首页 > 创业资料 > 创业项目 >

赔款,进项税转出

编辑: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7-04    阅读:

篇一 赔款,进项税转出
货款中扣除的质量赔款、合同违约金、合同执行中的罚款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吗?

  老师:我想问一下,从货款中扣除的质量赔款、合同违约金、合同执行中的罚款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吗?

  专家回复:

  1、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

  专家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前款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和本细则所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

  前款所称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依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1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第二十五条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有形动产。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篇二 赔款,进项税转出
用货抵债造成的损失,其进项税如何处理?

  【例】A企业欠B企业的货款用茶叶抵款,B企业收到茶叶,A企业开出增值税发票,B企业做了进项抵扣,由于茶叶销售时市场价格低于A企业抵债时的价格,B企业削价销售。

  那么,这笔用货抵债造成的损失,其进项税额应该如何处理?

  B方削价销售茶叶,其低于A企业抵债时价格的部分属于“其他非正常损失”,这部分“损失”所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能抵扣销项税额。因为,按《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购进固定资产。所谓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年的机器、机器、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

  3.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所谓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例如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属于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4.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5.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6.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7.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上述两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自然灾害损失;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其他非正常损失。

  8.采取邮寄方式销售、购买货物所支付的邮寄费。

  其中,第6条规定了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93)财会字第083号文件(《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的规定,这部分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应当作为销售成本从进项税额中转出。该项业务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商品销售成本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篇三 赔款,进项税转出
赔偿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赔偿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兴安盟高级会计实务相关内容会计实务考试辅导赔偿款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总结如下:

现今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司空见惯,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一方可能提起诉讼,也可能与纠纷对方协商解决,但不管采取何种解决方法,最终可能以其中一方支付一定的赔偿款而告终。那么,此情形下,纳税人收到对方的赔偿款应不应该纳税?收到和支付的赔偿款又应如何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本文为此探讨如下。

一、纳税情形分析

1、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引起的赔偿

(1)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有观点认为这种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理由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又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对于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经营行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销售方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

但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合同已经履行,或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就应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缴纳增值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3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3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笔者观点),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第二种情形: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也就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即销售方还没有形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因此,在此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3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3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3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3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但必须注意的是,实务中对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原材料等货物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说法不一,有人认为可以扣除,也有人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故不可以扣除。笔者认为,如果该批货物用于生产非增值税应税货物,而且相关损失30万元已经从对方得到补偿,那么,该批购进货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2)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也就不存在购买方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例如:甲公司因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30万元赔偿金

给乙公司。对于乙公司而言,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3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但乙公司应将此3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3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此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销售额30万元并相应减少应纳增值税;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索取到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30万元并少缴税款。

【赔款,进项税转出】

但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的问题必须注意两

一是,如果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收入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是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的,则应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如果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收入是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而商业企业是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的,则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应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2、经营营业税应税项目而引起的赔偿

(1)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未有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由此可见,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而不管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另外,双方需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进行相应的财务处理,即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入账,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增加相关项目的营业成本或作营业外支出进行账务处理。

(2)接受营业税应税项目方收到的赔偿款

在纳税人提供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对于接受营业税应税项目一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收入,因接受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因此不存在接受方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所以接受方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也无需缴纳营业税。接受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营业外收入进行账务处理,提供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比照上述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3、所得税的考虑

笔者认为,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不管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都需要将赔偿款在扣除缴纳的流转税和相关损失后的净收益并入计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上述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必须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即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也不可以减少计税所得额。

二、需考虑的问题

1、要有合法和合理依据

对于收到或支付的赔偿款不管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都必须由各方分别提供收取或支付赔偿款的合法、合理的依据。此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作为证明和判断赔偿行为真实存在的合法、合理的依据;二是作为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的合法依据。笔者认为,这些依据应该是如下几种:

(1)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

(2)仲裁机构的裁定书;

(3)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

(4)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5)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2、防止弄虚作假

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如一些纳税人可能将支付给对方的折扣、折让、回扣、佣金或其他性质的返还款等作为赔偿款支付,以逃避或减轻纳税义务,所以,对于赔偿款真伪的判断尤为重要。对于判定为虚假的赔偿款,一方面需查明其真实意图,另一方面还需分析和考虑支付方是否不得扣减计税额(包括流转税计税额和所得税计税额),以及收取方是否需要缴纳流转税的问题。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方,年底双方签订了一赔偿协议,协议注明,因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需付给乙公司赔偿款30万元,甲公司出具了由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由甲公司开具了30万元红宇发票。实际情况是,甲公司为了将其应税利润转移给免征所得税的关联企业乙公司而采取的转移利润的行为。该行为即为弄虚作假的赔偿行为,不但不可以抵减增值税,也不可以少缴所得税。

篇四 赔款,进项税转出
赔偿款收支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赔偿款收支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玉树藏族自治州会计咨询网上公布相关会计实务赔偿款收支的会计和税务处理等内容总结如下:

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经济纠纷,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一方可能提起诉讼,也可能与对方协商解决,但不管如何解决,最终很可能以一方支付另一方赔偿款而告终。那么,收到和支付的赔偿款如何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呢?笔者为此分析如下。

一、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

(一)涉及增值税的赔偿

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另外,如果购买方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5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二是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5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

但必须注意的是,实务中对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原材料等货物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说发不一,有人认为可以扣除,也有人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扣除。

笔者认为,因为该批货物未能用于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而且相关损失50万元已经从对方得到补偿,所以,该批购进货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即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

此时,如果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已经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购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抵

【赔款,进项税转出】

减额(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而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应税事项没有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支出处理。

例如:甲公司因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给乙公司。对于乙公司而言,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但乙公司应将此5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5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此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原销售额50万元并相应减少应纳流转税;

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索取到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50万元而少缴流转税和相应的所得税。

另外,对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赔偿费必须注意两点:一是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但商业企业又向供货方提供了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而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应根据国税法[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是如果是商业企业从供货方取得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的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如果商业企业以赔偿款的名义收取,则根据国税发[2004]136号文件的规定,按照对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涉及消费税的赔偿对于生产、进口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经营行为,如果交易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或支付赔偿款,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本文上述对增值税的分析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

(三)涉及营业税的赔偿

1、提供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虽无明确规定,但财税[2003]16号文件有明确规定,即“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

因此,在应纳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提供方均需缴纳营业税,而不管该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另外,提供方取得的赔偿款需作营业外收入处理,受让方支付的赔偿款视情况作营业外支出或增加所接受营业税项目的成本。

2、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

在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如果受让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因受让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受让方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营业税,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分别作营业外收入或抵减所接受应税项目的成本;而对于提供方而言,也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提供分别作营业外支出或按照有关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企业所得税的考虑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都应扣除缴纳的流转税(未缴纳的则无扣除)和相关损失后的收益并入收到赔偿款当期的计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如果涉及按照有关折扣、折让情形进行处理的,则在发票的收回、开具或重新开具以及《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的索取等方面必须符合税法规定,否则,折扣、折让额不可以计算抵减流转税和计税所得额。

二、需考虑的两大相关问题

1、会计处理依据对于收到或支付的赔偿款,双方都必须有合法、合理的证据,以作为证明和判断赔偿行为真实、存在的依据及进行会计和税务处理的依据。这些证据主要是:

(1)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

(2)仲裁机构的裁定书或调解书;

(3)双方签订的提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协议;

(4)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5)收款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

2、防止弄虚作假在实务中可能存在利用赔偿款的名义弄虚作假的问题,如一些纳税人可能将支付给对方的回扣、佣金等返还款以赔偿款的名义支付,甚至还取得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用合法外衣掩盖偷税事实以减轻纳税义务,所以,对于赔偿款真伪的判断尤为重要。

因此,对于判定为虚假的赔偿款,一方面需查明其真实意图,另一方面还需分析和考虑支付方是否不得扣减流转税和所得税计税所得额及收取方是否需缴纳流转税的问题(所得税均需缴纳)。

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为关联方,年底双方签订了一赔偿协议,协议注明,因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甲公司需付给乙公司赔偿款50万元,甲公司出具了由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并由甲公司开具了50万元红字发票。实际情况是,甲公司为了将其应税利润转移给免征所得税的关联企业乙公司而采取的转移利润的行为。该行为即为弄虚作假的赔偿行为,不但不可以抵减增值税,也不可以少缴所得税。

篇五 赔款,进项税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探讨

进项税额转出管理探讨

左岸金戈

一:进项税额转出:

进项税额转出是指企业外购货物或接受劳务,原用于生产性应税项目,并已将增值税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但后来又改变用途等,使抵扣链中断,按增值税法规定,其进项税额不能抵扣,应将已确认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损失中。

二:视同销售和不得抵扣进项的图表区别

③涉及进项转出的货物均不涉及现金收入 ④税基为原购进价格,税率为原适用税率 三:进项税额转出案例:

1.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从哈尔滨泉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购入水泥熟料等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不含税金额合计56,191,679.51元,进项税合计9,552,585.39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加盖旧式发票专用章。经请示哈尔滨市国税局研究同意,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上69张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限你企业于2014年9月30日前,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 汉川市国税局:进项凭证中抠出2462万税款。11月11日,从汉川市国税局获悉,今年元至10月,该局强化增值税进项凭证审核,对348份不符合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凭证予以不允抵扣处理,转出进项税额 2462 万元,督促涉及的61户企业作纳税申报和账务调整。

注:1.实务中进项税务转出被稽查的很多,案例也很多,原因也很多。

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的通知,八,进项税额转出的检查。分析“应付福利费”,“在建工程”,“其他业务支出”,“待处理财产损益”,“营业外支出”以及销售收入类等账户,并核对其会计凭证,看是否发生了进项税额转出事项,该办理进项税额转出的是否已经转出,转出额确定的是否正确。对兼营免税项目的纳税人,应通过分析有关销售收入和成本账户,看是否按规定办理进项税额转出。

四:税法相关规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税【2013】106号)

五:进项税额转出计算【赔款,进项税转出】

六:增值税申报表关于进项税额转出的列示:

四:会计处理

1.存货发生非正常损失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 –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查明原因批准后转账:

借:管理费用 (盘亏的存货,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赔款后的材料计入)

营业外支出 (属于非正常损失部分) 其他应收款(保险赔款、过失人赔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或

存货盘亏未查明是正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原材料/库存商品 查明是非正常损失部分时

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查明原因批准后转账:

借:管理费用—财产盘亏

营业外支出-财产损失

其他应收款款--(保险赔款、过失人赔款) 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

2.固定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时

借:固定资产清理

累计折旧 贷:固定资产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批准后转账: 借:营业外支出

其他应收款(保险赔款、过失人赔款) 贷:固定资产清理

3.原生产用的外购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如用于企业工程项目或无形资产研发等(用于生产用设备等固定资产除外)

借:在建工程

研发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外购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借:营业外支出等(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5.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1)企业决定以外购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 借:生产成本 制造费用 管理费用等

贷: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货物成本+进项税额) (2)实际发放外购货物时

借: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性福利

篇六 赔款,进项税转出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情况

【赔款,进项税转出】

我国增值税实行进项税额抵扣制度,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纳税人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必须转出。目前进项税额的转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纳税人购进的货物及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

(2)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改变用途,如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集体福利与个人消费等。这两种情况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之所以要转出,是因为原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失去了抵扣的来源。其他需要转出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商业企业收到供货企业的平销返利,出口企业按“免、抵、退”办法计算应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的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等。本文主要就前两种情况进项税额转出的有关问题作一探析。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赔款,进项税转出】

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1)自然灾害损失;(2)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用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但一些特殊情况下发生的损失究竟是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研究和判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

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一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需要转出,应该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赔款,进项税转出】

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被烧毁的电线,已失去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害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事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情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显然对企业更有利。但在存货遭受自然灾害已毁损的情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可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此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所以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

我国对有些特殊商品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没有取得许可证而经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是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

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经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继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此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但是按照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主观意志所能决定的,却是其违规经营直接造成的,因此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当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

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情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如果流动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减少”,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原因而发生灭失外,只要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按照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原因就很困难。因此如果纳税人确实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及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免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定期盘点,盘亏的存货在查明原因前,应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那么盘亏存货的进项税额,是否应同时转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呢?《制度》没有明确说明,而财会字〖1993〗83号文《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规定,“企业购进的货物、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相应转入有关科目,借记‘待处理财产损益’,„„”。但在存货盘亏尚未查明原因前,并不能确定盘亏的存货是否属“非正常损失”,而如果是

篇七 赔款,进项税转出
产品报废不需要进项税转出

车间产品报废怎样进行财税处理

2012-12-18 09:42 来源:转自互联网

我要纠错 | 打印 | 大 | 中 | 小

【问题】

我是一家生产加工型企业,我公司每月生产的产品有7%左右不合格,每月比较均衡,请问,这部分报废产品的原材料是否作进项税额转出,报废的产品需要税务部门做认定才能在所税税前扣除吗?

【解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

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在增值税处理方面, 由于贵公司生产不合格品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转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又依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一条,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贵公司所发生的上述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往下看,下一篇更精彩】●

最新成考报名

  • 2019创业项目排行榜|2019创业八个必...
  • 2020创业好项目_2020创业最挣钱项目必看
  • [大学校园创新创业项目]大学校园创新...
  • 个人创业小项目办小厂|个人创业小项...
  • 八大必需氨基酸_八大必看2020年赚钱好项目
  • 网上赚钱快的项目
  • 巴西龟对人的危害|巴西龟的危害
  • 佰草集加盟官方网站_佰草集加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