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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车改革方案

编辑:lin13459411179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12-01    阅读:

内蒙古公车改革方案

  11月29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政府办公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总体方案》的通知,全面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于2015年年底基本完成,盟市、旗县(市、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于2016年6月底前基本完成。

  参改范围:各级党政机关(包括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审判、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事业单位,下同)全部参加改革。在编在岗的厅局级及以下工作人员参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包括离退休干部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离退休干部暂不纳入改革范围。鼓励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含群众团体、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正厅级事业单位的正职主要负责人,以及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车改,确因环境所限和工作需要不便取消公务用车的,允许以适当集中形式提供工作用车实物保障,但必须严格规范管理,不得再领取公务交通补贴。一般公务用车和一般执法执勤用车一律纳入参改范围。取消一般公务用车,保留必要的机要通信应急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和符合规定的一线执法执勤岗位车辆及其他车辆。凡纳入参改范围的人员和车辆,必须做到应改尽改、不留死角。

  补贴标准:自治区本级公务交通补贴划分为7个层级,补贴标准上限为:正厅级每人每月1950元,副厅级每人每月1800元,正处级每人每月1200元,副处级每人每月1050元,正科级每人每月750元,副科级每人每月600元,科员及以下每人每月450元。各盟市公务交通补贴层级参照自治区层级划分,但同一层级的补贴标准不得高于自治区本级。驻盟市的自治区垂直管理单位补贴标准按属地化原则参照所在地区标准执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负担。

  补贴方式:公务交通补贴属于改革性补贴,列入财政预算,在交通费中列支,按月发放给个人,用于保障公务人员普通公务出行。区直机关单位公务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城区(限玉泉区、回民区、新城区、赛罕区)内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提供,不再报销公务交通费用。跨区域(包括呼和浩特市周边旗县)的公务出行视为公务出差,相关交通费用按有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报销。

  补贴发放时间:自治区本级纳入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范围的部门单位在本方案印发后2个月内,要完成车辆封存工作。车辆封存后由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公务用车交通补贴计发时间。未在规定时间内封存车辆的,暂不发放公务交通补贴,计发时间另行研究。

  《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各项规定,认真落实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等要求。要建立公务用车使用管理通报制度,将公务用车配备、运行维护等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内蒙古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精神,切实加强我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的管理,推进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制度改革,降低行政运行成本,促进全区各级党政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分为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用车和其他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办案、监察、稽查、税务征管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

  特种用车是指需要改装或加装固定的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通信指挥、技术侦查、刑事勘察、抢险救灾、检验检疫、环境检测、救护、消防、工程技术等的机动车辆。

  其他用车是指上述工作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包括10座以上大中型载客车辆以及各类载货车辆。

  第三条 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党政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适用本办法。

  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应遵循经济适用、节能环保、保障公务、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分级统一管理和重点集中管理。自治区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自治区党政机关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各盟市也要成立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负责本级及所属旗县(市、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工作需要等确定。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如下:

  (一) 自治区直属各部门厅局级单位和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在职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15人1辆定编。离退休人员生活用车,45人以上按 1辆定编,100人以上按2辆定编。

  (二) 自治区和各盟市党委、人大、政府(公署)、政协机关的机要工作用车视需要情况按1至2辆定编。

  (三) 自治区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和自治区各部门独立核算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县处级行政单位的一般公务用车编制,有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的正职实职,按实有职数定编;其余现任厅局级领导干部(含厅局级非领导职务)按实有领导干部职数的80%定编,其他工作人员按自治区编办核定的人员编制数每25人1辆定编。

  (四) 编制人数在15人以下独立核算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党政机关且按上述规定未能列编的,可以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五) 执法执勤用车的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部门按照中央规定确定,由公务用车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特种用车可以单独列编。

  (六) “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管理

  第七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 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机要通信用车配备排气量1.6(含)升以下、车价12万元以内的轿车。

  (二) 执法执勤用车配备。

  1、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以下、车价18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

  2、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配备越野车(旅行、商务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3、配备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不得超过4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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