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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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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财产保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一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已于2004年10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 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 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 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 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臵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 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臵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 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二十六条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

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二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依法及时处理财产保全事项,切实发挥财产保全制度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市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

第二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申请人提供的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第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和仲裁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保全申请。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接受其上级机构出具的保函。

申请人以上述方式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资信状况、案件情况、担保财产的价值以及变现的难易程度等决定接受担保的方式。

第五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应材料。

第三人和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在出具担保书的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关财务状况资料及已经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况等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要求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能够证明担保财产

价值的证明文件。第三人或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第三人或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等进行审查。

第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原则上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对于申请人无力提供相等金额担保,但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如不及时保全可能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20%的现金作担保。

保全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申请人是否应当继续提供担保,以及提供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财产的种类。

第八条 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有权属证书的,应当对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保全裁定中的保全标的物应当明确、具体,保全裁定一般应当写明保全财产的明细及价值数额;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限定保全财产价值数额方式进行概括表述,但应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明保全的具体财产及价值数额。

第十条 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接受诉讼保全、仲裁保全和执行前的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裁定;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的,保全裁定作出后,应当立即将保全裁定、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线索及当事人联系方式,一并移送保全实施部门。

保全实施部门接受移送材料后,应当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材料齐全的,予以登记,并按规定及时实施;材料有欠缺的,应当通知裁定作出部门补齐后再予实施。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

申请保全的财产中有部分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对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仍不足申请保全数额的,可轮候查封、冻结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财产。

第十三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应当以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数额及相关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出申请保全的数额。

被保全财产上附有抵押、质押或其他优先权的,应当保全的财产价值为享有上述优先权的债权总额与请求保全的价值之和。

被保全财产难以明确分割或者具体价值难以判断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但被申请人提供了分割依据并能够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超出保全数额的财产部分解除查封、冻结。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保全财产采取扣押措施后,应当妥善保管。对不动产或不宜采取扣押措施的动产采取查封措施后,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对保全财产妥善保管,并告知其保管不善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保全措施的财产不宜由被申请人保管的,可以指定申请人或委托第三人保管。因保管发生的实际费用由申请人垫付。

第十五条 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对担保财产采取措施的期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将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况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应当向申请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保全措施的有效期限及届满日期;

(二)申请人如继续申请保全,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续行保全申请;

(三)申请人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保全申请,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将自动解除;

(四)接受续行保全申请的机构和联系方式;

(五)续行保全申请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直接提交。

上述告知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直接送达申请人。告知和送达过程应记入工作笔录。

第十七条 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案件尚未审结或已经审结尚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申请继续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保全的审查与实施分属不同部门,申请人向保全裁定作出部门递交续行保全申请的,保全裁定作出部门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转交保全实施部门。因没有及时转交续行保全申请或未及时办理续行保全事项造成保全标的物转移、灭失的,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的复议申请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复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当事人的复议申请;认为复议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十九条 保全过程中或保全措施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就保全措施或保全标的提出异议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审查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经审查,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的,依法及时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二十条 诉前财产保全未能或未足额保全被申请人财产,进入审理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人申请,在原保全申请的数额范围内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保全费用不再另行收取;但再次保全申请增加保全数额的,应当另行作出裁定并收取保全费用。申请人已提供担保且符合条件的,可以不再提供新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案件移送后,财产保全裁定、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以及对担保财产进行的查封、扣押、冻结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一审人民法院应将保全裁定和实施情况及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或者续行保全的,由一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实施。当事人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将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转交一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采取了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判文书中应当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保全的措施、保全的标的物等具体情况。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执行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调取相关卷宗,了解保全的有关情况。此后的续封、解封手续由执行部门按照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诉前保全的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的;

(二)原告撤回起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被驳回并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其他应当解除保全的情形。

被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第(三)项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其担保财产合法性、可执行性以及财产价值是否能够满足申请人请求的数额等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同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相关当事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的,由作出保全裁定的部门受理、审查,并依法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

(二)当事人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三篇

文章来源:/Content-277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1998/07/08

法释〔1998〕15号

全文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 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 审判庭负责执行。

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 院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或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是否有不予执行 事由进行审查的,应组成合议庭进行。

7.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 有效地履行职责。

8.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按规定着装。必 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执行公务证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发。

9.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各地法院受理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文章来源:/Content-277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11.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2.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 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 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3.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 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5.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 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6.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 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17.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 执行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 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扶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 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20.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 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 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 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 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 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文章来源:/Content-277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21.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 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 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22.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 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 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2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缴纳申请执行的 费用。;

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 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5.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6.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 采取执行措施。

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 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

27.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 宗材料。

28.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 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 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调查所需的材料可以进行复制、抄录或拍照,但应当依法 保密。

29.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可以传唤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

30.被执行人拒绝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关财产状况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 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有关证据材料的处所、 箱柜等,经责令被执行人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开启。;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 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 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文章来源:/Content-277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33.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 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 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4.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 扣划,但对其在本机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 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3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 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生效法律 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7.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 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 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 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 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39.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

40.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 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 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41.对动产的查封,应当采取加贴封条的方式。不便加贴封条的,应当张贴公告。 对有产权证照的动产或不动产的查封,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 其不得办理查封财产的转移过户手续,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 保管。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未采取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的办法查封 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 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43.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 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 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 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

文章来源:/Content-2772.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 咨询请 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 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47.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价格评估。

48.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 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49.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 款超出执行标的数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 其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 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 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 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 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 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 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 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 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 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 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 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 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55.对被执行人在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在征得合资或合作 他方的同意和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的批准后,可以对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予以转让。 如果被执行人除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的股权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 又不同意转让的,可以直接强制转让被执行人的股权,但应当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56.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 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四篇

财产保全相关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适用条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诉前财产保全]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四条 [请求范围及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保全解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九十六条 [保全错误补救]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九十七条 [先予执行范围]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九十八条 [先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九十九条 [复议]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08.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109.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110.对当事人不服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提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四条 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四、《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十一、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限届满可以续封一次,续封时应当重新制作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再续封的,应当经过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且每次再续封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查封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

十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对未处理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需要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定解除查封,并将解除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

十三、被执行人全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预查封。

十四、被执行人部分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对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按已缴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人民法院可以对确认后的土地使用权裁定预查封。对不可以分割的土地使用权,可以全部进行预查封。

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全部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将被执行人缴纳的按照有关规定应当退还的土地出让金交由人民法院处理,预查封自动解除。

十五、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

(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二十五、人民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原土地用途和出让年限。 二十六、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协商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房屋经评估作价后交由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但应当依法向国土资源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二十七、人民法院制作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裁定送达权利受让人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权利受让人及时到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转移登记。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权属登记时,当事人的土

地、房屋权利应当追溯到相关法律文书生效之时。

二十八、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适用本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六、《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查询、冻结和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银行存款的联合通知》

二、关于冻结单位存款问题

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冻结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一定数额的银行存款,需要银行协助执行的,银行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立即凭以冻结单位的银行帐户上的同额存款(只能就地冻结,不能转户)。已被冻结款项的解冻,应以人民法院的通知为凭,银行不得自行解冻。

冻结单位存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到期前向银行办理继续冻结的手续;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五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2日公布,自2001年1月2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实施对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措施,避免重复保全,现就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注册商标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商标局协助保全的注册商标的名称、注册人、注册证号码、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转让、注销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事项和办理商标权质押登记等事项。

第二条 对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商标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仍然需要对该注册商标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商标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注册商标权的财产保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注册商标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公布,自2002年1月2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审理商标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等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商标案件:

1、不服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

2、不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3、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5、商标专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6、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诉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

8、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9、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10、其他商标案件。

第二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案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请求处理,又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于该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裁定,当事人对复审决定或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属于其他情形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

第六条 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

第七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该决定施行后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措施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于该决定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判决的,参照修改后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民事行为的,分别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已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仍应当

就当事人民事争议的事实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法释〔 2002 〕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 年12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203 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9日公布,自 2002 年1 月22 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护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商标注册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

第二条 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向侵权行为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对商标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具体内容、范围;

(三)申请的理由,包括有关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具体说明。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证据的申请,应当递交书面申请状。申请状应当载明:

(一)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

(二)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

(三)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

(四)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证据:

(一)商标注册人应当提交商标注册证,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的材料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商标注册人放弃申请的证据材料;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二)证明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证

据,包括被控侵权商品。

第五条 人民法院做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裁定事项,应当限于商标注册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时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申请人提供保证、抵押等形式的担保合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确定担保的范围时,应当考虑责令停止有关行为所涉及的商品销售收益,以及合理的仓储、保管等费用,停止有关行为可能造成的合理损失等。

第七条 在执行停止有关行为裁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可能因采取该项措施造成更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可以解除有关停止措施。

第八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所采取的措施,不因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但申请人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书面裁定;裁定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做出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至迟不得超过五日。

第十条 当事人对诉前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被申请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行为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不采取有关措施,是否会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四)责令被申请人停止有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二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人民法院采取停止有关行为或者保全证据的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第十三条 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第十四条 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

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案情,确定停止有关行为的具体期限;期限届满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追加担保的情况,可以做出继续停止有关行为的裁定。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违反人民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或者保全证据裁定的,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时或者诉讼中,提出先行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做出裁定。前款规定涉及的有关申请、证据提交、担保的确定、裁定的执行和复议等事项,参照本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的案件,申请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其补充规定缴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3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12日公布,自2002年10月16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 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

2016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六篇

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篇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保全制度的概念和意义

保全制度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作出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的制度。

保全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对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顺利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原告起诉的目的往往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一定的义务,如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支付拖欠的货款、返还物品或支付损害赔偿金等。诉讼是需要时间的,即使原告能够胜诉,其间也要经历若干月甚至一年以上的时间。在这期间,被告为了逃避判决生效后面临的强制执行,可能会转移或隐匿争讼的标的物或财产,也可能将其财产挥霍一空,从而造成生效后的判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判决书成为一张空头支票,原告起诉目的空。如何才能避免判决书成为“空头支票”呢?保全制度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设计的。

二、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

财产保全通常是在法院受理诉讼后作出的,因此试行民事诉讼法只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作了规定,但从起诉到受理还有7日的期间,消息灵通的被告得知原告起诉后仍可能抢在法院受理前把财产转移或隐匿;被告甚至可能在预感到诉讼来临之前就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可见试行民诉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是有缺口的,因此新民事诉法在制定时就增加了诉前保全的规定,使财产保全制度更加完备。

(一)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物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民事诉讼法》第92条对此作了规定。《适用民诉法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场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

采取诉讼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采取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具有给付财物的内容,有判决生效后不能或难以给付之虞,存在着保全的必要性。而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的判决不具有给付内容,不存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不能或难以执行的危险,故不发生诉讼保全问题。

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并不是所有的给付之诉案件都能够采取财产保全,只有具备《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的法定原因,即“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主要是指转移、转让、隐匿、毁损、挥霍财产的行为或将自己的资金抽走、将动产带出国外等以逃避义务为目的恶意行为。所谓其他原因,主要指由于客观原因或物的自然属性,物的价值减少或丧失。如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能变质腐烂等。

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而采取,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诉前财产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须具备的条件是:

1、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的情况紧急,是指因利害关系人的另一方的恶意行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因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人。诉前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行诉讼程序,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是在起诉前提出的,与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更加难以把握,因此有必要把申请人提供担保作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申请人如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

(三)两种财产保全的异同

1、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证将来判决能得以执行而对有关财产采取强制性的保护措施,在保全的范围、措施、程序等方面也存在着很多共同之处。

2、不同之处。(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前;而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之后或者在起诉的同时申请。(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开始;而诉讼财产保全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而采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主动依职权采取。(3)法院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而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则是“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对于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必须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对于诉讼中财产保全,则是对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

三、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既然是为防止将来判决生效后难以或无法执行而设计的一项制度,保全的范围就应当与法院判决申请人胜诉时确定的给付财物的范围相一致。根据处分原则,法院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法院判给原告的利益也不应超过其请求的范围,所以,保全的范围不应当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时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再对其进行重复查封、冻结。

2、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负责保管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

关于财产的保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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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七篇

第1篇:财产保全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姓名工作单位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收到贵院(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冻结申请人银行存款χχ万元的裁定不服,依法申请复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根据以上事实,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年份)χχχ经初字第χχ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已被提走的χχ万元货物存款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申请错误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盖章)

XXXX年X月XX日

第2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单位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3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姜xx

联系电话:xxxxxx

申请事项

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退还给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

20xx年3月13日,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与购车人葛传强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下称服务合同),约定葛传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发动机号为1611B060321,车架号为LZGCL2R44BX03172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壹辆,车辆总价款396000元,葛传强支付30%的首付车款即119000元,其余277000元申请汽车贷款,申请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张俊士提供反担保。该服务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在乙方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且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还约定:“在乙方依本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对贷款银行和甲方的全部义务后,车辆所有权转移给乙方,甲方并向乙方交付留存的材料”。

2015年4月1日,申请人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葛传强2015年4月19日,将该车抵押给贷款银行并由申请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葛传强同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获得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迄今为止,葛传强尚欠银行贷款元未予偿还(

车牌号为豫AK9298的宇通牌重型汽车系申请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并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所能保全的当事人的财产范围。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异议,请求将保全查封的豫AK9298退还给申请人。

此致

二七区人民法院

异议申请人:河南华通实业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月日

附:1。《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及葛传强身份证复印件;

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

3。葛传强归还银行贷款及申请人代葛传强垫付银行贷款的凭证复印件。

第3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就昆明市人民法院在受理信用社诉DDD贷款纠纷一案中,查封扣押了车牌号为:12345的本田小车一辆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解除对12345的本田车的保全,将车返还异议人。并责令保全申请人承担异议人由此给异议人所造成的5000元损失。

请求理由:

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扣押的12345的本田小车的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该案中原、被告相互勾结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应当解除扣押归还异议人。其理由:

1。从事实上看:12345的车在昆明市车管所登记的户主名为DDD,这是事实。但该车是DS(四川宜宾江安县人)于二000年八月购买,DS是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因为采用的是按揭方式,而DS因不是昆明市本地人,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获得银行按揭,所以DS和DDD协商,DS所购车借DDD的名义向东风信用社进行按揭贷款。该车以DDD的名义按揭后,车一直由DS控制使用。在DS购买使用近三年后的2015年三月,实际车主DS经与异议人协商后,达成DS将该车以25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的协议,异议人在支付了车款后取得该车。因此该车的所有权从2015年三月三日起归异议人所有,现异议人已实际控制使用该车有一年半。该车按异议人与DS的购车协议,本应当在二00三年八月前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因DS的违约未能及时为异议人过户,直到今年即二00四年八月,DS以要为异议人去昆明办理过户手续为由相诱,叫异议人将车开去昆明过户,结果DS指使人采用暴力抢劫了异议人所有的12345号,在异议人报警后,西山区东风信用社也向昆明西山区公安局谎报DDD贷款诈骗,后经公安局对西山区东风信用社的报案审查后认为不成立,公安局撤了案。但是东风信用社即通过贵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扣押了异议人的车。我们有理由怀疑是原告和被告恶意串通,图谋非法占有异议人的车,该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2。从法律上看:12345车也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问题的复函》(2000)98号:“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和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回复的《关于机动车财产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是准予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而且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从法律上来讲,12345车的所有权应当属异议人所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异议人的所有的12345号车,虽然在公安机关登记的户主是DDD,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就是实际的车主;异议人与DS于二00三年三月三订立购车协议后,即将该车交付异议人使用至今。即12345号车的所有权在一年半前就已经归异议人所有。因此,法院现在采取保全措施扣押的12345号,是属于案外人即异议人的财产,应当予以解除扣押,并责令财产保全申请人赔偿异议人因此所受的5000元的损失。

此呈

昆明市人民法院

异议人:XXX

日期:XXXXX

第4篇: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xxxx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法定代表人:

请求事项:

一、请求法院解除对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内的存款xxxxxx元冻结;

二、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事实理由:

一、被申请人保全申请人银行账户错误,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合同;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商品砼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申请人为XXX工程提供混凝土,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申请人提供的浇筑混凝土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甲方XXX地产公司和XXX监理分别发出工程暂停令,对已浇筑的不合格墙体进行砸除,重新浇筑,并责令停止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混凝土。为如期完工,申请人不得不高价购买第三方混凝土。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和约定的,应该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违约责任。”因此,申请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提出反诉,要求被申请人重做、减少价款并赔偿申请人的经济损失XXXXX元。

四、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冻结中国建设银行宁夏区分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XXXXXXXXXXX系申请人的在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开立的基本账户,冻结该账户导致申请人无法进行正常经济往来,资金无法正常运转,并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商业信誉,因此申请法院解冻该账户,申请人愿意提供其他财产予以担保。即使被申请人的主张成立,其申请法院冻结的数额已超过应予支付的金额。因此,被申请人应予赔偿冻结申请人的银行账户给申请人的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XXXXX元。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对(20XX)银民商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作出变更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账户及存款XXXXXX元的冻结,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由于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XXXXX元。

此致

银川市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二O一x年x月x日

第5篇:财产保全异议书

异议人:于某某

异议人就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查封坐落于**路**弄**号**室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如下:

异议请求:

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房屋的查封保全措施。

事实和理由:

异议人于*年*月*日经房产中介公司介绍与被查封人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异议人购买了被查封人位于金弄号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xxxxx。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全额支付人民币250万元,其中代被查封人偿还了该房屋上的银行抵押贷款本息,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被查封人本人),被查封人将所涉房产交付给了异议人使用,并至上海市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交付了该房产过户的全部资料,经房地产登记处审核后出示收件收据一份。

2015年11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登记处寄给异议人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方知异议人购买的房屋被贵院查封。

异议人认为,被申请查封人将其所有的房屋已出售给异议人,作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且该产权过户登记的手续也已在实际办理之中,即异议人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产。现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完成过户登记的最后手续,异议人对被申请查封人有关涉案的借贷欠款事宜不存在过错,根据民诉法及最高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不得查封已属于异议人的财产***路**弄*号**室的房屋,现法院已查封,异议人要求予以立即解除,以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此致

上海市**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

20XX年12月15日

附:1、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2、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

3、异议人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复印件

4、异议人付款证明材料(代还银行贷款支付凭证、收条、发票、银行支付凭条复印件)

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复印件

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的一份不予登记告知书复印件

第6篇:诉讼保全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朱某某,男,汉族,19XX年10月25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青山乡东阳村张湾组14号

申请人因张某、唐某诉张继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贵院作出查封位于大连某区湾66栋4-2-2号楼房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大连某区66栋4-2-2号楼房的查封决定。

事实与理由:

201X年1月2日,张某某与曲某签订委托书,张某某全权委托曲某办理位于大连某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的出售事宜。该委托行为经大连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日,张某某与申请人朱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以507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财乐,曲某作为张某某的代理人在契约上签字。

订立合同后,申请人乐分别于201X年1月12日、201X年1月14日各支付房款20000元(定金)和200000元。201X年2月17日接受房屋并入住,曲某与申请人签署了房屋交接书。由于该楼房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尚欠287600贷款未还清,2015年2月22日,申请人与曲某一同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由申请人偿还了其所欠银行的剩余贷款287600元,曲某在《注销房地产抵押申请书》上签字。至2015年2月22日下午2时,申请人已经全额支付案涉房屋价款507600元。

同日(201X年2月22日)大连市西岗区法院作出(201X)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裁定,就该案件原告张某和唐某某与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位于大连金州新区湾里东66栋4-2-2号楼房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当日下午四点在大连市金州新区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的查封登记手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

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申请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此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违反了最高院的规定,是错误的。

西岗法院的查封行为虽然发生在案件的审理阶段,但是仍然适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因为审判庭承办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就是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做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该《规定》中对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做了分工。由此可以看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属于执行工作,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工作应遵循该规定。

综上所述,西岗法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属于执行行为,该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第三人依法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行为。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异议进行处理。

申请人:XXX

201X年2月29日

2015财产保全申请书范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第八篇

第1篇: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穆**,男,1983年11月4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康乐小区荣乐胡同广乐路5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高**,男,197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辛集镇东良马村。联系电话: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车牌号为冀AFL231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5万元;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5年2月16日22时55分,被申请人驾驶冀AFL231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穆金龙),沿兴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街路口时,与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闫广驾驶的冀AFF65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住院。

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驾驶的冀AFL231号小型轿车。

担保方式:申请人提交1。5万元现金作为担保。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〇xx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2篇: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王XX,女,白族,19xx年07月1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大理市下关镇XX路XX号11栋3单元2楼2号,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XX,手机:139872XXXXX。

委托代理人:马培杰,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xxxxxxxxxxx。

被申请人:张XX,男,白族,19xx年12月07日生,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经济开发区XXXX职工宿舍3栋4单元202室,身份证号码532901XXXXXX,联系电话138872XXXXX,0872-23XXXXX。

请求事项:申请撤销(2015)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保全事项。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贵院受理后,接受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5)。民保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的下列财产进行保全:

1、定期存单:账户XXXXXXXXXXXXXXX,存款200000。00(二十万),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

2、活期账户:建行大理南诏分行开户,存款300000。00元(三十万),卡号6227XXXXXXXXXXXXXX,账号XXXXXXX;

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和好,经协商一致愿意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法申请撤诉。特申请贵院解除对上述二项财产的查封冻结,请予准许,谢谢。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XX

二00一年五月二十日

第3篇:财产保全续期申请书

申请人某某,男,回族,19XX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北下街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裁定续延(2015)管民初字第458号和(2015)管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期限。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是(2015)管民初字第458号案的原告和(2015)管执字第313号案的申请人。原贵院依某某的申请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尚在诉讼审判阶段)和2015年4月18日依法作出的(2015)管民初字第458号和(2015)管执字第313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被告即被执行人慕某的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某某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等之规定,申请贵院依法续封,特此申请。请依法继续保全。

此致

郑州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第4篇: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请人:xxx

住所地xxxxx;营业执照号xx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xxxx。

被申请人:,男,汉族,19xx年11月19日生,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住所地。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扣押被申请人车牌号为贵B重型解放牌车一辆,申请保全的数额为人民币195390。96万元(该车辆现停放于,车牌号贵1,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型号)。

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xx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到期后,被借款人拒绝偿还,截止20xx年8月22日尚有贷款本息合计195390。96元没有按时清偿,为此,申请人于20xx年9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实现申请人之合法债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贵院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的车辆。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20xx年9月11日

第5篇: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出现当事人一方恶意抽逃资金,变卖、挥霍、转移、隐藏财产和标的物,以及由于争议标的物自身属性而发生腐烂、变质、毁损的现象,那么,法院判决生效后就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难以执行。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对争议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制当事人对该项财产的支配、处分权,为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可能,这就是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保全和诉前保全两种。

一、诉讼保全申请。由案件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作出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自行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诉讼保全或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必须是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担保主要采用财物担保的形式,提供担保的财物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金额,当事人拒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

二、诉前保全申请。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利害关系人是指认为自己

的民事权益正受他人侵犯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的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前提必须是情况紧急,即利害关系人如果等到起诉后再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申请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保全的强制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上述两种申请财产保全的情形,都必须属于给付之诉,即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量货币或财物的诉讼,单纯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不发生财产保全问题。财产保全申请一般由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人民法院将记录在卷,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财产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作出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产。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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