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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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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一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动产 不动产 必要性

在商品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经济发展的一项交易规则,也是现代民法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制度。善意取得制度,阻却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原所有权人对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物的权利追夺的风险,也有利于保护市场交易秩序,节约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从而有利于交易正常,高效的运行。所谓的善意取得,也有学说称之为即时取得,即指的是无处分权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由此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不只是适用于动产领域,而且在不动产领域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在社会资产中占有很大的比例,其权属状态事关重大。确立并建构完善的善

意取得制度,对于稳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本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探讨,以期能裨益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从而更好的发挥该制度对我国商品交易的连续性和安全性的保障功能。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平衡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也可以说是财产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之间的平衡问题。静的安全主要是指对原所有权人现在的既得利益加以保护,使其免受不法侵害,力求保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动的安全主要是指注重保护善意的无过失的第三人取得利益的行为,以促进财产的安全、高效流转。

从而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和良好的经济秩序。善意取得制度就在于维护这种动的安全。之所以要保护这种动的安全,就在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之间的交易日益频繁,交易的范围也越来越大,使得交易过程也越来越复杂,那么就不可能要求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时,花费额外的时间和精力去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其变动的状态。甚至是查无所获,,这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依赖。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正如多数学者所认同的“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往往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物权法上一项重要的制度。该制度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是以牺牲原所有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动的安全),以期利益平衡。因此要规定严格的构成要件。所谓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乃指须具备何种要素始能引起善意取得的发生? 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九章第一百零六条则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3款规定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笔者认

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物权法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市场交易秩序的法律设计,而市场交易强调等价交换。要求第三人支付合理的价格对其并无不利,因其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该物的价值与其支付的价格相当,符合公平价值。同时要求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格给无权处分人,也能增加无权处分人的赔偿能力,从而兼顾了原物权人的利益。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主要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种不同情形:第一,客体物为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除此之外也并非其他所有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列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①法律上规定禁止或限制在市场上流通的动产,如军用武器、装备,淫秽书刊、音像制品等; ②依法被查封的动产,财产一经查封处分权即受限制; ③记名有价证券,因必须以背书或办理过户手续才能转让的,不能依交付转让。动

产占有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或返还请求权之让与进行交易时,受让人并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不宜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权。而且,依照《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需受让动产的实际交付,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第二,客体物为不动产的,应具备的要件是与人必须是不动产权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人,标的物必须是经过登记的不动产。另一个要件应严格限定不动产的转让必须具有一般不动产转让的形式要件,即缔结不动产转让合同、交付标的物并必须过户登记,只有履行完登记手续的善意受让人才可以取得所有权。

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上述条件时即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此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而只能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善意受让人取得该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二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浅谈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传统上是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颇有异议。但是,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无论是在理论方面还是在实践领域都应该是行的通的。占有是动产的公示方法,登记是不动产的公示方法,动产善意取得的占有人是无权处分人,与此相对应的不动产的无权处分人却是登记人。善意第三人处于对登记的信赖,从登记人处通过法定的方法取得不动产,那么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就应该受到相应的法律保护。我国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在理论和立法方面经历了从否定到承认的漫长过程,我国新近制定的《物权法》在第一百零六条明文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善意取得 动产 不动产 必要性

一、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学说

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问题,学者之间各执一词,颇有不同。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第一,取得时效说又称瞬间时效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即时时效”作用的结果。第二,非时效说,这一观点又可以分为以下四个方面: A 权利外象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概念在于对于权利外象的保护;B 法律赋予说。这一观点认为,在善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是法律赋予占有人以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C 法律特别规定说。这一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系法律直接规定的特别制度;D 占有保护说。这一观点认为,根据公示主义,占有人应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以上观点虽然立论角度各不相同,但是都认

为善意取得制度应归结为对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上,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对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财产流转方便、快捷的要求。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目标

三、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如下: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后果

五、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确立的必要性

1、有效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

2、使原权利人保护个人利益的成本减少

六 结束语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律出版社

[2]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8: 473.

[3]陈永: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比较[EB/OL]. (2005-03-20)[2008-03-12]. http:∥vip. chinalawedu. com /news/2005 /3 /ma94713543211023500213680. htm.l

[4]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三版

[5]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月20日。

[6]陈思佳.论善意取得制度

[7]康俊亮.物权法的亮点: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检察日报[N].2007年4月3日.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三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民法》善意取得制度之我见

作者:刘怡

来源:《博览群书·教育》2013年第08期

一、善意取得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1)主体

在主体方面,转让人须为无权处分人,受让人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只有当转让人无权处分该物时,原物所有人的利益才会受到侵害,才会存在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而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必要。并且,受让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这样才能保证第三人的行为是有效的,一个被撤销或无效的行为就不存在对其利益的保护问题。

(2)客体

在客体方面,从《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规定善意取得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动产以交付为其公示原则,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公示原则。

(3)主观方面

就主观方面来说,受让人应当的善意的。所谓“善意”,主要指不知情,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对于认定这种“心理状态”,我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首先,受让人是否有“知情”的义务,通过他的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对转让人的了解程度,受让人是否能够判断他的取得是善意的;其次,受让人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如果受让人明知其取得该物的价格与实际价值相差极大,则可以认定为

其行为出于“非善意”;最后,应当考虑交易的场所是否符合常理。需要强调的是,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为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时候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

(4)客观方面

在客观方面,善意取得必须依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存在,这是善意取得的前提。受让人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而受让人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支付合理对价”的法律行为。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就充分说明了这种行为的性质必须的有偿的,受赠、继承等无偿方式取得的物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既可以适用于动产,也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但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贵重金属、毒品、麻醉品、国家专有财产、盗窃物、赃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所谓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移动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价值的物,如桌椅、衣物、首饰、金钱和无记名证券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因为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登记为例外,在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很容易让善意第三人误认为占有人是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动产物权的交易安全,所有动产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对于不动产而言,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至于让第三人相信占有人为所有权人或有权处分人,所以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他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在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还适用于他物权。下面论述抵押权、留置权、质权三种他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情况。

(1)抵押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各国家和地区都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学说上和实务上各有各的看法和做法。否定说认为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因是:第一,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一般构成要件中,无权处分人将动产交付受让人占有是必备的条件之一。而抵押权的设立是以不移转财产的占有为特点的。两者之间具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而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动产所有权的交易安全,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在抵押权制度中,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8条、《担保法》第41、43条和《海商法》第9条的规定,抵押权的设立有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无论是登记生效主义还是登记对抗主义,都是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即以登记作为公示的方法,那么不至

于让受让人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有处分权,因此也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抵押权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在我国,根据《物权》第230条的规定,留置权被归类到第四编担保物权中的第十八章,可见留置权在我国被确定为是一种物权。关于留置权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留置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理由是:首先,债权人占有动产是基于先前的合同关系,留置债务人的动产是为了担保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具有密切的关系,应当肯定留置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才能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其次,除了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外,留置权的产生基本符合上述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债权人留置动产,其主观上为善意,并不以非法取得留置的动产为目的,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留置动产是按照合同的约定而为之,是通过民事法律行为进行的转让;留置的动产须交付债权人,以上几点皆满足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3)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质权也是担保物权的一种,是指债务人或债务人提供的第三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人履行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力。关于质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担保法解释》第84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即承认了在我国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该条规定不难看出,质权善意取得制度符合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构成要件。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四
《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论我国民法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摘要】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物权法》规

定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该制度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

和谐都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实践中,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存在

着不少不足之处,如善意的标准模糊、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登记

责任赔偿制度不完善等。要弥补这些漏洞,应采取界定善意之标准、

制定具体的合理价格细则,完善登记责任赔偿制度等措施。

【关键词】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登记制度;审查制度一、

前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如何更好的保护交易安全已成为

民法关注的焦点。起源于古老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作为保护交

易安全的重要制度,已被广泛规定于各国法典之中。我国《物权法》

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而且把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

到不动产的取得,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一大成就,促进了对不动产

交易的保护。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应符合

以下四个要件:(1)存在不动产登记错误。即由于登记机关登记错

误等原因,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状态与事实状态不相一致。(2)

受让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受让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不

动产处分人不具有相应的处分权。不应当知道是指受让人虽尽到合

理的注意义务,但仍不能知道真实情况。(3)受让人以合理价格取

得。即受让人为取得不动产,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对价的合理性

也是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的标准。(4)转让的不动产已登记于受让

人名下。即发生转让的不动产已办理变更登记,载于受让人名下,

从而发生转让的公示公信效力。三、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的

不足

自《物权法》实施以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显现出

诸多问题,其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善意判断之不足

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受让人善意与否,直接关系到能否适

用这一制度,从而发生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德国和日本民法典

为例,《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

知动产不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日本民法典》第192条规定须善

意无过失。我国《物权法》中尚无关于善意标准的具体规定。法律

法规中关于善意标准的缺失严重影响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合法

性、统一性和合理性。(二)“合理价格”的判定缺失

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有登记瑕疵的不动产

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须已支付了合理的价款给出让人,否

则便不能以这一制度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纵观我国与此相关的法

律法规,并无对“合理价格”这一对应制定出相关的标准或细则,

也没有对价格合理与否做出指导性的规定。这一立法缺失不仅影响

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有损该条文的严谨性和实用性;同时也赋

予了法官在这一方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造成不当损失,有违制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初衷。(三)登记责任赔

偿制度不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

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规定的是关于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在登记错误的情况下,既有可能对真正的权利人产生一定的损失,

也有可能损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损害或登记错

误的当事人或登记机关需对此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当事人赔偿

的情况下,往往会发生找不到赔偿义务人或者其无支付能力的情

况,从而造成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处索赔,影响了交

易安全和公示公信的效力;在登记机关赔偿的情况下,由于缺乏相

关的细则,使得真实权利人或善意第三人的损失无法得到充分弥

补,不能维护登记机关的权威性和交易的安全性。四、完善我国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

施完善我国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规范善意判断的标准

如何判断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也是不

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的核心问题,我国的《物权法》也并为对

“善意”的标准做出界定。

笔者认为,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首先应当看受让人是否知道对

方为无权处分人,因为如若受让人明知对方为无权处分人而仍与其

交易,应认定为“恶意”;其次还要看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

意义务,即受让人是否应当知道对方是无权处分人,关于这一点的

判断,须放在具体的客观环境下考察,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

笔者赞同“消极观念说”,即受让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对方为无权

处分人即为“善意”。另外,对“善意”与否的判断不应当设立过

高的“门槛”,使得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流于形式,无法发挥其维

护交易安全的作用。(二)制定“合理价格”的标准

是否以“合理价格”转让也是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依据,同

时也从另一方面反映出受让人是否处于“善意”。关于何种价格应

视为“合理”,就须相关立法机关参照市场交易的一般情况,制定

出完善的认定标准。如应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制定不同的价格“合

理”认定标准;不同地域也应当依照本地区的市场情况对相关标准

进行变通调整。以此来加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实用性和可行

性,给司法人员提供相关的适用依据。(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

赔偿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21条关于登记错误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完善的。

因为登记机关是强势部门,而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则可能无力承

担赔偿责任;而且登记机关对于因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的登记

错误负有审查不慎的责任。

因此,登记机关应建立登记错误赔偿金制度,专门对因各类登记

错误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然后再认定责任归属,属于登记机关责

任的由其自行承担;属于当事人责任的则可向其追偿。

参考文献:

[1]董万程.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

学报,2007,(5):208.

[2]崔建远,申卫星等.物权法[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

129.

[3]张传秀.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分析[j].法商论

丛,2009,(2):73.

[4]梁仕华.评价与完善:我国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再思考[j].

法制与经济,2008,(12):8.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五
《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LegalSystemAndSociety

法制园地2008.02

(上)论善意取得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位置

张环影

摘要宗源只有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有因性,善意取得制度才有存在的必要。在合同法债权规则体系内,受让人的利益未能得

善意取得物权行为有因性物权规则债权规则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2-030-01到有效保护,物权法则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这一物权规则弥补了债权规则的不足。关键词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A

善意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占有的他人财产非法交付给买受人

后,如果买受人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

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做了

规定。根据该法,适用善意取得有几个条件:一是受让人必须是善意;

二是财产转让价格是合理的;三是需登记的转让已经完成登记手续。

对于什么是“善意”,普遍的看法是指不知情,即受让人不知道也不应

当知道标的物不属于转让人所有。无权处分人占有转让物可能基于

多种事由:寄存、委托、代理、租赁、遗失、盗窃、抢劫等。我国物权法规

定了无权处分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没有对盗赃物进行规定。有学

者认为,盗脏物应与遗失物一并适用“例外承认主义”原则。

说到底,法律设置善意取得制度的目

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经济发展。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有一个完整的理论框架,每个具体制度和理

论都是这个大框架上的一环。本文的写作目的正是要明确善意取得

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位置,找到善意取得制度与其它制度的关联

点。

一、物权行为有因性与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由萨维尼创造的。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

书中,萨维尼指出:“私法上的契约……首先是基于债权关系而成立的

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

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他方面也包括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此项物

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

交付之中也包括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而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

物权契约。”按照萨维尼的主张,在财产买卖交易中,存在两个契约,或

者说是两个行为,一个是债权契约(债权行为),一个是物权契约(物权

行为)。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常常不被人们注意到,但他却始终存在。

萨维尼认为,理解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有利于更好地认识法律关系的本质和更正确地适用法律。

杨会.论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政法论坛.(5)

.2007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79.

作者简介:张环影,北京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2007级硕士研究生。

宗源,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学理论专业2006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法律经济学。

为什么民法上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篇六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善意取得制度。2013年司法考试备考的号角已经吹响,为了帮助更多的考生通过今年的司法考试,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讲义,供大家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物权

司考民法复习笔记:所有权取得方式

司法考试物权法名师讲义:物权的概念

【重点法条】:《物权法》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一).善意取得的要件

(1)动产和不动产

注意:动产必须是委托占有物--自愿(基于合同、共有关系而丧失占有) 遗失物、盗窃物--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

货币、记名有价证券占有即所有(不适用善意取得)

无记名有价证券适用善意取得

(2)转让人实施无权处分行为

(3)受让财产时第三人为善意 法律 敎育 网

注意:善意仅指不知情,事后知情不影响;推定为善意,由主张非善意方举证

(4)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继承、赠与、法人合并的不适用)

(5)第三人取得动产占有或者变更不动产登记(占有改定的不适用)

(二).善意取得的后果

(1)所有权人vs处分人--违约、侵权、不当得利竞合

(2)所有权人vs取得人--物权排他性,原始取得--终局性

(取得终局性:即使受让人再将标的物无偿、恶意转让的,该他人也可以取得所有权)

(3)取得人vs处分人--合同有效,支付价金

除所有权外,其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均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教育网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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