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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知,不知,不知者,不知知者知的下联

编辑: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3-12    阅读:

篇一:《辩论赛:“不知者无罪”与“不知者有罪”不知者无罪》

不知者无罪 不知者不罪

拼 音: bù zhī zhě bù zuì

释 义: 罪:责备,怪罪。因事先不知道而有所冒犯,就不加怪罪。

出 处: 清·钱彩《说岳全传》第六十三回:“起凤道:„牛兄何不早通姓名,使小弟多多得罪。勿怪,

勿怪。‟牛通道:„不知者不罪。‟”

在电视,报纸上经常看到这样的事情:某单位出现了一些重大的安全问题,追究责任的时候,有些主管领导干部总以一句口头禅:“我不知道这件事”为由进行搪塞。不知者不为过,这句话看似有道理,实则不然。

一个单位出现了重大的安全问题,的确有许多主管干部是真的不知道,这是可以原谅的。但是,有些单位

的主管干部,由于他们在工作中,麻痹大意,遇事怕麻烦,不按规章制度办事,出了问题,就以不知道、不清楚为理由好让上级主管领导高抬贵手,放自己一马。假如上级领导干部对这样的情况视而不见,置之不理,就很容易造成歪风邪气蔓延,使工作落实变成了落空。

不知者不为过,对于管理干部来说,毫无疑问就是渎职,当前各单位和部门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活动,对一些单位上出现的安全隐患,该处理的及时处理,该整改的及时整改,本着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的态度,对不知者,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进行通报批评,让他们明白自己的工作做不好,出了问题是有责任的。

“不知者不为过”,这个说法,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才成立

(比如我可以不知道您喜欢喝茶,而给您端上一杯咖啡)

但在我们所知的许多情况下,不仅“不知者也为过”,甚至“不知”本身就是“过”!

现在许多领导,对于自己工作范围内发生的失误(比如煤窑矿难——为了和谐,这里我不多说,免得帖子老被百度审查),往往以“不知道”、“不归我管”之类的理由推脱,难道这种“不知”真的“无过”吗?

在他们的工作范围内,这些都是他们应该“知”的,无论是以“不知”为借口,或者确实不知道,都掩饰不了他们的失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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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个岗位,都有各自必须“知道”的东西,在这些范围之内,“不知”,可能会酿成大祸——警【和谐】察不知法、医生不知医术、工商局不知审批规定、银行不知钞票真假……这些都是不允许他们“不知”的

好吧,我们不说什么领导之类的,就算是每个人,也有【不可不知】的东西——如果真的不知,不要说是“过”,可能连“改过自新”的机会都会没有了……

比如,成年人必须教会孩子们:电、火是危险的,过马路是要看红绿灯的……

如果这些也“不知”的话,万一,我说的是万一,一旦有个万一,再探讨是不是“过”,是谁的“过”,也已经没有意义了……

所以,我们再说“不知者不为过”这句话的时候,一定要告诉自己,这句话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

我们要提醒所有人:当“知”则必须“知”,当知而不知,也是过!!!知,知,不知,不知者,不知知者知的下联

先后给“不知”和“不知者”下了定义,并且从三个方面论述己方观点:第一,不知者也为过是行为人和行为本身的客观的评判就不知者而言,对于职责之内的本应该知道的事情,不知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又不知而返更是错上加错,。就行为本身而言吗不管知与不知,这样伤害和不利影响是行为人本身直接造成的,因此,即使实在不知的前提下,因此,即使是在布置的前提下,荏苒是行为人的过错,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第二,不知这也为过能够使人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责任范围,承担自己的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才能做出正确的行为。对不知者施以适当的惩戒,才能让人们明白“认识责任范围”的重要性,才能鞭策人们更积极主动的去了解自己所应该知的东西。并且不利影响已经造成, 不知这也为过让人们知道“不知”这个看似无辜的理由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促使人们更好地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身的义务;第三,不知者也为过是社会公正评判的需要,是社会对每一个人负责的体现。首先,从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结果和影响去评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他的过错是一个更客观更公正的评判标准在评判中掺入过多的主管情感因素,会导致有失公允,这很有可能造成一些该负责的人逃脱责任,甚至是的默写居心不良的人有机可乘,以不知为借口而公然犯错。其次,从受害者来说,这种不良影响已经造成,他的损失应该有人赔付。正方主张的是,在考录不知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或责任,但决不能因为不知而免去其责任,不对其进行责备或处罚。

驳论环节中,反方指出正方的观点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主观上很难界定是否有不良动机,在客观上过错就是过错,虽然建立在不知的前提下,但依然造成了不良后果应予以适当的处罚。

攻辩环节中,反方二辩选择了正方二辩作为攻辩对象,双方就赤壁之战曹操的责任展开了辩论,正方认为曹操不应被责难,反方认为曹操出现重大失误应该承担责任。正方认为对位人本身应予以宽容的态度,反方则认为,过错就是过错,应该承担责任,并指出国家法律规定行为人应该承担责任。

正方二辩选择了老对手反方二辩作为攻辩对象,正方指出反方立论与驳论相矛盾,反方予以还击,正方同时指出应公正的评判行为人,反方认为,可以减轻处罚,但不应免去责任,接下来,双方就孙悟空三打白骨精,唐僧误解,最终孙悟空最终原谅唐僧这一事情进行了辩论。正方认为应该宽以待人,反方则认为,在原则性问题上,不应违背原则。

反方三辩对正方三辩进行提问,反方举出政府官员失职的例子,正方则认为,政府官员不是不知,而是能知不知,正方同时认为犯有同样错误的人,因为不知者与已知者动机不同,处罚也应不同,不知这是无意中犯错,不应予以处罚。 礼尚往来,正方三辩同样选择了反方三辩,双方继续就“曹操在赤壁之战的责任”以及“廉颇与蔺相如”两个事情上展开激辩,正方认为曹操和廉颇应该被宽容,反方则认为曹操和廉颇应该负有责任。

攻辩小结的环节中,反方总结出三点:第一,当事人应该承担责任,才能更好地对受害人负责;第二,很难区别当事人是否真的不知;第三,该知而不知者,就是不知者。正方总结出:不知者主管上午不良动机,应对本人予以宽容,对其行为进行处罚,反方论证过于片面,并举出法律上对不知者从轻处罚的事例予以论证。

比赛进行到自由辩论的环节,反方指出,行为人不应以不知为借口逃避推脱责任树立负责任的态度,可以减轻对行为人的处罚,但前提必须是建立处罚。正方不甘示弱,指出对行为人在道义上予以责任有失公允,反方定义过于狭隘。 总结陈词环节中,提问嘉宾来自研究生院的第八届启鸣杯决赛最佳辩手杨轲学长对反方四辩立论和动机进行提问,反方四辩予以精彩的回答,反方四辩的总结陈词分为2点:第一,对行为人从轻处罚的态度,其实质依然为处罚,依然要追究其责任;第二,从小事上无法进行判断,营房达到社会层面进行判断,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

民间有句俗语叫“不知者不为过”,意思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特别严重的过失,那么他的错误行为就情有可原,是可以不受到惩戒的。在这个传统观念深深的影响下,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会陷入对行政法律责任理解的误区,片面地强调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执法机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直接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难以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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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 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使当事人破除“不知者不为过”的片面理解,准确、客观地认识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通俗的讲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主观要件作为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在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将主观要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查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不必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在现行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充分的体现。

不知者无过,过即为过错、过失、罪的意思。不知者不为过可以理解为不知者无罪。1,可以根据《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一条说明不知者不为过。2,可以根据我国文化中的道德文化加以阐述。3,提放反方以“ 古语有云:“不知者无罪。”但在现代法律意义上来讲,这里的“不知”,却有两种,一种是“不懂”,另一种是“不知情”。“不懂”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懂;而“不知情”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不懂”与“不知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会受到惩罚,后者则往往无罪。”为辩。我能想到的暂时只有这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浅谈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

B3版 来源于:中山日报 2004年11月16日 第 3602 期

民间有句俗语叫“不知者不为过”,意思是说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或特别

严重的过失,那么他的错误行为就情有可原,是可以不受到惩戒的。在这个传统观

念深深的影响下,很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当事人都会陷入对行政法律责任理解的误

区,片面地强调自己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对执法机关存在较大抵触情绪,直接影响了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也难以实现行政处罚教育、引导的作用。

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个问题,关键是要使当事人破除“不知者不为过”的片面理解,准确、客观地认识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通俗的讲是指行为人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主观要件作为行政法律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那么行为人只有在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受到行政处罚。然而在大多数行政处罚案件中,所依据的法律法规都将主观要件排除在构成要件之外,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查实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后不必考查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这就是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

行政处罚中的“不知者也为过”,在现行工商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充分的体现。《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这里很明确地强调了行政处罚的客观要件是当事人的行为,而没有主观过错的内容。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可给予行政处罚,《商标法》第48条规定,“冒充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又如《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等等,类似条文在工商执法法律依据中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常见的违法行为如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不正当竞争、无照经营等大多属于此。这些法律法规条文对违法行为的定义都仅突出行为本身的客观特征,没有对行为人的主观状况进行特别的、明确要求,因此在这些案件中,即使当事人主观没有违法的故意或过失,也不能免于承担不利的行政法律责任。 不过,也不是所有违法行为的定性都排除主观要件,法律法规也对一部分社会危害轻微、行为违法性认知较为困难的违法行为的主观要件进行了特别要求,或者把主观要件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一般地,这些法律条文都带有“明知”或“应知”这类对主观状态进行描述的词句,比较常见的有以下几类:一是欺诈、误导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欺诈、误导他人的故意方构成(参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二是明知、故意或应当知道属法律法规禁止的经营行为,如无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发布广告等条件的(参见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5条、《产品质量法》第61条、《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50条、《广东省打假条例》第10条等);三是销售明知或应知是不合法商品并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参见《产品质量法》第55条、国家工商局令第33号第9条等)。

经营者或其它当事人在经营活动中应加强法律法规以及商品鉴别知识的学习,提高防范意识,注意保存索要商品的合法来源凭证和授权生产、加工手续,建立健全商品进、销查验制度,规范经营行为,莫贪一时之利,配合执法机关查处取缔违法行为,就能避免“不知者也为过”带来的损失。

篇二:《不知者 辩论》

大纲:

1、不知者=不知情的人,在主观上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动机。

2、过=过失,因为疏忽不小心而出现的失误;过=过错,带有主观故意的犯错。

3、辩论实质,不知情的人犯错该不该责备。

4、不知情与能知不知有差异。

5、我们要对不知者采取宽容态度,引用兴奋剂事件阐述观点。

6、唯物主义对唯心主义。

一、立论

1、不知=不知情=不能预知 出处:

清·钱彩《说岳全传》第六十三回:“起凤道:„牛兄何不早通姓名,使小弟多多得罪。勿怪,勿怪。‟牛通道:„不知者不罪。‟”出处中的不知者很明显是不知情的人。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知者不为过”,不仅仅是生活的常情常理,也当是法院判决的常规和 “王道”。

2、不知者应该具备两个条件:即其主观上没有不良动机,且其是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准确获取信息,讨论“不知者是否为过“这一论题,其实质含义不是判断不知者是否有错,而是不知者应不应该被责备。

强调”不知者不为过“不等于要”以“不知”为借口逃避责任,更不是说“不知者”应该完全逃脱其应负的责任、道德的实质在于宽容,这也是“不知者不为过”的实际意义所在。

3、错误不是过!!!把 过 与动机联系起来~

好心办坏事,是否可以推论出;有错但无过?过失,因疏忽而犯的错误。过,带有主观故意的犯错,而我们说的不知者是根本就不知道事情发展的人,何来的故意,何来的疏忽呢?

4、对方非要从不知=不懂的角度辩论,不懂法的人依旧有罪。

从法律上来说,这里的“不知”,有两种含义,一种是“不懂”,另一种是“不知情”。“不懂”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不懂;而“不知情”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并不知情。“不懂”与“不知情”,这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前者会受到惩罚,后者则往往无罪。

错的是犯罪的人,不知情的人本身没有错。而对方辩手强行理解为不懂的人,中国汉语博大精深,按照对方辩友的观点,一切辩题都具有歧义。。。你理解成这个,我理解成那个,辩论还如何进行呢?

5、我们所希望的,是人们在“不知者不为过”的社会道德的引导下,多音分谅解和宽容,站在人类不断发展的角度激励人们吸取经验,不断改进,去构建一个和谐宽容的社会大家庭

6、“过”指“过错(之类的)” 也就是是说 不了解事实的内情而做错了 做得“事”是 错了 但做这件事的人是没有错的 原因是他根本不知道 会有如此影响。

假如我家门口附近有耗子出没,我找到了 老鼠洞 我放了 一个馒头在洞口 洒上老鼠药在上面 而不知道何时来了个乞丐 把馒头 拣来吃了 并且病了(或死了) , 放馒头的目的是为了 杀老鼠【性质是对的】 而那乞丐自己拿去吃了 谁会知道会有乞丐路过 还和老鼠抢馒头 我当然没有做错 何有过。

既然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那怎么可以算是错了呢?

比如你妈买了水果,你不知道她是要送人的,而误吃了,难道说你妈就必须为此把你严刑拷打一番么?

二、对手观点

1、不知者也为过是对行为人和行为本身的客观的评判,就不知者而言,对于职责之内的本应该知道的事情,不知本身就是一种过错,又不知而犯更是错上加错。(例如三鹿事件)企业因为下属的失误,在不知情下造成伤害,而最终法律判定为死刑或其他罪行。知,知,不知,不知者,不知知者知的下联

在责任范围内不知,以“不知道”“不归我管”推卸责任。

请对方辩友注意,这不是不知,而是能知不知!!对于犯有同样错误的人,因为不知者与已知者动机不同,处罚也应不同,不知这是无意中犯错,不知情者无过,更不构成犯罪。那些人被处罚被谴责是因为他们的产品出现问题,因为他们没有加强管理发现问题,与是不是不知者关系不大。

2、就行为本身而言,不管知与不知,这样伤害和不利影响是行为人本身直接造成的,因此,即使实在不知的前提下,荏苒是行为人的过错,应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知,知,不知,不知者,不知知者知的下联

每个人对事物的发展都有不知情的权利,毕竟我们不是神也没有神的能力感知一切事物的变迁。对于那些不知情而犯了错的人,我们可以以不知者不怪态度对待,而不是刻意去指出别人的错误揪住不放。这是客观必然存在的事实,不知者需要人们的宽容。

4、不知这也为过能够使人们更好地认识自己的责任范围,承担自己的责任,首先必须明确自己的责任范围,才能做出正确的行为。对不知者施以适当的惩戒,才能让人们明白“认识责任范围”的重要性,才能鞭策人们更积极主动的去了解自己所应该知的东西。

5、并且不利影响已经造成, 不知这也为过让人们知道“不知”这个看似无辜的理由不能成为逃避责任的借口,促使人们更好地承担自己的责任,履行自身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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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不知者也为过是社会公正评判的需要,是社会对每一个人负责的体现。首先,从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结果和影响去评判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他的过错是一个更客观更公正的评判标准在评判中掺入过多的主管情感因素,会导致有失公允,这很有可能造成一些该负责的人逃脱责任,甚至是的默写居心不良的人有机可乘,以不知为借口而公然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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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从受害者来说,这种不良影响已经造成,他的损失应该有人赔付。正方主张的是,在考录不知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的减轻处罚或责任,但决不能因为不知而免去其责任,不对其进行责备或处罚。

8、反方指出正方的观点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在主观上很难界定是否有不良动机,在客观上过错就是过错,虽然建立在不知的前提下,但依然造成了不良后果应予以适当的处罚。

正方毫不示弱,,指出对方不应责备行为人本身,应以包容的态度去对待,才能更好地承担责任。

三、法律上的“不知者无罪”实例

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透露,近日对一起毒品运输案作出改判:一审被判死刑的三名犯罪嫌疑人,两人改判无罪,因为他们不知运的是毒品。(7月19日《京华时报》)

在云南这个案件中,莫卫奇、谢开其在受他人蒙骗,主观不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运毒行为,不构成犯罪。对莫卫奇、谢开其所作判决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改判莫卫奇、谢开其无罪。由此可见,法律意义上的“不知者无罪”,仅仅指的是不知情者才无罪。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即其行为不属“主观故意”,所以法院才会作出无罪的判决。

法律并不会因为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违法,而减轻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如果那样的话,天下不知会冒出多少失忆又糊涂的“法盲”来。但另一方面,在这里,被告的“不知情”是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之上的,那些抱着侥幸心理,企图作奸犯科,然后一概借口“不知情”想逃脱法律惩罚的人,还是趁早打消这个念头吧。

二、俄罗斯女运动员斯维特拉娜日前在药检中被查出使用了奥委会禁止的“1-甲基乙胺”。IOC经核实认为:斯维特拉娜是在一个月前因感冒而按照医生给出的处方使用了该药品,并且在在奥委会违禁药品检查开始的前一天已经停用。国际奥委会副主席巴赫宣布:斯维特拉娜在上周六的药检中被查出轻微使用了违禁药品,但是这属于一起特例;她不会因此受到禁赛处罚。

三、2008年12月20日,经某火锅店老板娘牟某介绍,四川省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以6000元价格与该县未成年学生何某发生性关系。三个月后,受害人何某在家人陪同下来到派出所报案。警方最后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知,知,不知,不知者,不知知者知的下联

过失伤人:

一)对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司法认定 我国刑法第十五条关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该规定是关于什么是过失犯罪,它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两大类。

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

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即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构成犯罪的。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行为人过高地估计自己的能力,相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

过失杀人: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过人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索;

1、客观上必须发生致他人死亡的实际后果。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

2、行为人必须实施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在这里,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是有意识的,或者说是故意的,但对致使他人死亡结果发生是没有预见的,是过失。本罪属结果犯,行为的故意并不影响其对

结果的过失。这点同有意识地实施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故意杀人罪不同。过失致人死亡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过失致人亡行为和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两种情况。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主体。首先,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还是社会危害性上看,本罪均不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其次,对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的预见,要求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和辨别能力。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知识水平及对客观事物的观察和认识能力、对自身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认识,都有一定局限性,所以,他们是限制行为能力 (含责任能力)人,因此,法律上不要求他们对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本次刑法修订中于第17条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中的“杀人罪”明确界定为“故意杀人罪”,其意亦在于此。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其行为的结果抱有过失的心理状态,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他就应当对此结果负法律责任。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轻信能够避免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区别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

篇三:《辩论赛:“不知者无罪”与“不知者有罪”不知者也为过》

“不知者不罪”,是我们中国土生土长的法律谚语。字面意思大家都懂,但不一定人人都能明白个中滋味。

许多贪官面对公诉时常挂在嘴上的一句话就是“都怪我不懂法啊!”其实,不了解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懂法律却不能作为托辞。不了解事实,可以说明你主观上不是故意的。许多场合可以免于处理或者从轻处理。但法律自从公布之日起每个人就有学习的义务。违法了,不能以“我不懂法”作为托辞。法律只要公布了,就推定你已经知道了。哪怕你真的不知道也不能成为你的救命稻草。

不过,有了规则人们也会经常出现认知上的困扰:当官的办事没谱,遇到纠纷临时搞个决定;规则不公布,仅内部传达,或放在抽屉里;规则对往事穷追猛打,人们担心现在合法的事情或许会在将来被视为违法;规则互相打架,莫衷一是,让人无所适从;朝令夕改,让人手足无措;规则晦涩难懂或模棱两可。以上纷扰把人们搞得如没头的苍蝇般,这是完全有悖法治原则的。为了便于周知,规则必须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公开性、时效性、统一性。 当然,人类的基本价值不能因为法律没有规定就可以随便践踏。当社会处于无法无天状态,比如文革时期,人们的活动还要受“自然正义原则”的支配。杀人、放火、盗抢、强奸等暴力行为属于众所周知的严重违法行为,任何时候都违反不得。因为人的生命权和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属于天赋人权。不能因为法律出现空白就可以明火执仗,趁火打劫,大开杀戒。这些人类的基本价值是每个社会成员都应有的起码良知,动摇不得。

当然,还有许多是“应知”的东西如果人们因疏忽大意没有知道,或者因为过于自信铸成大错,法律不会轻饶。比如说开玩笑打帅哥一拳,谁知道把人家打成植物人;用猎枪打鸟谁知道瞄准错了把远处的孩子打死了,这些都是要“上纲上线”的。

法庭上,某公司会计因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坐上被告席,单位“头头”也一旁陪坐。该“头头”直呼当了“冤大头”:这是小会计背着我干的勾当啊,我不知道内情啊!公诉人驳斥:作为单位负责人,你怎么进行日常管理的?不知道内情说明你失职!这是按照你的职责范围来推定你“应知”事实的。

最近,我的一些朋友因购买便宜货成了收购赃物罪的被告人,被抓到了还振振有辞:不知者不罪,我不知道那是赃物啊!殊不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大宗物品的,不管你知道不知道物品来路不正,推定你明知这是赃物。因为价格低廉,你应该心存警觉,仔细审查物品来源,杜绝非法交易。这是根据社会成员的平均认知水平,来推定你是“应知”事实的。 几个馋嘴民工偷食“天价葡萄”的案件,也曾给法律界出了道难题。对于儿童,偷瓜摸果算不了什么大错,在农村,有几个孩子没有“作案”呢?这不是我们成年人经常回味的童年趣事吗?不过,他们的年龄这么大还偷,而且还偷了整整一麻袋,确实不象话。但通常这也算不得犯罪,因为按照市场价格进行换算,一麻袋葡萄也就是几百元,还没有达到犯罪的指标。盗窃罪的起算标准虽然各地不一,但一般以千元为起点。他们的麻烦在于,这些葡萄不是普通人种的,而是科学家种的!是中国农科院的科学家培植的新品种。科学家们说,为了培育这种葡萄,他们花费了数年的心血,投入了几十万元,如今前功尽弃。北京公安部门遂把民工抓了起来。可后来还是无罪释放了。为什么民工偷食天价葡萄无罪?因为该葡萄尚

处于研发阶段,尚未获社会认可,其确切市场价值无从认知。投入与产出未必成正比。所以,公安局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消案件。连专家都难以对其市场价格做一个令人信服的评估,遑论普通公民?因此,这是“不知者不罪”的原则救了他们。

另外,法律还明确规定: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比如说因为地面突然塌陷引起客车坠崖,就不能将驾驶员扭送大牢。此乃“不知者不罪”的另一类解读个案了。

篇四:《道德讲堂经典格言 知者不博,博者不知》

1、知人者智,自知者明。胜人者有力,自胜者强,知足者富,强行者有志。
2、有真才者,必不矜才;有实学者,必不夸学。
3、信言不美,美言不信。道德讲堂经典格言 知者不博,博者不知。善者不辩,辩者不善。知者不博,博者不知。
4、心不在焉,视而不见,听而不闻,食而不知其味。
5、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乐其耳目,知者不博,博者不知。
9、我有三宝,持而保之:一曰慈,二曰俭,三曰不敢为天下先。
10、为之于未有,治之于未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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