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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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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一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2》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xxx男 汉 xxxx年xx月xx日生 户籍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身份证号:5125011xxxxxxxxxxx 电话:13890xxxxxxx。

请求事项

1 请求变更被告赔偿医药费x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x元,误工费 元,营养费xxxx元,护理费xxxx元,交通费 xxxx元(康律师电话:13550744812),残疾生活补助费 元,鉴定费xxxx元,续医费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xxxxx 元,精神赔偿xxxxx元,财产损失xxxx元,复印费xxx元。

2 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

20xx年x月xx日,被告xxx驾驶被告宜宾x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当行至蜀南大道地点时,与原告驾驶的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宜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母亲在医院护理,在医疗期间,四被告均未支付任何费用。(康律师电话:13550744812)原告出院后,于20xx年x月xx日,经鉴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43%,评

定为x级伤残,双下肢长度相差2cm,评定为x级伤残,同时,(康律师电话:13550744812)四川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续医鉴定,认为续医费用还需要xxxx元。于20xx年x月x日原告向宜宾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x月xx日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宜宾市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于是,(康律师电话:13550744812)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法院准允为感。

此致

宜宾xx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xx年 月 日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二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彭建云,男,汉族,1988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神岭村。

被申请人:中南大学湘雅医院

住 址:长沙市湘雅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平 职务:院长 电话:4327353

申请事由:

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658.48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营养费 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904.00元”。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249.91元;误工费1447.2元;交通费110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 168.00 元;营养费 5000元;亲属处理医疗纠纷住宿费300.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145.00元。”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其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贵院定于2007年7月12日开庭,因申请人在起诉与开庭之间产生必要费用,所以申请人提出上述请求,敬请同意。

此致

开福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07年7月9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范本

常州市××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诉被告俞××、××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在贵院审理之中,因之前原告向贵院提出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报告已出具,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如下:

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19904.35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3600元、护理费21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31元、营养费3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2815.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余款772815.35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47500元,即为725315.35元,由被告(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0252.28元。合计要求被告承担700252.2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申请望贵院裁准。

申请人:邹××

年 月 日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贵院重新审理的原告钱长猛与被告宁河县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将原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变更后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恢复原告教师工作;

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自2003年10月至实际恢复工作期间的工资;

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整理后事实和理由:

1987年10月至1991年5月,原告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二中担任汽车司机工作。

1991年5月11日,原告被调入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任教师。

1993年1月份,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3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

1995年8月1日,经当时的天津市第二教育局批准,被告续聘原告继续担任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教师,并向原告颁发了《聘用制干部证书》,此次续聘自1996年1月1日起,没有约定聘用终止时间。 此后,原告一直在宁河县教育局芦台镇成人学校担任教师工作,并于2003年10月被停发工资至今。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6年1月1日起即建立无固定期的聘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关系),非有法定事由或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不得解除该聘用合同。

目前,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并停发原告工资,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劳动权益,原告故此依法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申请人(原告):×××

2010年1月 日

如何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之“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该规定已实行多年,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甚至我们一些法官,不能正确理解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浪费司法资源,增加当事人诉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笔者就此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引起重视。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证据规则》又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是,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只要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变动,即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延期开庭。开庭后,法官、各方当事人、代理人正襟危坐,法庭调查,原告方陈述,原告往往会以起诉时疏忽、遗漏、认识的改变、新证据的出现、新事实的发生,变动所谓诉求,诸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总之,原告的诉求有所变动,与立案时诉状中所列诉讼请求不同,而变动的数额又很大,对方往往也就是被告方会提出异议,这时法官会以当事人“变更”了诉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庭审不能继续,为此宣布休庭。即便被告方不提出异议,法官在这种情形下出于保障另一方当事人诉权的充分行使,为做到程序的公正,会采取主动休庭的做法。案件刚开庭便匆匆收场,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各自离去,等待下一次的开庭。当事人仅仅只是增加诉讼请求,法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开庭审理前,通过原告诉状、被告答辩以及开庭前的证据交换,已经固定了双方争议焦点,固定了双方提供的证据,从而固定了诉讼请求。但是,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相当于重新起诉,那么当事人的诉求和诉讼证据就得做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这是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是诉讼程序公正的要求。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或增加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和增加诉讼请求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当事人诉求的改变,我们应当首先区分的是当事人变更了诉讼请求,还是增加了诉讼请求,然后区别对待,这个区分很重要。如果当事人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把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加区分,显然有违立法本意。

那么,怎样区分当事人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呢?界定的标准就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发生了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

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见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第一款中的“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很好理解,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官建议当事人变更,当事人不变更则会败诉;变更,法院则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则再围绕变更后的诉求重新为新一轮的诉讼做准备。主要是“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变更的理解问题。

其实,区分当事人是不是变更了诉讼请求,除了对《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上下两款做全文理解以外。最简单的办法就是看当事人是不是仅仅只是增加了诉讼请求。因为增加诉讼请求相对好理解一些,例如增加了赔偿的比例、赔偿的数额、增加了赔偿项目、利息的计算等等,上述情况无论项目增加多少、数额变动多大,都只是增加诉讼请求。而变更诉讼请求,可能会导致起诉案由的改变。例如起诉归还借款,后变更合伙分配纠纷。如果我们把两个概念相比较,会发现他们的不同,还是很好区分的。

审判实践中,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当事人没有一成不变的诉求,只要我们有所重视,正确把握诉讼请求“变更”的概念,就能处变而不乱。如果将诉讼请求变更与增加诉讼请求混同概念,虽然可能不会影响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但混淆法律概念会导致审理环节人为地拉长,造成案件不能及时做出判决,最终影响司法效率与公正。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自2002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以来,本院及辖区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均按照《规定》实施了一系列引导当事人如何按《规定》进行举证的措施,并在审理案件中严格按《规定》来执行,举证引导上,最普遍的做法是辖区各法院都制作了《举证责任通知书》,较为详尽地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一作法取得了较为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在理解《规定》和适用《规定》上还存在一些问题,笔者就审判实践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以及该如何理解与适用该司法解释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举证期限届满的问题

《规定》第32条至第36条对举证时限做了一般规定。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供证据材料的,将导致证据失权即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的法律后果。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举证责任通知书》都详尽地写明了举证的要求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举证期限一般都定在30日以内。审判人员在办案中对《规定》32条至36条的单独理解较为透彻,执行亦较为严格。但对第37条至第40条的学习与理解则较为忽略,且理解上将举证期限与举证交换两个阶段割裂开来,因而在办案中出现了一些违反《规定》的作法。例如:笔者承办一宗上诉案件时发现,一审法院规定当事人须在30日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期满后庭审前,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一方当事人又提交几份30日内未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当即以这些证据未在30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法院将不组织质证,除非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由于这些证据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对方当事人当然不同意质证。据此,一审法院对这些证据亦不组织质证。其实,一审法院的作法违反了《规定》的第38条,该条规定,法院组织当事人庭前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而并非一定是30日内。同时,第40条还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法院应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交换。而审判实践中一部分法官机械地理解第33条,一概将举证期限理解为法院发出的《举证通知书》上所规定的30日内。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都不能充分举证,势必将使证据交换流于形式。证据交换是举证时限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对于证据较多或复杂疑难的案件,仅通过指定举证期限不易达到整理、固定争议焦点和证据的效果,从而采取证据交换的方式。司法解释中规定该条款的目的,亦是为了法院能充分查明事实,以便既能公正、高效审理案件,又能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二、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变更的问题

关于诉讼请求的增加与变更,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必须在辩论结束以前提出。而《规定》第三十四条改变了民诉法的规定,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该规定实际确认了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与举证期限是一致的,因此,辖区各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一般均为30日。在审判实践中,一些法官和当事人均认为,超过了30日,则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即使当事人提出,法院亦不予受理。其实,该做法同样忽略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截止至交换证据之日。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该问题,以便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规定》第三十五条该如何理解与适用

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合同纠纷案件,一方起诉时主张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另一方主张无效,而经法官在承办案件中认为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承办法官是否有权告知一方,法院对此案的认定将按无效合同来认定和判决,一方应按无效合同变更诉讼请求并按无效来对自己的行为举证。从该条款的字面来理解,法官是有这种告知权的。但法官们出现了这样的担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先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会认为法官在偏袒主张无效的一方当事人,而且,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就已经知晓案件将会如何判决;其次,这种告知是否应先由合议庭合议,如不合议,难免会出现承办法官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同理,还有可能出现合议庭意见与庭长、主管院长或审判委员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假如当事人已根据法院的告知按无效变更了诉讼请求,而最终法院又是按有效进行判决的,这会让当事人感觉无所适从,会对法院失去信任。另外如当事人不同意按法官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是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性质进行判决,以上问题第35条均未作出规定。以往的做法是,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定有效,因当事人未按有效主张双方该如何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则法官既可判继续履行合同,亦可判有效终止履行,解除合同。这样的判决有可能完全未按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而是法院依职权在判决。因此,传统的作法存在较大的弊端。笔者认为《规定》第35条的设立就是为了克服以往法律在这方面的空缺,限制法官在裁判时存在的较大的主观性、任意性而设立的。因此,该条款的设立比传统的作法有了较大的进步,可惜过于笼统与简单,不利于法官在办案中具体操作。使法官们有法却不知如何依法,甚至不敢适用第35条,往往仍然沿袭以往作法,依职权认定民事行为的性质或效力后由法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来判决。因此《规定》第35条的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浅析诉讼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在起诉后基于多种因素会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变更,这在司法实践中是常有的事,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也是允许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然而,我国有关民事诉讼的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的很少,在司法实践中,给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因此要对诉讼请求的变更进行必要的规范,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的问题。

一、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

变更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将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更换为新的诉讼请求。广义的变更诉讼请求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变更原有诉讼请求,二是增加或减少新的诉讼请求事项。前者是在原有的诉讼请求基础上增加新的数量或减少了数量,后者是增加或减少了的诉讼请求事项,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变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了原有的范围,如变化的诉讼请求与先前提出的诉讼请求相比只是数量上的增加或减少是变更诉讼请求,如增加或减少了新的诉讼请求项目则是增加或减少诉讼请求项目。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1、赔偿死亡赔偿金20万;2.精神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原告起诉后提出将死亡赔偿金增加到30万,同时要求赠礼道歉。对于死亡赔偿金与先前相比多出的的10万就是变更原有的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金的数量;而对于\"赔礼道歉\"则是诉讼请求事项的增加,是新的诉讼请求事项。

二、变更诉讼请求存的问题

1、法律规定

对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诉讼费交纳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2、存在的问题

根据以上规定存在以下问题

变更诉讼请求的概念不明确。变更诉讼请求是在原有基础上的变更,还是超出原有诉讼请求范围的变更诉讼请求事项?这一点并不明确。

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却没有相应具体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时间上不一致。前者要求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后者要求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则明确规定了法庭调查终结前可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并对收费做出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并依据不同法律规定来择时间。给当事人和法院审理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激化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三、解决变更诉讼请求问题的途径

1、明确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限。统一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变更诉讼请求诉限规定,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统一司法解释来从根本上解决由此而引发的问题。

2、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认为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原则上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应当在举证期限满前提出,如果超出此期限的不应准许。但若经法院查明当事人超出举证期限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确系依据新证据的也可准许。

(2)变更诉讼请求只能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前提出。如果在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可以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之间的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就会循环进行,严重影响审理期限。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按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官应当将影响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释明,在充分体现该规定的优越性的前提下,通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实现公正永远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终极目标,减少因此冲突而引发的不必要的社会不和谐因素,在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重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以先前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不一致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综上所述,正确处理变更诉讼请求变更既是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又是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的要求,同时也是减少社会矛盾创造和谐司法的要求,我们应慎重对待。

诉讼期间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民诉法只对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作了原则性规定,民诉意见和证据规定虽然分别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但是互相矛盾的,这二者位阶一样,都是属于司法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因此,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适用证据规定:即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三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

诉 的案号为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 元,被告 已经垫付 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 元;

2、其中被告 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 被告 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0月26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 元

2、护理费:

3、误工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营养费:

6、交通费:

7、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

9、伤残鉴定费:

10、摩托车损失: 合计: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四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营山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田瑞华(本案起诉状中原告),女,生于1957年1月8日,汉族,居民,住营山县朗池镇正西街70号。

被申请人邓佑果(起诉状中被告),男,生于1954年10月5日,汉族,工程师,住南充市顺庆区西河路37号3幢2层1号。 被申请人王清泉(起诉状中第三人),男,生于1962年6月3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营山县朗池镇北观街131号附17号。 被申请人四川鑫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莒公司,起诉状中第三人)。

法定代表人王和平,董事长。

申请人田瑞华在本案起诉时的四点诉讼请求是:

1、主张原告田瑞华交16万元钱给被告邓佑果,邓佑果用该款作为共同投资购买的夏学珍转让的营山火车客站站前广场西侧3.04亩土地,按被告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原告田瑞华与被告邓佑果共同投资购买土地时各自出资的比例确认原告田瑞华与被告邓佑果的土地份额。

2、原告田瑞华享有份额之土地被被告邓佑果利用开发建房,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收益归原告田瑞华所有。

3、确认宣告被告邓佑果与第三人鑫莒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

协议书》、《经营承包合同》无效。(其中《经营承包合同》是在本案原告递交起诉状后收集到的,在一审法院开庭前增补的)。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邓佑果承担。

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事由:

申请人起诉之前,2010年8月2日,出资人王清泉以邓佑果、鑫莒公司侵权为由,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营山法院于2011年3月7日进行了判决,邓佑果领到〔2010〕营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中院于2011年5月20日,在〔2011〕南中法民终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据《合同法》第403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清泉的诉讼请求。

2011年7月12日,申请人以王清泉委托其投资的受托人为原告,起诉了邓佑果、王清泉、鑫莒公司等。营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制作了〔2011〕营民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邓佑果领到该判决书后,又进行了上诉,南充中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了发回营山县人民法院重审的〔2012〕南中法民终字第447号民事裁定。

该涉案土地案件两下两上,历时三个年限,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现已在涉案土地上建好了金色瑞都商住楼,房子已售出大部份,该涉案土地的原状亦无法恢复。鉴于此,申请人经细想后认为,法院在对本案的重新审理中,自己若还坚持起诉时的:要回投资金额相

应份额的土地,宣告《协议》、《合同》无效等的诉讼请求,已有些不现实了,打官司太难了。因此,申请人今特向法院提出申请,将起诉时的四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

1、主张原告田瑞华交16万元钱给被告邓佑果,邓佑果用该款作为共同投资购买的夏学珍转让的营山火车客站站前广场西侧3.04亩土地,按邓佑果与鑫莒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原被告彼此共同投资购买土地时各自出资的比例,按份确认原被告的土地份额;原告田瑞华约占涉案土地53%的份额,按如今的土地价值评估后所得出的金额,由被告邓佑果和第三人鑫莒公司连带全额给付与原告田瑞华。

2、3点请求保留,待庭审后由法院裁决。

4、本案案件受理费、土地评估费等由被告邓佑果、第三人鑫莒公司承担。

特此申请

申请人:

2012年6月28日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五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

诉 的案号为 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67546.12元,被告 已经垫付75964.62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1581.5元;

2、其中被告 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 被告 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0月26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 73040.62元

2、护理费:10875元(住院55天,出院后卧床90天,共145天,每天75元)

3、误工费:19505元(住院55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共235天,每天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55天每天15元)

5、营养费:3000元

6、交通费:3503.5元

7、残疾赔偿金:14159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61元; 27359×20年×20%=109436元;109436+32161=14159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1200元

10、摩托车损失:4000元

合计:267546.12元

被告 已垫付医疗费75964.62元,三被告还需要赔偿191581.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

1、父亲:

2、大女儿:

3、小女儿:

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390元。 父亲:8390×1/3×20年×20%=11186元 大女儿:8390×1/2×9年×20%=7551元 小女儿: 8390×1/2×16年×20%=13424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6+7551+13424 =32161元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六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原告):***,男,193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身份

证号码: ***。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 律师

***, ***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申请人(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依法受理,现在申请人请求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并整理如下:

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

2、判令撤销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57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20000元;

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补充):

2011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告***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申请人当时考虑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虽无被告***的书面授权,但其二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申请人误以为被告***是代表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正是因为申请人与被告***已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申请人按相关约定将公产房变为私产后,被告***才能陪同并代表***与申请人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因此,被告***的签约行为不是自己的个人行为,而是作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但因其没有代理权,而申请人误认为其有代理权,申请人存在明显的重大误解,因而应依法撤销被告***与***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 此外,申请人原本打算将上述卖房款用于购买新的房屋,并委托儿子***全权代理买房事宜。2011年1月16日***与卖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 1

购买***房屋,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现在由于二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申请人无经济能力支付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卖方因其违约而没收了定金20000元。该定金损失正是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的,理应得到相应赔偿。

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提出以上变更诉讼请求,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

此致

天津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 年 月2 日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七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书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东良厢村兴东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玉儒,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31115770

被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

执行请求

1、 请求由贵院执行或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案

2、 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历经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人民法院一审,并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作出(2009)浙温商终字第585号生效判决。

判决生效后,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向井陉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但时至今日井陉县人民法院仍未对被执行人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本案的执行无任何进展,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具体情况如下:

1、被申请执行人河北和谐合金炉料有限公司为井陉县当地的企业,工商登记载明注册资金300万元,但实际上该企业既无土地房屋等财产,也无实际的经营场所,其所谓的经营地点均为租赁,该企业实际是没有固定资产、没有固定经营地点、没有固定工作人员的“皮包”公司,该公司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犯罪,但执行法院明知这一情况,既不对出资人采取相应的措施也不对该公司提出司法建

议移交相应机关处理,而仅以无财产为由将本案中止执行,是明显的地方保护,偏袒被执行人。

2、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查封了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105万元,但其后该银行私自将冻结资金解冻,冻结资金被划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执行法院陈述该事实请求追究解冻银行的责任,但执行法院对申请人的合法请求置之不理,并未追究该银行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使生效判决得到有效执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特向贵院提出申请。

此致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河北天颐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2010年7月6日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八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申请人:杨正大,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三元乡南北村13组2号。

杨正大诉方琦峰、吴丽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的案号为(2010)温瑞民初字第2753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已受理,现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 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267546.12元,被告方琦峰已经垫付75964.62元。

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1581.5元;

2、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剩余部分由被告方琦峰、被告吴丽嫚承担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1年10月26日

赔偿清单

1、医疗费: 73040.62元

2、护理费:10875元(住院55天,出院后卧床90天,共145天,每天75元)

3、误工费:19505元(住院55天,出院后休息180天,共235天,每天8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55天每天15元)

5、营养费:3000元

6、交通费:3503.5元

7、残疾赔偿金:141597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161元; 27359×20年×20%=109436元;109436+32161=141597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伤残鉴定费:1200元

10、摩托车损失:4000元

合计:267546.12元

被告方琦峰已垫付医疗费75964.62元,三被告还需要赔偿191581.5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清单

1、父亲:杨国旺,1951年5月20日出生。60岁(截止到原告伤残鉴定2011年6月30日)。赔偿年限为20年。有3个抚养人。

2、大女儿:杨淑茗,2002年10月3日出生。赔偿年限为9年。有2个抚养人。

3、小女儿:杨莉,2009年12月24日。赔偿年限为16年。有2个抚养人。

浙江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390元。

父亲:8390×1/3×20年×20%=11186元

大女儿:8390×1/2×9年×20%=7551元

小女儿: 8390×1/2×16年×20%=13424元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11186+7551+13424 =32161元

法院诉讼变更申请书篇九
《关于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

关于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

申请人:李小强,男,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锦华路三段13号2栋4单元5号。身份证号62052119211016376.

请求事项:

申请人请求增加支付星期六星期天双休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31902元;申请人请求增加支付未休年休假的300%工资12136元; 申请人放弃被告支付长河坝电站施工期供水工程项目的安全和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在被告长河坝水电站生活区供水工程施工项目及其运行管理与维护项目工作期间,由于水电施工企业的特点在休息日节假日不能停工,该项目部人员少(一直保持在3到5人),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工作和往常一样,有事随叫随到,不论是白天还是黑夜,尤其是在该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和维护期间,一旦生活区停水,一刻不可耽误,不管是生活区业主还是物业公司来电话逗得及时去处理,能立即处理的立即处理好,处理不好的需查明原因想法尽快解决。而公司始终没有安排本人轮休,仅按实际出勤情况只在每个休息日法定假日和平常一样支付生活补贴30元,工地补贴40元。2008年累计休息日加班80天*1860/21.75*200%=13683元,法定假日6天*1860/21.75*300%=1539元;2009年累计休息日加班88天*1870/21.75*200%=15132元,法定假日6天*1870/21.75*300%=1548

元。合计31902元。

另外,申请人在被告工作1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从2008年起至今享有每年10天的年休假(按两年零七个月,共应享有26天年休假)。因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6天*(3384/21.75)日工资*300%=12136元。

申请人基于 放弃被告支付长河坝电站施工期间供水工程项目的安全的绩效奖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此次增加的前两项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不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申请人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2010年11月17日前),故申请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三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增加和变更。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2010年11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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