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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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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都应处罚吗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一篇

关于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如何处理问题的思考 在我们平时执法办案的过程中会经常遇到一种情况:那就是在林业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和林业刑事案件中的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案件中对查出的木材无合法来源证明却又无法证明其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以当事人笔录中承认收购的木材是无证采伐的林木为事实依据进行处罚,却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木材确实就是滥伐的林木。或者就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木材来源无法查清最后转为林业行政处罚的。针对以上情况我窃以为在查处此类案时,只有确定了其非法收购的木材来源,并且确证了其收购的林木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后才可以定性处罚,查清多少处罚多少。无法查清的,虽然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也不可以定性处罚。在刑事案件中无法查清来源的木材,也不可以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理由如下:

一、收购木材的来源不明,构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罪证据不充分。 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为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这里且撇开“明知”不谈,我们不能认定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就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这里至少有四种可能:一是这些木材是盗伐滥伐的林木;二是这些木材为合法采伐的林木,但没有按规定办理木材运输手续等;三是这些木材为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零星林木,但没有按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四是这些木材部分为盗伐滥伐的林木,部分为合法采伐的林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林公安机关要认定涉嫌构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罪,就必须确定其收购的木材为盗伐滥伐林木,但事实上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存在多种可能性,并不能必然认定为盗伐滥伐林木,所以,在木材来源未查明之前,不能笼统认定为涉嫌构成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罪。

二、非法收购木材事实不清,不能以收购无证木材为由给予其林业行政处罚。

1、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森林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虽然规定:“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但是该条例只有此规范性条款,而没有相对应的处罚性条款。

三、执法办案机关应查明木材来源,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1、如果查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中有盗伐滥伐林木,且立木材积超过20立方米的,则应以涉嫌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2、如果查明无证木材中有盗伐滥伐林木,但立木材积不足20立方米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3、如果查明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不是盗伐滥伐林木则不能进行处罚。

4、如果执法办案机关不能或者无法查明无证木材的来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执法办案机关只能望洋兴叹,不能给予行为人处罚。

非法收购解释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二篇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 人民日报 》( 2014年04月25日 04 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05月29日16:48 来源:人民网-法治频道 手机看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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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三篇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马永顺律师推荐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一、概念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345

条第3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

重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

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

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

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

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

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

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

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

本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

[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本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

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 法释〔2000〕36 号)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馄、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

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

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 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 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 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 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 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

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

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四篇

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定义: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取消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3款),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相关法律

《森林法》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本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法释〔2000〕36号)

第十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馄、滥伐的林木”中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应当知道,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在非法的木材交易场所或者销售单位收购木材的;

(二)收购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的木材的;

(三)收购违反规定出售的木材的。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二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一千株以上的;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二立方米以上或者五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一百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五千株以上的;【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五立方米以上或者十株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定罪量刑标准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解释规定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计算方法为: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

本解释所称“幼树”,是指胸径五厘米以下的树木。

滥伐林木的数量,应在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量刑标准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犯罪构成: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活动。犯罪对象,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人在林区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极大地助长了盗伐、滥伐林木犯罪活动的蔓延、发展。对这种行为必须严厉打击。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林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收购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予以购买、运输。如果行为人收购的是合法采伐的林木,则不构成本罪。收购行为必须是在林区。行为人在

非林区收购林木的,无论该林木是否为盗伐、滥伐的林木,均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必要要件。情节严重,是指多次作案的;收购的数量较大的,屡教不改的;对管理人员履行职责进行阻挠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等。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346条之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牟利的目的。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其收购、运输的对象是盗伐、滥伐林木,是明知的。不知道收购、运输的是盗伐、滥伐来的林木,不构成本罪。

欧盟木材法规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第五篇

欧盟木材法规

2010年10月20日

运营商将木材和木材产品在市场上的义务。(与欧洲经济区相关文本) 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欧洲联盟条约“的运作方面,特别是第192(1), 鉴于欧盟委员会的建议,

考虑到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1]认为, 在咨询委员会的地区, 按照与普通立法程序[2], 鉴于:

的环境,经济和社会效益。

(2)由于全球范围内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结合制度和治理的不足之处,在森林部门的一些木材生产国,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不断增 长的需求已成为以往任何事宜更大的关注。

【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3)国际关切的重大非法采伐是一个普遍的问题。它构成了重大威胁森林,因为它的过程中,砍伐森林和森林退化,这是全球二氧化 碳排放量的20%左右,威胁,破坏生物多样性,森林可持续管理和发展,包括按照运营商的商业可行性适用的法律。它也有助于荒漠化和水土流失,加剧极端天气事件和洪水。此外,它具有社会的,政治的和经济的影响,往往破坏良好的治理方面取得的进展,并威胁当地森林为生的社区的生活,而且可以与武装冲突。打击的问题,对非法采伐本规例中的预期,以促进欧盟的气候变化减缓努力以符合成本效益的方式,并应可以看到互补的联合行动和承诺的背景下的美国联合国框架公约“对气候变化。

(4)作出决定1600/2002/EC的欧洲议会和欧盟2002年7月22日的会议奠定了第六届社区环境行动纲领“[3]标识作为一项优先行动 的可能性,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考试打击非法采伐的木材贸易联盟和各会员国的积极参与,在与森林有关问题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决议和协定的实施和继续。

(5)委员会通讯2003年5月21日,题为“森林执法,施政与贸易(FLEGT):欧盟行动计划”提出了一揽子措施,以支持开展国际努 力,以解决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问题的建议联盟的整体努力实现可持续森林管理方面。

(6)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对此表示欢迎,通信和认识到有必要为联盟贡献的全球努力,以解决非法采伐问题。

(7)在根据的沟通的目的,即确保只有木材生产的产品,已在按照国家立法的木材生产大国进入联盟,该联盟已自愿伙伴协议谈判(FLEGT VPAS )与木材生产国(伙伴国),创建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为当事人实施发牌制度,以规管在FLEGT VPAS在那些木材和木材产品贸易。

(8)由于重大问题的规模和紧迫性,这是必要的,以支持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活跃,补充和加强FLEGT VPA主动的政策旨在保 护森林和改善之间的协同作用实现高水平的环保,应对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丧失。

(9)国家缔结联盟的原则在他们的的FLEGT VPAS与所做的努力,特别是合法生产的木材的定义,应该得到承认和进一步鼓励各国缔 结FLEGT VPAS应给予。也应考虑到下FLEGT许可计划采伐的木材按照国家有关立法,如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出口到欧盟。因此,木材的木材产品的附件II和III理事会条例(EC)二千零五分之二千一百七十三2005年12月20日上市的木材进口到欧盟的FLEGT许可计划建立嵌入式[4],对原产于合作伙伴该规例附件一所列的国家,应被视为已合法采伐这些木材产品符合该规例和任何执行规定。 (10)的帐户,也应考虑一个事实,即“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的要求,对濒危物种公约缔约方只授予CITES出口 许可证时,“濒危物种贸易公约”所列的物种有所收获,特别是在符合出口国的国家立法。因此,木材的附件A,B或C所列物种的野生动植物物种保护理事会条例(EC)338/97 9 1996年12月,通过调节贸易[5],应被视为已合法收获提供符合该规例和任何执行规定。 (11)铭记,应鼓励使用再生木材和木材产品,和运营商,使用木材和木材产品已经完成其生命周期,包括这类产品在本规例的范围, 将放置过重的负担,并否则将被作为废物处置的,应被排除在本规例的范围。

(12)配售的内部市场,应禁止非法采伐的木材或木材产品如木材来自第一次作为本规例的措施之一。考虑到非法采伐,其根本原因 及其影响的复杂性,采取具体的措施,如那些目标运营商的行为。

(13)在“FLEGT行动计划”的背景下,人权委员会,并在适当的情况下,会员国可以支持和非法采伐的水平和性质,在不同的国家进行 学习和研究,这样的信息公开,以及支持运营商提供实际的指导,在木材生产国的适用法律。

(14)在没有国际公认的定义,立法的国家,木材收获,包括法规,以及执行有关国际公约在该国,该国是党的,应该是基础定义什 么构成非法伐木。

(15)许多木材产品都经过大量的进程之前和之后,它们被放置在内部市场的第一次。为了避免施加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只有那

(1)森林提供木材和非木材森林产品和环境服务对人类至关重要,如维持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功能和保护气候系统,包括各种各样

个地方木材和木材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第一次应该是运营商的尽职调查系统,而交易商在供应链中应要求提供基本信息它的供应商和买家,使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可追溯性。

(16)的基础上,系统的方法,将第一次在国内市场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经营者,应采取适当的步骤,以确定非法采伐的木材和木材 产品,如木材来自不放在内部市场。为此,运营商应行使尽职调查通过系统的措施和程序,将非法采伐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等木材来自内部市场的风险降到最低。

(17)尽职调查系统固有的风险管理包括三个要素:信息,风险识别的风险评估和减轻。尽职调查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来源和供应商 被放置在内部市场的第一次,包括遵守适用法律,该国的收获,品种,数量等相关信息的信息系统应该提供访问,及(如适用)亚国家地区及特许经营的收获。在这些信息的基础上,运营商应进行风险评估。的风险是确定的,经营者应减轻这种风险识别的风险相称的方式,以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和木材产品来自这种木材被放置在内部市场。

(18)为了避免任何不必要的行政负担,运营商已经在使用的系统或程序,符合本规例的要求,不应该被要求建立新的系统。 (19)为了识别在林业部门的良好做法,在风险评估过程中,可用于认证或其他第三方验证的方案,包括遵守适用的法律来验证。 关者的利益。这些组织也有分析相关立法和促进其成员遵守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但不应该使用这种能力主导市场。为了便于执行本条例和发展的良好做法是适当的认可机构已经开发出符合本规例的要求的尽职调查系统。应在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识别和提取监测机构的认可。该认可机构的名单应予以公布,以使运营商能够使用他们。

(21)主管机关应进行定期监察机构检查,以确认他们有效地履行本规例所订明的义务。此外,主管当局应尽力进行检查时拥有的相 关信息,包括证实来自第三方的关注。

(22)主管部门应当监视,运营商有效地履行本规例所订明的义务。主管当局应为此目的进行正式检查,按照计划,适当的,其中可 能包括检查运营商和实地审核的前提下,应该可以要求经营者采取必要的补救行动。此外,主管当局应尽力进行检查时拥有的相关信息,包括证实来自第三方的关注。

(23)主管当局应保持的检查记录及相关资料,应提供按照指令2003/4/EC的欧洲议会和理事会28 2003年1月公众获取环境信息[6]。 (24)考虑到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的国际性质,主管当局应相互合作和与第三国和委员会的行政主管部门。

(25)为了方便运营商的能力,将木材或木材产品的内部市场,以符合本规例的要求,考虑到情况的小型和中型的企业,会员国委员 会的协助下,在适当情况下,可为运营商提供技术和其他援助,并促进信息的交流。这种援助不应释放运营商从他们的义务,尽职尽责。 (26)交易商和监测机构应避免采取可能危及本规例的目标的实现。

适度和劝阻处罚适用于侵犯,禁止非法采伐的木材或木材产品来自如木材,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内部市场将要不一定要销毁,但可能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而不是使用或出售。

(28)委员会应有权通过委派行为(TFEU)欧盟有关监测机构的认可的识别和提取的程序在运作条约“第290条,关于进一步相关的风 险评估标准可能是必要的,以补充已经提供了规例“及”关于本规例适用的木材和木材产品列表。这是特别重要的意义,该委员会进行适当的磋商,在其筹备工作,包括专家级的。

(29)为了确保统一实施条件,实施权力应赋予委员会除至于采用的频率和检查,经主管机关对监察机构的性质和尽职系统的详细规 则进一步相关的风险评估标准。根据第291 TFEU,规则和一般原则的管制机制和会员国委员会的执行权力的行使要事先制定的规例所采用的根据与普通立法程序。新的监管委员会第1999/468/EC号决议6月28日之前通过的1999年奠定了委员会赋予的执行权力行使的程序[7]继续适用,除监管程序,工作认真细致,是不适用的。

(30)运营商和主管部门应给予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作好准备,以满足本规例的要求。

一级,欧盟可能采取的措施按照辅助性原则的“欧洲联盟条约”第5条所载的。按照相称性原则,在这篇文章中所载,本规例不超越什么是必要的,为了实现这一目标, 采纳本规例: 第1条 有关事项

本规例规定的义务的运营商第一次将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内部市场,以及交易商的义务。 第2条 定义

本规例的目的,应适用下列定义:

(20)木材行业是非常重要的经济联盟。运营商的组织在该领域的重要演员,因为它们代表了后者大规模的互动与各种各样的利益相

(27)会员国应确保违反本规例,包括运营商,贸易商和监察机构认可的有效,适度和劝阻性的处罚。国家的规则可规定后,有效,

(31)自本规例的目的,即在战斗打击非法采伐和相关贸易,可以不被实现由会员国单独和可因此,由于其规模,是更好地实现联盟

(一)“木材和木材产品”是指木材和木材产品的附件中所载,除木材产品或部件已经完成其生命周期,并从木材或木材产品制造的此类【打击非法收购木材的规定】

产品,否则将予以处置,浪费的定义,第3条第(1)指令2008/98/EC的欧洲议会2008年11月19日的会议上浪费[8],

(二)“投放市场”是指以任何方式供应,不论销售使用的技术,第一次在内部市场的商业活动过程中,分发或使用的木材或木材产品, 无论是在换取付款或免费的。它也包含了对消费者的保护方面,距离合同[9]中定义的指令97/7/EC的欧洲议会1997年5月,安理会有20个通过远程通信供应。已经放置在内部市场的木材或木材产品的木材产品来自内部市场的供应将不构成“投放市场”; (三)“经营者”指木材或木材产品在市场上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四)“交易商”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在一个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已经放置在内部市场内部市场的木材或木材产品的销售或购买; (五)“国家收获”是指国家或地区的木材或木材的木材产品中的嵌入式收获; (六)“合法采伐”是指按照适用的法规在全国的收获收获的; (七)“非法采伐”是指违反适用的法律在全国的收获收获; (八)“适用法律”是指在现行法律中收获的国家涵盖以下事项: - 木材采伐权在法律上刊登宪报的边界,

- 支付的捕捞权和相关的木材采伐的木材包括关税,

- 包括环境和森林的法例,包括森林管理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直接关系到木材采伐,木材采伐, - 第三方的合法权利使用和使用权受木材采伐, - 贸易和习俗,据林业部门的关注。 第3条

FLEGT和“濒危物种贸易公约”所涵盖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状态 品列在附件II和III法规(EC)本规例的目的。

木材在附件A,B或C所列物种的法规(EC)338/97,并符合该规例,其执行规定,应被视为已合法采伐本规例的目的。 第4条 运营商的义务

1。非法采伐的木材或木材产品来自这种木材在市场上配售,均应予以禁止。 制度”,载于第6条。

3。每个经营者应当维护和定期评估的尽职调查系统,它的用途,除了运营商利用第八条中提到的监测机构的尽职调查体系的建立。根 据国家立法和现有的监管体系,可用于任何自愿连锁的监管机制符合本规例的要求为基础的尽职调查系统。 第5条 责任的可追溯性

在整个供应链,经营者应当能够识别: (一)经营者或交易者提供的木材和木材产品;

(二)在适用的情况下,交易者就是他们所提供的木材和木材产品。

经营者应当至少5年保持在第一段提到的信息,如果他们要求将这些信息提供给主管部门。 第六条 尽职调查系统

1。在第4(2)条所指的尽职调查制度应包含以下要素:

(一)措施和程序提供访问下列有关运营商在市场上销售的木材或木材产品的供应:

- 的描述,包括的商品名称和类型的产品,以及常见的树种名称,并在适用情况下,其充分的科学名称, - 国家的收获,以及(如适用): (一)亚国家地区的木材收获; (二)特许经营的收获, - 数量(单位体积,重量或数量) - 供应商的操作员的姓名及地址,

- 商已提供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名称和地址,

- 文件或其他资料,表示符合适用的法规,这些木材和木材产品;

(b)风险评估程序,使操作人员进行分析和评估非法采伐的木材或木材产品来自这种木材在市场上销售的风险。

木材嵌入在没有2005分之2173起源于附件一中所列的伙伴国家该规例,并符合该规例及其实施规定,应被视为已合法采伐的木材产

2。经营者应当行使尽职调查时,将木材或木材产品在市场上。为了达到这个目的,他们使用的程序和措施的框架,以下简称“尽职调查

这样的程序应考虑到所载资料点(a)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标准,包括:

- 确保遵守适用的法律,其中可能包括认证或其他第三方验证计划,包括遵守适用法例, - 非法采伐的特定树种的患病率,

- 非法采伐或做法的收获和/或亚国家地区的木材收获,包括武装冲突的患病率在全国流行的, - 安全理事会或欧洲联盟理事会对木材进口或出口的制裁, - 复杂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供应链。

括有效的风险和可能,以尽量减少包括需要额外的资料或文件,及/或要求第三方验证。

(c)除识别的风险点中提到的风险评估程序的过程中,(b)是可以忽略不计,风险规避的措施和程序,充分的和恰当的一组程序,包 2。第18条详细的规则,以确保统一实施第1款,但至于进一步相关的风险评估准则第1(b)款中的第二句,应采取按照监管程序(2)。 2012年6月3日,应采用这些规则。

3。考虑到市场的发展和经验在执行本规例获得通过的第13条和第20(3)条所指的报告中提到的信息交换,特别是确定的,该委员会 可以采取委托行为,根据第290 TFEU关于进一步相关的风险评估标准,可能是必要的,以补充第1款(b)项第二句的尽职调查制度,以确保其效力这篇文章中提到。

对于委托本段中提到的行为,载于第15,16和17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七条 主管部门

1。各会员国应指定一个或多个主管部门负责本规例的应用。

2011年6月3日,会员国应通知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会员国应通知主管部门的名称或地址的任何变化委员会。 2。委员会应公开,包括在互联网上,主管部门的列表。应定期更新该列表。 第八条 监督组织 1。监测机构须:

(一)维护和定期评估的尽职调查制度,载于第6条和授予运营商的使用权; (b)核实这样的运营商其尽职系统的正确使用;

2。组织可以申请一个监测机构的认可,如果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是联盟内依法设立的;

(二)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行使第1款中提及的职能; (三)确保没有任何在履行其职能的利益冲突。

3。委员会,有关会员国的意见后,(S),应承认作为一个监测机构的申请人符合载列于第2款的要求。 承认一个监测机构的决定应由委员会所有会员国主管当局。

也可以进行检查时,会员国的主管机关是拥有的相关信息,包括证实的关注由第三方或当它检测到的缺点在执行运营商建立了一个监测机构的尽职调查系统。应提供的检查的报告,根据指令2003/4/EC。

5。如果主管机关确定,监测机构已不再满足所规定的职能,在第1款或不再符合第2款中规定的要求,它应毫不迟延地通知委员会。 6。时,委员会应撤销认证的监测机构提供特别的信息的基础上,根据上文第5,已确定监测机构不再符合第1款或第2款中规定的要 求,在所规定的职能。撤销认可的监测机构之前,欧盟委员会将通知有关会员国。 委员会应由所有会员国的主管当局决定撤销认可的监测机构。 保识别和提取在公平和透明的方式进行识别。

对于委托本段中提到的行为,载于第15,16和17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这些行为,应当采取2012年3月3日。 条第(2 )。2012年6月3日,应采用这些规则。 第9条 监察机构名单

委员会的监测机构在欧盟官方公报上,C系列,并应在其网站上公布名单。应定期更新该列表。

8。第4段中提及的检查,必要的,以确保有效的监督,监测机构和统一执行该段的频率和性质的详细规则,应采取的监管程序,第18

7。为了补充方面的认可和撤销监测机构的认可程序规则,如实际需要,修改,委员会可采取委派行为,按照第290条TFEU,同时确

(三)采取适当的行动,在发生故障时由操作员正确使用其尽职调查制度,包括重大或多次失败的情况下,由运营商的主管部门的通知。

4。主管机关应进行定期检查,以验证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机构继续履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职能,符合条第2款规定的要求。

第10条 检查经营者

1。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以核实经营者遵守载于第4和第6条的要求。 第三方提供的,符合本条例的规定由操作员属实的关注的基础上。 3。第1款中所提到的检查,其中包括:

(一)检查的尽职调查制度,包括风险评估和风险减轻程序; (二)检查文件和记录以证明尽职调查制度和程序的正常运作; (三)现场检查,包括现场审计。

4。运营商应提供一切必要协助,以利便执行第1款中提到的检查,特别是关于进入处所和演示文稿的文件或记录。 据检测到的缺陷的性质,成员国可以立即采取的临时措施,其中包括: (一)扣押的木材和木材产品; (b)禁止销售的木材和木材产品。 第11条 检查记录

动。所有的检查记录应当保存至少5年。

2。第1款中所指的信息应提供按照指令2003/4/EC。 第12条 合作

1。主管机关应相互合作,以确保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与第三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与委员会。 通过检测。 第13条

提供技术援助,指导和信息交流

协助下,考虑到情况的小型和中型企业,以促进遵守本规例的要求,特别是在有关的尽职调查制度,依照本法第六条的实施。

2。第1款中提到的检查应按照一个定期检讨计划进行以风险为基础的方法。此外,可以进行检查时,主管机关拥有的相关信息,包括

5。在不影响第19条,第1款中所指的检查,缺点已检测到的情况下,主管机关可发出通知,由运营商应采取的补救行动。此外,根

1。主管部门应保存记录第10条第(1)款中提到的检查,特别是它们的性质和结果,以及根据第10(5)条发出的任何通知的补救行

2。主管当局应交换信息的严重缺陷在第8(4)及10(1)条所述的刑罚的种类,按照第19条与其他会员国主管当局的检查和委员会

1。在不影响运营商的义务,行使尽职调查(2)第4条规定,会员国,在适当的情况下,运营商提供技术和其他援助,指导委员会的 2。会员国,协助该委员会在适当情况下,可以促进交流和传播有关信息,非法采伐,特别是与载列于第6(1)(B),帮助运营商在 风险评估,并在最好的实施本规例的做法。

3。应提供援助的方式,避免了损害的责任,主管部门,在执行本规例,并保持其独立性。 第14条 修订附件

确定第13条中,另一方面,用的木材和木材产品的技术特点,最终用户和生产工艺方面的发展,委员会可以采取委派行为,根据TFEU第290条的木材名单进行修改和补充和木材产品详列于附件。这种行为对运营商不得造成过重负担。 对于委托在本条中所指的行为,载于第15,16和17条规定的程序申请。 第15条 运动代表团

转授的权力不得迟于3个月前一个三年期的结束日期后,本规例的应用。下放权力,应自动延长期间相同的时间,除非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撤销它在根据第16条。

2。只要采用委托的行为,委员会应通知同时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3。委员会在第16和第17条规定的条件下,被赋予的权力,采取委派的行为。 第十六条 撤销代表团

为了考虑到,一方面,所取得的经验,在本规例的实施,特别是通过的报告中提到第20条第(3)和(4),并通过信息交换所提到的

1。电源采用第6(3),8(7)和14中提到的委派行为,应赋予委员会2010年12月2日的期限七年。委员会应公布了一份报告,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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