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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社保查询个人账户

编辑:zhangyanqing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8-1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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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社保查询个人账户

  贵州社保查询个人账户:https://12333.gzrst.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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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行政机关开展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省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省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市(州)、县(市、区、特区)政府及贵安新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培训对象及要求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各级行政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各级行政机关连续3年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公务员,优先选派外出参加培训。

  第七条 省直行政机关县处级干部每5年轮训一遍,脱产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省直行政机关县处级以下在职公务员和市(州)、县(市、区、特区)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及以下公务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公务员培训证书》由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由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授权各市(州)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并颁发。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的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行政机关领导成员的培训按公务员管理权限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省和各市(州)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培训时间不少于12天。

  贵安新区新录用公务员参加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初任培训;省直管市(县)新录用公务员参加所在市(州)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的初任培训。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职业道德、领导科学、宪法法律、依法行政、廉政教育及在机关任职所需的基本技能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

  上不少于30天,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参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担任行政执法类和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行政执法和专业技术方面的专门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七条 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没有参加初任培训的新录用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补训。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者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当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十八条 市(州)及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年度考核情况,开展公务员基本称职及以下等次人员离岗培训,离岗培训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方能重新上岗。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九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制定相应的专题培训计划,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网络学习培训,自主选择学习培训内容。

  第二十条 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创新培训方式,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公务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公务员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承担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州)及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可,可承担行政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市(州)及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

  第二十六条 省直各部门应当根据业务工作的需要,建立统

  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培训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的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行政机关年度培训实施方案报同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新录用公务员初任培训考核表和培训证书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者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培训考核表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存入个人档案。在职培训2个月以上的培训考核表存入个人档案。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市(州)及以上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培训主办单位应当组织培训学员对培训专题进行评估,对授课老师的授课内容在“针对性、教师讲解、教学方法、教学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及时调整师资、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者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行政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5年12月3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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