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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编辑: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6-13    阅读:

篇一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吴英案反思与思考:罪犯的合法财产同样应得到保护

  如果说年初围绕吴英此起彼伏的“刀下留人”呐喊,反映的是百姓对于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社会公平、死刑改革等一系列问题的担忧,那么“案中案”里吴英从被告位置换坐到原告,法院仅用三天就确认了对吴英合法财产的保护,实在令人欣喜。

  这种欣喜缘于对一个基本常识的回归——经济罪犯的合法经济利益应和其他人的合法经济利益得到同等保护。但即便是这样的常识,在当下却很难得到司法机关的恪守和公众的足够认知。

  无论是公众在年初时针对“吴英案”的种种争论,还是今天梳理“案中案”的得失,都有助于在中国重拾与财富有关的几个常识。

  案件回放:吴英“案中案”

  2006年12月28日,毕健以本色集团名义向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起诉胡滋仁、刘贤富,称本色集团以3430万元卖给两人的14处房产价值上亿元,两人尚欠尾款210万元和280万元未付。并提交了本色集团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而作为本色集团法定代表人的吴英成为了原告。

  2012年10月27日,浙江金华中院审理两起吴英“案中案”时,吴英在庭上强调,自己并不认识也没见过被告胡滋仁和刘贤富及委托代理人毕健,更没有委托毕健起诉,吴英“被原告”。吴英表示,毕健、胡滋仁和刘贤富的做法是编造案情,以期通过合法的法律诉讼途径由司法机关来确定这14处房产的产权归属,从而侵占其房产。

  2012年10月29日,浙江金华中院作出裁定,以毕健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得到本色集团委托授权为由,驳回毕健的起诉。至此,这一“侵占吴英房产”的行为得到制止。

  常识一:追求财富是人的基本权利

  “财富增长”的合法性尽管早已从政策层面进行了宣示,但仍然停留在大政策上,无法得到具体法律更为明确、及时的保护。而国人还有一个极其普遍的心态一既渴求自身财富的增长,却又将自己无法辨别或智力所不及的财富增长方式,不分青红皂白地打上非法的烙印。“吴英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

  围绕当年“吴英案”罪与非罪的争论,最初缘于她短短数年从白手起家到亿万富豪的聚集财富速度。“既然我做不到,那她一定违法。”在这种逻辑下按图索骥,吴英的千错万错被归于到高利贷上,而在刑法中,唯一能匹配其财富增长速度的就是“集资诈骗罪”。

  随后发生的事有些让人哭笑不得:“吴英案”二审维持“斩立决”刚刚结束一个月,最高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合法民间借贷。这无疑承认了吴英是法律落后于实践的“先烈”。

  事实上,改革开放初期,那些敢将实践领先于制度的生意人,有不少和吴英一样落入“被螃蟹吃”的悲剧,如年广九的“资本家复辟”,温州“八大王”的投机倒把。中国几乎用了十年才得到常识般的基本共识:追求财富是人的基本权利,获得财富是光荣的。然而这个常识在接下来的二十多年里,每隔几年就会受到政治性歧视和间歇性的整顿打击,一如吴英。

  常识二:私有财产不可侵犯

  “在人人皆有追求财富的权利”之后,浮出水面的则是另一个问题:私有财产能否得到保护?

  “吴英案”的主要问题集中在她的财产哪些合法,哪些非法。合法财产应该得到保护,非法财产应该剥夺,可问题是,私有财产哪些合法?哪些不合法?在合法与不合法之间有没有发生转化,谁能界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不久之后原深圳市委书记厉有为便向全国政协递交了一份提案,认为应该取消“合法的”三个字,国家应该保护所有的私有财产。

篇二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2017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个体户怎么交税

  个体工商户体户一般为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额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一般都定期定额向税务机关交税。那么,2017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是怎样的?个体户怎么交税,个体户纳税标准有哪些呢?

  个体户怎么交税?

  一、个体户的纳税义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个体户应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正确建立账簿,准确进行核算。对账证健全、核算准确的个体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查账征收,对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个体户,税务部门对其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具有一定情形的个体户,税务部门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实行核定征收。

  二、个体户纳税标准。

  1、销售商品的缴纳3%增值税,提供服务的缴纳5%营业税。

  2、同时按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之和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3、还有就是缴纳2%左右的个人所得税了。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也免征。

  三、2017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税率表:

  注:

  1、表中所列含税级距与不含税级距,均为按照税法规定减除有关费用(成本、损失)后的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2、含税级距适用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由纳税人负担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不含税级距适用于由他人(单位)代付税款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3、应交个人所得税的计税公式: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4、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5、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6、对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个体户的定期定额纳税。

  税务部门对个体户一般都实行定期定额办法执行,也就是按区域、地段、面积、设备等核定给你一个月应缴纳税款的额度。开具发票金额小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收,开具发票超过定额的,超过部分按规定补缴税款。如果达不到增值税起征点的(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一、办法适用对象和范围

  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包括:

  1.依法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办学、医疗、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的个人;

  3.其他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个人。

  二、计税基本规定

  1.权责发生制原则

  个体工商户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收入和费用。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2.税会差异处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个体工商户会计处理办法与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本办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计算。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资产损失扣除规定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规定扣除。个体工商户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当期的收入。

  5.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6.不得扣除项目

  个人所得税税款;

  税收滞纳金;

  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不符合扣除规定的捐赠支出;

  赞助支出;

  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准扣除的支出。

  三、扣除项目和标准

  1.家庭生活混用费用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2.存货和净资产

  个体工商户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工商户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工资薪金

  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4.“五险一金”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5.商业保险

  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6.利息支出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7.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

  个体工商户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向当地工会组织缴纳的工会经费、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比例内据实扣除。

  8.业务招待费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业主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个体工商户的开办费。

  9.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个体工商户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10.固定资产租赁费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1.开办费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12.研究开发费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四、热点问答

  1.核定征收方式以及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能否适用新《计税办法》?

  答:新《计税办法》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对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管理的纳税人,不适用新《计税办法》。

  2.个体户业主本人的私人车辆发生的油费、修理费等是否允许在个人所得税中扣除?

  答:新《计税办法》规定,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等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分别核算生产经营费用和个人、家庭费用。对于生产经营与个人、家庭生活混用难以分清的费用,其40%视为与生产经营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3.个体户经营者(业主)本人取得的工资,能否与个体户的雇员工资一并计算后,在税前进行扣除?

  答:新《计税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户业主所取得的工资不能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前扣除项目,但计算个人所得税时符合税法规定的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可以减除。

  4.个体工商户为业主以及员工缴纳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能否进行扣除?

  答:新《计税办法》规定,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5.个体工商户为业主以及员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能否进行扣除?

  6.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7.个体户为业主以及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费,能否进行扣除?

  答:除个体工商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8.个体户业主为其存货所购买的财产保险,是否允许进行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9.个体户承租其他单位的房产进行经营,一次性支付了三年的房租,是否允许在支付当年全部扣除?

  答: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因此,对于一次性支付的三年房租,应在3年期限内按月均摊租金支出,支付当年仅能扣除属于当年部分的租赁支出。

  9.个体户摊主向市场支付的摊位费能否税前扣除?

  答:新《计税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10.由个体户负担的员工“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能否在“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中扣除?

  答:新《计税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篇三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如何看待 “吴英案”

如何看待“吴英案”

她被外界风传拥有38亿万元总资产,她的财富来源有多个版本,她曾在三个月内拿下过100间商铺、注册成立了8家公司并自任集团的董事长;她还在三个月内捐款630万,她自称经常随身携带上亿元的珠宝,她就是被外界称为26岁亿万富姐的吴英, 2006年,吴英突然闯入公众视野,2009年4月她因涉嫌集资诈骗近四亿元被推上了被告席。

一.吴英案的来龙去脉

开美容店起家的80后“村姑”

1981年,吴英出生在东阳市歌山镇,1999年左右,吴英从东阳技校退学,跟亲戚学美容。 “先学美容,之后在东阳开美容院,然后开千足堂。”吴英早年的发家经历,让人觉得她有经营才能。

结识“贵人”成就 “本色神话”

吴英在这些涉猎的行业中,挣到了自己的第一桶金。除了有形的财富,更重要的是,吴英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很简单,吴英的客户几乎都是当地最有财富的一批人。吴英全面发力在2006年夏天,当年的8月到10月间,她在东阳连续注册本色系企业12家,这些企业仅注册资金就达数亿元。三个月内,她以前所未闻的速度和手笔,置下大宗资产,100多间商铺、8家实业公司、成立本色集团并自任董事长。外界风传她拥有38亿元总资产足可晋身胡润“女富豪榜”第6位。从2005年5月起,吴英以投资开店等名义,以一万元钱一天利息35元到50元不等,陆续从民间集资。这一回报无疑是相当诱人的。以100万元来计算,100天的利息收入为35万元到50万元,半年多就基本能翻倍。 遭债主绑架“亡命”八天,资金链加速断裂

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事实上,到2006年10月底,也就是吴英开始被媒体关注之时,吴英领导的本色集团的资金链已经接近断裂。12月底,一起“绑架案”的发生,更令其雪上加霜。

杨志昂,男,1973年出生,律师,据起诉书认定,他借给吴英3630万元,至今仍有1135万元没还。2006年12月21日,正是杨志昂跟吴英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据吴英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8年12月21日至28日,因债务纠纷,她被义乌市的杨志昂、杨卫陵的杨氏家族成员软禁。吴英及其家属称之为“绑架”。这次“绑架”意味着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已经开始恶化,并直接导致了本色集团的崩盘。

没有立案的绑架案与没有征兆的牢狱之灾

吴英报案后,当地公安一直没有立案,吴英想过被债权人绑架,但从未想过被公安拘留。事与愿违,2007年2月10日下午,在事先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本色集团在东阳的所有门店,在短短几分钟内,全部被东阳警方控制。当晚,东阳市政府发布公告,宣布吴英已被当地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将开始登记。 财富神话终遇“滑铁卢” 吴英案定性悄然变化

2007年2月,吴英被东阳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然而,吴英案的审理和判决却破费周折,在2009年4月16日开庭前,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和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先后于2008年2月和10月各起草了一份起诉书。

在第一份起诉书中,吴英的罪名是合同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项,且两个罪名的主体都是本色集团,吴英作为本色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被列为被告。

而在第二份起诉书中,罪名和主体都发生了变化,起诉罪名为集资诈骗,吴英作为个人被列为被告。在东阳市检察院起诉阶段,吴英与林卫平等8人一起被起诉,由于量刑规格发生变化,吴英被独立出来,其一审地点由东阳市人民法院更换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诉方也由东阳市检察院变更为金华市检察院。 律师两次坚持的无罪辩护与终审维持的死刑判决

吴英成名、被绑架和被刑拘后,吴英及其家人曾先后聘请过3任律师。杨照东说“据我们了解,吴英借来的钱只是朋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要非法占有的想法,而且全部都用于公司经营上了,并承诺归还。所以我们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能算民事纠纷。。正是基于这样的判断,辩护律师在一二审中都坚持给吴英做无罪辩护,然而,他们所做的辩护,在一二审中,均未被法院采纳。

2009年10月,吴英一审以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法院二审维持死刑原判。

吴英案回放

2003年吴英成立新贵族美体沙龙掘到第一桶金

2005年底吴英注册“本色”系列商标,投资5000万元装修本色概念酒店

2006年吴英相继在浙江、湖北成立两家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

2007年2月吴英被东阳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

2007年3月吴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吴英集资诈骗一案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吴英的死刑判决

2月7日浙江省高院吴英案二审审判长就吴英案具体案情五大焦点作出书面回应

2月14日最高法首次回应此案,称将依法审慎处理

4月20日最高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二.备受质疑的案件定性

1.判别集资诈骗的两点重要特征

成立集资诈骗,被告行为需要在主客观方面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罪名要件,但吴英的行为恰恰不符合《刑法》关于集资诈骗罪的规定。 判别集资诈骗的两点重要特征:一是资金用于合法经营,而非子虚乌有的投资项目;二是募集资金的对象是相对固定的人员,而非社会的不特定公众。这一描述与我国刑法设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集资罪两项罪名的法理精神是一致的。

2.集资诈骗还是民间借贷?法院判决所回答不了这几个问题

吴英作为民间企业家,向朋友借款从事实业经营,既没有使用欺诈手段,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企图,这只能算是民事纠纷。与公权力何干?受害者没有站出来(借贷金额7.7亿,11个债权人都否认自己被骗),公检法何以如此迫不及待地抓人杀人?如吴英集资是为“占有”,何必搞巨额的固定资产投资和众多的实业?显然,法院的判决回答不了这些问题。

3.吴英募集资金主要用来投资实业,占有挥霍说法难成立

吴英募集来的资金大多流入当地实业领域,属合法经营范畴。在四年后回望市场,吴英投资的项目升值预期良好。如吴英购买的大量商业地产,在近几年间价格飙升。很可惜的是,吴英的债权人并未能从破产清偿程序中获益——吴英旗下的本色概念酒店,仅装修就投入几千万元,以450万元拍卖成交。究竟是吴英在玩弄资本,还是司法机关在伺机寻租?这些数字颇堪玩味。

4.11个债权人皆为亲友,何来“集资诈骗”之说?

吴英的债权人只有十一人,或为亲友,或为以放贷为业的资深掮客。如最大的债权人林卫平,便是义乌地区的最大放贷人之一。吴英的投资项目几乎都在东阳本地,都是传统行业,既不神秘,也并不特别。也就是说,稍有经验的市场参

与者,都可以从吴英的投资布局中,判断这些投资的风险和利润,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由此指控吴英设局诈骗,实在难以服人。

5.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是诚信有亏,不能据此认为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

大律师张思之认为,集资诈骗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在吴案中体现为债权人本金。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属于诚信有亏,而非刑法上的入罪理由。

6.退一步,即便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罪不至死

在一场由中国政法大学举办的吴英案研讨会上,大部分与会学者和律师认为,吴英的行为是普通的民间借贷,根本不构成犯罪,“吴英案的实质是她向特定少数人借高利贷”。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认为吴英罪不至死,他认为吴英应被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两者最大的区别就是有无‘欺骗’,也就是吴英借的钱有没有落实投资计划”。

7.二审程序被指存有重大瑕疵

曾长期做刑辩律师的李庄指出,二审判决在宣判一事上存有重大瑕疵。依刑诉法,宣判前至少三天就应通知律师。但是据吴英案二审辩护律师杨照东说,自己在二审宣判当天早晨八点半在北京家中接到电话,要下午三点半赶到二审法院。杨即刻飞浙江,从杭州到金华的路上才被法院告知是宣判。李庄甚至据此认为案件二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而无效!

三.反对声浪汹涌的死刑判决书

1.疑罪应当从无 更何况人命关天

关于死刑案件,内地已经建立起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作此规定也是符合国际规则的,联合国在《关于保护面临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在根据明确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排除合理怀疑”本是英美判例法中一项重要刑法证明标准,随着内地法治建设的推进,也逐渐成为刑事审判中的辅助性证明标准。既然吴英案中,各界已经提出如此之多的质疑,而且这些怀疑并非空穴来风,站不住脚,定罪并作出死刑的判决是哪来的那份勇气呢?

2.非暴力犯罪判死更不符合法治精神

在死刑问题上,现代法治精神要求“少杀慎杀”,经济犯罪则更应如此,因为,生命权高于财产权,这是一种全世界通行的普世现代价值取向。退一万步说,即使吴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也仅仅侵犯了其他人的财产权,因为侵犯财产权而剥夺生命权,这种价值取向有太大问题。试问:生命与金钱,究竟孰轻孰重?中国自古以来就是:杀人偿命、欠债还钱。难道法院想开中国之先河转变成:杀人赔钱、欠债抵命?正如学者易中天感慨的那样,“道理很简单,人死不能复生。一旦错杀,神仙都救不回来。且不说吴英是否有罪,尚有争议;也不说即便有罪,至少罪不当死;就算她十恶不赦,也犯不着如此迫切地就去执行。她是卡扎菲吗?

她是萨达姆吗?她是本拉登吗?不立马杀了她,我们就‘国将不国’吗?恐怕恰恰相反!”

3.法官越界体现不中立 法庭的公正正遭受质疑

吴英死刑判决后,网上质疑声起。2月7日,本案审判长就审判答记者问,为法院辩护。浙江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网络上关于吴英案审判违心违法的言论,完全是造谣,该院将追查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针对浙江省高院法官对媒体所进行的解释,学者何兵认为:“一个案件的判决,总有胜诉一方和落败一方。法官在媒体上公开为自己的判决辩护,实质就是为胜诉方辩护。对于那些意图通过上诉以挽回败局的人来说,对于那些意图通过死刑复核、死中求生的人来说,法官的言论,可能会成为他继续寻求正义路途上的最为头痛的问题。无意之中,法官使自己从一个尊贵的审判者成为‘胜诉方的律师’”。

“判决是法官的权力,质疑是公众的权利。法官职务的性质决定了,审判者不能卷入公开论战——即使他是正确的。法官们必须记住这样的金科玉律: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沉默是唯一的选择。公正的审判,决不畏惧哪怕严厉的舆论。”

三.吴英巨额资产去向不明

“目前已经拍卖吴英及本色集团公司部分财产有几千万元之多,这些拍卖的钱都到哪里去了?按理是要么还给被害人,要么收缴国库,而这些在一审判决时都没有给出一个详细的说明。”吴英的父亲吴永正向记者问道。没有人可以给他答案。

1.财产拍卖大幅缩水

在吴英被捕后,她的巨额财产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和法院裁决的情况下就被强制拍卖了,而且非常的廉价。2008年11月15日,一则刊登在义乌商报的拍卖广告拉开了吴英资产处理的序幕。吴英父亲吴永正事后查找到上述拍卖公告,发现公告中的联系人正是当地公安局某公职人员,此次拍卖也是由当地公安局主持的。对此,吴永正表示质疑:“第一,按照拍卖法,应该由法院来主持,公安局是没这个权力的。”吴永正说他曾就此事去找公安局进行交涉,但公安局不予回复。花了5000万元进行装修的酒店,但最终东阳公安局以450万元拍卖该酒店,明显是贱卖。为什么价格出入较大,。除了酒店,吴英还有很多资产处置都不公开、透明。2006年、2007年两年间,吴英购置了大量汽车,所有车辆加起来价值约有2000多万元,这些汽车拍卖所得总共300多万元。很多车买了都不到一年,即便算上折旧费,也不会一年内缩水1700万元

2. 固定资产被封 存货商品不知去向

一家“心情酒店”,此酒店的前身是本色商贸城,吴英被捕期间,租金到期,楼盘转租给了别人。楼内装修完成,设备、商品到位,除了家纺大卖场开业外,其他都还没开业,但现在所有设备、商品不知去向。吴英及本色集团现在仅剩下

篇四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浅谈吴英案

篇五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对吴英案的看法

对吴英案的看法

吴英,2006年胡润富豪榜的“黑马”,当年吴英的总资产达38亿元,位列2006年胡润百富榜第68位,女富豪榜第6位。但不久,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吴英坚称自己无罪,她上诉的理由主要有五点:

第一点,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吴英所借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只有极少部分用于购买个人用品,不存在肆意挥霍;

第二点,没有实施欺诈行为。没有对公司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债权人。而且用借款偿还公司经营债务,也是经营行为。吴英没有虚构借款用途。

第三点,债权人不属于社会公众。吴英的债权人都是亲朋好友,不是集资行为; 第四点,借款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吴英的个人行为;

第五点,本案的林卫平等所谓被害人,已被法院判决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以,原判决明显是在保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双方关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

其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辩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起诉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计划经济时代不会有“吴英案”,完善的市场经济时代也不会有“吴英案”,“吴英案”是当前改革过渡期的产物,需要在改革中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加以解决。一些知名学者和律师为吴英求情,认为吴英的犯罪行为背后有着深刻的制度原因,而且很多网友认为吴英罪不至死“呼吁放生”。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

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资金。但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金融垄断的结果,一方面是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帮助解决这个矛盾。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吴英罪不至死,她只是向亲朋好友借钱去投资,去做生意。只不多数量比较巨大,其中到底有没有涉及到诈骗,尚无定夺。单从死刑这个角度来说,就不太应该。前一段时间,许多网友就在网上讨论我们国家的死刑制度尚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地方。如今世界上只有少数几个国家还有死刑,我们国家是其中一个。而且全世界执行死刑总人数中,我国占据了很大的一个比重。吴英就算真的是诈骗,她的钱很大部分都是实业投资。这些都是可以抵偿债务的。受害人也只是金钱上受到损失。店铺、公司等固定资产可以偿还很大一部分债务。受害人的受到的伤害也就减轻了很多。就不应该就把一个人的生命夺去。

篇六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吴英案始末

吴英案始末

案情简介:

吴英是原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7年3月16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吴英所借资金究竟系用于正常经营活动,还是个人挥霍挪作他用,将成为判决的关键。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后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吴英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合全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裁定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受害人造成重大损失,且其行为严重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危害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吴英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主动供述了其贿赂多名公务人员的事实,其中已查证属实并追究刑事责任的3人。综合考虑,对吴英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案作出终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大事记:

2007年2月10日被当东阳市安机关刑事拘留,理由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色集团也同时被立案调查。与本色有关的债权债务,开始登记。

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融资情况:

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从毛夏娣处实际“集资诈骗”762.5万元;

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从周忠红处实际集资诈骗262.5万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从杨卫江处实际“集资诈骗”1036万元; 2006年1月至9月,从龚益峰处实际“集资诈骗”387万元; 2006年1月至10月,从叶义生处实际“集资诈骗”315.5万元; 2006年1月至11月,从杨志昂处实际“集资诈骗”1135万元; 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从林卫平处实际集资诈骗32585万元;

2006年6月至11月,从杨卫陵处实际集资诈骗1202万元;

2006年8月15日,从蒋辛幸处实际“集资诈骗”250万元;

2006年10月,从任义勇处实际“集资诈骗”750万元;【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2006年11月,从龚苏平处实际“集资诈骗”300万元。

借贷1万元,每天要支付35元、45元、50元的利息费用。

吴英在庭审中承认,她向林卫平等人所借资金年回报率至少在50%以上,部分达到100%,到了后期资金链出现问题,甚至出现“3个月回报期”,即三个月的利息达100%,即使不算利滚利,年息也在400%以上。

其滋生利息惊人,远高于2002年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所明确的定义: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案发

2006年12月21日,正是杨志昂跟吴英谎称“有一笔20多亿美元的业务”,将她骗至温州王朝大酒店后,逼迫她签署了大量空白文件,取走了本色集团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这次“绑架”直接导致了本色集团的崩盘。重新回首,在吴英案中,杨志昂与吴英的借贷关系已经开始恶化。

从吴英与杨志昂的借贷纠缠案中,折射出民间高利贷者在债务纠纷发生无法得到法律支持的情况下,其追讨债务的行为一再升级,有的将直接触犯法律,有的或会使用更为隐蔽或是曲折的手段。

本色的确在当地银行有一笔1550万元的3月期贷款,但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8日,当时,有银行人士介绍,本色在12月28日下午,就提前还了这笔贷款。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根据吴英当庭陈述,当时,上海一家公司答应借吴英5亿的(但具体公司并没透露)。然而吴英融资所得的是一张假票据:当时吴英将票据拿到相关银行查询,银行行长电告她,这是一张假票据。

当地一名监管人士透露,2006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四次会议刚通过了反洗钱法,而被外界传为神秘富豪的吴英却在此时向银行要求贷款。

更令人怀疑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东阳市支行监察到,2006年常有大笔大笔的巨额资金从义乌甚至中国各地,通过当地银行转到东阳吴英的账户上,由此觉得十分可疑。在掌握初步证据后,他们马上向金华上级部门作了汇报,中国人民银行金华市分行又马上向省里汇报。

据相关人士透露,早在2006年的11月即制定抓捕吴英计划,这个时间节点早于杨志昂“绑架”吴英。

“网吧、洗衣店、酒店、洗车店都是服务业,在东阳这个人流量有限的小城市,把几个

亿砸在这些行业上实在匪夷所思。”正是这些看似没有效益的疯狂投资行为引起了中国人民银行东阳支行“反洗钱”部门的警惕。随即,一场针对吴英和本色集团的金融调查悄悄拉开帷幕。中国人民银行东阳支行“反洗钱”部门在经过7天的秘密调查后,结果发现,吴英洗钱行为不成立,但是她涉嫌更为严重的金融犯罪———非法集资。

中国人民银行东阳支行迅速将这一重要情况上报给了上级金融部门,随后金融部门又向浙江省公安厅进行了通报。在掌握了充分的证据后,浙江省公安厅制定了抓捕吴英的计划。

案件争议

控辩双方采集到的证据存在很多争议,其中最大的一项就是,吴英借来的巨款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诈骗,这是决定吴英最终将面临怎样刑罚的关键。

关于罪与非罪的争论主要集中在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的三大法律要素:

其一,有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本色集团旗下产业是否具有偿还高息借贷的能力,成为吴英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争论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借贷利息高达100%甚至400%,而2008年世界金融行业最高盈利率也不过17.5%,因此本色集团不可能具有还贷能力。

辩方律师称,根据法理规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满足: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等条件。而吴英投资本色,是不可能知道自己的经营就一定会失败,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另外,虽然吴英有购置包括法拉利在内的大量高级轿车的行为,但这些车子是用于公司经营,不属于肆意挥霍。

其二,没有使用诈骗方法。

检察机关称,吴英明知本色集团的经营状况不可能负担如此高额利息,仍向债权人大量借贷用于偿还利息,明显属于诈骗。本色集团旗下产业不过是吴英非法集资的工具。

辩方律师辩解,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方法的定义是,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吴英将集资款用于归还本色集团经营所欠债务,并没有虚构集资用途,也没有编造虚假证明文件,不构成使用诈骗方法。

第三,.有没有非法集资。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认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未经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吴英的集资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众”的范畴,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

检察机关认为,吴英与大部分集资对象之前并不认识,应该归入“社会公众”的范畴。辩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方律师不同意这一说法:目前起诉书认定的吴英的集资对象只有林卫平等11人,这些人有些是吴英的亲朋好友,有些后来成为了本色的高管,属于特定人员,不属于“社会公众”。

程序问题——资产拍卖:

有罪之人的私有财产如何得到保护

吴英辩护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照东认为,吴英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存在着程序违法,包括公安机关没有征得财产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拍卖了本色集团的资产。同时对于已经增值的诸如房地产按照远远低于现有市场价格的价格进行评估,使得吴英的资产严重缩水。按公安机关的评估,吴英的现有资产为1.7亿元,但是同时确认吴英没有偿还的部分是3.8亿元,这样就有了两亿多元的损失。

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晓方表示,《刑事讼诉法》对犯罪嫌疑人的私人财产处理规定并不明确,具体是法院来执行,还是公安机关执行,但国内情况是二者通常相互推诿。一旦进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是赃款的,即可在公安程序处理掉,这也是导致众多犯罪嫌疑人资产难以获得保障的重要原因。也就是说,一旦涉刑,就失去对自己资产的处置能力。新的《刑事讼诉法》草案目前仍在修订中,越来越多的人提出在冻结赃款的处理上应该更为审慎,但最终能否有一个完善的方案,目前仍有待观察。

引发讨论:

“人们对一个集资罪犯的同情,很大一部分是出自对现有金融制度的不满”浙江省政协委员、浙江工商大学金融学院副院长钱水土说。钱水土说,改革开放已经30多年,但金融市场还没完全开放,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融资从正规渠道没法满足,肯定要寻找其他渠道。民间借贷在中国特别是经济发达的长三角一带异常活跃。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统计。“在现有的资金供给制度下,民间融资必然存在。因为银行的资金供给里面,它的对象就锁定了,会有一大批人拿不到银行资金。但拿不到资金不等于不发展、不做生意、不投资”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金融垄断的结果,一方面是企业从正规渠道不能以市场价格借到钱,另一方面是地下金融市场极度活跃但也极度危险。

专家们认为,企业对资本的渴求和现有资金供给体制的矛盾已经成为当前经济领域的主要矛盾之一,把吴英判死刑,似乎难以帮助解决这个矛盾。对“吴英案”议论的理性民意集中体现在对现行法律制度、金融制度改革和社会公平的期盼。

“非法集资罪的刑名,本身即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甚至垄断色彩,会逐渐随着时代的变化慢慢从刑法中淡出,国家也终将由严禁民间集资转为对其监管”,财经作家吴晓

波(微博)亦认为,“一个很可能的情况是,再过若干年,随着中国金融体制的市场化改革,吴英们的行为竟是符合商业规律和合法的。”

上世纪80年代初,因价格双轨制形成的计划内与计划外的价格落差,使得其时全国“倒爷”遍地,而由此导致对“投机倒把罪”的触犯,仅1982年即判刑多达3万人左右,但在我国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轨之后,1997年取消《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

在2月4日的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上,经济学家张维迎在主题演讲中强调“非法集资是恶法”,并感叹当年邓小平保护年广久的旧事在今天难以重演。

非法集资在1997年修订之时,被动继承了1996年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决定,被视为是对“严打维护金融秩序“的现实印证。新光集团董事长周晓光认为:“民间借贷活跃,说明其有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在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这种需求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立法,使民间金融机构公开化和合法化。只有这样,才能明确民间金融合法化的界限与标准,不至于使民间金融活动只能游走在法律边缘。”

“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常务副院长卢建平教授引述《老子》语,解释集资者飞蛾扑火般的现象,“从金融垄断下的低效一再难改,目前资金掮客仍然活跃来看,足见民间借贷这一整个机制的存在,就是市场的力量,它这种供求关系,或者说对利益的追求,远远大于人们对死刑的这种畏惧。”如果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和制度不变,那么,杀一个吴英,还会有下一个吴英出现。

林卫平案:

2005年下半年至2007年1月,林卫平未经依法批准,采取书面或口头承诺还本付息的方法,以借款、投资或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吴延飞、浙江一统实业有限公司等71人、1个单位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6,515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41,188万余元,支付利息6,996万余元。而林卫平吸存的资金并非完全借给吴英,同时还高息向陈镇等人放贷。

境外民间融资的市场化体系

香港:任何人经过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利率不得超过年息48%。中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规定:任何人经过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利率、金额、借款时间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利率不得超过年息48%。

该条例旨在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的管制和规管、放债人注册处处长的委任以及经营放债人业务的人领牌事宜订定条文;为对付过高的贷款利率及敲诈性的贷款规定而提供保障及济助;订定罪行及对与以上各项相关及附带引起的事宜订定条文;并废除《1911年放债人条例》。

篇七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吴英案件资料——xf

1. 吴英简历

吴英,女,浙江东阳人,1981年5月20日出生。中专肄业。曾任浙江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0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2009年12月18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集资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吴英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2. 吴英案件始末

(1) 吴英从发迹到被判刑过程

 (网上对此阐述的不是很清楚,以下的是我根据网上的内容整理而得。) 2000年以前(18岁左右)中专肄业,在东阳的十字街开美容店,并通过“羊胎素”的项目掘到人生第一桶金; 2000-2005年,先后在东阳开设喜来登俱乐部、千足堂足浴、韩品服饰店等,积累

财富达到2500万(自陈),期间,开始投资房地产和期货,并以筹资为名开始在民

间集资;

2005年底,注册“本色”系列商标,投资5000万建立本色概念酒店;

2006年3月-9月,注册资本1亿元创立本色公司,先后成立了担保公司、汽车美

容公司、洗衣店、广告公司、酒店管理公司、电脑网络公司、物流公司等12家公

司,事业达到巅峰期;

2007年2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抓获,3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捕;

2009年12月18日,依法作出一审判决,以判处

被告人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2010年1月,吴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2011年4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始二审吴英案;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

判决,裁定驳回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       

(2) 吴英涉案详情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为诱饵,从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徐玉兰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吴英在已负债上千万元的情况下,为资金链的延续,于2005年下半年开始,继续以高息和高额回报为诱饵,大量非法集资,并用非法集资款先后虚假注册了多家公司。为掩盖其已巨额负债的事实,又隐瞒事实真相,采用给付高息或高额投资回报,用非法集资款购置房产、投资、捐款等方法,进行虚假宣传,给社会公众造成其有雄厚经济实力的假象,骗取社会资金。

如被告人吴英与杨卫陵等人合伙炒期货,但却不要杨卫陵等人承担风险,而是给予固定的回报。杨卫陵等人投入3300万元,吴英在炒期货实际亏损了近5000万元的情况下,隐瞒其已巨额亏损的事实,宣称有盈利,向杨卫陵等人支付了1400万元的所谓利润。又如购家

【吴英案,没收财产,合法财产】

纺赠送同等价值的家电等。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吴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为名,先后从林卫平、杨卫陵、杨卫江等11人处非法集资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挥霍等,实际集资诈骗人民币38426.5万元。

本案的被害人大多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资金也大多系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人。另外,吴英除了向本案十一名被害人非法集资外,还向王香镯、宋国俊、卢小丰、王泽厚、陈庭秀、俞亚素、唐雅琴、夏瑶琴等人非法集资。被告人吴英除了本人非法集资外,还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徐玉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人员达14人。

被告人吴英在负债累累,无经济实力的情况下,仍对非法集资款随意处分和挥霍。如花2300多万元购买的珠宝,不用于经营,而是随意送人或用于抵押;不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投标或投资开发房地产,造成1400万元保证金、定金被没收;用集资款捐赠达230万元;在无实际用途的情况下,花近2000万元购置大量汽车,其中为本人配置购价375万元的法拉利跑车;为所谓的拉关系随意给付他人钱财130万元;其本人一掷千金,肆意挥霍,其供认花400万元购买名衣、名表、化妆品,同时进行高档娱乐消费等花费达600万元。被告人吴英不仅随意处分和挥霍集资款,巨额非法集资款本人竟无记录,公司账目也管理混乱,三个会计师事务所均无法进行审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英的行为属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作出以上判决。

根据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市检刑诉【2008】114号”起诉书指控,吴英集资“诈骗”的38985.5万元资金分别来源于如下11处(排除已归还本金或者本息,以发生借贷的时间为顺序):

2005年5月至2006年11月,从毛夏娣处实际“集资诈骗”762.5万元;

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从周忠红处实际集资诈骗262.5万元;

2005年11月至2006年11月,从杨卫江处实际“集资诈骗”1036万元;

2006年1月至9月,从龚益峰处实际“集资诈骗”387万元;

2006年1月至10月,从叶义生处实际“集资诈骗”315.5万元;

2006年1月至11月,从杨志昂处实际“集资诈骗”1135万元;

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从林卫平处实际集资诈骗32585万元;

2006年6月至11月,从杨卫陵处实际集资诈骗1202万元;

2006年8月15日,从蒋辛幸处实际“集资诈骗”250万元;

2006年10月,从任义勇处实际“集资诈骗”750万元;

2006年11月,从龚苏平处实际“集资诈骗”300万元。

(3) 吴英的集资链条

在吴英案之外,从1995年至今,已有多人因非法集资案被判死刑,分别有长城公司沈太福非法集资案,江苏邓斌非法集资案,丽水杜丽敏非法集资诈骗案,台州王菊凤非法集资诈骗案,河南安阳刘洪飞非法集资案。

3. 众说纷纭的吴英案

(1)张维迎:吴英案说明中国距离市场经济还有至少200年。

在一个特权社会中,很多企业家不是在创造财富,而是在掠夺财富。吴英被判死刑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意味着融资是特权不是基本权利,意味着建立在个人基础上的产权交易合同仍然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意味着中国人的企

业家精神仍然收到摧残,说明我们还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

“‘非法集资罪’是一条恶法,与当年的“投机倒把罪”没有两样;邓-小-平保护了年广九,现在没有一个邓-小-平保护吴英。”张维迎说。

 我们的经济是建立在特权的基础上,而不是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上,也就是说

我们并没有建立起市场经济真正的基础。

 市场的基础有三点,第一是自由,第二是产权,第三是企业家精神。如果公

民不能够充分享有言论和行动、创业的自由,如果私有财产权利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和文化保护,如果企业家精神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我们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

 吴英案意味着中国公民没有融资的自由,我们在中国获得融资仍然是一种特

(2)张思之

 吴英集资对象都是本地亲友及放贷人,并非社会不确定公众;查其资金去向,

也大多流入当地实业领域,属合法经营范畴,无诈骗特征。

 吴英许诺高额利息不能支付,属于诚信有亏,无“非法占有目的”

(3)经济观察网 评论员 陈勇

 吴英案给我们带来的的警示除了民间金融机构的混乱,更多的是官员寻租现

象的泛滥

根据司法机关的材料显示,在给吴英的放贷的债权人当中,有诸多的官员身影浮现,而在得知她的案件有所变化时,还有十四个官员联名上书要她“死”。因为吴英不死,很多人就要“死”。为求自保,吴英曾咬出了几名了官员,其中就有行长、处长和局长

吴英案给我们带来的的警示除了民间金融机构的混乱,更多的是官员寻租现象的泛滥。官商勾结,利用手中优质的市场资源,大行其权贵资本的路径。所以吴英案不仅是一个人的罪与罚,更多是深层次的反思。除了折射出金融制度的不健全、中小企业融资渠道过于狭窄,以及监管制度厚此薄彼外,更多应该反思如何杜绝官员寻租。

一个科级官员、处级官员,以他的收入何来的资金放贷?我国的处级以上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实行数年,但从未对外界公开过,官员的财产情况至今是个谜。而针对民间财产,却是十分严谨。如收入12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否则就将处以经济处罚。权力是官员的标志,级别不同所掌握的权力大小也不一样。但无论大小与否,几百万的资金放贷都与其公务员身份格格不入。

(4) 邢少文 南风窗

 些民间的借贷和集资是因何而成了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罪行,这才是我

们在制度上进行吴英案审思的重点

 民间借贷的兴旺客观上为中小企业解决了大量的资金需求

 民间放贷资金的丰沛,与国有银行的存款利息有关,2010年2月至今为例,中

国银行业的“负利率”已持续24个月,且负利率水平一度曾高达3%以上。

 一方面是民间高利贷的大面积存在,一方面又是金融体系的封闭性和垄断

性,这是“非法集资”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身上强烈的时代印记。而在中国经济发展历程中,法律监管制度滞后于时代的案例亦并不少见,最为明显的是“投机倒把罪”。

 民间借贷所引发的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罪名,同样有着类似的双轨制所

导致的灰色地带,一方面是由于银行垄断和对民营企业的歧视所形成的高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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