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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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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第一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一.目的

为建立并保持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对已发生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调查、分析,落实防范设施,并按法规要求逐级报告,为建立正常的生产秩序提供依据,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

三.职责

1、公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或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报告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2、事故单位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故,要根据本制度要求尽可能迅速地进行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以确保工作效率。

四.工作制度

1、事故报告

(1)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直接或逐级报告公司安全管理部门, 当事人并需在3天内填写好《安全生产事故调查表》,交于公司安全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快速方法报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安监部门和公安等部门。。

(3)在报告事故的同时,应按《应急准备制度》要求开展救援工作,防止事故及事故损失扩大。

(4)发生火灾事故后,应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发生生产、设备、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向公司职能部门报告,并尽快通知公司有关领导和其他相关部门。

2、事故的调查和分析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责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受不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措施不放过、职工不受教育不放过。

(1) 一般性事故由保安部调查。

(2)遇有与机械设备技术有关的轻伤事故或一次重伤1-2人事故,由经理、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范围内的事故报告、调查与处理。

保安部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3)一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安监局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结案。

(4)重大伤亡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1991年2月22日)进行调查和报告。

(5)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6)调查组在三天内向公司报送《工伤事故调查表》,以便及时对事故进行分析处理。

3、事故的处理

(1)轻伤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应先由事故单位负责处理,并把处理意见上报公司,由公司上报同级安监部门备案。

(2)对于重伤、死亡或非伤亡的重、特大事故,经理代表组织、主持召开事故现场会,与会人员应包括事故单位相关人员及生产、技术、安全、设备、工会等有关负责人。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3)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事由和事故原因给予当事人和其部门主管相应的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第二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一.目的

为建立并保持有效的事故处理机制,对已发生的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行调查、分析,落实防范设施,并按法规要求逐级报告,为建立正常的生产秩序提供依据,特制定本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二.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网吧范围内的事故报告、调查与处理。

三.职责

1、网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

或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报告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运行。

2、事故单位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事故,要根据本制度要求尽可能迅速地进行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以确保工作效率。

四.工作制度

1、事故报告

(1)事故报告内容应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2)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直接或逐级报告网吧安全管理部门, 当事人并需在3天内填写好《安全生

产事故调查表》,交于网吧安全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用电话、电报、电传等快速方法报主管部门(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安监部门和公安等部门。。

(3)在报告事故的同时,应按《应急准备制度》要求开展救援工作,防止事故及事故损失扩大。

(4)发生火灾事故后,应立即拨打‘‘119’’火警电话报警;发生生产、设备、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向网吧职能部门报告,并尽快通知网吧有关领导和其他相关部门。

2、事故的调查和分析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事故性质和责任,坚持‚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责任人受不到处理不放过、没有采取措施不放过、职工不受教育不放过。

(1) 一般性事故由保安部调查。

(2)遇有与机械设备技术有关的轻伤事故或一次重伤1-2人事故,由经理、保安部及相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3)一次重伤3人以上事故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安监局视情况进行调查、处理、结案。

(4)重大伤亡事故,应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第75号令,1991年2月22日)进行调查和报告。

(5)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

(6)调查组在三天内向网吧报送《工伤事故调查表》,以便及时对事故进行分析处理。

3、事故的处理

(1)轻伤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应先由事故单位负责处理,并把处理意见上报网吧,由网吧上报同级安监部门备案。

(2)对于重伤、死亡或非伤亡的重、特大事故,经理代表组织、主持召开事故现场会,与会人员应包括事故单位相关人员及生产、技术、安全、设备、工会等有关负责人。

(3)发生工伤事故后根据事由和事故原因给予当事人和其部门主管相应的处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试题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第三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试题

一、多项选择题(漏选、多选、错选均不得分)

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 起施行。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A. 2007年3月28日 B. 2007年5月1日C. 2007年6月1日D. 2007年6月10日

2、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小时

A、1小时B、2小时C、3小时D、4小时

3、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 等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A. 1个 B. 2个C. 3个 D. 4个

4、根据条例,事故具体可分为 。

A. 一般事故 B.较大事故 C.特别重大事故 D.重大事故

5、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A. 3 5000 B. 1 5000 C. 3 3000 D. 1 3000

6、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 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A. 1 市级 B. 2 市级C. 1 县级 D. 2 县级

7、事故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可对事故发生单位处 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至100%的罚款。

A. 100万元 30% B. 100万元 60%C. 50 万元 30% D. 50 万元 60%

8、根据条例,若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 的罚款。

A. 10万元 30% B. 5万元 30%C. 15万元40% D. 10万元 40%

9、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 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B. 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C. 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D. 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10、事故调查组应由 组成。

A. 公安机关及工会; B.监察机关C. 有关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D.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1、报告事故应当包括

A、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B、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C、事故的简要经过;

D、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12、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A、2年B、3年C、4年 D、5年

13、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B、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C、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D|、借机打击报复的。

14、 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A、国家机关B、事业单位C、人民团体D、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15、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 指定。

A、人民政府B、安全生产监督部门C、监察部门D、公安部门

16、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日。

A、30 60 B、60 30 C、30 30 D、60 60

17、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A、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B、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C、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D、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8、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A、县级B、市级C、省级D、区级

19、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

A. 迟报 B. 漏报 C. 谎报 D. 瞒报

20、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 部门决定。

A、安全生产监督 B、工会C、监察D、公安

二、判断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

1、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2、事故调查组应邀请检察院派人参加。

3、事故单位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以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5、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6、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7、事故等级是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或者经济损失来划分的。

8、根据条例,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事故的级别逐级上报,并且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9、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0、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2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11、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12、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13、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14、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15、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6、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7、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18、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9、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0、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范本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第四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

为了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做好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维护企业的利益,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制定本制度。

一、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1. 火灾事故:指因失火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火灾事 故分为:重大火灾事故、特大火灾事故。

重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

特大火灾事故:一次死亡5人以上(含5人);重伤20人以上(含20人);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2. 因工伤亡事故: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等事故。因工伤亡事故分为:轻伤事故、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特大伤亡事故。

轻伤事故:受伤者损失一个工作日以内的伤害事故。

(1) 重伤事故:按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执行。

(2) 死亡事故: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3) 重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5人以上(含5人)的事故。

(4) 特大伤亡事故:一次死亡、重伤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

3. 交通事故:指造成车辆损坏、人身伤亡或货物损失的事故。交通事故分为:重大交通事故、特大交通事故。

(1)重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1-2人;重伤3-10人;财产损失3-6万元。

(2)特大交通事故:一次造成死亡3人以上(含3人);重伤11人以上(含11人);死亡1人同时重伤8人以上(含8人);死亡2人同时重伤5人以上(含5人);财产损失6万元以上(含6万元)的事故。

4. 设备事故:生产装置、动力设备、电气、管道等发生故障、损坏造成经济损失或停产的事故。

二. 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

1.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当事人或最先发现者应立即向部门负责人汇报,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厂领导汇报,并及时组织救援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调查组经过充分的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不得拒绝。事故单位应尽可能地为事故调查组提供方便,不得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3、事故档案由安全管理部门统一保管,包括事故现场检查纪律、旁证材料、影像资料、技术鉴定、化验分析材料、仪表记录、调查材料、会议记录、登记表及事故报告书等。

4、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各类事故的统计,并主管、协调、监督各类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工作,确保该制度的有效执行。

三、 事故处理

1、事故处理应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防止类似事故发生。凡属责任事故,均要追究责任。

2、事故责任者的认定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对照本厂安全责任制进行分析,一起事故涉及各方面责任时,则分清主次轻重,分别予以追究。

3、凡是违章操作,玩忽职守,违反安全责任制和劳动纪律,擅自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本人或他人轻伤,根据情况轻重,分别给予责任者罚款或纪律处分。

4、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部门职工轻伤或重伤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部门负责人(包括安全员、班组长)扣发奖金、罚款和纪律处分:

(1)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职工不会操作或不懂安全操作规程;

(2)违章指挥,强迫职工违章作业;

(3)设备有缺陷,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装置不齐全;

(4)对已发现的隐患既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又不上报予以及时解决。

5、凡是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无视安全部门的警告,未及时消除隐患或管理混乱而酿成重大或重大以上伤亡事故的,追究厂领导者的责任。

6、对于重大以上事故的责任者或其他有关人员,如果有毁灭、伪造证据,破坏、伪造现场,干扰调查工作或者嫁祸于人的,利用职权隐瞒事故、虚报情况或故意拖延不报的,对如实反映事故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从重处罚。

新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适用范围 第五篇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本条例的立法目的

1.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一项非常严肃、非常重要的工作,涉及的面很广,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相应的操作规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组织体系、工作程序、时限要求、行为规范等作出明确规定,特别是明确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责任,以保证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在规范的基础上的顺利开展,做到客观、公正、高效。

2.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强大法律武器,条例作为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专门行政法规,其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3.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安全生产工作的最终目的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其最终目的同样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制定本条例的立法依据

《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这是制定本条例最直接的立法依据,条例的内容必须与《安全生产法》有关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保持一致。此外,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其他法律,如《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等,也对相关领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作了规定,这也是条例的立法依据。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首先,本条例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为《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其适用范围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安全事故。这就意味着,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社会事件、自然灾害事故、医疗事故等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其次,事故必须造成人身伤亡或或者一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虽发生了事故,但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也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再次,本条还明确了三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这三类事故是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上述三类事故的技术性、专业性或保密性都比较强,其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处理都具有较强的特殊性,且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做法,不宜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等级划分的规定。

(一)事故一般分为四个等级

事故等级划分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直接关系到事故报告的级别、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以及事故责任的追究。明确生产安全事故的分级,区分不同的事故级别规定相应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要求,是顺利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前提,也是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必然要求。多年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虽然有相应的事故分级标准,但在行政法规层面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

根据国务院2005年1月26日印发的《国家安全性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规定,按照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多少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条例规定事故一般划分为4个等级,即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其中,事故造成的急性工业中毒的人数,也属于重伤的范围。可以看出,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越多、直接经济损失越大,事故的等级也就越高。

需要说明的是,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包括伤亡人数的标准及相关事故等级的名称,与目前实践中掌握、执行的事故分级可能不完全一致。这是条例对事故等级划分作出的新的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后,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有关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等各个方面应当对现有的做法作相应的调整,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开展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此外,这里所说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比如,10人以上3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10人至29人;3人以上10人以下,实际上是指3人至9人。这可能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所称的“以上”“以下”的含义有所不同。因此,条例专门对此作出了明确解释。

(二)可以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按照条例的规定,事故一般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由于生产经营活动涉及众多行业和领域,各个行业和领域事故的情况都有各自的特点,发生事故的情形比较复杂,差别也比较大,很难用一个标准来划分各个行或者领域事故的等级。多年来,消防、民用航空、铁路交通等领域实际上都执行了不完全相同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比如,飞机相撞或者坠落,即使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数量很少,也可能被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

因此,针对一些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的实际情况,条例还授权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这一规定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符合实际情况。这就要求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条例施行后,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相关行业或者领域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提供依据。这里所说的制定“补充性规定”应当理解为将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作为最低标准。比如,造成30人以上死亡的,必须确定为特别重大事故,但对某些行业或者领域,可以规定造成30人以下死亡的事故也作为特别重大事故。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及事故调查处理原则和任务的规定。

(一)对事故报告的总体要求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这是条例对事故报告提出的总体要求。这一规定是根据实践中事故报告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的,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事故发生后,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事故,对于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救援,减少事故损失,顺利开展事故调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有关人员、地方政府、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报告事故,或者漏报、谎报、瞒报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采取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甚至转移尸体等恶劣手段。有的是不负责任,造成迟报、漏报。有的则是为了逃避事故责任追究,故意谎报或瞒报。无论什么原因,无论什么人,这种行为都是不允许的。针对实践中事故报告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条例从正反两方面,对事故报告提出了上述总体要求。

(二)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的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涉及方方面面的关系,同时又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技术性。要搞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必须有正确的原则作指导。

(1)实事求是的原则。实事求是是唯物辩证法的基本要求。这一原则有几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必须全面、彻底查清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不得夸大事故事实或缩小事实,不得弄虚作假;二是一定要从实际出发,在查明事故原因的基础上明确事故责任;三是提出处理意见要实事求是,不得从主观出发,不能感情用事,要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四是总结事故教训、落实事故整改措施要实事求是,总结教训要准确、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要坚决、彻底。

(2)尊重科学的原则。尊重科学,是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客观规律。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

和技术性,特别是事故原因的调查,往往需要作很多技术上的分析和研究,利用很多技术手段。尊重科学,一是要有科学的态度,不主观臆想,不轻易下结论,防止个人意识主导,杜绝心理偏好,努力做到客观、公正;二是要特别注意充分发挥专家和技术人员的作用,把对事故原因的查明,事故责任的分析,认定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

(三)事故调查处理的任务

根据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主要任务和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原因,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首要任务和内容,也是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基础。事故原因有可能是自然原因,即所谓“天灾”,也有可能是人为原因,即所谓“人祸”,更多情况下则是责任原因和人为原因共同造成的,即所谓的“三分天灾,七分人祸”。无论什么原因,都要予以查明。事故损失主要包括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这是确定事故等级的依据。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重在及时、准确,不能久查不清或者含含糊糊,似事而非。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事故性质是指事故是人为事故还是自然事故,是意外事故还是责任事故。查明事故性质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如果事故纯属自然事故或者意外事故,则不需要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是人为事故和责任事故,就应当查明哪些人员对事故负有责任,并确定其责任程序。事故责任有直接责任,也有间接责任;有主要责任,也有次要责任。此外,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来说,还有一个领导责任的问题。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安全生产工作的根本方针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通过查明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发现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漏洞,从事故中总结血的经验教训,并提出整改措施,防止今后类似事故再次发生,这是事故调查处理的重要任务和内容之一,也是事故调查处理的最根本目的。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是我国安全生产领域的一项基本制度。《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结合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事故责任人分别提出不同的处理建议,使有关责任者受到合理的处理,包括给予党纪处分、行政处分或者建议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增强有关人员的责任心,预防事故再次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以上规定较好地体现了事故调查处理的“四不放过”原则,即事故原因不查清不放过,防范措施不落实不放过,职工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责任者未受到处理不放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释义:本条是关于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及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中的职责

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这里所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本身、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省级人民政府以及中央人民政府也就是国务院。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在事故调查处理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职责有两项:

一是负责组织事故调查。对事故调查处理,本条例坚持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事故按照不同的级别,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与其说是一项权利,不如说是一项义务或者职责。无论是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组织事故调查的职责都属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组织有关部门成立事故调查组,或者授权有关部门及时组织事故调查组,尽快开展事故调查工作。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负责领导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在事故调查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指导,确保事故调查组能够在规定的期限内,顺利完成事故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二是及时作出事故批复。事故调查组向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及时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落实事故批复,包括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追究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等。在批复中,有关人民政府要严格把关,特别是要保证对事故责任人的追究做到严肃、公正、合法。

(二)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的职责

这里所称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包括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无论是上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还是有关部门受政府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都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通常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按照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指定人员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防止破坏现场、销毁证据等行为发生,对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事故责任人员及时控制,防止其逃匿或者转移资金、财产等。

三是,为事故调查组提供调查所需的有关情况信息,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情况和信息、有关部门的监管情况和监管信息等。

四是,协助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家属安抚等工作,确保当地社会秩序稳定。

五是,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事故批复,落实或者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部门人员的行政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督促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此外,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还应当为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包括交通、办公场所等。为事故调查处理创造有利的环境。

(三)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

事故调查处理,关键是要做到客观、公正、高效。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是由多个部门和单位共同派人组成的。因此,要顺利地开展工作,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效率,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部门就必须要有全局意识、大局意识和高度的工作责任心,互相配合,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不能互相扯皮,互相推诿。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及工会的权利的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工会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是其法定权利。《安全生产法》《工会法》等法律对此都作了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主要通过以下具体工作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1.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交涉,要求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

2.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生产经营单位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3.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4.工会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5.涉及从业人员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从业人员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当然,工会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关于事故处理的意见,是指在查清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为了落实工会参与事故到场处理的规定,条例有关条款明确规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包括工会,而且工会属于“常务会员单位”。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事故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的规定。

(一)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

所谓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既包括不允许他人报告事故、要求他人不要报告事故或者不如实报告事故,也包括为他人报告事故设置障碍等情形,具体方法和手段可能表现为强制命令、威逼利诱及通过事故行为设置障碍等,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或者授意别人进行。实践中,阻挠和干涉对事故报告的,一般不是普通职工和群众,而往往是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有关主管人员,或者是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等。这些单位和个人阻挠和干涉事故报告的目的,大都是为了隐瞒事故真相,逃避事故责任追究。同时,这些单位和个人由于地位较为特殊,也有能力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极有可能对事故报告产生较大的消极影响,甚至导致事故被谎报或者瞒报。因此,为了保证事故报告做到及时、准确、完整,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是非常必要的。这是一项严格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依法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对于查明事故原因,明确事故责任,落实事故责任追究,总结事故经验教训,完善事故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安全生产工作一个不可或缺的环节。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同时,这一要求也是作为安全法律的《安全生产法》所明确规定的(第七十五条)。

按照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地方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实践中,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可以表现在多个环节。比如,在事故调查组组成过程中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组的组成;阻挠和干涉事故调查的过程,包括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做伪证、提供虚假情况,或者为事故调查设置障碍;干涉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或者事故责任的确定;阻挠和干涉对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进行处理等等。对阻挠、干涉依法调查处理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需要强调的是,本条规定的是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也就是说,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处理不受阻挠和干涉。如果事故调查处理不合法,比如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不合法,事故调查的程序不合法,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等,有关方面可以提出意见,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也可以要求纠正。这些都不属于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向有关部门举报事故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权利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的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对事故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举报权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环节,赋予单位和个人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权利,也是《安全生产法》的题中应有之义。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还包括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其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2)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

(3)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4)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5)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6)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7)事故发生后逃匿,(8)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9)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10)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11)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

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举报。他们处在生产经营第一线,对本单位存在的违法行为最为了解,其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举报。他们通常与被举报单位没有直接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内部人员的局限性,从而提供重要的线索。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捏造违法行为,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人员。对有诬告、陷害行为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然,实践中要注意错误举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

此外,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还应当给予奖励。

(二)受理举报的部门

1.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

2.监察机关。根据《行政监察法》第二条的规定,可属于监察机关监察对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监察机关举报。

3.其他有关单位。其他有关单位,是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有:公安机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筑行政部门,铁路、民航、交通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等。

(三)有关部门对于违法行为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举报的事实线索比较明确,又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受理举报的部门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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