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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最新车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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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梧州最新车祸 第一篇

原告梁某芳与被告区某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47839-1-1.html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长民初字第532号

原告梁某芳,女,195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xx路x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黄某登,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铭,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x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良,梧州市卫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一路207号。

代表人谢某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超,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丽,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芳与被告区某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登、被告区某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某良、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某超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0月7日,被告区某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芳诉称,2011年2月8日16时25分,被告区某铭驾驶桂D19C99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西堤三路灏景尚都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桂DAF032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已就2011年10月31日前已经发生的事故相关损失向法院起诉,并经法院判决,但之后的误工费、复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需实际发生后确定。伤残鉴定时机届至后,原告依法进行了伤残鉴定,事故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2011年10月31日后确定的事故损失有:1.复查费216.60元;

2.误工费20251.40元;3.交通费120元;4.伤残赔偿金11312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鉴定费800元;7.鉴定人员差旅费400元,合计174912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

告区某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因此,区某铭应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88516.83元,交强险限额尚余的31483.17元仍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区某铭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74912元;

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1483.1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请求赔偿金额变更为177549元。

被告区某铭辩称,一、原告梁某芳主张的赔偿理由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先后到三所医院住院治疗,其在转院治疗之前,应与有义务承担费用的被告进行协商,但其转院治疗并未告知被告,这不合理;原告在没有征得原住院医院的同意的前提下,私自转院治疗,且是在梧州市中医院治疗效果较好的情况下转院,有意增加了医疗费用,扩大了被告的经济负担,也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此行为为不合法。以上事实,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梧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即使造成了原告伤残的结果,这也是因原告擅自转院造成的,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梧州最新车祸】

二、对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的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并没有要求原告重新拍片确认伤情,依据没有注明拍片时间和片子编号的X片作出鉴定结论违法。原告受伤经康复治疗后,伤势可能有所好转,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应当要求原告重新拍片,根据伤情恢复情况作出鉴定结论。另外,原告没有提供的X片拍片时间和片子编号,无法证实是否为针对原告伤情所拍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据此认定原告伤情无依据。

三、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非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亦非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认为,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资料不全面,鉴定结论明显存在错误,被告对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为公正审理本案,查明事实,被告向法院申请依法委托专门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拒绝配合做司法鉴定,导致无法作出鉴定结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此案已经通过(2012)长民初字第472号案和(2012)梧民一终字第66号案对其损失未保留追偿权,且原告所追偿的赔款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同一事由再到法院起诉应不再受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肇事的桂D19C9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二十四时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的规定。(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三、根据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示,桂D19C99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四、在(2012)梧民一终字第66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88516.83元给原告(包括误工费19504元、住宿费22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0629元、营养费3340元、伙食补助费6680元、医药费46343元、定损金额700元)。被告已赔付,同时将被告区某铭所垫付的12900元支付到其账户,合计已赔付102116.83元。

五、被告对原告梁某芳诉请的各项赔偿提出异议:1.复查费。被告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限额内,保险公司赔偿已经超过10000元限额,此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被告认为误工费应按医嘱和住院时间计算,同时误工收入应按(2012)梧民一终字第66号案的计算方案计算。3.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所提供的凭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请法院予以质证。4.精神抚慰金。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造成重大事故后果,精神抚慰金过高。5.鉴定费、鉴定人员差旅费。鉴定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保险公司并非事故直接侵权致害人,也未对本案做出任何拒赔答复,对本案诉讼的产生并无过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6时25分,被告区某铭驾驶桂D19C99号二轮摩托车沿西堤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西堤三路灏景尚都对开路段时,追尾碰撞由原告驾驶的桂DAF032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勘查后,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1】第0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区某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2011年9月13日,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二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8516.83元(截止至2011年10月31日前发生)。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保险公司按判决金额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8516.83元,并向被告区某铭支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12900元。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赔偿款101416.83元。

2012年6月18日,原告伤情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梁某芳左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属于八级伤残。原告遂于2012年8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就2011年11月1日后发生的事故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区某铭不同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4月16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鉴定支付了检查费216.6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578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2012)梧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2012)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收据、鉴定费收据、住宿费发票、车票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区某铭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车距,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被告区某铭负事故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1.检查费1120.60元,有医院门诊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20251.40元,原告诉请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酌情支持578元;4.伤残赔偿金113124元,按2012年广西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8854元,八级伤残计算;5.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9000元;6.鉴定费165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住宿费、伙食费345元,该费用是原告到桂林做鉴定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46069元。原告诉请的鉴定人员差旅费400元,由于没有鉴定单位的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区某铭所驾驶的桂D19C99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第一次诉讼中赔偿了原告和被告区某铭101416.8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余18583.17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83.17元。扣减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8583.17元,余下127485.83元应由被告区某铭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芳18583.17元;

二、被告区某铭赔偿原告梁某芳127485.83元;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1925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3145元,由原告梁某芳负担342元,被告区某铭负担2803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韦勇

二Ο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白贤华

广西梧州市2015最新行政区域(具体到村)
梧州最新车祸 第二篇

广西梧州市行政区域

梧州市辖万秀区、长洲区、龙圩区、苍梧县、藤县、蒙山县、岑溪市。全市共设镇53个、乡4个、街道办事处9个。

万秀区辖镇3个、街道办事处7个,分别是

城东镇(河口村、双桥村、扶典村、思扶村、华堂村、工业园区社区)

龙湖镇(新民村、高旺村、旺步村、塘源村)

夏郢镇(夏郢社区、思委村、思安村、北胜村、平安村、双垌村、民智村、毓秀村、周睦村、高才村、泗马村、竹坡村、里秀村、夏郢村、富教村、新夏村、凤凰村、镇安村、答涓村、保安村、儒岩村、德安村、旺坡村)

城北街道办事处(桂江社区、百花社区、钱鉴社区、白云社区、桂北社区、华机社区)

城中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东正社区、北山社区、四坊社区、冰泉社区) 城南街道办事处(五坊社区、南中社区、阜民社区、平东社区、平西社区)

城东街道办事处(大东社区、石鼓社区、中山社区、云盖社区、南中社区、平东社区、阜民社区)

角嘴街道办事处(蓝天社区、奥奇丽社区、珠山社区、新华社区、新兴社区、潘塘社区)

东兴街道办事处(上三云社区、步埠社区、西环社区、下三云社区、蝶彩社区、龙骨社区、上下冲社区)

富民街道办事处(榜山社区、富民社区、富新社区、东山社区、富和社区、莲花山社区、新民社区、枣冲社区、大学社区、富安社区、富康社区)

长洲区辖镇2个、街道办事处2个,分别是

长洲镇(辖泗洲村、正阳村、寺冲村、长地村、竹湾村、龙华村、龙平村、龙新村、平浪村)。

倒水镇(龙江驿村、古道村、富庆村、古善村、平石村、三贵村、仁义村、大桥村、富万村、倒水村、大同村、古城村、蓬冲村、旭村村、路垌村、马水村、渔业村)。

大塘街道办事处(金叶社区、恒祥社区、大塘社区、龙山社区、丰业社区、幸福社区、盘龙社区、京梧社区、华洋社区、神冠社区)。

兴龙街道办事处(红岭社区、两广社区、龙新村、平浪村、新兴村)。【梧州最新车祸】

龙圩区辖镇4个,分别为

龙圩镇(龙城社区、城东社区、城南社区、城西社区、林水村、恩义村、古凤村、大恩村、四合村、中村村、新利村、社学村、思念村、念村村、寨中村、保村村)

新地镇(新地社区、回龙村、大维村、雁村村、训村村、新甫村、思贤村、都梅村、龙窝村、新地村、富回村、古卯村、四落村、古令村、殿村村、洞心村、大同村、富禄村、题甫村、大村村、新科村)

广平镇(广平社区、广平村、平地村、城坦村、坛金村、淑里村、调村村、河口村、甘村村、上合村、平山村、武陇村、大尧村、金钗村、端村村、平乐村、华新村、扶达村、西罗村、夏村村、思化村)

大坡镇(大坡社区、大燕村、新安村、大城村、胜洲村、马王村、白鹤村、大坡村、松柏村、夜村村、古元村、育民村、交村村、寨村村、坡头村、河步村、天堂村、新龙村、合垌村)

苍梧县辖镇9个,分别是

岭脚镇、京南镇、狮寨镇、六堡镇、梨埠镇、木双镇、石桥镇、沙头镇、旺甫镇。

藤县辖镇15个、乡1个,分别是

藤州镇、塘步镇、埌南镇、同心镇、金鸡镇、新庆镇、象棋镇、岭景镇、天平镇、濛江镇、和平镇、太平镇、古龙镇、东荣镇、大黎镇、平福乡。

蒙山县辖镇6个、乡3个,分别是

蒙山镇、西河镇、新圩镇、文圩镇、黄村镇、陈塘镇、汉豪乡、夏宜瑶族乡、长坪瑶族乡。

岑溪市辖镇14个,分别是【梧州最新车祸】

岑城镇、马路镇、南渡镇、水汶镇、大隆镇、梨木镇、大业镇、归义镇、筋竹镇、诚谏镇、糯垌镇、安平镇、三堡镇、波塘镇。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特色司法服务十大典型案例
梧州最新车祸 第三篇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特色司法服务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8月25日,梧州市中级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公布近年来全市法院特色司法服务十大典型案例。

一、苏宏波等31人重大涉黑犯罪案件

【主要案情】

2011年以来,苏宏波等人开设赌场非法聚敛钱财,并网罗了一批有前科、劣迹人员和社会闲杂人员参与赌场管理,形成了以苏宏波为组织者、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苏宏波组织、领导组织成员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2015年5月21日,藤县法院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判处苏宏波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其他30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九年五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

【典型意义】

本案由公安部挂牌督办,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苏宏波等人为非作恶,采取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藤县县城开设赌场,对影响赌场开设及利益的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给当地百姓造成心理恐惧,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院与藤县法院密切配合,该案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被定为涉黑犯罪的苏宏波等31名被告人全部认罪服判,没有一名被告人提出上诉,提高了人民群众安全感,优化了投资环境,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莫传坚诈骗案

【主要案情】

莫传坚系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马水村委主任。2011年至2013年间,莫传坚明知村民根本没有创办企业的真实意图、未真实出资而仅仅只是为了获得财政对微型企业的补助款、不符合梧州市微企补助政策的情况下,操办了马水村31名村民的微企注册、补助申请等相关事宜,还帮助村民虚开发票以便于获取财政补助,最终为其本人及另外31名马水村村民共骗领了91万元补助款,收取31名村民给予的“好处费”及自己所得的微企补助款共32.1万元。长洲区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莫传坚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2.1万元。

【典型意义】

当前,一些地方“苍蝇式腐败”屡禁不止,扭曲了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被告人莫传坚帮助村民虚假出资、虚开发票后成立微企,骗取政府补贴,并收取村民的好处费,直接损害群众的切身利益和败坏基层党组织和政府形象。公布本案的目的,一是告诫人们要依法经营,依靠勤劳致富;二是敦促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优抚、扶贫等惠民资金的监管力度,对当前精准扶贫工作起到警示教育作用;三是法院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苍蝇式腐败”,为服务基层营造良好的政治生态发挥应有作用。法院依法打击利用监管漏洞骗取政府惠民资金的行为,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三、华联超市房屋租赁合同

【主要案情】

北京华联综合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从2001年开始承租梧州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公司)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原工人体育馆)一层和负一层。明兴公司于2009年将上述出租的房地产出售给梧州市日月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2013年8月16日,日月明公司向华联超市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因双方协商不成,日月明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华联超市的房屋租赁合同。万秀区法院一审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华联超

市将租赁房产交还日月明公司。华联超市不服,提出上诉。梧州中院在二审过程中,主动与当事人沟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通过析法明理,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梧州市新兴一路68号负一层由华联超市继续承租,一层房屋由日月明公司收回的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华联超市是梧州当年重点招商引资项目,2001年开业以来总营业额累计18亿多元,创造税收数千万元,拥有员工逾千人。该案的处理将涉及华联超市、各经营单位、个体户是否能够继续经营以及近两千人再就业等重大社会问题。因此,争取双方当事人调解是本案的最佳处理方式。梧州中院坚持协调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积极争取市政府和市商务局支持,合理运用各种调解手段,努力平衡双方利益,圆满地化解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对我市处理类似纠纷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

四、孙树新与万剑锋、梧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案

【主要案情】

因经营需要,万剑锋于2014年1月和3月分别向孙树新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和500万元,梧州万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两笔借款到期后,孙树新多次向万剑锋追讨借款未果,遂诉至万秀区法院,请求万剑锋承欢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万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万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数额、偿还方式和期限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万秀区法院根据孙树新的申请,依法查封万国公司位于梧州市万秀区五中北侧狮岭A地块25至30号共六块国投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间,万国公司以引进国内著名房地产企业恒大公司注资为由请求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并提供他人银行存款700万元作担保。为配合万国公司引入恒大公司,同时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顺利实现,在万秀区党委政府的配合下,万秀法院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及时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为推动万国公司资产重组并促成引进国恒大公司入股该公司扫除了阻碍。本案是典型的民间借贷案件,案情比较简单,但是由于法院积极配合万秀区党委政府招商引资工作而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同时该案能够调解结案,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处理方式给予充分肯定。

五、梧州城投公司诉西江四桥项目公司、洪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主要案情】

经公开招投标,梧州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城投公司)与洪宇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签订《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项目建设一移交合同》,约定由洪宇公司承包西江四桥工程的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洪宇公司组建了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并将工程分包其他三家建筑公司。2013年2月28日,西江四桥开工建设。2014年3月下旬,三家建筑公司以项目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梧州城投公司与洪宇公司、西江四桥项目公司多次协商并要求尽快恢复施工,但至2014年n月第西江四桥工程还没有恢复施工。梧州城投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洪宇公司、西江四桥项目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梧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西江四桥停工超过3个月,且洪宇公司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梧州城投公司可依约解除合同。法院遂依法判决解除广西梧州市西江四桥工程项目建设一移交合同》,由洪宇公司、西江四桥项目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典型意义】

【梧州最新车祸】

西江四桥是我市沟通城区南北的又一重要通道,是我市实施“西联南拓”战略的具体体现,对于加快我市南岸片区开发、打造高品质的城市空间、实现城市规模的进一步扩容有着极大的拉动作用。在审理该案时,梧州中院按照2014年出台的《关于服务和保障重大项目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要求,为该案开辟立、审、执绿色通道,进一步强化该案在立案、排期、送达、开庭、裁判等各个环节的时限要求,尽可能提高办案效率,做到快立、快审、快结,为西江四桥工程尽快复工和顺利推进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六、覃春生不服建设行政处罚案

【主要案情】

1994年,经自治区政府批复,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列入梧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覃春生于1998年在长洲区长洲镇龙平村大宕四组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了混合二层房屋一间,建筑面积209.10平方米,但秦春生并未取得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梧州市因开发红岭新区的需要,建设两龙片36#路网,依法征收了大宕四组的集体土地,覃春生的房屋位于征地规划红线范围内。2013年6月17日,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覃春生无条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原状。覃春生不服,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梧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覃春生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长洲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覃春生诉讼请求。秦春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梧州中院提出上诉。梧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加快,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基础设施不断完善,城市面貌不断改观。但与此同时,违章建筑已成为困绕我市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难题之一,特别是违建、私建、违章扩建、私接门脸等现象屡见不鲜,市民意见很大,反应强烈。建章建筑不仅严重影响我市的城市形象,而且严重扰乱城市建设与管理的正常秩序,侵蚀城市发展的公共资源,损害了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违章建筑的治理已经不是单一的土地、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问题,而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开展综合整治。梧州法院历来重视配合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打击违章建筑。本案中,两级法院从加快推进红岭新区建设的角度出发,依法处理这起因违法建筑引发的行政案件,坚决维护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七、“佛山照明”商标侵权系列案

【主要案情】

“遭少”是我国驰名的照明灯具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1979年10月注册取得“遭多”商标并已经使用至今。2014年n月,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市内19家个体工商户非法销售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竺少”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遂诉至梧州中院,请求判令19家个体工商户分别赔偿侵犯其商标权的经济损失15000元。经梧州中院主持调解,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19家个体工商户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签订调解协议后,19家个体工商户当庭支付了赔偿款。

【典型意义】

商标品牌凝聚着创新成果和市场价值,既发挥着承担和引领创新的重要作用,又起到保护和激励创新的重要作用,是创新发展的重要驱动力。因此,加强商标司法保护是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必然要求。本案中,19家个体工商户非法销售非“遗乡”注册商标持有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的灯具,侵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是一种严重危害商品市场正常秩序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人民法院应对上述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依法予以严惩。值得肯定的是,案件主办法官在本系列案的调解工作中付出了极大的心血,积极向被告阐明国家保护商标权的有关政策以及非法侵害商标权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法官提醒广大零售商,要树立诚信经营的理念,从正规渠道进货,卖正牌货,否则会受到法律制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一定要注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应对商品进行仔细识别,买正牌货,用实际行动支持正牌厂家的自主知识产权。另外,请各新闻媒体加强对侵犯商标权现象的舆论监督力度,倡导正确的知识产权保护观念。

八、彭鸿英申请人身保护令案

【主要案情】

2016年2月18日,申请人彭鸿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申请人邹水恩离婚。被申请人威逼申请人撤回起诉。受到拒绝后,被申请人便通过电话及短信对申请人及亲属不断进行骚扰、谩骂及侮辱,扬言若申请人不撤回起诉将对申请人及其亲属实施危害生命的行为。为避免受到人身伤害,申请人及父母不敢回家居住,到处藏匿躲避,并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3月16日,苍梧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之规定作出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邹水恩对申请人彭鸿英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邹水恩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彭鸿英及其近亲属。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是威胁家庭成员人身安全的行径,是严重破坏家庭幸福美满的不和谐因素。苍梧县法院依法下达人身保护令的裁定,保障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向家庭暴力“祭出重拳,,,为幸福“小家”与和谐“大家”保驾护航,有较好的教育意义。

九、钟秀芳等5人与李惠玲、陈轩涛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主要案情】

钟秀芳、陈永兰夫妇生育了陈素卿、陈建卿、陈翠卿、陈木德、陈火辉共五个子女。1981年落实生产承包责任制时,陈永兰、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和陈火辉共五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龙抒镇思念村五份水田、旱地和山地共同耕种经营。1984年,原告陈建卿外嫁并在夫家分得水田2分;1990年原告陈翠卿结婚后移民出香港并迁移户口。1983年陈火辉与李惠玲结婚,生育儿子陈轩涛等儿女。1992年陈永兰死亡,该承包户的山林田地由陈火辉作为户主继续承包经营,1994年延包时,村小组发包至2026年12月30日。2011年陈火辉死亡后,陈轩涛作为户主继续承包至今。2014年陈轩涛户被征用部分田地获得土地补偿款,陈轩涛已领取集体发放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183574.23元,部分土地补偿费282145元,余款因家庭成员纠纷影响集体分配而未领取。原告陈木德、陈素卿在实行承包责任制时没有领取山林田地,也不属于该村民小组的成员。龙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判决:被告陈轩涛代表陈轩涛户已领取被征用的山林田地获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归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所有;被告陈轩涛代表陈轩涛户已领取被征用的山林田地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由原告钟秀芳、陈建卿、陈翠卿与被告陈轩涛、李惠玲按比例分割;驳回原告陈木德、陈素卿对被告陈轩涛、李惠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予以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息诉,没有提出上诉,取得较好效果。

【典型意义】

近年来,由于我市行政区划调整和城镇化建设发展需要,大批农村土地被征收征用,因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分配问题引发的纠纷呈递增趋势,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生态乡村建设。公布本案,目的是向人民群众宣传党的农村政策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为化解村民集体之间、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纠纷,保障我市重大工程顺利推进提供更具体的法律服务。

【梧州最新车祸】

十、藤县中愈陶瓷有限公司系列欠薪执行案

【主要案情】

藤县中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意陶瓷)是藤县陶瓷工业园区重点企业,受经济下行压力影响出现经营困难,从2014年n月开始停产。该公司共拖欠393名职工500多万元工资、银行抵押贷款4000多万、50多名供货商货款1.3亿余元,总负债近1.4亿元。2015年元旦过后,中意陶瓷的职工、供货商、银行等债权人纷纷诉至法院,要求清偿债务。在该系列案执行过程中,藤县法院始终坚持协调发展的执行思路,多次与政府主管部门、银行和债权人进行协商,力求整体处置中意陶瓷资产,不单拆拍卖,尽可能让中意陶瓷重整生产。虽经三次流拍,经过藤县法院的不懈努力,2016年2月5日,该院以2700万元的价格成功将中意陶瓷资产整体变卖给福建客商林某。目前,中意陶瓷已经进入重新投产的准备阶段,预计在今年9月试运行。

【典型意义】

本系列执行案是一起典型的涉民生案件,涉案人数众多,特别是公司职工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社会影响较大。藤县法院积极引导上访群众到法院处理纠纷,主动为政府分忧,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同时,藤县法院注重加强与职工代表、企业负责人以及政府主管部门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各方支持。中意陶瓷资产整体变卖成功,不仅使393名职工500多万公司工资得到清偿,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促使中意陶瓷能够实现重整生产,确保了藤县经济发展大局稳定。

来源:

地震最新消息:广西梧州发生5.4级地震 震源深度10公里
梧州最新车祸 第四篇

人民网北京7月31日电 据中国地震台网正式测定:7月31日17时18分在广西梧州市苍梧县(北纬24.08度,东经111.56度)发生

5.4级地震,震源深度10千米。

上诉人黄树海、唐伟明与被上诉人陈汉杰、陈小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梧州最新车祸 第五篇

上诉人黄树海、唐伟明与被上诉人陈汉杰、陈小涛等人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thread-551582-1-1.html

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树海,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汉琼,上诉人黄树海之妻,住址同上。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伟明,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最新车祸】

委托代理人唐永,上诉人唐伟明之父,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自葵,女,194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林明,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珈琦,女,200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钊杰,男,2011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妹,女,201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莫珈琦、莫钊杰、莫妹的法定代理人梁林明,基本情况同上。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云飞,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汉杰,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小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青山,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

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黄树海、唐伟明因与被上诉人陈汉杰、陈小涛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2)苍民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树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唐汉琼,上诉人唐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唐永,被上诉人梁林明及其与陈自葵、莫珈琦、莫钊杰、莫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启荣、莫云飞,被上诉人陈小涛的委托代理人梁青山,被上诉人陈汉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支公司)代表人罗斯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唐伟明驾驶桂D90187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24线由岑溪市筋竹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驶至国道324线1315KM 750M路段时与从北侧倒车出来已向前正常行驶的由被告陈小涛驾驶的桂D2277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桂D90187货车司机唐伟明、车主黄树海受伤,乘客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伟明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安全距离,且在雾天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小涛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莫北海及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陈汉杰是桂D22770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3月15日被告陈汉杰将该车作价118000元转让给被告陈小涛,此后将车交由被告陈小涛管理使用。该车在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黄树海是桂D90187小货车的车主,被告唐伟明是其雇佣司机,莫北海是桂D90187小货车的乘客。受害人莫北海生前在岑溪市筋竹镇筋竹街从事卖烧鸭工作,租屋居住于筋竹街。事故发生时,莫北海之妻梁林明怀孕8个月,胎儿于2012年12月4日出生,取名莫妹。原告陈自葵是莫北海的母亲,原告莫珈琦、莫妹是莫北海的女儿、莫钊杰是莫北海的儿子,原告莫齐松是莫北海的叔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涛支付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唐伟明驾驶桂D90187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陈小涛驾驶桂D22770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唐伟明、黄树海受伤,莫北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伟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莫北海、黄树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纳。根据事故责任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判定由被告唐伟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小涛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受诉地法院标准,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2、受害人莫北海生前在城镇居住已逾一年,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

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①死亡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377080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梁丰荣65岁,需扶养15年,原告莫珈琦5岁,需扶养13年,原告莫钊杰2岁,需扶养16年,莫某0岁,需抚养18年,由于受害人生前有多个被扶养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计为12848元/年×16年 12848元/年×2年÷2人=218416元。以上①②项合计59549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属原告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4、精神抚慰金:参照受诉地法院生活水平状况,予以支持50000元;以上经济损失总计664572元。原告请求的运尸费434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上述损失,应与另一受害人唐伟明分配本案的交强险,根据两受害人的损失及实际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在桂D22770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574572元应由被告陈小涛赔偿574572元×30%=172372元,扣减其已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152372元;由被告唐伟明赔偿574572元×70%=402200元。桂D22770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虽然是被告陈汉杰,但其将该车有偿转让给被告陈小涛后,丧失了对事故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伟明是被告黄树海的雇佣司机,归责于被告唐伟明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黄树海赔偿,鉴于被告唐伟明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又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莫齐松是受害人莫北海的叔叔,与本案没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22770中型自卸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0000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

二、被告陈小涛应赔偿人民币152372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其支付的20000元已经扣减;三、被告黄树海应赔偿人民币402200元给原告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莫妹,被告唐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4元(缓交),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缴交),共计12624元,由被告陈小涛负担3000元,由被告黄树海、唐伟明负担9624元。

上诉人黄树海、唐伟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一)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不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的规定,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违反法定程序;桂D22770车若是倒车后正向前行驶,上诉人驾驶的桂D90187车前挡板、车头盖不是平衡受损,而是车头左前方凹陷,说明不是追尾碰撞,事故责任书认定“倒车出来后向前行驶时”发生碰撞是错误的;陈小涛驾驶不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贸然倒车,事故发生后,不保护现场,不报警,更不及时抢救,导致损害后果扩大。据上,原判采纳事故责任书错误,陈小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证据不足。农村户口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前提是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原判认定死者莫北海生前在城镇居住已逾一年,并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不足。二、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判令唐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错误,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撤销上诉人唐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三、陈汉杰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前提是单方责任,本案是双方责任,故不适用。而且,桂D22770车经检验不合格,分不清是陈小涛还是陈汉杰的责任。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判令陈汉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原判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判未能准确按照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抚慰金,应重新认定。

五、原判程序违法。本案与(2013)岑民初字第105号案件是基于同一起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唐伟明伤残等级尚未评定,没有确定损失,唐伟明、被上诉人就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分配比例无法确定,原判就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应当中止诉讼。六、诉讼费负担错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全部支持,其不负担诉讼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自葵、梁林明、莫珈琦、莫钊杰答辩称: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书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并据现场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认定意见客观公正。二、上诉人唐伟明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唐伟明是桂D90187车车主黄树海的雇佣司机,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与雇主黄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合理。四、本案程序合法,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形。被上诉人有独立诉讼的权利;按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受害人损失情况已在交强险份额中预留2万元,作了合理分配。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小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汉杰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保岑溪支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程序合法,上诉人唐伟明不服责任认定,未有充足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依据该责任认定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正确。桂D22770车原属被上诉人陈汉杰,陈汉杰将车有偿转让陈小涛后,车辆已由陈小涛掌控支配,陈汉杰依法不应再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陈自葵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莫北海生前在城镇居住已逾一年以及经营烧鸭生意,原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受害人莫北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为此原判判定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理合法。唐伟明是黄树海的雇佣司机,归责于唐伟明的赔偿责任本

应由雇主黄树海赔偿。但是,唐伟明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已构成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判令其与雇主黄树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4元,由上诉人黄树海、唐伟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观全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王益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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