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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11-19    阅读:

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合同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一篇

公务车辆定点维修合同

甲方:

乙方:

甲方与乙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甲方将所用车辆委托乙 方维修保养工作,经友好协商签订以下车辆维修服务合同:

一、 甲方车辆维修服务项目:包括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各级维护,

小修,维修求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二、送修手续:

1、 甲方须按要求填写《送修单》,并经单位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管

理人员签字认可后送乙方;

2、 乙方根据“车辆送修单”的要求对送修车辆进行细致检查,并在

《送修单》上注明工时费、配件价格及完成时间,并报甲方,经甲方

同意办理车辆的交接手续后进行维修;

3、 在维修过程中,乙方如发现其它故障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时

间,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给予答复;

4、 车辆维修完工后,乙方应当通过电脑认真填写维修结算单,甲方

接车人应对修复车辆认真检查,试车,符合要求后在结算单上签字确

认后乙方方可将车辆交给甲方;

5、 《送修单》、《工时费用清单》和《配件材料清单》,并输入电脑,

根据送修单,工时费用清单,配件材料结算清单,乙方以正式发票作

为甲方报销凭证和结算依据。

三、 维修费用

1、 维修费用包括: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等;

2、 材料管理费收取比例为乙方的材料进货价不得高于同期

市场价格;

3、 乙方的工时单价参考福建省交通厅颁布的《福建省交通厅关于机

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维修计算方法的通知》中的定额工时;

4、 针对事故车辆,经保险公司认定不能给予全额赔付的事故车辆,

维修费用中差额部分由甲方自行承担;

5、 甲方车辆因故障抛锚,乙方应及时安排施救,收费标准如下:**

区范围内50元/次,***区内100元/次,超出***区范围以4元/公里计算费用,如遇我厂无法给予故障车辆拖车,拖车费用则由甲方自行支付给拖车公司。

四、 质量保证

1、 乙方为甲方所购买的和更换的所有配件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的合格产品,严禁使用假冒伪劣产品;

2、 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交通部第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福

建省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工作规范》(文号:闽运管车辆[2006]6号)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维修质量。

1)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

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2)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3) 机动车辆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五、 结算方法

1、 结算方式是按月结算。具体结算方法由乙方在《送修单》、《维修

费用结算清单》等资料进行办理结算手续。若甲方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内结清维修费用,乙方有权拒绝该单位的车辆维修保养业务;

2、 车辆维修费用的结算一般采用转账方式办理。

六、 甲方的权利

1、 有权获得优先服务;

2、 对已完工的车辆,如质量保证期内发现不合格或与《送修单》不

符,有权要求乙方无偿返工,直至符合要求,在质量保征期内,按乙方承诺的车辆保证期或质量保证里程执行;

3、 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乙方违约行为。

七、 甲方的义务

1、 甲方必须将待修车辆送到乙方维修场所维修;

2、 必须及时接收已完工车辆;

3、 必须及时与乙方结算车辆维修费用。

八、 乙方的义务:

1、 优先为甲方的送修车辆提供维修服务;

2、 必须按《送修单》上的规定按时完成维修工作;

3、 保证送修车辆的安全;

4、 保证维修质量,并为每部定点维修车辆建立维修档案;

5、 保证所用配件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全新配件,不得以次充好。

6、 已完工车辆,乙方应使用电脑打印维修结算单,注明完工时间,

维修项目、工时费用,维修材料配件费用;

7、 所有更换的维修的旧材料甲方可自行带回单位处理,如超过一周

乙方不予保留。

九、 未尽事宜双方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解决;

十、合同期限:

经双方协商是否延长期限。

十一、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十二、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立即生效。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二篇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甲方:(行政事业单位) 签订地点:

乙方:(定 点 企 业)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按照《如东县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办法》的规定,甲方选定乙方为本单位公务用车维修保养的定点维修企业,并与乙方本着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本

(不得另行附表)在乙方定点维修的有关事宜,订立合同如下: 一、维修保养的时间

车辆维修、保养从20 年1月1日起20 年12月31日止。 二、维修保养的范围

(一)车辆的维修范围为汽车的正常维修和日常保养,包括车辆二级以下(含二级)保养、小修、更换易损耗件、汽车年检保养、轮胎更换、汽车打蜡等。

(二)合同项下的车辆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的维修,不在本合同规定的维修范围内,但由于乙方修理质量原因所致的情形除外。 三、结算方式

(一)甲方对乙方所定点维修保养的合同项下的汽车实行 结算方式。 维修的价格必须在《年度公务用车定点维修费用参照表》的限额以内。

(二)乙方于每个季度的第三个月的25日前将本季度发生的日常维修费用等连同验收单一并报县财政监管部门审核(各费用段内维修费按序时进度平均折算),第四季度具体资金结算方式按县财政监管部门规定执行。按实维修的须经甲方审核后方可办理资金结算。 四、服务要求

(一)乙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汽车的日常维修保养项目,应做到随进厂随修理,当日完成维修(特殊情况除外)。

(二)本合同项下的汽车因长途行驶发生故障而不能进厂维修的,乙方在接到甲方的报修后,应及时做出派员或就近维修的决定并通知甲方,由此产生的维修材料费及工时费由乙方承担(属日常维修保养范围),其中涉及该车的清障费、罚款、甲方的食宿费等,则由甲方自负。

(三)特殊车型因乙方无能力进行检测修理的,则乙方须与甲方协商处理,对需要有关特约维修厂、日常非大修范围的维修,其维修材料费、工时费等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他费用则由甲方自负。

(四)车辆出现返修,应优先安排修理,并查明原因,如属于维修质量问题,费用由乙方承担;若属于甲方问题,则费用由甲方自理。【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五、维修保养要求

(一)乙方修理的车辆符合汽车维修行业规定的质量管理要求。

(二)乙方确保车辆维修保养中所采用的零配件的纯正和质量,严禁使用伪劣的零配件。完善维修相关手续,车辆重要零配件的领取,应有用户代表、当车驾驶员的签字,乙方不得采用以钱或物代替零配件的不正当的手段,损害甲方的利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必要时,有权牵头组织物价及技术监督部门对乙方所购进的用于本合同项目的汽车维修配件的质量和价格等进行抽查,并可以将抽查情况向甲方通报。

(三)乙方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做好车辆的定点维修档案和财务管理工作。按照车辆维修档案和财务列单要求完整有序地对本合同项下的汽车进行维修登记。

(四)本合同已包含汽车轮胎的更换,轮胎的更换原则上为5万公里一套。一般情况下,轮胎的更换必须跟原车轮胎的品牌、规格、型号一致。更换轮胎必须由车主单位主管领导、驾驶员和定点企业有关人员组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后方可实施更换。 (五)汽车打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六、违约责任

(一)为了保证乙方能按时完成车辆维修保养任务,乙方愿意按维修承包费总额的 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款在年终时凭用户的支付通知办理结算手续。

(二)甲方超过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维修费的,按逾期支付维修费的 5%比例向乙方偿付违约金。

(三)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如被发现有二次出现不能按规定时间完成车辆维修保养任务,或维修保养质量低劣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按实赔偿。 (四)乙方应重严格把关。出厂时,乙方必须确保车辆保养合格,并附检验合格单。 (五)其他约定事项: 。 七、合同纠纷处理

(一)本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如东县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办法》为准。

(二)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或提交当地相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提出仲裁或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合同生效

本合同由供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九、合同备案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县政府采购中心各执一份,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经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报县财政监管部门一份备案。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均不得擅自变更本合同。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见证方:(盖章)

代表人: 代表人: 代表人:

年 月 日

机关公务用车政府采购汽车定点维修合同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三篇

机关公务用车政府采购汽车定点维修合同

经实地考察、平等协商,甲方将乙方作为两个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之一。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送修手续

1、乙方接收维修车辆时,必须向托修人索取经甲方负责人签字的《汽车维修申报单》。

2、乙方应对送修车辆进行细致检查,按照甲方汽车维修申报单确定的项目,详细填写“委托维修单”,并在“委托维修单”上注明维修项目、完成维修的时间及维修费。托修人确认后方可进行维修。【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3、对确需更换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托修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更换。

4、在维修过程中,乙方如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或延长维修时间,应及时通知托修人,并征得甲方同意。

5、“委托维修单”需经托修人和乙方经办人签名认可。

二、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1、在约定的完成维修时间内,乙方在对竣工车辆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合格后,应主动通知托修人前来办理交接手续。

2、托修人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与乙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托修人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果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合理,托修人应予认可;如果维修结果不符合

送修要求,或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维修材料,托修人应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托修人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查。

3、修车更换下来的旧件应退还托修人。

三、维修费用

乙方必须确保向甲方提供中标优惠率的政府采购定点维修价[政府采购定点维修价=当日市场维修价经过供、购双方平等协商后的价格×(1-中标优惠率)],不准经平等协商后不给甲方中标优惠率的优惠。

四、质量保证

1、乙方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2、涉及排气、噪声污染等维修内容的机动车修竣后,其排气、噪声污染等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

3、修竣车辆出厂后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保期内由于维修或配件等原因所造成的故障,乙方将免费及时抢修。经乙方维修合格出厂车辆的质量保证里程或时间为:整车大修或总成大修的,60000公里或360天以内;二级维护的,5000公里或30天以内;一级维护、小修的, 2000公里或10天以内。

4、定点维修的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事故

车辆,维修竣工后实行免费上检测线进行综合检测。

5、在定点期限内因维修质量和使用不合格配件,造成的运行事故以及直接产生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负责。

五、结算方式

1、维修费按月结算。

2、结算时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格式以甲方要求为准)、维修记录、维修委托单和维修费发票。乙方不出具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维修费用。

六、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乙方优先服务的权利,随到随修,并在不超过承诺的维修期限内完成维修工作。

2、对已完工车辆,如发现不合格或与“委托维修单”不符,有权要求乙方无偿返工,直至符合要求为止。

3、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乙方违约行为。

4、有权对乙方的财务、维修记录、维修设备等情况进行定期、不定期检查,包括但不限于:

(1)乙方财务资料;

(2)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3)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乙方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乙方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5、要求查询乙方所售配件的质量检验证书、产地、生产厂家的,乙方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凭证。

6、按时与乙方结算车辆维修费用。

7、不得向乙方提出维修省商务厅机关公务用车以外车辆的要求。

七、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要求甲方按时结清车辆维修费用。

2、有权拒绝甲方及托修人提出的除维修服务以外的要求。

3、设臵一至二名联络员,建立联络员制度,如联络员、联系电话有变动,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4、保证送修车辆的安全,并保证按“委托维修单”上的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维修工作;

5、为甲方建立汽车维修档案,优先为托修人的车辆提供维修服务,维修档案内容主要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委托维修单及结算清单等。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6、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乙方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7、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

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8、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乙方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9、不得向托修人或经办人员以任何形式提供好处。

10、不得拒绝维修投标文件中已承诺的车型,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送修车辆转厂维修。

11、不得给予甲方以外的任何单位低于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即本合同价格是乙方的最优惠价格。

12、在合同期内免费为托修人举办一至二次关于汽车维修、维护、保养等方面知识讲座或培训活动。

13、为甲方提供24小时服务,汽车在本市发生故障(发生交通事故的除外),乙方应及时进行救援。救援、修复时间:乙方承诺在市区10公里内40分钟到达,小于40公里范围内2小时到达,修复时间为:一般故障1小时内解决,特殊故障在当地无法解决的由乙方拖回修理。

14、市区内免费拖车,免出车费抢修。

15、免费为定点维修车辆办理车辆年检(政府规定的规费除外)。同时,每季度为定点维修车辆免费提供以下检测项目:制动、灯光、空调、悬挂振动、车轮动平衡(四只轮胎)、轮胎气压、四轮定位(FMC)(包括检、修工时费)、ABS

公务车定点维修合同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四篇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条款(2006年度) 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 http:// 发布日期:2006-4-20

合同条款

1.定义

本合同中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合同”系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载明的甲方与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2)“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地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送修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格。

(3)“维修”系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车辆一、二级维护,大、小修理,做漆、美容,代办车辆年检以及其它有关公务用车的维修服务。

(4) “维修材料”系指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在提供维修服务时必须向送修方提供的零部件及耗材。

(5) “甲方”系指组织江苏省省级及市级以及区级(不含县改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招标的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江苏省省级行政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及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

(6) “乙方”系指提供江苏省省级及南京市市级以及区级(不含县改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定点维修服务的汽车维修单位。

(7) “送修方”系指具体接受维修服务的江苏省省级及南京市市级以及区级(不含县改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2.服务范围

江苏省省级及南京市市级以及区级(不含县改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宁的公务用车维护,大、小修修理,做漆、美容,代办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公务用车维修的服务项目。交通事故车辆维修除外。

3.送修手续

3.1送修方送修车辆时必须填写“江苏省省级及南京市市级以及区级(不含县改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送修单”(以下简称送修单)。送修单上应注明送修车辆的品牌型号、车辆牌照号、发动机号码、底盘号码,并经送修单位领导审核和加盖送修单位公章,同时需将行车证提交给乙方。

3.2 乙方应对送修车辆进行仔细检查,并根据需要维修的项目和标准在送修单上注明工时单价、维修工费、料费和配件进销差价率。

3.3 对送修车辆乙方应以修复为主,能不更换的零部件尽量不予更换,确实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送修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进行更换。

3.4 送修方自带零部件的,乙方应免配件加价;

3.5 乙方必须在送修单上注明完成维修的时间。

3.6 在维修过程中,乙方如发现其他故障需增加维修项目或延长维修时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含传真)通知送修方。如送修方在接到通知3天内未以书面形式(含传真)明确表示同意,则视为送修方不同意。

3.7 送修单一式三份,需由送修方、乙方双方经办人签字认可;送修方车管部门和财务部门、乙方各持一份。乙方应妥善保存送修单。

4.维修费用

4.1乙方应按照不超过现行《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中规定的工时定额标准及乙方承诺的工时单价计算维修费用。

4.2 维修总费用=(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材料进价×(1+配件进销差价率)+外加工费。

4.3 料费应为实际购进的含税料费。

4.4以上费用均含税金。

5. 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5.1在送修单上注明完成维修的时间内,乙方在对竣工车辆进行准确而全面的检验合格后,应主动通知送修方前来办理交接手续,进行二级维护和大修的车辆须出具一份维修出厂合格证。

5.2送修方应在送修单上注明完成维修的时间内或接到乙方通知后与乙方及时办理交接手续。送修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果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

修费用计算合理,送修方应立即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如果维修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或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维修材料,送修方应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送修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查。

5.3 修车更换下来的旧件应退还送修方,并在“结算单”上认真填写车辆维修的具体部位和消耗的材料、部件及计价情况,注明优惠事宜,以利于核查。

5.4乙方在向送修方交接竣工车辆时,应将送修单、“结算单”各一联和维修出厂合格证一同交给送修方。

5.5 如送修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单”上签字,则视为送修方同意接受“结算单”中的内容。

6.结算方式

6.1 本合同以人民币付款。

6.2 送修方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与乙方结算一次。结算时乙方应向送修方提供下列单据:

(1)正式的维修发票(后附工费清单和料费清单);

(2)本季度每次维修的送修单和“结算单”;

6.3 维修费用应按实际发生额结算。

6.4 送修方应对有关单据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须向乙方支付有关费用。

7.质量保证

7.1乙方提供维修服务时,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7号令《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7.2在甲、乙方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里程或时间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械事故和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

7.3维修合格出厂车辆的质量保证里程或时间详见乙方提供的质量保证书。

7.4乙方应保证维修所用材料是未使用过的原厂生产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使用的维修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应具有满意的性能。维修竣工车辆移交给送修方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或维修材料的缺陷以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者在质量保证里程或时间内,如果证明维修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维修材料等,送修方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

7.5如果乙方在收到索赔通知后,在合同中所附服务承诺约定的时间内没有采取措施,送修方可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风险和费用将由乙方承担。

8.索 赔

8.1 送修方有权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报告,向乙方提出索赔。

车辆定点维修合同范本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五篇

合同编号:

车辆定点维修保养合同

发包方(甲 方): 供水公司 公司

承揽方(乙 方):

发包方: 供水公司 公司 (以下简称“甲方”) 承揽方: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方(单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谈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原则,就甲方公务用车维修、保养事宜,签订本合同。

第一章 合同标的

第一条 本合同标的为乙方对甲方的公务用车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范围为:

□ 车辆大修、各级维护和故障修理

□ 施救抢修

□ 故障测试

□ 清洁保养

□ 技术咨询

以及

第二条 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公务用车详见本合同所附《 供水公司 公司定点维保服务车辆表》。(附件一)

第三条 本合同不包括甲方新购车辆免费维护保养的事项。

第二章 车辆维修、保养质量标准

第四条 保证所用配件是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全新合格配件(正厂件标准),不得以次充好或随意更换汽车配件。 第五条 维保合格出厂车辆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有关国家、汽车行业规定的汽车维修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具体为: 1、大修: 公里或 天

2、二级维护: 公里或 天

3、一级维护、小修: 公里或 天

第三章 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一节 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条 为了做好对甲方的公务用车维保服务,乙方应履行以下义务:

1、严格履行《定点维保服务承诺》(附件二);

2、乙方不得将送修车辆转厂维修;

3、保证送修车辆的安全;

4、保证维保质量;

5、乙方应妥善保存好所有的维保单据和资料,随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6、乙方在维保过程中,如发现其它故障需增加维保项目或延长维保时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通知后6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否则视为不同意;

7、车辆需进行大修时,应当事先经由甲方同意。大修车辆竣工后须经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由乙方开具竣工出厂合格证;

8、乙方在维保车辆结束后,须填写“车辆维保结算单”( 附件三,以下简称“结算单” )。“结算单”须写明车辆维保的具体部位和损耗的材料、零部件、计价情况、工时费及质量保证期;

9、维保修车更换下的旧零部件归甲方所有;

10、乙方及其人员在维保过程中因主观原因或过错造成自身财产、人员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七条 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1、有权要求送修车辆出示“车辆送修单”(附件四,以下简称“送修单”),甲方人员不提供“送修单”的,乙方有权不予修理;

2、有权要求甲方按时结清车辆维保费用;

3、有权拒绝甲方提出的除维保服务以外的要求。

第二节 甲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甲方有以下义务:

1、甲方必须将本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待修车辆送乙方维保;

2、甲方送修必须填写“送修单”;

3、送修车辆必须为《 供水公司 公司定点维保服务车辆表》中车辆;

4、如维保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保费用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必须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并按时接收已竣工车辆;

5、必须按时与乙方核对车辆维保费用;

6、 如对维保保养工作有特殊需求(如车辆年审等工作),需提前通知乙方安排人员进行应急性汽车修理工作。

第九条 甲方有以下权利:

1、甲方有权获得优先服务;

2、全面监督、检查、验收乙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并要求乙方及时处理,甲方有权委托法定检验机构对乙方维保后的车辆进行检验;

3、对完工车辆,如发现不合格或与“送修单”不符,有权要求乙方无偿返工,直到符合要求为止;

4、有向乙方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四章 合同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本合同有效期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第五章 维保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双方按以下方式计算维保费用:

1、实际维保费=应收维保费×(1- __%)

其中:应收维保费=工时费+零配件和材料费+管理费

工时费=定额工时× 元/工时

2、应收维保费内的修理工时单价为 元/工时;特殊维保服务项目,甲乙双方在车辆维保前明确工时数量。

3、应收维保费内的管理费是指乙方在零配件、材料采购成本的基础上,向车辆送修人按费率 %收取的材料管理费用。

4、乙方应执行《定点维保服务承诺》承诺报价和价格优惠率。如整车生产厂下调维修工时费、维修零配件费时,乙方应按承诺的优惠相应下调价格,调整结果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如整车生产厂上调维修工时费、维修零配件费时,则报价维持不变。

第十二条 甲方维保费用的支付:

1、维保费的结算方式为每 一次。

2、乙方凭“送修单”、“结算单”,经甲方确认后结算;超过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计取的维保费用,对超过部分甲方不予支付。

3、乙方在结算费用时,“送修单”未经甲方审批的,甲方不予支付。

4、乙方提供的“结算单”没有甲方经办人员签字的,甲方不予支付。

5、每次支付前,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 发票,甲方将相应款项汇至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账户。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甲方应自接到乙方通知取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接收竣工车辆,逾期则以每日每车 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保管费。

第十四条 乙方应按本条以下约定的时限完成维保任务,如逾期完成,

2016公务用车承诺书范文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六篇

公务用车承诺书范文

为切实加强单位车辆管理,确保行车安全,保障国家财产和自身人身安全,本人郑重承诺:

一、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真遵守党中央、中央纪委和总行、省分行党委关于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规定和公务车辆管理要求,严格执行不驾驶公务用车的规定,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二、提高认识,严格单位公务用车管理,切实加强车辆安全管理,加强专职驾驶员和驾驶私家车员工交通安全教育,做到防患于未然。

三、不以任何理由擅自驾驶公车,坚决杜绝公车私用、将公车转借他人或将车辆交由非专职驾驶人员使用等行为,不以权谋私。

四、在乘坐公务用车时,自觉督促以下事宜:

(一)行车前督促驾驶员查看汽油、水、电、仪表工作情况,严格检查车辆的技术状况;

(二)向驾驶员交待行车路线、任务及大约行驶里程,提醒驾驶员遵守交通规则,礼貌行车,不开“霸王车”、疲劳车、带病车。

(三)为避免驾驶员疲劳驾驶,提醒驾驶员连续驾车超过4小时途中至少停车休息20分钟以上。

(四)提醒驾驶员在驾驶中不得有吸烟、吃零食、接打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制止驾驶员超速行驶、挂假号牌、遮挡号牌、酒后开车等行为。

五、如发生安全事故,坚决避免以下行为发生:

(一)伪造和破坏安全事故现场;

(二)阻碍干涉车辆、交通事故的调查;

(三)隐瞒有关情况和拒绝提供资料。

六、如有违反,本人自愿按照《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规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违反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处理办法》和《云南省分行非专职驾驶员驾驶公务用车处罚试行办法》等文件规定接受处罚。

七、本人亦郑重承诺,在驾驶和乘坐私家车时,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开“霸王车”、疲劳车、带病车,避免超速行驶、挂假号牌、遮挡号牌、酒后驾车等行为,确保安全。

以上承诺,请组织和广大员工予以监督。

承诺人:

平陆县教育局公务用车安全承诺书

为了加强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明确责任,规范管理,确保车辆正常营运,确保员工人身安全、车辆安全,我郑重承诺:

1、认真学习道路交通法规和安全常识,提高交通法制观念和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维护交通秩序,服从交-警指挥,文明行车、礼貌待人、安全礼让、中速行驶、不饮酒、不抢道行驶、不强行超车、不抢红灯、不开快车、不开超速车,不开逆行车、不开斗气车、不开机件失灵车、不空档滑行。做到你快我慢、你抢我站、你超我让、你挤我停、你斗气我沉住气、你开英雄车我开风格车,真正把安全落到实处。

2、车辆按规定参加年检,并配齐车辆营运时必要的设施设备。

3、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坚持出车前、行车中 “三检”和定期保养、维修,保证车容、车况完好,不开带病车上路,严禁行车途中吸烟,严禁行车途中接打手机,严禁非驾驶员驾车,严禁私自外出。

4、服从办公室统一调派,为员工服务好。要按照工作需要,按时发车,不脱岗、不溜班,按规定线路行车。

5、要防止车辆自燃及火灾的发生,若出现此类情况,要采取果断措施,确保乘车人员安全撤离,减少损失。

6、没有公务时,公务用车要按规定停放在教育局大院,若不按规定停放,出现失盗、损坏等事件,责任自负。

以上承诺,若有违反,我愿承担一切后果。 ##

二0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江县妇幼保健院公务用车承诺书

为认真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和自治区、市、县委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加强和规范我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切实解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规范我院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特作如下公务用车承诺:

1、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决贯彻落实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委的决策部署,做到顾全大局、令行禁止。

2、严格按照文件有关规定,不超编制、不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及不用公-款擅自购买公务用车。

3、不向企业调换、借用车辆或摊派资金购买车辆。

4、严格执行公车定点停放、刷卡加油、定点维修“三定”管理,健全完善专人负责、领导审批、统一派车等制度。

5、严格执行车辆派遣、驾驶、检查等规定,坚决杜绝公车私用参与旅游、婚丧嫁娶、接送学生和学开车等与公务无关事宜。

6、认真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决不允许酒后开车,不准违章驾驶,不带故障行车,不准以车谋私。

7、在车辆维修方面,履行节约,采取有效措施,努力降低消耗,节省车辆费用开支。

8、不违反中央和自治区、市、县委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

以上承诺,自觉遵照执行。诚恳接受县直公车治理办公室的监督。如有违犯,本单位自愿接受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

承诺单位:三江县妇幼保健院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2016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承诺书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七篇

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承诺书

近日,斗古乡为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从多个方面加强了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有效堵塞了公务车辆使用管理漏洞,防止了公车私用现象的发生。

一、明确公务车辆使用责任。近日,斗古乡利用政治学习时间学习了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禁止公车私用规定》的通知并制定《斗古乡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会后,全乡科级领导与各站所负责人、驾驶员签订了《斗古乡公务用车管理使用承诺书》共15份,承诺严格遵守车辆使用管理制度,做到不公车私用、不违规用车、不私车公养、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标识张贴规定、文明驾车、安全行车等。

二、严格出车登记制度。全乡公务用车统一由党政办统筹调度,并制定了《斗古乡公务用车使用登记表》,明确使用人、驾驶员、出车事由、目的地、随行人员、出车时间起始时间以及出、归车辆检查情况等,并由党政办主任、使用人签字才能出车,从源头防止了公车私用、乱用的现象。

三、严肃节日公务用车纪律。逢节日则召开“三会”(全乡干部职工会议、党政班子会议和驾驶员会议)重申中央“八项规定”和公务用车管理使用相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报备制度。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在节假日期间,乡纪委抽调检查组对全乡公务车进行明察暗访,一经发现公车私用或未严格遵守公务用车报备制度,将对使用人进行全乡通报批评,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和一切责任全部由使用人承担,不定期对全乡粘贴公务用车标识的车辆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故意遮盖标识和擅自撕毁标识的情况。另外,乡纪委对大额车辆维修、保养、用油等费用进行核查,严禁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或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中秋、国庆、砽扎扎节期间全乡公务用车督查中,未发现违规违纪使用公车的现象。

公车管理使用承诺书

为有效遏制公车私用等不正之风,进一步推进全镇反腐倡廉建设,树立机关廉洁、务实、高效、阳光的良好社会形象,我郑重承诺:

一、不擅自动用公车,不以任何理由擅自驾驶公车,不以任何理由外借公车;

二、不动用公车参与公务以外的婚丧嫁娶、接送子女、探亲访友、祭祀扫墓、观光旅游及个人迎来送往等活动,管好家属和下属;

三、休息日及班外时间,所有公务车辆统一存放至镇政府机关大院内,清明节期间车辆一律实行集中封存管理;

四、休息日、节假日及班外时间如有特殊工作或突发事件确需用车的,严格执行报批制度,经批准后再使用;

五、不按规定使用公车,造成事故或恶劣社会影响的,自愿接受党纪法规处理,并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承诺人姓名及职务: 2016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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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车辆维修管理制度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八篇

第1篇:车辆维修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市局机关车辆维修管理,节约车辆费用,根据《萍乡市工商局财务体制改革方案》和《萍乡市工商局机关机动车辆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一、车辆维修按照确保运行安全和厉行节约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定点维修。

二、为确保车辆维修质量,指定2家公务用车定点维修企业,并由市局办公室每年年初与其签定当年维修合同,按合同规定维修车辆。【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三、凡有车辆的科(室、局、事业单位),驾驶员要经常加强对车辆的保养与维护,确保车辆完好。

四、各单位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品牌、购买年限及往年修理费情况实行年度包干(不含车辆保险、养路费),超额经费不补,节余部分5%予以奖励,5%即留转下年度使用。包干维修费每年核定一次。

食品检验车的维修费单列,修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报批,并从严把握。

五、车辆报修程序:

1、凡机关各单位的车辆进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辆辅助用品,不管金额大小必须由本科(室、局、事业单位)负责人(驾驶员)向办公室提出具体项目清单;由办公室根据提出的项目及实际情况开具《车辆派修单》,办公室主任签字确认;分管领导签署维修保养等意见;报jú长审批同意后,方可进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辆辅助用品。

2、驾驶员持《车辆派修单》到定点的修理厂修理,凡未按指定的修理厂维修保养、购置零配件和车辆辅助用品,所产生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3、车辆修理完毕,车主验收合格后,应对修理所用材料进行核对,查验是否更换配件,必要时,还应将调换的配件交办公室核对。并在所用材料、工时费等验车单上签字确认。

六、在城外执行公务或异地出差的过程中遇特殊情况必须修车的,经随车或分管领导同意,并电话向市局主要领导报批同意后,方可就近维修,但仅以恢复车辆运行为限,同时上报办公室备案。

第2篇:汽车修理厂管理制度

第一章入职指引

第一节入职与试用

一、用人原则:重选拔、重潜质、重品德。

二、招聘条件:合格的应聘者应具备应聘岗位所要求的年龄、学历、专业、执业资格等条件,同时具备敬业精神、协作精神、学习精神和创新精神。

三、入职

第二节考勤管理

一、工作时间公司每周工作五天半,员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为7、5小时。其中:

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

下午:13:30-17:30为工作时间

12:00-13:30为午餐休息

周六:上午:8:30-12:00为工作时间

实行轮班制的部门作息时间经人事部门审查后实施。

二、考勤

1、所有专职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考勤制度,上下班亲自打卡(午休不打卡),不得代替他人打卡。

2、迟到、早退、旷工

(1)迟到或早退30分钟以内者,每次扣发薪金10元。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者,每次扣发薪金20元。超过1小时以上者必须提前办理请假手续,否则按旷工处理。

(2)月迟到、早退累计达五次者,扣除相应薪金后,计旷工一次。旷工一次扣发一天双倍薪金。年度内旷工三天及以上者予以辞退。

3、请假

(1)病假

a、员工病假须于上班开始的前30分钟内,即8:30-9:00致电部门负责人,请假一天以上的,病愈上班后须补区、县级以上医院就诊证明。

b、员工因患传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请假,病愈返工时需持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康复证明,经人事部门核定后,由公司给予工作安排。

(2)事假:紧急突发事故可由自己或委托他人告知部门负责人批准,其余请假均应填写《请假单》,经权责领导核准,报人事部门备案,方可离开工作岗位,否则按旷工论处。事假期间不计发工资。

4、出差

(1)员工出差前填好《出差申请单》呈权责领导批准后,报人事部门备案,否则按事假进行考勤。

(2)出差人员原则上须在规定时间内返回,如需延期应告知部门负责人,返回后在《出差申请单》上注明事由,经权责领导签字按出差考勤。

5、请假出差批准权限:三天以内由直接上级审批,三天以上十天以内由隔级上级审批,十天以上集团总部员工由人力资源部审查、总裁审批,子公司员工由所在公司人事主管部门审查、总经理审批。

6、加班

(1)加班应填写《加班单》,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人事部门备案,否则不计加班费。加班工时以考勤打卡时间为准,统一以《劳动合同》约定标准为基数,以天为单位计算。

(2)加班工资按以下标准计算:

工作日加班费=加班天数×基数×150%

休息日加班费=加班天数×基数×200%

法定节日加班费=加班天数×基数×300%

(3)人事部门负责审查加班的合理性及效率。

(4)公司内临时工、兼职人员、部门主管(含)以上管理人员不计算加班费。

(5)公司实行轮班制的员工及驾驶员加班费计算办法将另行规定。

7、考勤记录及检查

(1)考勤负责人需对公司员工出勤情况于每月五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考勤予以上报,经部门领导审核后,报人事部门汇总,并对考勤准确性负责。

(2)人事部门对公司考勤行使检查权,各部门领导对本部门行使检查权。检查分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两次)和随机检查。

(3)对于在考勤中弄虚作假者一经发现,给予100元以上罚款,情节严重者作辞退处理。

第四节人事异动

一、调动管理

1、由调入部门填写《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由调出及调入部门负责人双方同意并报人事部门经理批准,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调动由总裁(子公司由总经理)批准。

2、批准后,人事部门应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并以人事变动发文通报。

3、普通员工须在三天之内,部门负责人在七天之内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

4、员工本人应于指定日期履任新职,人事部门将相关文件存档备查,并于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信息置换。

5、人事部门将根据该员工于新工作岗位上的工作职责,对其进行人事考核,评价员工的异动结果。

二、辞职管理

1、公司员工因故辞职时,本人应提前三十天向直接上级提交《辞职申请表》,经批准后转送人事部门审核,高级员工、部门经理以上管理人员辞职必须经总裁批准。

2、收到员工辞职申请报告后,人事部门负责了解员工辞职的真实原因,并将信息反馈给相关部门,以保证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工作改进。

3、员工填写《离职手续办理清单》,办理工作移交和财产清还手续。

4、人事部门统计辞职员工考勤,计算应领取的薪金,办理社会保险变动。

5、员工到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薪金。

6、人事部门将《离职手续清单》等相关资料存档备查,并进行员工信息资料置换。

三、辞退管理

1、见本手册第一章第二节六。1及六2、

2、部门辞退员工时,由直接上级向人事部门提交《辞职申请表》,经审查后报总裁批准。

3、人事部门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本人,并向员工下发《离职通知书》。

4、员工应在离开公司前办理好工作的交接手续和财产的清还手续;员工在约定日期到财务部办理相关手续,领取薪金和离职补偿金。

5、员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本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本公司将提请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6、人事部门在辞退员工后,应及时将相关资料存档备查,并进行员工资料信息置换。

第二章行为规范

第一节职业准则

一、基本原则

1、公司倡导正大光明、诚实敬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全体员工自觉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

2、员工的一切职务行为,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对社会负责。不做有损公司形象或名誉的事。

3、公司提倡简单友好、坦诚平等的人际关系,员工之间应互相尊重,相互协作。

4、公司内有亲属关系的员工应回避从事业务关联的工作。

二、员工未经公司法人代表授权或批准,不能从事下列活动:

1、以公司名义考察、谈判、签约

2、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或证明

3、以公司名义对新闻媒体发表意见、信息

4、代表公司出席公众活动

三、公司禁止下列情形兼职

1、利用公司的工作时间或资源从事兼职工作

2、兼职于公司的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

3、所兼职工作对本单位构成商业竞争

4、因兼职影响本职工作或有损公司形象

四、公司禁止下列情形的个人投资

1、参与业务关联单位或商业竞争对手经营管理的

2、投资于公司的客户或商业竞争对手的

3、以职务之便向投资对象提供利益的

4、以直系亲属名义从事上述三项投资行为的

五、员工在对外业务联系中,若发生回扣或佣金的,须一律上缴公司财务部,否则视为贪污。

六、保密义务:

1、员工有义务保守公司的经营机密,务必妥善保管所持有的涉密文件。

2、员工未经授权或批准,不准对外提供公司密级文件、技术配方、工艺以及其他未经公开的经营情况、业务数据等。

第二节行为准则

一、工作期间衣着、发式整洁,大方得体,禁止奇装异服或过于曝露的服装。男士不得留长发、怪发,女士不留怪异发型,不浓妆艳抹。

二、办公时间不从事与本岗位无关的活动,不准在上班时间吃零食、睡觉、干私活、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站、看与工作无关的书籍报刊。

三、禁止在办公区内吸烟,随时保持办公区整洁。

四、办公接听电话应使用普通话,首先使用“您好,XX公司”,通话期间注意使用礼貌用语。如当事人不在,应代为记录并转告。

五、禁止在工作期间串岗聊天,办公区内不得高声喧哗。

六、遵守电话使用规范,工作时间应避免私人电话。如确实需要,应以重要事项陈述为主,禁止利用办公电话闲聊。

七、文具领取应登记名称、数量,并由领取人签名。严禁将任何办公文具取回家私用。员工有义务爱惜公司一切办公文具,并节约使用。

八、私人资料不得在公司打印、复印、传真。

九、未征得同意,不得使用他人计算机,不得随意翻看他人办公资料物品。需要保密的资料。

第3篇: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4篇:车辆维修保养管理规定

为加强车辆的维修保养管理,确保车辆车况良好,做到有计划地安排车辆维修,减少费用,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1、车辆维修、保养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运输服务中心成立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工作小组成员由运输服务中心员工民主选举产生,工作小组对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实施全面管理、监督。

2、为保障维修质量,节约资金,堵塞漏洞,车辆的维修保养须在指定的修理厂实施,定点修理厂应该是具备专业资质、修理质量好、价格合理、方便快捷、服务意识强、具有一定规模的正规修理厂。汽车维修定点企业的确认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领导、运输服务中心主任、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成员共同确认。

3、驾驶员必须精心维护保养车辆,刻苦钻研业务技能,对车辆要勤检查,勤清洁,勤紧定,勤润滑。注重车辆出场前、执行任务途中和回场后的检查,随时保持车辆有良好的技术性能,并按规定里程及时例保,确保车况良好。

4、车辆需维修时应由驾驶员申报修理项目,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根据申报项目检验车辆,拟定修理项目,开具车辆定点维修单,驾驶员凭车辆维修单到指定的特约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保养。维修所需更换的材料清单必须由驾驶员签字确认,更换大配件必须将旧配件带回交办公室(车队)审验。

5、车辆在维修过程中,车管人员、驾驶员应加强监督,如实际维修项目和车辆送修单不相符时,应到修理厂核实,车辆修复后驾驶员应认真检验车辆,确认维修质量后在修理结算单签名。驾驶员在修理过程中不得故意多报维修项目,弄虚作假,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6、车辆长途在外发生故障,驾驶员应及时向运输服务中心主任及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汇报,经领导同意后根据其故障维修的难易程度和费用大小,决定修理地点,更换配件须带回方可报销。

7、平时车辆日常自行保养,所需购买的机油及确需更换的常用小配件等应由车辆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统一采购,凡个人自作主张随意购买的不予报销。

8、车辆送厂维修保养费用一律凭车辆维修单、驾驶员签字认可的修理结算单由维修保养工作小组确认后统一与修理厂结算。

9、车辆例行保养由车辆保养维修工作小组确认后实施;修理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由后勤服务中心批准。

10、本规定由运输服务中心负责修订、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16泸溪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治理方案
公务用车定点维修合同 第九篇

为加强与规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州办〔2016〕6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和要求

全县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州关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加强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制度,确保到2016年底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进一步提高我县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为深入开展我县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意把握如下原则:坚持分级负责、齐抓共管,明确工作职责,实行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总量控制、规范管理,严格公务用车编制核定、严格预算管理、严格配备标准,从严控制公务用车数量和经费规模,加强和规范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坚持积极稳妥、注重实效,严格把握政策界限,实事求是处理问题;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在清理违纪违规问题的基础上,注重治本和制度建设,着力构建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长效机制。

二、范围和内容

(一)范围

专项治理工作的范围:各级党政机关及其所属行政单位、各级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本实施方案所称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履行公务的机动车辆,包括小轿车、越野车、旅行车(含商务车、面包车)和20座以下客车等非生产用车;分为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特殊业务用车)。

(二)内容

1.超编制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是指违反公务用车编制规定,超额配备使用、未经审批配备使用、不在编制内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2.超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是指超出公务用车排气量或价格等标准配备使用公务用车。

3.违反规定换车、借车,是指擅自折旧变卖、转送下属单位、提前报废等方式处理能够正常使用的公务用车,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借用、调用、换用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服务管理对象的车辆。

4.摊派款项购车,是指向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服务管理对象摊派款项购买车辆,或擅自接受下属单位、企事业单位或其他服务管理对象赠送的车辆,以及摊派、转嫁车辆运行费用。

5.豪华装饰公务用车,是指增加公务用车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6.公车私用,是指将公务用车用于婚丧喜庆、探亲访友、度假休闲、接送亲友、学习驾驶等非公务活动。

三、实施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从本实施方案下发之日起至2016年底基本结束,共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动员部署(7月中旬前)

成立泸溪县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建立相应工作机构和工作机制,制定治理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具体方法步骤、政策界限和目标要求,并报县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清理纠正(7月至9月)

清理纠正工作要重点抓好以下环节。

1.登记自查(截至7月14日)。各单位对2016年5月31日前实有公务用车进行登记自查,填报《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登记表》、《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情况登记表》和《党政机关行政事业单位及所属二级单位名录汇总表》;将登记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执法执勤用车中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车辆单独登记,不进行公示、不填车牌号、车架号);登记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登记自查情况负责并对所有需报送的材料签字认可。登记表于7月14日前报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将所报情况进行统计摸底,并将《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汇总统计表》报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组织对本级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情况进行统计摸底,并填报《党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汇总统计表》。

2.审查核实(截至7月底)。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组织力量,对登记上报情况逐车进行核实甄别,对发现和认定的违规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3.纠正处理(截至9月底)。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违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并认真组织实施。

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将《公务用车专项治理工作情况统计表》报送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9月至11月)

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专项检查组,对所辖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是:工作要求落实情况、编制核定和配备标准情况、登记自查情况、纠正处理情况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按照要求将《公务用车重点检查工作情况统计表》报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建章立制(截至12月)

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根据中央、省、州、县有关文件,结合各自实际,研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边整边改边建,将建章立制融贯于专项治理工作全过程。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按照中央要求重点建立和落实以下制度:一是公务用车编制管理制度。在审查核实工作结束前,根据中办发〔2016〕2号文件精神,从实际出发,按照不突破原有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要求,明确新的编制和配备标准,重新核定车辆编制总数,并报州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二是购置审批制度。建立和完善公务用车审批和公示工作机制,进一步明确购置审批的工作流程、职责分工、公示办法、违规责任等,力求做到规范有序、公开透明、共同监管。三是经费预算管理制度。严格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经费预算管理,认真落实在财务上单独列项和单车费用定额核算制度。四是日常使用管理制度。全面推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制度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回单位停放制度和节假日封存制度;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逐步建立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五是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按照上级制定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规定,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对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形成专题工作报告,报县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有关政策

(一)超编、超标车辆的认定。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6〕2号)和《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小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通知》(湘办〔2002〕61号)、《中共湘西自治州委办公室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州直机关公务用车编制配备和使用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州办发〔2016〕30号)、《中共泸溪县纪委泸溪县监察局关于转发州纪委州公安局州监察局州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泸纪发〔2016〕3号)和省、州即将制定的新的车辆配备使用管理使用规定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门文件等认定违规车辆。

对超编车的认定,原则上按原有编制标准;没有核定编制标准的,按新编制标准。单位公务用车总量超过编制数的,按配置时间顺序确认超编车。

对超标车的认定,中办发〔2016〕2号文件下发之前购置的车辆,依据原有配备标准;下发之后购置的车辆,依据新配备标准。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配备标准要严格按照中央、省、州、县里规定执行。

(二)违规车辆的处理。本着厉行节约、避免浪费的原则进行。对超标车,能调剂使用的,优先调剂使用;不能调剂使用、实际价值又高于新配备价格标准的一般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继续使用的,必须符合新编制要求,并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上级纪检机关备案。对超编车(含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用车)和摊派款项购车,一律收缴,并按调剂使用、公开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理。调剂的车辆由财政部门办理资产划转手续,拍卖的车辆由财政部门集中处置,收入足额上缴同级国库;对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须报本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换回、退回。执法执勤用车有编制和配备标准的,按照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纠正处理;没有编制和配备标准的,在登记自查基础上,依据新的编制和配备标准纠正处理。严禁擅自处理违规车辆。

(三)越野车的管理。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确因地理环境和工作性质特殊的,在严格控制、严格审批程序下,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纳入单位车辆编制,实行集中管理,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各单位要建立和完善越野车使用管理具体办法。

(四)下拨和赠送车辆的管理。对上级下拨实物车辆和下拨专项资金所购车辆,以及接受捐赠车辆,纳入单位车辆编制管理。不符合中央、省和州里有关规定的,按照此次专项治理工作的规定和要求纠正处理。

(五)有关责任人的处理。要区别情况、体现政策。对主动自查、及时纠正的,依据有关规定对责任人批评教育,不作党纪政纪处理;对隐瞒不报、不及时纠正的,严肃处理;对中办发〔2016〕2号文件下发之后的违纪违规行为,从严从重处理。

(六)严禁借机更换公务用车。凡是提拔、交流的干部,必须优先使用单位现有车辆,严禁占用其他单位车辆,严禁违规新购置车辆。在本实施方案下发之日起至重新核定编制和配备标准前,原则上暂停专项治理范围单位新购置车辆;确需购置的,须报上一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现有车辆数已超过新编制标准的,一律不准新增、更新车辆。

试行公务用车制度改革的部门和单位,要对现有公务用车进行登记自查,对违反规定的,按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求予以纠正处理。

五、工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要按照中央、省、州要求,在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县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治理工作措施,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协调工作。各乡镇、县直副科级以上单位要成立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级党政机关要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加强监管,根据中央、省和州、县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相关规定,规范公车管理。

(二)严格落实责任。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对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负总责。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和有关职能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明确任务分工,提出工作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认真研究布署,精心组织,精心实施,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开展。要加强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纪违规行为,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敷衍塞责、走过场的,要责令整改;对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强化督促指导。各级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研究有关政策规定,明确工作要求,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加强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营造良好氛围。在专项治理工作各个阶段,县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派出督导组,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确保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要注意掌握工作动态,加强沟通交流,及时汇总情况;按规定要求及时向上一级专项治理工作办公室报送相关材料;要注意总结好的经验和做法,以点带面,指导工作。要认真受理信访举报,严肃查处典型案件,发挥警示作用,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要在清理规范的基础上探索完善相关制度,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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