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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7-19    阅读:

篇一: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关于离婚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和间接地都

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在离婚率不断上升的当今社会,

我们在正视人性自由在婚姻中的体现的同时,更应看到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

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家庭因素是最重要的,它是未成年人子女

的社会关系中出现最早和最持久的一种,长期以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都是一种抚养孩子

并塑造孩子的过程。因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我们必须正视

的问题。如何有效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

到社会稳定和千万个家庭的幸福。本文笔者结合多年的民事审判实际就如何在审理离婚案件

时最大限度的保障未成年子女的问题阐述一下自己的粗浅看法。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

中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的法律依据及客观需要。 (一)、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要充分保

护未成年人权利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

《宪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婚姻法》

又针对父母离婚时未成年人的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和相关法规及

西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施,我国已基本构筑了调整规

范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体系,为合法、正确和及时有效地解决婚姻家庭纠纷,保护儿童、妇女

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更加统一、明确的依据。 (二) 、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

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客观需要。 父母离婚可能对未成年人子女重大利益造成的损

害,这是不容怀疑的事实。在影响未成年人成长的诸多因素中,家庭因素是最重要的,它是

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关系中出现最早和最持久的一种,长期以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联系看做都

是一种抚养孩子并塑造孩子的过程。家庭式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的生理和心理客观条件是最

好的,父母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社会化的首要途径,家庭环境为子女提供了学习和实践社会技

能的舞台。父母的各种行为为子女提供了行动模仿的榜样。具有高尚道德、良好的心理素质

和受过高等教育的健全的家庭的父母亲,是未成年人子女健康成长的良师益友。而不健全的、

气氛恶劣的家庭教育环境对子女的危害则是不言而喻的,甚至影响子女的一生,看看少年犯

罪实际案例,都能给人以启示。而在离婚诉讼中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往往会因为

父母的矛盾激化而使其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成为离婚诉讼中最大的受害者,这也是客观存在

的不容回避的事实。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亦是客观实际的需要。

二、当前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上的缺失。 (一)监护权归属及如何监护

等无明文规定。[!--empirenews.page--]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

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

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

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据此表明,父母对子女抚养、教育、管教、

保护的权利义务,均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但父母离婚后必然引发的事实是,父母双方已不

能同时与子女共同生活,父母对子女监护权的行使及其他权利义务和抚养义务的履行方式上

会有所变化,父母面临决定子女监护权的归属及行使方式问题,即子女监护权归属于父母双

方行使或一方行使及如何行使的问题。从以上法条可以推知,我国法律主张由离婚父母双方

共同行使子女监护权。这样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但

其未能反映出父母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监护所具有的特殊性,即未成年子女只能随一方共同生

活的特点。由于现实中各种因素的制约,造成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无法行使监护权:原因在

于首先离婚后父母不可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共同进行具体的随时哺育、教育、监管,也

无法承担责任,而且存在离婚父母一方因种种原因如职业、身体健康状况,住房条件及再婚

等,愿意在离婚后停止行使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的行为亦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

益。同时已存在第三种情况即离婚后一律赋予双方均有监护权,这样离婚的父母对子女抚养

问题因意见不一致,而发生矛盾和纠纷的情况常有发生,这亦是对未成年人造成损害的一种

情形。 (二)探望权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子

女的权利和义务中含有离婚后父母对子女探视的权利,但对这种权利如何行使、如何保护及

其内容,法律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

原则化的规定在判决书中使用非常困难。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中

止探望权的情形等种种问题,在案件的审理中尚无一个成熟的处[1][2][3]下一页 理意见,只能依靠法官自由裁量,而现在各级法院一般实行审执分开,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认

识、理解的不一致亦是家弧圈发生争议的多发点。而一旦发生争议均有未成年人父母作为法

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时,因如何处分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双方产生相反意见而发

生矛盾等。而该种诉讼的情况,大多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

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特别是10周岁以下的问成

【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年子女,在诉讼中更是无任何发言权。 (三)抚养费标准难以确定。 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生活费和

教育费的负担,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在具体操

作上,该意见又作山规定:“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

比例给付。负担二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总收入的百分之五

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按此规定,确定抚育费数额应以子女的实际需

要,父母的给付能力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为前提,这对有固定收入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

有固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来说,法院只要参照《意见》的规定即容易操作,当事人对

此已无争议。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变化,单位效益的波动,职工收入的增减,《意见》规定的尺

度就难以掌握,部分单位效益差,只发给职工基本生活费,部分单位工资、奖金跟效益挂钩,

收入波动幅度大。另外还存在着高收入阶层子女抚育费的确定,是否仍按《意见》规定的标

准,以及个体经营者或经商者的隐形收入更难确定等问题,这些新情况、新问题都在一定程

度上影响到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上。同时,因有关对抚育费内容未作具体规定,双

方对子女负担的费用上产生争议。对于子女入学投资费(资助费)如何分担,及随着私立学

校、自费学校增多,这些学校不仅要交公费还要增加额外的赞助费或自费上学费用。法院在

处理这些问题上也非常缺乏具体依据,依靠的大多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上下级法官的认

知程度、角度不一致从而导致案件的改判,而判决的不确定性 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未成

年人的保护。[!--empirenews.page--] (四)、介入诉讼缺乏能动性。 离婚案件是一

个复合诉,在解决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上还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而客观的讲,离婚

案件中夫妻双方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一定的过错,离婚案件无胜诉方,这是我们民事审判人员

的共识,但未成年的子女是必然的“败诉”方。而其因自身的综合情况又使其很少、很难能

介入到这且关其自身利益的诉讼中。突出表现在法律虽然赋予了未成年人出庭的权利,但在

实际中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际中执行都非常困难。首先在这类诉讼中,无论未成年人是以什

么样的身份出现,亲眼见到坐在原被告席上的父母,对于孩子来说都是一种伤害。而在民事

审判实践中,未成年人可以作为当事人、证人、陈述人出庭。但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我国

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出庭方面的规定却寥寥无几。未成年人如何出庭?如果作为证人,他们可以

证明什么样的内容?未成年人出庭时,对法庭的环境和人员的安排是否应有特殊要求?对此我

国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新修订的民诉法中也未涉及。作为一个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

人员,我切实的感受是在这些诉讼中,确实需要孩子的参与,但是在程序上缺乏必要的特殊

的设计和安排,而简单的让孩子直接面对法庭,面对感情破裂的父母,作为母亲和法官的我

又时刻处在矛盾之中。 三、如何在离婚诉讼中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一)将未成

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离婚的条件之一 我国离婚采用的破裂说,主要审查感情是否破裂,笔者作为多年从事民事审判的工作人员认为现在涉诉的大部分离婚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而在调解的过程争议处理的主体是当事人自己,在这个过程中对未成年人的利益考虑较少,草率离婚的情况大量存在,更不用说登记离婚中草率离婚率了,而父母离婚必然对未成年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离婚的审查中应即将未成年子女的存在作为限制条件,如存在10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应存在考察期,不应使用立案后立即调解的程序。对未成年子女患有严重疾病的应严格审查其离婚请求,对于未成年子女在中考高考等敏感时期的应限制父母提出离婚。 (二)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应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更容易受到损害,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从“法律保护弱者”的原则出发,首先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首先在财产分割时要从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于一些夫妻双方自愿将财产赠与给未成年子女的案件要确定其赠与的效力,对于一些离婚时将房产等赠与给子女后又以未办理房上一页

[1][2][3]下一页 屋所有权证照为由要求撤销的案件要严格审查,慎用调解程序,因为对该种赠与的维持与撤销或更改都之际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而按照民法理论规定简化人处理未成年的财产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中要结合该规定进行严格审查,不能完全以父母的调解意见为依据。 (三)对抚育费给付的给付进一步细化,制度化,对抚养关系的确定标准进行制度化。针对现阶段我国子女抚育费案件在总体上呈现发案高、增长快、当事人积怨深、调解难度大、所涉利益多元及关系复杂的特点。完善我国抚育费给付制度是客观的需要,要以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为宗旨,明确和细化抚育费的内容;在抚育费给付方式上,实行“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并行制;允许判决子女轮流抚养。为了维持判决的稳定性应在上下级法院间确定审查该类案件的共识,避免出现因该类案件的法律规定过于笼统而必须运用自由裁量权进行审理的,上下级法院认识不一致导致案件改判,使判决缺乏稳定性,对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

[!--empirenews.page--] (四)完善对探视权的立法规定,对探视权不仅要定性为父母的权利,更应设定为义务,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子女的利益;在探视的时间和方式上,充分考虑子女的愿望。此外,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应扩大到第三人,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其他与子女关系密切的人。立法在明文规定由父母何方行使未成年子女监护权时,应考虑基本情形及便于审判人员执法操作。既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又能指导离婚双方依法处理其监护权行使问题,减少不必要的诉争和讼累,同时在探视权的执行上要制定具体的操作性强的措施,从而充分的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篇二: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网络对未成年人有何影响

网络对未成年人有何影响

一、网络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

(一)网络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的积极影响

一是有利于开阔视野。网络内容的高时效性、大信息量等优点为

未成年人开阔视野打开了一扇便利之窗,通过网络可以更深入地认

识世界、了解世界,可以方便、快捷、全面地获取各种各样的信息,

使未成年人足不出户,便知天下事,拓宽了他们的知识范畴。

二是帮助促进学业发展。对于能够熟练使用计算机的未成年人来

说,网络可以说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学之不完的知识宝库。它

作为学校学习的辅助手段,课堂的延伸,为未成年人的学习提供了

一种有效的技术支持,给未成年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未成年人可

以根据需要,通过网络寻找参考资料,进行课程的预习和复习,从

而更好地开展自主学习。

三是有助于锻炼适应社会的能力。网络世界的迅猛发展,给未成

年人的成长提供了一个跨越空间和时间的交互场所,通过在网上与

其他人交流思想、买卖交易、参与社会问题的讨论等行为,不仅使

其潜质和潜能有效地开发出来,还极大地锻炼了未成年人的沟通交

往能力、独立思考能力、逻辑思维能力、分析判断能力,为成人后

更好地适应社会生活积累了宝贵的经验。【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四是可以满足文化生活需求。获得丰富多彩的业余文化生活是未

成年人的天性,而多姿多彩的网络正好满足了未成年人的这一需

求。由于未成年人大都面临着学习或升学的压力,精神生活比较匮

乏,而通过在网络上聊天、玩游戏、看电子书、看电影、听歌等休

【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闲娱乐活动,可以使未成年人感到快乐,这有助于未成年人放松心

情,舒缓心理压力。

五是能够充分展示自我。网络空间可以使未成年人在较大程度上

避免在现实生活中人际交往障碍的困扰,能有更多的机会表达自己

的想法和见解,展示自己某方面的才华,提高自信心,激发想象力、

求知欲和创造力,在某种程度上还满足了精神上的成就感和自我实

现的需要,有利于未成年人良好个性的养成。

六是有益于促进身心健康。现在的未成年人以独生子女居多,在

家比较孤独,各方面压力较大,经常会遇到各种烦恼,产生一些不

良情绪,他们在心理上特别渴望能够与人交往,网络给了他们一个

新的交往空间和相对宽松、平等的环境。在网络世界里,他们可以

自由自在地抒发自己的情感,分享自己的快乐和宣泄内心的烦恼,

这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是有益的。

(二)网络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的消极影响

一是恋网成瘾,影响学业发展。部分未成年人有网瘾问题,由于

长期沉湎于网络之中,难以自拔,无心学习,成绩直线下降,甚至

性格都发生了改变。这些未成年人变得不愿与老师、家长和朋友们

交流,自卑封闭,精神压抑,对现实世界产生了疏远感、淡漠感和

不信任感。

二是上网无度,危害身体健康。未成年人上网计划性不强,容易

贪恋打游戏、聊天等活动。只要一坐到电脑前就舍不得离开,常常

一坐就是几个甚至十几个小时。有的未成年人放学后就一头钻进网

吧,通宵上网。“久坐伤神”、“久视伤血”是最普通的医学常识,

长期久坐导致血液循环不畅,影响未成年人骨骼和组织的发育。眼

睛久视屏幕,产生视觉疲劳,视力会直线下降。电脑屏幕的电磁辐

射对身体的危害不容忽视。此外,由于过度依赖网络,未成年人参

加室外活动的兴趣就会降低,频率就会减少,这也不利于未成年人

身体的成长发育。

三是不良信息极易诱发犯罪。网络上游离着大量的不良信息,这

些信息防不胜防,时时刻刻侵扰着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的人生观、

世界观和价值观还没有完全形成,他们涉世未深、自制力弱、好奇

心强、自我保护能力和辨别是非能力差,在这一阶段所接受的思想

可能会影响到他们的一生。尤其是一些宣传色情、暴力的网站,其

不健康的内容比比皆是,大多数色情网站未成年人可以随意进入,

这样的黄网对正值成长发育期的未成年人来说无异于黄色炸弹,极

具诱惑力和破坏力。网络游戏的内容也大多渲染暴力,在虚拟游戏

中动刀动枪,杀人不眨眼。未成年人长期在这样的环境中沉迷,会

给心理造成巨大的扭曲,会混淆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的界限,还会

将虚拟世界的暴力手段运用于现实生活,极易走上犯罪道路。

四是道德弱化,形成人格障碍。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和匿

【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名性,为未成年人的“行为自由”提供了可能,使未成年人在网上

不必为自己的言行承担社会后果,导致其责任意识和道德感的弱

化。同时会引发未成年人形成人格障碍,包括攻击性人格、双重人

格或多重人格等。如生活中是好学生、好孩子,网上则随意地在聊

天室、论坛上进行谩骂、欺骗,或利用网络搞恶作剧。这些行为将

现实生活中被压抑的人性中丑恶的一面充分暴露了出来。这样的未

成年人走入社会后会成长为什么样的人,对社会构成什么样的危害

就可想而知了。

五是交友不慎,损害自身利益。网络上的虚拟世界使未成年人沉

溺在虚拟人生中,弱化了他们在现实生活中的行为能力和识别能

力,对他们的正常生活构成了障碍。未成年人网上交友往往都是在

不明情况下进行的,而与网友见面更是潜在着极大的危险性。一些

未成年人由于交友不慎,成为了犯罪分子的侵害目标,使未成年人

的自身利益受到损害。

二、保障未成年人在网络时代健康成长的对策建议

(一)家校联合行动,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

随着未成年人网络群体的日益庞大,对学校和家庭的网络道德教

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结合网络时代的新特点,提高未成年人

网络素养,就具有了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是各级各类学校要切实担负起对未成年人进行网络道德教育的

重任。应及时更新学校德育的内容、方式和理念,把网络道德教育

纳入学校思想道德教育之中。通过实施校园网络健康工程,开设内

容丰富、灵活多样的计算机课程,满足未成年人的上网需要。借助

校园网、博客、qq群等网络工具,教育引导未成年人以审慎的态度

对待网络,指导他们学会选择、认识良莠,不看暴力、色情的网络

内容,提倡网络文明用语,自觉抵制不文明的行为,提升未成年人

的网络素养,教育未成年人做一个道德高尚的网民。

二是广大家庭要充分发挥对未成年人进行网络道德教育的引导和

监督作用。要积极在家庭当中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上网环

境。家长要主动学习一些网络方面的知识,及早对孩子进行网络道

德、网络用途、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

养成良好的网络行为习惯,和孩子一起营造和谐的家庭网络文化氛

围。

(二)强化网络管理,净化未成年人上网环境

网络在给未成年人成长带来积极影响的同时,其负面影响的杀伤

力也犹如海洛因一样毒害着未成年人的心灵。因此,应从源头上对

网络进行治理,减少网络污染,预防和降低网络对未成年人成长带

来的危害,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健康网上行。

一是推进和完善网络立法。尽管我国有一系列与互联网管理相关

的法律法规,对互联网产业及其从业者进行规范,但是随着网络的

飞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网络环境日趋复杂,凸显出原有法律

法规的滞后性和不完善性,建议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

篇三: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2015浅谈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及对策

随着互联网络的发展,一股上网漫游的旋风吹遍全世界。在短短半个世纪不到的时间内,网络的触角扩展到了世界的各个角落,接触网络的人群呈几何级数增长,许许多多的未成年人也开始或已经涉足网络世界。

未成年人的特点简单地说就是好奇、好动、好观察。正是由于网站的宽泛、鲜明与未成年人的兴趣、行为有极大的融合之处,或者说网站能够为未成年人积累大量的所需素材,激发未成年人成长,才能使得网站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一定的影响。

那么网站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怎样?

1.有利因素

网络由于其无限的信息量和人性化的交互性,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传统的社会形态局限了未成年人的视野和社会圈,互联网却能弥补现实社会的许多不足,缩短了人们之间的距离,取消了地域界限,真正建造了“地球村”。

(1)交互性

网络的发展提供了一个跨越空间和时域的交互方式,让全世界能几乎在同一时刻相互交流。网站作为未成年人自为的一种交互途径,吸引了未成年人的注意,让未成年人能以自己的思维模式认识事物,与此同时,其自主意识、创新意识也得到深化。

(2)人性化

网站对未成年人的吸引力正不断上升,大有超过传统媒体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网站更具人性化的优势。网络空间极大的自由度是所有网民向往的。只要人们关注到某一人群的需要,在网络上立刻会有相应的内容出现。未成年人绝对是一个备受关注的人群,所以许多符合未成年人特点、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网站已经出现或正在建设。

(3)多元化

网站上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内容,全方位、多角度、图文动画的结合,加上网上同辈群体的互助合前辈的指导,使未成年人获得多重感受,形成多元化的认识,促进了未成年人社会化的进程。

2.不利因素

电脑化空间赋予未成年人同成年人一样的力量,但却没有给他们以相同的智慧。网络是一个全球性的资源市场,良莠不齐在所难免,未成年人参与网上交往无疑存在危险隐患。具体而言,网络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因素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生理影响

孩子上网成瘾将对其生理产生负面影响。首先,电脑有损未成年人视力。一些眼科专家认为,未成年人从早期开始,每天花大量时间连续盯着电脑屏幕,有可能引发与电脑相关的眼病。其次,未成年人迷“网”易患失眠。人们每天可以从网上获得大量信息,许多中小学生也日益成为“网虫”。但是有专家指出,未成年人过于痴迷互联网会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特别是容易造成少儿失眠。

(2)“黄、黑、毒”问题

“数字化生存之父”尼葛洛庞蒂关于互联网的“黄、黑、毒”的分析指出:互联网成为“地球上最肮脏的地方”,因为数字化“黄泛区”无边无际、无孔不入;“黑客”已成为数字化时代的“心腹大患”,他们多数是电脑天才兼技术法盲;网络计算机病毒尤为令人心悸。这些因素都直接对未成年人的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考察了网络对未成年人发展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后,我们知道,网络的正面作用还是完全占据主导地位的。我们不能因为孩子使用剪刀剪破了手而不再让他们使用剪刀一样,不能因为网络中的一些负面影响而不让学生上网。我们应帮助未成年人建立和适应正确的网络道德规范,减少由于网络负面影响所带来的损害,这才是保证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作为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学校教育,尤其是在小学阶段,在学生刚刚开始接触电脑,刚刚开始接触网络的初级阶段,就应该做好引导工作,教育引导小学生正确看待网络时代,学会利用网络,因势利导,积极规范小学生的上网活动。

首先通过正面引导,加强对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教师要充分调动学生的自主参与性,提高自身的是非分辨能力,把网络道德教育有的放矢的渗透到平时的教学中去,让学生在认识社会的真、善、美的同时,也正面了解社会的丑恶的一面,为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

其次向学生推荐优秀少儿网站和专题网站。学生上网最初带有盲目性,所以教师要经常性地向学生推荐优秀少儿网站和一些专题网站:如中国未成年人网、雏鹰网、童网、中青网等。引导学生积极参与网上的各项知识竞赛,了解各国风情,观看自己所感兴趣的内容,培养学生良好的个人兴趣,在网上得到获取知识的快乐。

再次借助辅助手段,为学生提供绿色上网环境。由于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互动性和未成年人识别能力、自控能力差的特点,因此很容易产生种种负面影响。我们通过安装适当的网页过滤软件,将色情站点、反动站点等等屏蔽掉。

当然,对未成年人上网冲浪因势利导,这一责任不仅限于学校、家长,全社会也要共同参与到这项工作中来,培养他们良好的上网习惯,制定合理的法律规范,提高他们的网络道德素养,从各方面来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确保其免受侵害。

篇四: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2015法社会学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控制网络的构建

法社会学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控制网络的构建 近年来根据司法部门统计的情况表明,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较为突出且呈上升趋势。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未成年人犯罪的控制预防的机理,更多取决于各种社会资源的共同努力,取决于社会防护网络的有效建立和运行: 1、立法应当明确赋予司法机关在组织、预防、控制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权力。多年来司法部门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出发,在受理、侦查、逮捕、起诉、审判和羁押方面都进行了一系列探索和尝试,受到较好的效果。如人民法院建立“少年审判庭”专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在办理少年犯罪案件中尚有不足之处,如至今未能形成专门受理、处置、审查、羁押少年犯的组织和制度,而且缺乏法律上的制约条款。特别是在如何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上,法律法规还需进一步健全。 2、政府对该项工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积极参与,为此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一是设置专门机构和专兼职人员,招募志愿者参加此工作;二是所需经费应纳入地方财政支出年度预算;三是建立责任制,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地区教育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预防和控制情况。 3、建立完善社区青少年行为档案管理体系。一是为相应的对策研究提供基本的依据;二是可以针对未成年人各自的性格特点、爱好、日常习惯,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及个别帮扶、心理疏导;三是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为其接受教育深造提供帮助;四是有助于及时发现未成年人群中违法违纪苗头及趋势,适时进行矫治和重点预防。 4、对有不良行为习惯者作分类分析,为重点预防提供目标和方案。在此,学校和社区教育应当有机进行结合,要在有关科研部门的指导下,针对产生不良习惯的不同原因,诸如家庭、交友不良、压力、心理障碍等进行分析,重点把握一个时期中的重点地区、重点人物、重点问题,并由有关部门提出阶段性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趋势的预测报告,从而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预防和控制起到指导作用,为心理咨询、青少年热线等后续工作的开展提供有利有益的科学参考依据。 5、有针对性地开展家长教育培训工作,削减家长与子女交流的障碍。基于年龄阅历及时代文化的差异,家长与子女间在沟通方面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不利于相关家庭教育的顺利开展。为此,有针对性地举办家庭教育培训工作,提高家长与子女的沟通能力,对于家庭教育的有效开展无疑具有较大的现实性和可行性。 6、形成合力,进一步净化社会环境。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受到暴力淫秽文化的影响,对其进行模仿。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有赖于健康良好的文化市场的培育和发展。针对目前文化市场尤其是影视作品充斥暴力淫秽内容现象,立法执法等各个环境应当采取坚决有效的措施,予以规范整顿。政府必须从立法、执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方面予以保证:加大执法力度,禁止所有店铺向未成年人售烟、售酒;禁止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容留未成年人;禁止影、剧院上映未成年人不宜的节目而容许未成年人入场;禁止各书店出售黄色书刊、暴力书刊;禁止电视播放黄色、暴力片,等等。 在此基础上,社会的各种力量要形成合力,形成优势互补、纵横交错、环环相扣的综合治理预防控制网络体系。

篇五: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2016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树立全社会共同参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工作理念,努力构建以村(社区)为基础,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网络,积极探索搭建一个集预防、发现、干预、回归安置、持续跟踪等为一体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服务和转介平台;建立健全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全社会参与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体系,最终达到帮助流浪乞讨、失学辍学、监护缺失、遭受家庭暴力等困境未成年人解决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扫除侵蚀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社会丑恶现象,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目的。

二、组织领导

为确保全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成立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任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区民政局局长任副组长,区级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民政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区民政局分管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领导小组属于阶段性工作机构,试点结束后即撤销。

三、机构设置【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设立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中心,负责全区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各乡镇、村(社区)设立相应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站、点,并各明确一名同志负责本辖区内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

四、保护对象

(一)流浪乞讨未成年人;

(二)家庭贫困、重病、监护缺失、遭受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和服刑在教人员未成年子女、孤残儿童、困难留守儿童;

(三)失学、辍学未成年人;

(四)其他遇特殊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保护措施

(一)救助保护

1.建立受侵害未成年人早期预防、及时发现、报告和响应机制。各乡镇要充分利用新农村建设、彝家新寨建设成果,整合资源,在村(社区)建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点,依托家庭、村(社区),开展辖区内未成年人评估摸底工作,掌握未成年人底数和生存现状,按流浪乞讨、失学辍学、留守流动、监护缺失、家庭暴力等情况,确定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困境类型,建立乡镇困境未成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在此基础上,宣传、民政、教育、公安、司法、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联合建立辖区困境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基础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开展相应的救助保护工作。建立乡镇未成年人随访和定期回访制度,及时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可能遭受侵害、外出流浪的因素和迹象,采取主动介入、积极干预的措施,预防侵害行为和外出流浪行为的发生。村(居)委会要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与网格化管理有机整合起来,组织动员辖区居民密切关注困境未成年人的生活状态,一旦发现有侵害行为发生或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理,对未成年人采取保护措施,并根据救助需要护送其到救助保护机构、医疗机构。

2.建立家庭监护指导服务和监督机制。以“法律七进”为载体,通过在村(社区)举办法制夜校等方式,加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宣传贯彻力度,强化家庭保护责任意识,明确家庭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和义务,发动全社会监督家长依法履行第一保护人的职责和义务。开展困境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能力和寄养、收养家庭监护抚养能力评估工作。教育引导家庭树立正确的教育理念,提高科学教育子女的能力,确保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对问题家庭进行监督干预,任何个人或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报告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委会,由其对当事人予以劝诫、制止,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告诫,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屡教不改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委会协助相关当事人按照法定监护人顺序完成监护权转移;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的,由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撤销、转移监护权诉讼申请,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3.建立失去依靠未成年人的家庭、学校、社会回归机制。落实流浪乞讨未成年人各项救助保护工作,积极开展“接送流浪孩子回家”、“流浪儿童回校园”活动,对确实无法寻找到亲属的流浪未成年人,有户籍的由流出地政府妥善安置,无户籍的由流入地政府妥善安置。对因父母服刑或失踪、患大病、重度残疾等其他原因无力抚养而失去生活依靠的未成年人,以及找不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婴幼儿,由民政部门协调相关监护责任人或监护责任单位妥善安置。

4.完善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生活救助机制。界定救助保护对象、服务范围,本着“适度普惠、分层次、分类型、分标准、分区域”的理念,立足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未成年人生存与发展需要,全面建立以困境未成年人为重点保障对象,覆盖全体未成年人的适度普惠型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福利制度。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因突发意外事故或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陷入临时困难、且又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按规定给予临时生活救助,帮助他们渡过难关,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

牵头部门:区民政局

责任部门:区委宣传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综治办、区委编办、区发改局、区教科局、区民宗局、区公安分局、区司法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区住建局、区交通运输局、区卫计局、区审计局、区文广新局、区城管局、区扶贫移民局、区地税局、团区委、区妇联、区残联、各乡镇。

(二)教育帮扶

1.建立适龄未成年人辍学信息通报制度。所有学校要将未成年人的辍学信息及时通报其家长或监护人,由学校和父母或监护人共同做好辍学、失学儿童的劝学、返学工作。对沾染不良习气的未成年人,要通过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矫治不良习惯,纠正行为偏差,确保健康成长。

2.建立困难家庭子女教育资助制度。对低保边缘家庭幼儿幼教纳入资助体系,对参加中高考的低保及低保边缘家庭子女、贫困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给予资助。

3.落实农民工随迁子女入学制度。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入学,确保每位未成年人平等享有受教育的权利。

4.建立农村留守儿童“爱心妈妈”制度。针对留守儿童长年处于亲情缺失、家庭教育缺失、安全监管缺失的问题,开展“爱心妈妈”活动,实行“一对一”结对教育保护和帮助扶持。

牵头部门:区教科局。

责任部门: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团区委、区妇联、区残联、各乡镇。

(三)司法保护

1.加大针对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综合运用救助保护信息系统、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打拐DNA信息库,及时查找流浪未成年人、弃婴、被拐卖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严厉打击操纵、胁迫、诱骗、唆使、利用未成年人以乞讨、偷盗或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为手段的敛财,以及拐卖、猥亵、残害、暴力惩罚未成年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对漠视、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事件进行调查核实,及时解救未成年人,收集保存相关证据,评估未成年人受伤害程度,为其提供及时保护、心理疏导、法律援助等服务,落实国家监护责任。

2.完善未成年人正常入籍、就学等政策。对在打拐过程中被解救且查找不到父母或监护人的婴幼儿和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抚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救助保护机构安排在社会福利院等服务机构代养、家庭寄养的流浪未成年人,经过2年以上仍查找不到其父母或监护人的,公安机关要按规定为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以便其就学、就业等正常生活。

3.落实和完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权益制度。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落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审前社会调查、法律援助、不公开审理、附条件不诉等特殊保护制度,积极实施管护帮教和社区矫正,落实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保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实施轻微犯罪、有悔改之意的未成年人重新融入社会。

4.完善社区矫正教育帮扶制度。在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适应其生理、心理特点和健康成长需要,进行针对性教育矫正,在生活救助、就学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给予社会同等待遇,帮助其解决生活、心理及维权等方面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其尽早顺利回归社会。

牵头部门:区公安分局。

责任部门:区法院、区检察院、区综治办、区教科局、区司法局、各乡镇。

(四)就业扶持

1.实施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就业培训补贴制度。对困境未成年人家庭中符合条件的有劳动能力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增强就业能力,提升自我生存能力。

2.实施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成员就业援助制度。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成员,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援助措施,尽快帮扶就业。

3、健全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就业创业优待制度。鼓励和扶持困境未成年人家庭自主创业,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按规定落实创业优惠政策;对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补助,并逐步加大创业贷款帮扶力度。

牵头部门:区人社局。

责任部门:区地税局、团区委、区妇联。

(五)医疗保护

1.落实流浪乞讨未成年人疾病定点治疗制度。设立流浪乞讨未成年人中的急、危、重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以及精神病患者救治定点医院,落实流浪乞讨未成年疾病患者的发现、护送、救治机制,对流浪乞讨未成年病人医疗救治,实行就地就急首诊负责制和先救治后结算。任何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接收或延误救治流浪乞讨未成年危重病人,不得收取押金。任何单位或公民在发现流浪乞讨未成年病人时,有责任和义务通知120急救中心或将其就近送至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2.健全对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的医疗救助制度。及时将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成员纳入相关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及时予以医疗救助,确保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人员病有所医。

牵头部门:区卫计局。

责任部门:区公安分局、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人社局、各乡镇。

(六)精神关爱

1.开展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心理咨询服务。加大对包括留守儿童、低保家庭子女、残障儿童、服刑在教人员子女在内的未成年人精神关爱,积极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帮助其提高认知能力,培养健康的心理环境。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开设心理门诊,在社区卫生服务室、乡镇卫生院开展心理咨询服务,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定期开展心理解压疏导工作,保护未成年人心理健康。

2.建立党群组织和社工定期访问制度。各级党群组织、村(社区)和广大志愿者、义工组织要对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定期开展入户走访和志愿服务,有针对性地对失学辍学、留守流动、监护缺失等困境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抚慰、精神慰藉,努力做到社会化、经常化、专业化。

牵头部门:区教科局。

责任部门:区民政局、区卫计局、团区委、区妇联。

五、实施步骤

(一)调查研究阶段(2016年1月—2016年6月)。充分利用全区社会管理网格化系统,组织相关部门对全区未成年人的基本状况进行摸底,建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基本信息库;聘请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的需求状况和法律法规、政策执行状况进行评估,拟定具体的服务方案,提出改善建议。

(二)具体实施阶段(2016年7月—2016年12月)。根据调研结果,分类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计划,搭建服务转介平台,完善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服务网络,健全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机制。提出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建议,充分发挥试点的模范作用。

(三)总结评估阶段(2016年1月至检查验收止)。通过自评、专家评估和第三方评估方式,分别对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进行严格评估,查找问题和漏洞并及时修正,总结经验上报市民政局。

六、工作要求

(一)社会参与,形成保护合力。动员和组织相关部门、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各类志愿者参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明确工作职责和协作程序,建立完善监测、预防、报告、转介、处置体系,确保排查分类率、干预率、救助率均达到100%,形成未成年人社会保护的合力。

(二)延伸救助,构筑服务平台。延伸服务平台,为有需求的困境未成年人提供临时照料、教育辅导、心理疏导、监护指导、政策咨询、亲属职业能力培训、帮扶转介等服务,通过实施异乡关爱行动、亲情守望、千里寻根、幸福家园—源头预防、大手牵小手、流浪孩子回校园等专项活动,帮助困境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现相关权利,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三)加大保障,建立长效机制。通过政策倾斜、资金扶持、项目合作、智力支持等多种方式,切实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开展。动员专业组织等方面的资源,鼓励企事业单位、公益慈善组织、热心人士提供捐助和参与社会保护服务,并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力量参与。

(四)强化督导,确保工作实效。建立科学评估机制,及时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总结和探索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实践成果和规律,推广先进经验。严格监督考核,完善奖惩制度,加强对各责任部门、乡镇政府开展此项工作的经常性指导和跟踪问效。建立由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主持的督查、通报、激励奖惩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将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试点工作纳入单位重要议事日程,狠抓贯彻落实。

(五)加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法律法规,引导公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家庭责任,提高道德素质,凝聚社会共识;开展进村入户宣传,使每家每户了解救助政策和未成年人社会保护法律法规;鼓励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捐助、实施公益项目、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工作。

篇六:网络对未成年人的法律问题
2016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调研报告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困境及出路

未成年人犯罪作为全球性的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未成年人由于其身心发展的特殊性和不成熟性,极易受外界不良因素干扰而违反社会规范,甚至走上犯罪道路。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人生观、世界观尚未完全定型,可塑性强,如果不考虑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机械地依据犯罪事实施以刑罚,很可能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矫正。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尽可能地审查未成年人的个体差异、人格特点,“因人施教”,按照刑罚个别化原则选择针对性的处遇措施,从而实现刑罚个别预防功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1],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由专职机构或者专职人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家庭环境、学习情况、心智状况以及案发后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细致的调查,并出具书面的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公正合理地惩罚、教育、挽救未成年被告人提供参考依据。社会调查制度因其有利于刑事审判中量刑的科学化、准确化和合理化,已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被赋予特殊关注。但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运行困难重重,本文基于此尝试分析镇海法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主要特点以及存在的现实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

镇海法院刑事审判庭早在1991年就在刑事审判庭中成立了专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以下简称“少年合议庭”),由专人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进一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0xx年3月,镇海法院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20多年来,少年庭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不断地探索和逐步推进社会调查制度,具体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1、初创阶段。1991年,少年合议庭成立以后,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尝试开展社会调查工作。这一阶段,无论是在调查报告的主体、方式、形式、内容等方面,都处于较为初级的探索阶段。当时的社会调查以法院为主导,采取两种方法:对于本地户籍未成年人,少年庭法官对法定代理人进行走访,以谈话的形式制作调查笔录;对于异地户籍未成年人,由法院向未成年人家庭寄送调查表,要求其法定代理人认真填写后寄回,以调查表作为社会调查的载体。上述社会调查的材料主要反映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为更好地帮教未成年人提供了良好的素材,但同时因为被调查对象限于未成年罪犯的法定代理人,所以社会调查基本都反映出未成年罪犯平时表现良好的一面,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其真实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影响不大。

2、深入阶段。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这一规定,为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社会调查制度提供了最直接的法律依据。镇海法院在以往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制定了更为详细的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由原来单纯依靠法院转为以法院为主,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参与,亲自到未成年人所在家庭、社区、学校、单位进行走访,调查报告较为真实地反映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前的平时表现、性格特点、成长环境等。同时,镇海法院与镇海看守所建立了良好的工作机制,对被羁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发放心理测评的综合测试题,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表现及心理状态进行测评,以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前后的表现。

3、规范阶段。20xx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市司法局联合发文《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开展社会调查,调查主体为未成年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提供或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人民法院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依据进行质证。这一规范性文件,明确了社会调查的主体、内容、作用等,操作性强,为司法实践起到很好地指导作用。

20xx年至20xx年第一季度(图表一),镇海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共对53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出调查函86份,并对其中12份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当庭质证,对符合非监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尽量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这对于提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加强司法机关之间及其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更加有效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矫正帮教,建立对犯罪未成年人评估体系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取得的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特点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长期以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均可以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主体呈现多元化的特点。20xx年以来,镇海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主要由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或者暂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参与调查。而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的主体,仍呈现多元化特点:一是由公安机关启动。公安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立案后,通过司法系统内部联网信息平台或者书面委托方式,委托相关机关开展调查。二是由检察机关启动。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认真审查公安机关是否随案移送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如公安机关未移送社会调查报告,检察机关也可以委托相关机关开展调查。三是由人民法院启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可启动社会调查程序,对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但尚未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展调查。以镇海法院已经进行过社会调查的53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图表二),横向比较三家单位,其中由公安机关启动社会调查的案件为37件,占69%;由人民法院启动社会调查的案件为13件,占25%;由检察机关启动调查调查的案件为3件,仅占6%。

2、跨区域调查案件数量多(图表三)。在86名被调查对象中,其中宁波大市籍贯的未成年人为4名,宁波市外但浙江省内籍贯的未成年人为5名,浙江省外籍贯的未成年人为75名。由于外省未成年人犯罪较多,大部分案件都需要跨区域进行调查,工作量较大。

3、司法指导性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是极具司法指导性的综合性材料。首先,调查报告所反映的内容是对未成年犯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之一,是影响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的重要依据,特别是拟判处非监禁刑和免刑的被告人。其次,调查报告为法庭教育提供了有价值的材料。法庭教育是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对于未成年罪犯能否认罪服法,自觉改造有着积极影响。由于每个未成年罪犯的个体情况存在不同,接受法庭教育的自觉性和感悟点均不相同。因此,调查报告为法官结合案情和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把握庭审感化点提供了有利依据。第三,调查报告为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的参考资料。一方面,对未成人罪犯所在学校、家庭、单位进行社会调查,为确立该未成年人罪犯有无帮教条件和制定帮教措施打下了基础;另一方面,也对未成年罪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帮助其正确认识犯罪行为、认真悔罪改造极为有利。

4、调查报告回函效果较差(图表四)。由公安机关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委托相关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参与调查,是当前通用的做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调查回函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超过70%的调查函在寄出后得不到任何回复,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只有一份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情况说明;14%的调查函回复不详,调查内容填写过于简单、敷衍了事;9%的调查函逾期回复;只有6%的调查函及时地得到较为客观、全面回复,该部分主要为本地户籍或浙江省内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

5、案件审理天数增加(图表五)。根据《浙江省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实施办法(试行)》规定,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限为7个工作日,最长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加上邮寄委托调查函、司法部门回寄调查函等程序,导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天数普遍增加。20xx年,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全面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16.6天,同比增加9.2%。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审理天数为28.5天,同比增加6.3%。

图表五:平均审理天数对比图

20xx年平均审理天数(单位:天)

20xx年平均审理天数(单位:天)

同比增加(%)

简易程序

13.2

15.6

18.2

普通程序

17.8

19.5

10.7

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 社会调查主体不统一。

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的主体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 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仅仅规定社会调查的启动机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没有明文规定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专门的社会调查主体,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其他机构社会调查,也可以直接依职权进行社会调查。自20xx年以来,根据宁波市规范性文件《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镇海法院受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每一个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委托户籍地或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这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社会调查主体,但由于异地籍未成年被告人占绝大多数,社会调查委托函回复率极低,异地籍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很难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调查主体。

2、 社会调查启动阶段过晚。

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被羁押,只有少数被取保候审。因而,应尽早启动社会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情况,确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减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避免刑罚不确定所带来的伤害。但长期以来,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过晚,多数是在较晚的审判阶段进行的。20xx年以来,宁波市规范性文件《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立案后,应及时委托社会调查。但实际上,公安机关往往只是以书面委托形式发函,没有全面落实社会调查报告,对于是否回函、回函具体内容不予关注。甚至,法院受理的有些宁波本地户籍的未成年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发函后,司法行政机关未予回复,直到审判阶段,法院仍需依职权启动社会调查。在审判阶段启动社会调查,不仅因为刑事案件审理期限较短,要在几日内提交社会调查报告,时间过于仓促,而且在审判阶段进行社会调查可能会增加羁押时间,从而与该社会调查制度设计的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初衷相违背。

3、 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流于形式。

作为沿海经济发达城市,镇海流动人口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异地籍未成年罪犯更是占了绝大多数。大多数未成年被告人户籍地与居住地长期分离,司法机关的社会调查委托函一般发至被告人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但由于被告人长期在外地居住,户籍地社区矫正机构很难从村委会或街坊邻居、工作单位或学校了解到他们的真实情况及现实表现。因此,司法实践中,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尤其是以表格为载体的社会调查报告,多数指标简单且带有随意性,再加上表格填写者大多与未成年被告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填写内容的客观性也难以保证。

4、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定位不清。

由于我国目前基本上没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规则,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仅仅粗略地规定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大致内容、使用必要性和参考作用,理论界、实务界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反映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及案发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可以认为是“品格证据”[2]。有观点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有相关性、专业性、科学性和应用性,属于“专家证据”。[3]也有的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刑事诉讼所列的证据种类中的证据,只能在量刑中起到参考作用。

5、 社会调查报告在裁判文书中表述不足。

早在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中,已经明确要求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情况写入判决书中。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印发的《关于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再次强调,判决书中应专门论述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以及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但由于现有的社会调查报告质量不高,控辩双方也没有实质性的质证意见,判决书中关于社会调查报告的表述也往往出现格式化表述,缺乏针对性的分析和论述。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

20xx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其中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社会调查制度写入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意义重大,也进一步明确了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法律基础,但该条文的规定,与以往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一样,都是纲领性、原则性、非强制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有待于司法解释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明确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的规定,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

世界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在德国,设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机构,由经过专业培训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4]我国应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符合社会调查工作需要的人员专门从事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人员的培训工作。具体而言,可以把此项工作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在司法行政机关设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机构。同时,加强异地委托调查。建立全国性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协作网络,建立委托调查合作机制,从而提升社会调查报告的有益价值。

2、社会调查程序应在侦查阶段启动。

刑事诉讼中第一个环节是侦查阶段, 在侦查阶段进行社会调查,有利于整个刑事诉讼的快速进行。早在199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广泛 ,需要大量的工作时间才能完成,在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工作,可以减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和等待判决的时间 ,符合对未成年嫌疑人快诉快速的原则要求。因此,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程序,可将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教育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当中。

3、统一社会调查报告介入诉讼的模式。

社会调查报告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作为何种证据使用,在司法实践中认识不一。我们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品格及可信度,是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的主要依据,可以作为量刑的证据使用,但是应认真审查其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因此,在法庭调查中,应当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当庭质证,建议由社会调查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中,控辩双方可以对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及对量刑的影响展开辩论。

4、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及裁判文书中的相关表述

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所在单位或村委会等。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被告人权益 ,可采取以下方式 : (1)二人调查制度。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 ,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2)实地考察制度。调查员一般应实地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 ,通过走访父母亲友 ,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 ,还可以采取电话、书信、网络、委托等方式 ,多种方法配合使用; (3)调查报告制度。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 ,按时完成调查报告。此外,应加强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的检查,切实改进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中对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表述格式化或表述不足的现状,转变观念、更新意识,在尊重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隐私的前提下,简明扼要地将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社会交往及案发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表述在裁判文书中,并结合调查报告的内容深入浅出地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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