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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规定,2015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9-07    阅读:

2015教育部: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
残疾人,规定,2015 第一篇

2015教育部: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高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教育条例》《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应遵循高考基本原则,为残疾人参加高考提供平等机会和合理便利。

教育部考试中心负责牵头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升和完善合理便利的种类及技术水平;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参加高考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第三条 符合高考报名条件、通过报名资格审查,需要教育考试机构提供合理便利予以支持、帮助的残疾人(以下简称残疾考生)参加高考,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有关残疾考生参加高考的考务管理工作,除依本规定提供合理便利外,其他应按照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和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制定的考务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招生考试机构应在保证考试安全和考场秩序的前提下,根据残疾考生的残疾情况和需要以及各地实际,提供以下一种或几种必要条件和合理便利:

(一)提供现行盲文试卷。

(二)提供大字号试卷。

(三)免除外语听力考试。

(四)优先进入考点、考场。

(五)设立环境整洁安静、采光适宜、便于出入的单独标准化考场,配设单独的外语听力播放设备。

(六)考点、考场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如引导辅助人员、手语翻译人员等)予以协助。

(七)考点、考场设置文字指示标识、交流板等。

(八)考点提供能够完成考试所需、数量充足的盲文纸和普通白纸。

(九)允许视力残疾考生携带答题所需的盲文笔、盲文手写板、盲文作图工具、橡胶垫、无存储功能的盲文打字机、台灯、光学放大镜、盲杖等辅助器具或设备。

(十)允许听力残疾考生携带助听器、人工耳蜗等助听辅听设备。

(十一)允许行动不便的残疾考生使用轮椅、拐杖,有特殊需要的残疾考生可以自带特殊桌椅参加考试。

(十二)适当延长考试时间:使用盲文试卷的视力残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50%;使用大字号试卷、因脑瘫或其他疾病引起的上肢无法正常书写或无上肢考生等书写特别困难考生的考试时间,在该科目规定考试总时长的基础上延长30%;外语科目延长的考试时间中包含听力考试每道试题播放间隔适当延长的时间。

(十三)其他必要且能够提供的合理便利。

第六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将残疾人报考办法、途径、针对残疾考生的合理便利措施等纳入当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报名办法,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合理便利的一般程序应包括:

(一)报名参加高考并申请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应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提出正式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括本人基本信息、残疾情况、所申请的合理便利以及需自带物品等,并提供本人的第二代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及省级招生考试机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扫描件)。

(二)招生考试机构负责受理并审核在本地参加考试的残疾考生提出的正式申请,并组织由有关招生考试机构、残联、卫生等相关部门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组,对残疾考生身份及残疾情况进行现场确认,结合残疾考生的残疾程度、提出的合理便利申请以及考试组织条件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书面评估报告。

(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根据专家组评估意见,形成《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残疾考生申请结果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告知书》送达残疾考生,由残疾考生或法定监护人确认、签收。《告知书》内容应包含残疾考生申请基本情况、考试机构决定的详细内容以及决定的理由与依据、救济途径等。

第八条 残疾考生对《告知书》内容有异议,可按《告知书》规定的受理时限,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复核意见应按相关程序及时送达残疾考生。

第九条 听力残疾考生,经申请批准后可免除外语听力考试。免除外语听力考试残疾考生的外语科成绩,按“笔试成绩×外语科总分值/笔试部分总分值”计算。

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听力考试部分作答无效。其他考生进行外语听力考试期间,外语听力免考的残疾考生可以翻看试卷,但不得答题。听力考试结束后,方可答题。

第十条 涉及制作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等特殊制卷的,原则上由负责制卷的招生考试机构联合当地残联,提前协调特殊教育学校(院)、盲文出版社等机构,选聘遵纪守法,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且无直系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参加当年高考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入闱制卷工作。

招生考试机构应当指定专职的盲文专业技术人员分别负责试卷的翻译、校对和制卷工作。盲文试卷制作过程应始终实行双岗或多岗监督。盲文试卷、大字号试卷的包装应有明显区别于其他试卷的标识。

第十一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当将已确定为其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情况提前通知有关考点。考点及其所在地招生考试机构应提前做好相应的准备和专项技能培训工作,并按照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确定的合理便利组织实施考试,考试过程应全程录音、录像并建档备查。

第十二条 所有获得合理便利服务的残疾考生每科目考试开始时间与最早交卷离场时间按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专门的学科评卷小组,对无法扫描成电子格式实施网上评卷的残疾考生答卷进行单独评阅,评卷工作严格按照教育部高考评卷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盲文试卷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组织具有盲文翻译经验、水平较高且熟悉学科内容的专业人员(每科目不少于2人),将盲文答卷翻译成明眼文答卷,在互相校验确认翻译无误后,交由各科评卷组进行单独评阅。盲文答卷的翻译工作应在评卷场所完成,并按照高考评卷工作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在已有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基础上,制定具有适用于残疾考生特点的专项预案,并对相关考务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和演练。

第十五条 在组织残疾人参加考试过程中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执行。

第十六条 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制订工作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起在高考中施行。

第十八条 残疾人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需要提供合理便利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

1.残疾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操作要点

一、对确定提供合理便利的残疾考生,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提前告知能够提供的合理便利措施、有关考务规定、考试规则,可以携带的辅助文具、设备等。

二、行动不便的残疾考生可以优先进出考点、考场。考点应按1人/生的标准配备引导辅助人员,负责将有需要的残疾考生从考点警戒线引导至考场门口,协助其接受考场监考人员的证件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查。检查通过后,由考场监考人员引导残疾考生到相应的座位上准备考试。考试结束后,引导辅助人员负责将残疾考生从考场门口引导至考点警戒线并交给残疾考生监护人。

2015年度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及残保金征收须知
残疾人,规定,2015 第二篇

【残疾人,规定,2015】

2015年度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年审及残保金征收须知

一、年审范围2015年度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及残保金征收须知

在省、市地税局各分局登记注册的各单位。

二、年审时间

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30日。

三、年审地点

(一)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市地税局高新分局、经开分局、涉外分局、曲江分局、浐灞分局、大企业局,在西安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长乐中路红华巷2号,金康电力花园)年审。

(二)市地税局各区县分局及航天分局、航空分局、港务区分局,在所属行政辖区的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年审。

四、年审所须资料

(一)填报好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的《年审手册》。

(二)2014年5月和9月含工资发放表原件的会计凭证(原装凭证)。

(三)上年度残保金缴纳凭证。

【残疾人,规定,2015】

(四)已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还须携带:

1、2014年度在本单位就业残疾人的残疾人证(二代证)、残疾人就业证,两证均须原件。

2、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部门监制的制式劳动合同。

3、残疾人社保缴纳情况凭证《个人缴费历史信息表》(在社保部门打印并盖章)。

(五)2014年和2015年成立的单位须携带:

1、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须加盖公章)、税务登记证原件。

2、根据本单位情况,按照“年审所须资料(一)至(四)”款提供年审资料。

3、2014年成立的单位,应缴残保金从其成立次月起计算;2015年成立的单位当年不计算残保金,下年度按相关规定执行。

(六)小型微型企业年审。

1、持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须加盖公章)、税务登记证原件,申领年审资料并参加年审。

2、根据本单位情况,按照“年审所须资料(一)至(四)”款提供年审资料。

3、未安排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并且在职职工总数在20人以下(含20人)的单位,2015年1月1日(含1

月1日)后成立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免征36个月的残保金;2015年1月1日前成立,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未满36个月的,免征不足月份的残保金。

4、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交申请书,并携带相关年审资料,办理减免手续,完成年审。

(七)全年无收入单位还须携带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年报表、资产负债表。

五、申报流程

(一)7月—9月全月工作日年审,年审后次月申报残保金。

(二)单位年审后,认真核对地税征管系统生成的残保金数据与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年审的数据,经核对无误后即可进行申报。

(三)如出现年审数据与网上数据不符的情况,向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反馈咨询,更正无误后再申报。

(四)在2014年7月31日前参加2014年年审并足额缴纳残保金的单位,持年审手册、年审通知书、缴纳票据等相关资料,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差额部分从今年应缴残保金中扣减(2014年缴纳总金额的10%)。

六、申报形式

网上申报:登陆

柜台申报:地税各分局征收大厅及各科所申报。

七、残保金计算公式

残保金应缴纳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4415元×(上年度单位职工平均人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计算过程中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残疾人,规定,2015】

年审咨询专线:83263506 83263507 83263508

83263509 83263510

残保金2015文件
残疾人,规定,2015 第三篇

发文标题: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文号:湘财综[2015]21号

发文部门: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2015-7-2

实施时间:2015-7-2

法规类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湖南

发文内容:

各市州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省内各市州中心支行,各省直管县市财政局,相关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相关县市支行: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73号)精神,现就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工作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收对象

(一)本省行政区域内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本单位职工总数1.5%比例的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二)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印发之后登记注册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残保金;属于财税[2014]122号文件印发之前登记注册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未满3年的,免征剩余月份的残保金。

二、征收方式与标准

(一)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按年征收,其应缴纳的残保金=(用人单位当年末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

(二)其他用人单位(含中央驻湘的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下同)应缴纳的残保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按月征收,其应缴纳的残保金=(用人单位职工总数×1.5%-已安排残疾人数)×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发布的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按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工资总额由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构成。计算口径以国家统计局指标解释为准。 用人单位职工总数:指用人单位上年年平均在岗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指用人单位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12。

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上年度发布的数据为准。

三、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核定

(一)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1日—4月30日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申报核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总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是否应缴纳残保金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定书。

(二)其他用人单位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在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前,应先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申报核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人数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定书。

(三)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所安排的残疾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愿望;

2、已与所安排的残疾人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与其他职工同工同酬;

3、按照国家规定为所安排的残疾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四、申报与征收

(一)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由残疾人联合会汇总核定数据,提交同级财政部门扣缴。

(二)其他用人单位于每月15日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已安排有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在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时,应提交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核定书。

用人单位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残保金。

机构所在地指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场所的所在地。

五、入库退库规定

(一)地方税务机关代征的残保金,10%为省级收入,90%为市县收入,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市州财政部门确定。

(二)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保金原则上通过电子缴税系统办理,按规定的预算科目(1030142,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和级次开具税收票证,就地缴入国库。

(三)因多缴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减免残保金,需要办理退库的,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比照税收退库规定,开具收入退还书,由国库办理退库。

六、其他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保金从单位公用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企业缴纳的残保金在管理费中列支,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保金的征管费用,省本级按实际入库金额的5%由省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市州、县市区级,由财政、地税、残联共同确定。征管费用主要用于残保金征管工作执法培训、资料印制、宣传、设备购置与更新等方面的支出。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5年1月1日至施行日期间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保金参照本通知执行。此前有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相应废止。 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

2015年7月2日

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调查的问题及对策.2015
残疾人,规定,2015 第四篇

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水平

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将残疾人纳入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研究制定针对残疾人特殊困难和需求的社会保障政策措施,扩大残疾人社会保障覆盖面,提高残疾人社会保障待遇。

一、基本措施

1、要适当扩大残疾人的生活标准和社会保障范围。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性, 采取“提标”、“扩面”等措施,使广大残疾人都能享受到基本社会保障的政策,得到更多的实惠。对于一户多残的家庭,以及重度残疾、生活无法自理的残疾人,特别是没有监护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要给予救助或重点保障。对符合低保的残疾人应保尽保;对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应按上级文件规定,给予重残补助;对无法定抚养人的智力和精神残疾人。

2、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一是规定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二是我社区对生活确实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各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三是我社区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该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如对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单独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

4、要加大对残疾人的扶贫援助力度。一是促进就业。要扎实开展社区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积极开发适合残

疾人就业的岗位,优先安排残疾人;帮助残疾人集中就业。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落实减免税、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扶持政策,积极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二是保障教育。积极开展各种形式扶残助学活动,建立完善的扶贫助学制度,减免贫困残疾人家庭适龄儿童少年和特教学校学生课本费和住宿费用,补贴生活费,解决好贫困残疾学生上不起学的问题,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完成学业。三是援助医疗。鼓励和指导残疾人及家庭成员积极参加合作医疗。对困难家庭残疾人参加合作医疗个人的出资部分由政府承担,降低残疾人住院医疗的起付线,提高报销标准,将残疾人的康复项目纳入医疗报销范围;建立对患大病重病贫困残疾人的医疗救助制度,确保贫困残疾人得到医疗救助。

二、主要做法 (1)摸清残疾人的基本情况

社区残疾人的基本情况是开展残疾人工作的基础条件和现实依据。这些情况包括:残疾人的总数及各残疾类别的人数;每个残疾人的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年龄、性别、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等情况;教育、就业、康复等需求情况;经济收入情况;监护人情况(与被监护残疾人的关系、姓名、联系方式等)。为了能够动态地反映上述情况,以半年核查一次为宜。

(2)密切联系残疾人,热忱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协会要同残疾人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及时了解、反映他们的意愿、要求;向他们宣传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方针,介绍社会发生的新生事物的;动员、鼓励他们积极参与社区组织的各项活动;对于障碍严重的残疾人,要将服务送进家门。

(3)做好残疾人政策的宣传工作。

向公众宣传人道主义和有关残疾人事业的政策、方针、法律以及残疾预防、康复、教育、就业等相关知识。

三、今后的打算

我社区残疾人工作计划 按照州、县残联提出的“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以残疾人康复、就业为重点,开拓创新,务实工作,不断提高为残疾人服务的能力和水平。社区残疾人的具体工作目标是: 一、加强社区成员的思想建设。做到每季度组织成员学习,工作交流汇报一次,向州、县残联反馈情况一次。坚持做到勤检查,确保管理制度正常化、规范化。

二、树立全心全意为残疾人服务的宗旨,认真贯彻州、县残联和社区的有关指示精神和部署,努力为残疾人办好事、办实事。 三、密切联系残疾人,不定期到残疾人家中走访服务,及时掌握社区残疾人的基本状况及动态,倾听其呼声,反映其要求,切实为残疾人排忧解难,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四、做好元旦、春节、爱耳日、助残日、聋人节、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的走访慰问活动。组织社区残疾人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精神

文化生活,激发残疾人参与社会的热情和潜能,促进残疾人事业的全面发展。 五、认真组织指导辖区内广大残疾人开展肢体康复训练和精神病防治康复工作。逐步实现残疾人人人享有康复服务,大力开展社区康复,推进康复进社区服务到家庭,紧紧围绕残疾人的体系建设这一重心,将康复工作整体推进,健全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的目标。 六、搞好残疾人保障法的宣传,积极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听取残疾人意见,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质、优惠的法律服务;定期走访重度残疾人和留在家中的残疾人,对重度精神病患者,做好监护工作。 七、落实残疾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登记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残疾人的需求,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残疾人的工作是一项光荣而伟大的工作,也是一份需要安心和付出的工作。社区残协将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不断加强自身为残疾人服务能力的建设,认真为残疾人办好事、办实事,求真务实,开拓创新,努力把社区的残疾人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台阶。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财税2015 72号
残疾人,规定,2015 第五篇

附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残疾人,规定,2015】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没有分设地方税务局的地方,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保障金征收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保障金一般按月缴纳。【残疾人,规定,2015】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向保障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

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时限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及时提供给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三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残疾人联合会确定。

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保障金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

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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