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实用文档 > 合同范文 >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11-21    阅读:

2016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一篇

2016合同法案例

##第1篇:合同案例: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

江西省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龙矿业")与张明清于2016年9月1日签定了《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各一份。《交通承诺书》其中约定:"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2016年8月15日,张明清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月1日,张明清家属向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工伤认定,该厅作出属"工亡"认定决定。丰龙矿业不服,认为该约定属双方自愿行为,死者张明清未按约定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上班,违反了合同约定。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书》及《交通承诺书》合法有效,从而免除对张明清的赔偿责任。

案件分歧

本案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约定的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涉及工伤认定的是与非。该约定是否有效?存在两种相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有效。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明清未按约定交通工具上下班属违约行为,因违约所产生不良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丰龙矿业无关。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不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无效。该条款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强制规定。

律师评析

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规定:一是合同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是合同中出现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三是只要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无论员工选用什么交通工具上班,都不影响工伤的构成。

结合本案分析,丰龙矿业与张明清签定关于"员工休息日往返的交通只能乘坐正规公交公司的交通车辆,若擅自变更交通工具,出现交通事故则责任自负"条款,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存在两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一是违背了《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关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人身损害的规定;二是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工伤认定的规定,即只要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就应认定为工伤事故,而不以"变更交通工具"作为用人单位免责条件。

##第2篇:合同法案例:以短信方式续订租房合同起纠纷

案例一

2016年11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签张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某承租李某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费用5000元)。但李某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某应给付6万元租金。张某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

为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某返还房屋,并按每日356元支

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协商,房屋出租人李某提出按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承租人张某并未即时作出承诺。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

据此,法院判决张某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说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短信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

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使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李某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某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某要求租金10万元,李某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某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某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某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某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某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某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 案例二

案情

2016年11月,原告李双杰与被告张学萍签订《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张学萍承租李双杰368号院的房屋,租期一年,至2016年10月31日,租金每年10万元,半年付。2016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通过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张学萍要求李双杰提供汇款用的银行账号,李双杰予以提供,张学萍向李双杰汇款4、5万元(扣除张学萍给李双杰做防水的费用5000元),但李双杰认为扣除防水款后,张学萍应当给付6万元的租金,张学萍认为半年租金是5万元,不同意按照半年租金6、5万元的标准续签合同,双方就此发生争议。李双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出租合同》,张学萍返还房屋,并按照每日35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以短信息方式订立合同的,对合同要约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双杰与张学萍以短信息的方式协商续租事项,应当认定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对话的协商,作为房屋出租人的李双杰提出按照每年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续租合同,但作为承租人的张学萍并未即时作出同意该租金标准的承诺,虽在庭审过程中,张学萍表示同意按照李双杰提出的13万元的租金标准继续履行合同,但张学萍的该承诺已经明显超出承诺的合理期限,李双杰现已经不同意与张学萍继续履

行合同,故应当认定李双杰、张学萍双方在原书面《房屋出租合同》到期终止后,并未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据此,判决张学萍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 判决后,张学萍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即将到期终止时,李双杰与张学萍曾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短信息往来记录显示李双杰同意续租的租金标准为年租金13万元,而张学萍主张的数额则为10万元,双方就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价款问题存有争议,并未达成一致合意。张学萍的单方付款行为系对李双杰所发出要约的实质性变更,应视为以实际行为发出之新要约,李双杰对该新要约并未承诺同意,4、5万元款项到账行为不能视为李双杰同意并主动接受张学萍主张的以年租金10万元为前提的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就此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李双杰与张学萍于原租赁合同期满后并未形成新的租赁关系。张学萍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并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基础,应予腾退,并应支付原合同期满后其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协商续租的合同是否成立。其中包含两个关键点:一是承诺的期间;二是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1、关于承诺期间。

合同的订立,是缔约双方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过程。缔约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条款,至少是主要条款已经确定,各方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得以固定。合同的订立,以要约、承诺的方式作出。对方当事人了解要约内容时要约开始生效,受约人得以在一定期间内作出承诺,此期间为要约存续期间。要约人在要约中定有存续期间,受约人须在此期间内作出承诺,未定存续期间的,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话为要约者,受约人未立即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本案中,双方以短信息方式协商续租事宜,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短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可以参照适用合同法规定的以对话方式的协商。则一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需即时承诺,否则要约失效。李双杰要求年租金为13万元,张学萍未即时承诺,该要约失效。同时张学萍要求租金10万元,李双杰亦未即时承诺,双方就合同价款未达成合意。虽然在一审的庭审中,张学萍表示愿意以13万元的价格承租涉案房屋,但由于李双杰之要约已经失效,张学萍的承诺不产生合同订立的效果。

2、无合意之履行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

合同的订立,其最强调的是双方合意。为保证合意的一致性,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约人对要约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对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本案中张学萍的10万元租金的意思表示,系对李双杰要约的实质性变更,是新的要约。

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依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张学萍主张其已经履行合同,且李双杰业已接受,故而合同已经成立。然而,张学萍的单方履行行为对李双杰原要约内容作出实质变更,实际是以单方行为表示了新的要约,但李双杰未予承诺,双方合意依然没有达成,合同未成立。一方当事人不能以已履行为理由"绑架"要约人,从而成立合同,因为从根本上讲,合同法所遵循的最高原则,系双方合意,无合意即无合同,更谈不上履行。 ##第3篇: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买卖合同、共有关系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

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

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第4篇:合同案例:旅游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游客到旅行社门市交纳了部分旅游团款,用于办理出境游签证,并约定出境游的大致时间。随着时间的推进,游客为出境游做着各项准备工作。在出团前几天,旅行社通知游客,由于游客被拒签,出境游行程必须取消,旅行社扣除签证费用外,将退还剩余费用。游客对此结果不能接受,坚持要参加旅游团,要么旅行社向游客作出赔偿。

在许多消费者眼里,尤其是已经签订旅游合同的消费者眼里,只要旅游合同签订,就意味着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就等着在约定的时间前往机场、码头随团出发。而事实上,由于旅游服务的特殊性以及旅游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一些特定条件下,旅游合同签订并不能确保旅游合同能够顺利履行,因为旅游合同的实现必须等候相关条件的"成就"。如果条件不成就,旅游合同履行就遭遇困难,甚至是解除。这就是旅游合同是附解除条件合同话题的由来。

一、何谓附解除条件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二、三种情形可以促成旅游合同成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1、旅游合同中约定了包价旅游团队最低成团人数。按照《旅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旅游合同中可以对成团的最低人数可以进行事先约定。这是由旅游团队业务特性决定的,旅游团队价格较为优惠(低价团不在此列),是因为旅行社可以通过数量的整个获得供应商的优惠。如果团队人数过低,就可能难以拿到供应商的优惠,旅行社就难以操作。【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旅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所以,参团人数成了旅游团队是否能够顺利出行的先决条件,否则只能解除旅游合同。

2、旅游签证也成为旅游合同顺利出行的附加条件。在出境旅游团队游中,也签证是否能够顺利取得,游客、旅行社事实上心中无数,给予签证与否的权利在领馆的签证官手上。也就是说,哪怕游客向旅行社交纳了全额团款,和旅行社签订了完善的旅游合同,供应商也已经确认,但最终是否成行,还要看签证是否顺利。如果签证能够顺利签出,旅游团队就可以出行,否则,旅游团队不能按照预期出行,旅游合同必须解除。

3、不可抗力是旅游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旅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三、旅游合同解除的处理

人大网校 《合同法》(第二版)2016年7月考前练习题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二篇

《合同法》(第二版)201607考前练习题

一、辨析题

1.供电人因用电人违法用电原因需要中断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供电人可不必承担责任。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180条的规定,供电人因用电人违法用电原因需要中断供电,应按国家规定提前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委托合同无偿的,委托人无权要求受托人承担其损失。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合同权利转让后,债务人不可以主张以其对让与人享有的债权与让与的合同权利抵销。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依法成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解答:

错误。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船舶、房屋等的买卖,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登记手续,因此该合同在登记时生效,而不是成立时生效。

5.张某欲将自己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的部分权利转让给刘某,该转让必须经过李某同意才能生效。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合同权利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不必经债务人同意。所以,张某只要通知李某合同权利转让之事,而不必经过李某同意。

6.被撤销的合同不能溯及既往,自撤销时无效。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以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

7.居间人没有促成合同成立的,不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任何报酬和费用。

解答:

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427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8.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的,保管人可以扣留保管物。

解答:

正确。

根据合同法第380条的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合同义务就是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

解答:

错误

合同义务是相对于合同权利而言的,是合同当事人依据法律和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义务。但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表明,合同义务的来源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表现在法律的规定也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所以除了合同的约定义务外还有法定义务,合同法中的法定义务包括两大类:法律、行政法规等为合同当事人所设立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附随义务。

二、论述题(所附答案均为要点,应适当展开论述。)

1、试述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的关系。(提示:分别从概念、相同的特点和区别上进行论述。) 解答: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合同和行纪合同有一些共同点,即都是一方受他方委托为他方办理一定事务,都属于提供劳务类合同;这两种合同都是诺成性的、不要式、有偿的合同。

但二者又有区别,这些区别主要体现在:

1.二者的主体资格的限制不同。居间合同的居间人的主体限制较行纪合同宽松。

2.居间合同的居间人不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行纪合同的行纪人可以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3.两种合同的目的不同。居间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行纪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处理委托事务并且由行纪人与第三人进行贸易活动。

4.二者的报酬支付请求权不同。居间人只有在促使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之后才能请求支付报酬。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2、试比较特殊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提示:从概念、相同点、不同点进行论述) 解答: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殊保管也称为可替代物的保管,是指以可替代物为保管标的,法律推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寄存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由保管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可替代物返还给寄存人的一种特殊保管。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

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一)相同点:都是保管合同,都以对保管物的保管行为作为合同标的。

(二)不同点:

1.保管物不同:特殊保管合同的保管物是可替代物,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可以是可替代物,也可以是不可替代物。

2.保管物所有权的转移不同:特殊保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推定保管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一般保管合同的保管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

3.返还保管物不同:特殊保管合同可以返还保管物的替代物,一般保管合同只能返还保管物原物。

3、试述合同的转让。

解答:

合同的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移以及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

合同的权利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义务转移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合同的转让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合同转让必须是原合同依法成立,没有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转让。如无效合同及未成立的合同不能转让。

(2)合同一方当事人转让合同必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合同转让无效。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合同必须经过特殊程序的,依照其规定。

(4)原合同对合同的转让有明确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5)合同的转让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不能转让:

①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②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③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三、案例分析题(请自行查阅相关法规并论述,将案例回答完整。)

1. 2001年12月6日,新华厂与黄河厂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新华厂为黄河厂加工制造刹车片,规定了刹车片的技术要求,约定加工刹车片5000套,单价100元。同时约定新华厂加工制造的刹车片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生效后,第一个月交付刹车片1000套,第二个月交付2000套,第三个月交付2000套,付款时间为进货时间。合同成立后,新华厂于2002年2月28日将其制造的刹车片样品交与黄河厂测试,黄河厂经试用检测后认为符合约定的要求,遂同意投入批量生产。后黄河厂因其生产的车型改变而决定不再生产该型号的汽车,于同年3月15日通知新华厂停止生产,并解除合同,此时,新华厂已生产该刹车片1500套。新华厂接到通知后,并未停止刹车片的生产,并于3月底将其生产的刹车片3000套交付给黄河厂,并请求交付货款300 000元。黄河厂拒绝付款,称已于3月15日通知新华厂停止生产并解除合同,后果应由新华厂自负。至于通知前已生产的1500套刹车片,因黄河厂将其样品送省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样品不符合该中心的技术要求,黄河厂因此也拒绝支付货款。新华厂认为其生产的刹车片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其行为不构成违约,黄河厂应该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新华厂多次催讨均被拒绝,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黄河厂支付已经生产的

3000套刹车片的货款,承担违约金,并判决合同继续有效。

问题: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该如何处理?

解答: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效。

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加工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月15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停止生产,解除合同,但原告未停止生产,由此以后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但是对此以前原告已经生产出的1500套刹车片被告应当接受并给付约定货款。同时还应对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适当赔偿。

2. 1999年,某县土产公司派业务员李某赴某市联系购买干果事宜,李某随身带着盖有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书,介绍信上称:派李某联系购买干果。李某抵达某市后,发现当地的香蕉特别便宜,质量也属上乘,遂与该市果品公司洽谈,双方订立购买香蕉和芒果干合同一份,其中香蕉15吨,每公斤0.6元;芒果干1.5吨,每公斤5元,共计价款1.65万元。货物运到土产公司,土产公司以李某自作主张购进香蕉为由,不承认其所订立的合同,拒收全部货物。果品公司的送货人则将货物卸到土产公司门口。香蕉经风吹日晒,开始变质腐烂,后当地工商部门闻讯赶来对香蕉作了处理,但已造成一定损失。由于土产公司不承认合同,拒付所有货款,果品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土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请问:(1)代理人李某与果品公司签订的香蕉和芒果干合同对土产公司是否有效?

(2)该案应如何处理?

解答:

(1)代理人李某与果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分为两部分:购买芒果干的部分没有超越代理权限,对土产公司产生效力;购买香蕉的部分超越了代理权限,对土产公司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土产公司授予李某的代理权是购买干果,李某须以土产公司的名义,选择厂商购买干果,他可以在代理权限内选择决定供货厂商、干果的数量、价格、质量等事项。《合同法》第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因此,李某签订的芒果干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授权范围,对土产公司产生效力。

作为代理人的李某擅自购买非干果的物品香蕉,属于超越代理权限,作为委托人的土产公司有权予以拒收。《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因此,李某签订的购买香蕉的合同对土产公司不产生效力。

(2)由于李某签订的芒果干合同符合委托代理的授权范围,对土产公司产生效力,土产公司对芒果干一概拒收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土产公司应支付果品公司芒果干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购买香蕉的合同超越了代理权,土产公司又没有追认,对土产公司不产生效力,责任应该由李某承担,所以李某应该支付果品公司香蕉的全部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买卖木材合同,合同约定买方甲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卖方乙公司支付40%的预付款,乙公司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验收后即结清余款。乙公司收到甲公司40%预付款后的第2日即发货至甲公司。甲公司收到货物后经验收发现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遂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拒绝支付余款。

试分析: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什么?

2.甲公司行使的是什么权利?若行使该权利必须具备什么条件?

解答:

1.甲公司拒绝支付余款是合法的。

《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公司虽然将木材如期运至甲公司,但其木材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即其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第67条的规定,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

2.甲公司行使的是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双方当事人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所负的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

(3)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合同法复习思考题-2016.06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三篇

《合同法》复习思考题

一、 单项选择题【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 1 页 共 40 页

第 3 页 共 40 页

第 4 页 共 40 页

第 5 页 共 40 页

《合同法》2016期末试题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四篇

《合同法》2016期末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1分,共10分。在每小题的四个备选答案选出一个正确的答案.请将 正确答案的序号填在答题纸上)

1.下列各项中,属于我国合同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 )。

A.婚姻关系 B.收养关系

C.监护关系 D.财产关系

2.下列合同中,属于单务合同的是( )。

A.赠与合同 B.买卖合同

C.租赁合同 D.承揽合同

3.代位权行使的费用由( )。

A.债务人承担 B.代位权人承担

C.全体债权人承担 D.债务人和债权人共同承担

4.合同的转让就是合同的( )。

A.主体的变更 B.客体的变更

C.内容的变更 D.全部基本条款的变更

5.违约责任的确定是指当事人( )。

A.表示要承担对方的损失

B.表示要承担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且采取积极措施补救合同损失和应对 方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C.已经承担了对方当事人的损失

D.认可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纠纷的裁判结果

6.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 ),出卖人可要求买受 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A.二分之一 B.三分之一

C.四分之一 D.五分之一

7.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累计( )不交租金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关系。

A.l个月 B.3个月

C.6个月 D.12个月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8.承揽人擅自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任务交由第三人完成,则定作人( )。

A.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五篇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甲油料厂与某供销社订立一份农副产品供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供销社在1个月内向甲油料厂供应黄豆30吨,每吨单价1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找到供销社表示愿意以每吨1500元的单价购买20吨黄豆,供销社见其出价高,就将20吨本来准备运给甲油料厂的黄豆卖给了乙公司,致使只能供应10吨黄豆给甲油料厂。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按照合同的约定供应剩余的20吨黄豆,供销社表示无法按照原合同的条件供货,并要求解除合同。甲油料厂不同意,坚持要求供销社履行合同。 试分析:

1.甲油料厂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2.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甲油料厂如果要求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有无法律依据?

3.供销社能否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答案: 法理分析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规定了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等内容,这三种违约责任形式可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适用,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适用两个或全部责任形式。

(1)甲油料厂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由供销社供应甲油料厂黄豆30吨,现黄豆只供应了10吨,所以甲油料厂有权要求继续供货。

(2)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是否继续供应黄豆,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甲油料厂有权要求供销社继续供货。《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订立合同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获取预定的利益,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就无法实现权利。如果违约方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对方(受损害方)认为实现合同权利对自己是必要的,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不得以承担了对方的损失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受损害方在此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强制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所以供销社不能只赔偿损失或者只支付违约金而不继续履行合同。

重点把握哪些行为属于违约责任;一旦对方有违约责任的形式;违约责任规则、原则的阐述。

案例分析题

1.中学生赵某,15周岁,身高175公分,但面貌成熟,像二十七、八岁。赵某为了买一辆摩托车,欲将家中一套闲房卖掉筹购车款。后托人认识李某,与李某签订了购房合同,

1

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双方遂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转让手续。赵某父亲发现此事后,起诉到法院。

试分析:

(1)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2)为什么无效?请说明原因。

2.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个供货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一个月内向甲公司提供一级精铝锭100吨,价值13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须向甲公司支付货款价值0.1%的违约金。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乙公司在两个月后才给甲公司交付了100吨精铝锭,甲公司验货时发现不是一级精铝锭,而是二级精铝锭,就以对方违约为由拒绝付款,要求乙公司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39000元,并且要求乙公司重新提供100吨一级精铝锭。但是乙公司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过错,而是国家的产业政策调整所然,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而且所提供的精铝锭是经过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产品,甲公司不应当小题大做,现在精铝锭供应比较紧张,根本不可能重新提供精铝锭。甲公司坚持以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和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履行合同。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甲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履行合同。乙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逾期供货不是自己的本意,也不是自己所能控制得了的,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支付违约金,也不应当支付39000元之多,这个请求不公平。

试分析: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客观原因还是市场原因?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有无依据?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有无依据?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有无依据?

3.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一份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在十天内向甲公司提供新鲜蔬菜6000公斤,每公斤蔬菜的单价1元。乙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向甲公司提供了小白菜6000公斤,甲公司拒绝接受这批小白菜,认为自己是职工食堂所消费的蔬菜,炊事员有限,不可能有那么多人力用于洗小白菜,小白菜不是合同所要的蔬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不在价格,也不涉及合同的其他条款,唯有对合同的标的双方各执一词,甲公司认为自己的食堂从来没有买过小白菜,与乙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经常向其购买蔬菜,每次买的不是大白菜就是罗卜等容易清洗的蔬菜,乙公司应该知道这种情况,但是其仍然送来了我公司不需要的小白菜,这是曲解了合同标的。乙公司称合同的标的是蔬菜,小白菜也是蔬菜,甲公司并没有说清楚要什么样的蔬菜,合同的标的规定是新鲜蔬菜,而小白菜最新鲜,所以我公司就送了小白菜过去,这没有违反合同的规定,甲公司称蔬菜就是大白菜或罗卜的

说法太过牵强附会,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足为凭。

试分析:

(1)什么是合同的标的? (2)你如何解释该合同的标的?

4.2000年4月13日,平安机械厂与光明钢铁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光明公司从平安厂购买应用于M设备的部件三套,每套单价 1000元。因为平安机械厂生产的部件不能完全符合M设备的要求,故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平安厂同意,并在合同中注明这一点。 2000年6月 23日,三套配件到光明公司。光明公司随即按合同支付了货款。可是光明公司在7月初,在安装配件之前进行测试发现配件存在一些问题,即要求配件厂来人处理。经修理后,光明公司安装发现M设备远远达不到技术要求,原因是平安厂的配件没有完全按某钢提供的图纸制作,由于配件存在以上问题,致使M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光明公司只能其拆下来。

试分析:

(1)该案例中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合同性质的不同对案件的结果有否影响?

(2)本案应该怎么处理?

案例分析题: 1.答题要点:

(1)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2)因为当事人一方赵某虽年满16周岁,但不是以自己的劳动作为生活,是限制行为能力的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处分重大的民事行为。房屋买卖属于重大民事行为,赵某不具备这种民事权利能力,无权处分房屋产权。因缔约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该合同无效,加上赵某的父亲事后并未予以追认,所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2.答题要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 (2)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是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3)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违约金和重新提供一级品标准的说法是有合同依据的。【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4)乙公司主张不能按时供应货物是由于组织货源的原因造成的,不应当由自己负责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因为不能组织货源是正常的市场风险,应当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

(5)乙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数额太高了,自己不应当承担这么多的违约金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9000元违约金相当于合同金额的3%,并不是很高。根据合同的法的规定,当事人对约定过高或者过低的违约金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整,但是本合同争议中的违约金金额仅占合同金额的3%,不能适用前述合同法的规定。

2

3.答题要点:

(1)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目标。

(2)①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的,协商解决,订立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条款的意思或者订立合同的目的解释,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合同的标的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此做出解释。

②乙公司对合同做出的解释有点过于按照自己的意思解释合同,但是严格按照合同的条款看其也无大的过错。但是乙公司的行为与合同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好像不太符合,按照诚实信用原则的精神,当事人对合同条款不清楚之处应当本着协商的精神履行合同,而不应该自己单方面解释合同,给对方造成被动。

③甲公司的主张也缺少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只是强调自己的炊事员少并不能成为自己单方面指定合同标的的理由。但是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长期合作的事实,乙公司应当考虑到甲公司的具体情况,在提供蔬菜前征求甲公司的意见,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按照合同法规定的解释原则解决双方的争议。在此不能适用合同文字含义解释,不能适用合同的条款原则解释,也不能适用合同上下文的意思解释,只能适用交易习惯原则解释,按照交易习惯原则,甲公司与乙公司经常有提供蔬菜的合作关系,平常时如何供应蔬菜的,在本合同争议中也应当参照平时的交易习惯确定合同的标的。 4.答题要点:

(1)本案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都存在标的物的交付,这使得二者在社会生活中有时极其相似,其根本的区别在于承揽合同的定作物是根据定作人的要求而制作,它必须是存在于合同履行之后;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存在于买卖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虽存在于买卖合同履行后,但是是出卖人根据自己的标准生产的标准化的成品,买受人只是选择了规格。本案光明公司要求平安厂按其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这就使得合同的性质为承揽合同。不同的合同其效力不同的,所以合同的性质对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有重要的意义。

(2)本案平安厂没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甲多年在外国留学打工,后在国内买了套商品房,因其长期住在国外,该房交由甲父管理。后因城市房屋增值,甲父擅自将房屋出售给乙,并已交付房屋,约定一个月后办过户手续,逾期支付违约金。甲在得知卖房之事后,表示坚决反对,甲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诉讼要求乙归还房产,法院判决乙退出房屋。乙因此损失了部分房屋装修、搬家等费用,还因未及时购得房产而遇到房产涨价导致损失,乙遂根据合同法状告甲父。

请根据合同法原理回答下列问题:

(1)如何评价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甲父是否要对不能依约办理登记过户承担违约责任?

(3)乙对甲父享有哪些权利?甲父应对哪些损失负赔偿责任?

(1)甲父与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即甲父没有处分权处分了甲的房产,因事后未获得甲的追认或取得处分权,故该合同未生效

(2)甲父最终不能交房,不是因为甲父过失不履行,而是因为合同未生效不得履行;甲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乙可以对甲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甲父应对乙房屋装修、搬家等信赖利益损失予以赔偿,而房价上涨的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因为房价上涨是市场价格波动的结果,不能列入预见利益损失)

5. 中国甲公司因转产致使一套生产设备闲置,价值4000万元,8月1日,该公司总经理邓某与日本乙公司签订了关于该设备的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生产设备作价3900万元,中国甲公司于2007年9月4日前交货,乙公司在收到货物后8日内支付全部货款。8月28日,邓某发现乙公司由于投资项目失误,致使该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于是便通知乙公司暂停交货,并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否则将终止合同。此一要求又被断然拒绝。9月15日,邓某发现日本乙公司处境更加困难,几近破产,于是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日本乙公司赔偿因合同所遭受的损失。乙公司不同意,向中国甲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以甲公司违约为由提起诉讼。

请问:(1)8月28日,中国家公司可否暂停交货?(2)9月3日,甲公司可否暂定交货?(3)9月15日,甲公司可否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为什么?(4)如果地方法院查明9月3日后乙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情况,则甲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乙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损失?(5)若合同没有约定一方先履行,则中国甲公司能否拒绝先为履行?

答案:1和2都可以暂停交货,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甲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是,当先履行的一方,证明后履行的一方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时,可以有不安抗辩权来对抗后履行一方。

3、可以解除合同但不能要求赔偿。首先基于不安抗辩权抗辩后,乙方未提供担保,甲证明乙方已经不履行能力,合同已履行不能了,可以解除合同。但是毕竟合同约定的是甲方先履行,乙方可以基于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甲方,所以按照合同约定,在甲方未先履行的情况下,乙方不履行,不是违约,所以在未违约,也不存在欺诈等存在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要承担,因为如果证明这种情况,那么就证明甲方没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所以证明甲方未先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

3

5、可以,没约定履行顺序,双方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通俗点就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其实本题考的就是一个考点的三个方面。考点是合同中的抗辩权,三方面是,先履行方有不安抗辩权;后履行方有先履行抗辩权;未约定履行顺序,大家都有同时抗辩权。再次提醒,千万别搞混,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叫做,先履行抗辩权,很多人在这记错。因为后履行方的抗辩理由是叫别人先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后履行方享有的权利叫先履行抗辩权。

6. 某中学与某服装厂在1999年1月签订了一份服装加工合同,合同规定,由服装厂为某中学加工校服500套,平均每套支付加工费30元,共计15000元,某中学负责提供布料、服装型号和规格,某中学在接到服装厂取货通知后2天内付款,服装厂接到货款后3天内将校服送达某中学。服装厂在规定的时间里完成了服装加工任务并收到货款。依约在第3天将校服送达某中学,可由于该校领导班子正处于调整之中,无人负责接收该批校服,边续一周仍无人出面接受校服。因此服装厂只好将该校服提存,在提存之后,服装厂认为既然某中学领导班子未定,待领导班子确定后再通知某中学来领校服;15天后服装厂才通知某中学领取提存物,某中学在领取提存物时被要求交付15天的保管费用,某中学拒交,认为服装厂未能及时通知学校去取校服,导致校服提存15天,应由服装厂支付提存费用。

试分析:

1、某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的理由有法律依据吗,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说明。

2、服装厂的行为中有无不当之处? 3、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1该中学拒绝支付提存费用是没有根据的,服装厂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但是在规定的时间交货时由于学校这一债权人的原因导致无法交货,服装厂才将该批服装提存,其提存是合法的,提存的费用应该有债权人学校予以承担,学校没有依据拒绝支付。

2服装厂的行为也有不足之处,服装厂过了十五天这么长的时间才告知提存,根据合同法第102条,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服装厂未尽到这一义务,所以服装厂也是有过错的。

3根据合同法第103条,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是此处债务人即服装厂也有过错,在债权人承担提存费用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部分。

7. 初三学生刘晓15岁,相貌成熟似20岁,在东风车辆商店购买大风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一万五千元,双方已完成交易。刘晓的父亲得知后,表示反对,遂找到东风车辆商店,要求退还货款。请回答如下问题。

(1)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2)刘晓与东风车辆公司合同效力如何?

(3)刘晓的父亲是否可以向东风车辆商店要求退还货

款?请说明理由。

答案:1、合同成立,因为买卖合同交付即成立 2、合同效力待定,因为刘晓系限制民事权利人,无权处理大额买卖合同,合同是否成立要看其监护人是否追人合同效力。

3、可以要求退还货款,因为刘晓的监护人有权不认可合同效力,合同归于无效后应返回原状。

考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

3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合同法不适用于( )

A.出版合同 B.收养合同 C.土地使用权合同 D.质押合同

2.在下列哪种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 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

C.甲因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入乙家 D.甲鱼塘之鱼跳入乙鱼塘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3.租赁合同是( )

A.双务合同 B.无偿合同 C.无名合同 D.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4.下列情形中属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有( ) A.10周岁的少年出售劳力士金表给40岁的李某 B.5周岁的儿童因发明创造而接受奖金

C.成年人甲误将本为复制品的油画当成真品购买 D.出租车司机借抢救重病人急需租车之机将车价提高10倍

5.甲和乙合作开办了宏都干洗店,丙将一件皮衣拿到干洗店清洗,交给正在营业中的甲,并向甲交付清洗费100元。该合同关系的主体是( )

A.甲和丙 B.乙和丙 C.甲、乙和丙 D.宏都干洗店和丙

6.在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时,属于要约性质的行为是( )

A.招标 B.投标 C.开标 D.决标

7.某商店橱窗内展示的衣服上标明“正在出售”,并且标示了价格,则“正在出售”的标示视为( )

A.要约 B.承诺 C.要约邀请 D.既是要约又是承诺 8.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应当遵循保密和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在学术上称为后契约义务。此种义务的依据是( )

A.自愿原则 B.合法原则 C.诚实信用原则 D.协商原则

9.某企业在其格式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在雇佣工作期间的伤残、患病、死亡,企业概不负责。如果员工已在该合

4

同上签字,该合同条款( )

A.无效 B.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当事人双方有效

C.不一定有效 D.只对一方当事人有效 10.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 ) A.双方当事人制作合同书时合同成立 B.双方当事人表示受合同约束时合同成立

C.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D.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成立

11.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的追认权在性质上属于( ) A.形成权 B.抗辩权 C.支配权 D.请求权 12.某甲的儿子患重病住院,急需用钱又借贷无门,某乙趁机表示愿意借给2000元,但半年后须加倍偿还,否则以甲的房子代偿,甲表示同意。根据合同法规定,甲、乙之间的借款合同( )

A.因显失公平而无效 B.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C.因乘人之危而无效 D.因乘人之危而可撤销 13.下列附条件合同效力的描述,正确的是( ) A.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B.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C.在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生效

D.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时,该合同继续有效

14.应合同当事人的请求,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合同( )

A.自人民法院决定撤销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B.自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C.自人民法院受理请求之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D.自合同规定的生效日起不发生法律效力

15.某商场设有自动售报机,顾客只要按要求投入硬币,即可得到当天日报一份,此种成立买卖合同的形式为( )

A.书面形式 B.口头形式 C.推定形式 D.默示形式 16.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确规定,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此一年为( )

A.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B.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C.不变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D.不变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 17.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先交货。交货前夕,甲公司派人调查乙公司的偿债能力,有确切材料证明乙公司负债累累,根本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甲公司遂暂时不向乙公司交货。甲公司的行为是( )

A.违约行为 B.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C.行使先诉抗

辩权 D.行使不安抗辩权

18.甲与乙订立了合同,约定由丙向甲履行债务,现丙履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甲有权请求( )

A.丙承担违约责任 B.乙承担违约责任 C.乙和丙承担违约责任 D.乙或者丙承担违约责任

19.上海某工厂向广州某公司购买一批物品,合同对付款地点和交货期限没有约定,发生争议时,依据合同法规定( )

A.上海某工厂付款给广州某公司应在上海履行 B.上海某工厂可以随时请求广州某公司交货,而且可以不给该厂必要的准备时间

C.上海某工厂付款给广州某公司应在广州履行 D.广州某公司可以随时交货给上海某工厂,而且可以不给该厂必要的准备时间

20.甲收藏唐伯虎名画一幅,价值约10万元,甲的其它财产价值为10万元。甲因作生意失败外欠债60万元。一日,甲将唐伯虎的画作价1万元卖给从香港回的表弟乙,则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

A.若乙不知甲欠巨额外债,则甲的债权人只能行使代位权

B.只有在乙明知此买卖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可行使代位权

C.不管乙是否知道此买卖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

21.在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情况下,对合同文义应采取( )

A.客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B.主观主义的解释原则 C.折衷主义的解释原则

D.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以客观主义为主的解释原则

22.关于代位权行使的要件,不正确的表述是( ) A.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存在 B.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

C.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并且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

D.债权人代位行使的范围是债务人的全部债权 23.债务人欲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则( )

A.应当通知债权人 B.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C.不必经债权人同意 D.不必通知债权人

24.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移( )

A.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该第三人概括地继受之

B.只能转移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 C.只能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发生

D.不包括企业合并的情形

25.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解除合同( )

5 分)

A.法定代表人变更 B.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 C.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

D.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公民死亡或作为当事人一方的法人终止

26.根据合同法规定,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27.债权人吴某下落不明,债务人王某难以履行债务,遂将标的物提存,王某将标的物提存后,该标的物如果意外毁损灭失,其损失应由( )

A.吴某承担 B.王某承担 C.吴某和王某共同承担 D.提存机关承担

28.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抵销( )

A.可以附条件 B.可以附期限 C.可以附条件和期限 D.不得附条件或者期限

29.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是指( )

A.合同的变更 B.合同的消灭 C.合同效力的中止 D.合同的解释

30.甲要购买德国制造的照相机,1999年10月2日,甲在乙店的柜台中发现一架照相机,柜台的标签上产地一栏注明的是“德国制造”,甲向乙店售货员丙询问产地时,丙明确告知该照相机的产地是“德国制造”,甲遂购买。1999年10月7月,甲在修理该相机时请照相机检测中心检测,发现该相机系美国制造,2000年10月10日,甲持检测中心的检测证明要求乙店退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

A.乙店必须办理退货,因为乙店的行为构成欺诈 B.乙店有权不退货

C.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换货 D.乙店可以不退货,但必须折价处理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选项中有二至五个选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正确选项前的字母填在题后的括号内。多选、少选、错选均无分。

31.无名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为( )

A.直接适用合同法中有名合同的规定 B.适用合同法总则中的规定

C.应该参照合同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D.应该参照合同法以外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

E.只能依据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32.合同权利的效力有( )

A.请求力 B.执行力 C.依法自力实现 D.处分权能 E.保持力

33.下列合同中,属于无效合同的有( ) A.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D.损害社会公共

2016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六篇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一 [案情]:

1997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某补票。三人蛮不讲理,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干嘛那么多废话。"三人听后,感到害怕,其中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

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答案;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责违约损害赔偿。但公司可对其工作人员售票员进行追偿,让其承担部分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个部分,第(1)-(3)问为第一部分,考查客运合同的权利义务,第(4)-(7)问为第二部分,考查违约责任及人身侵权责任的承担。本题设计思路比较简明,法律关系也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2)、(3)《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297条规定:"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根据以上两个条文的规定,可得出第(1)-(3)问的答案。

(4)、(5)、(6)、(7)《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

依该规定,客运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应负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赵某作为旅客,在乘运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客运公司依法应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至于丙的伤害赔偿责任,依第302条第2款之规定,仍应由客运公司负担。因为在第(7)问的假设中,检票员未将不买票的丙赶下车,而是同意将其带到某某站,这就意味着丙是经承运人许可拱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途中发生人身伤亡的,照样适用第302条第1款的规定。

至于丁对赵某的责任,应是建立在一般侵权的责任基础之一的,而王某并无过错,对赵某不应负担责任。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二 [案情]:

个体户张某、王某二人于1999年10月1日从汽车交易中心购得一辆“东风”牌二手卡车,,共同从事长途货物的运输业务。二人各出资人民币3万元。同年12月,张某驾驶这辆汽车外出联系业务时,遇到李某,李某表示愿意出资人民币8万元购买此车,张某随即氢车卖给了李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事后,张某把卖车一事告知王某、王某要求分得一半款项。

李某买到此车后,于同年年底又将这辆卡车以人民币9万元卖给赵某。二人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赵某某租车给李某使用,租期为1年,租金人民币1万元,二人签定协议后,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赵某把车租赁给李某使用期间,由于运输缺乏货源,于是李某准备自己备货,因缺乏资金遂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李某把那辆卡车作为抵押物,设定了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协议,但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次年11月赵某把该车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钱某。12月赵某以租期届满为由,要求李某归还卡车,李某得知赵某把车卖给钱某,遂不愿归还卡车,主张以人民币9万元买回此车,赵某不允,遂生纠纷。

现问: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什么财产关系?

(2)张某、李某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3)李某、赵某约定买卖合同签订时,卡车即归赵某所有,该约定是否有效?为什么?

(4)李某与银行的抵押合同能否生效?为什么?

(5)李某主张买回卡车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6)截止纠纷发生时,该卡车所有权归谁享有?为什么?

答案:

(1)张某、王某对卡车是按份共有关系。

(2)有效。因为张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该合同初为效务待定合同,后经王某默认而得补正,转为有效合同。

(3)有效。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4)不能生效。一是因为李某无权以他人所有之物设立抵押,二是因为未办理抵押登记。

(5)不能。因为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同等价格为条件。(6)归赵某所有。因为赵某尚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卡车所有权并未转移。

解题思路

本题虽然人物众多,但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简明,案情发展脉络呈流线型,考生只要依情节按图索骥,依次回答每个问题即可。

法理详解:

(1)、(2)张某、王某按份投资购买卡车,共同从事运输业务,依法成立按份共有关系。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民法通则》第78条规定;“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

既为共有关系,共有财产全属于全体共有人所有,因此,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一个或者几个共有人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擅自对共有财产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的,对其他其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他共有人事后追认该行为,则该处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不效。”本案中王某事后得知后,要求分得一半款项的行为表明,王某是追认了张某的无权处分行为。

(3)、(6)《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超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3)问所列情形即属于本条所指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情形,即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标的物移转时间,而不受“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的束缚。而第(6)问则应适用“标的手所有权自标的手交付时起转移”的约束,依本案案情交待,纠纷发生之时,标的物尚在承租人李某手中,因而赵某并未将卡车交付给钱某,故钱某并未取得所有权,此时卡车所有权仍归赵某所有。

(4)依《担保法》第41条及第42条第(四)项规定,以汽车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的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另外,抵押人应对抵押物依法具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不得非法在他人之物上设立抵押。(5)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是以在同等条件下为前提的。本案中钱某出价10万元,李某出价9万元,显然不构成“同等条件”。

2016劳动合同法纠纷案例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七篇

案例一:

宾馆经营不善面临倒闭

陈阿姨(化名)是萧山某宾馆的保洁阿姨,最近宾馆生意越来越差,老板决定将宾馆结业,改做别的生意。

结业前,老板给包括陈阿姨在内的所有宾馆保洁员,一一支付了几千元经济补偿金后,与她们解除了劳动合同。可陈阿姨认为,经济补偿金太少,且自己并非自愿解除合同,于是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经监察部门查处,认定宾馆老板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分析

宾馆未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宾馆没有和员工合意变更过劳动合同,显然裁员是不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定条件。同时,宾馆也没有提早30天与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未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裁员方案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案例二:

工厂迁址外地

杭州某企业因遇政府拆迁厂房,整座工厂要迁址到别的城市。企业虽为员工配备了班车和宿舍,但员工认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杭州,合同未到期,因此大多不愿去新厂工作。

企业因员工没有及时到新厂上班,以旷工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愿支付补偿金。

分析

企业的搬迁行为可分为三种情况:

1.若企业搬迁属于政府强制性拆迁,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不以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为转移,所以,企业的搬迁可以认定为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如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单位可提早30天通知或额外支付1个月工资,单方面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2.若企业拆迁只是租房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近距离搬迁,则不应认定为法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裁员,企业不能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只能与员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3.企业搬迁但给职工配备了交通、住宿等措施,未实质上增加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成本,只能认为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并不属于足以使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如果,员工不到新搬迁场区工作,则属于旷工行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本文第二个案例中员工被解除合同并不违法。

案例三:

企业内部调整岗位

某企业以内部需要调整岗位为由,向员工发出通知,约定企业和员工协商变更岗位。但协商变更岗位,需员工提出新岗位要求,并经企业双向选择后,予以确定。若双方未能就新岗位双向选择成功的,企业将于1个月后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最终,大部分员工因未能和企业达成变岗协议,企业于1个月后单方面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

分析

企业内部调整岗位,不能作为认定为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该企业因企业管理需要进行内部调整岗位,在和劳动者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如工作岗位的变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的单方面提早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隐含的概念是应当尽可能使得劳动关系继续存续。因此,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的企业裁员行为,必须是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之后,也就是说,缺少了这道程序,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2016劳动合同法46条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八篇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释】本条是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一种引导用人单位的有效手段,是一类与劳动者密切相关的重大经济利益。在制定劳动合同法过程中,围绕着经济补偿问题各

种观点激烈交锋。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方面意见,本法对经济补偿做了明确规定。

一、经济补偿的性质

各方面对劳动合同中经济补偿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违约责任,用人单位提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就要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经济补偿是对用人单位的一种惩罚。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国家要求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一定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在失业阶段维持基本生活,不至于生活水平急剧下降。这种社会责任,国家承担的多一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少一点,国家承担的少一J点,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就多一点。有的认为,经济补偿是对劳动者以往为用人单位做出贡献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不完全体现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用人单位的经营效益、持续发展能力和资产的积累都有劳动者的贡献。经研究,我们比较认同对经济补偿性质的第二种观点。经济补偿是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在我国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健全过程中,经济补偿可以有效缓减失业者的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维护社会稳定,形成社会互助的良好氛围。经济补偿不同于经济赔偿,不是一种惩罚手段。

另外,经济补偿是国家调节劳动关系的一种经济手段,引导用人单位长期使用劳动者,谨慎行使解除权利和终止权利。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成本,避免支付经济补偿,就不会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从而达到稳定劳动关系的目的。劳动合同法基本延续了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同时增加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满足一定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这一增加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合同短期化的问题。实践中,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的情况比较普遍,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通过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待劳动合同终止时,再结束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通过规定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可以起到遏制劳动合同短期化趋势,防止用人单位钻法律的空子,按照企业实际需求,签订劳动合同。

二、经济补偿的范围

(一)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有违法、违约行为的,劳动者可以随时或者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取得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劳动合同法增加的内容。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有违约、违法行为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违约、违法行为有:用人单位未依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行为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动议的,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由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动议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范围有所缩小。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考虑到有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动跳槽,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此时劳动者一般不会失业,或者对失业早有准备,如果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不太合理,因此对协商解除情形下,给予经济补偿的条件做了一定限制。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三十日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在劳动者有一定不足,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且做了一些补救措施,但劳动者仍不符合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但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四)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是经济性裁员。经济性裁员中,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用人单位也是迫于无奈,为了企业的发展和大部分劳动者的权益,解除一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为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经济性裁员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项经济补偿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根据本项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但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无论劳动者是否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法制定过程中,本项规定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有的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对这种情况劳动者有明确的预期,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有的意见认为,有些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青春期,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时,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年龄和身体对再次求职已有很大影响,此时用人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是合理的。有些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较长时间,这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给经济补偿不合情理。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劳动合同法在保留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给经济补偿的规定外,也做了一定限制。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经济补偿是增加规定。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清偿顺序中第一项为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用人单位因为有违法行为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时,劳动者是无辜的,其权益应该受到保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较劳动法的规定,本项规定是增加的规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些法律、行政法规中有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例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规定,国营企业的老职工在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可以领取相当于经济补偿的有关生活补助费。尽管《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于2001年被废止,但2001年之前参加工作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仍可以领取工作之日起至2001年的生活补助费。在本法施行后,劳动者仍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生活补助费。

2016新劳动合同法 劳务派遣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016 第九篇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对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原劳动合同法”)的第一次修改。

本次劳动合同法的修改,主要集中在“劳务派遣”相关的条文。劳务派遣作为一种补充用工方式,在满足用人单位灵活用工需要和解决失业、促进劳动者就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原劳动合同法也用专门章节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但由于一些相关条款和规定比较原则性,缺乏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如,某些用人单位打着劳务派遣的幌子,侵害劳动者权益、超范围使用被派遣劳动者、降低工资待遇、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偷逃税款等。也有些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串通,采用欺骗手段,克扣劳动者报酬。另外,各地劳动仲裁委、法院,在劳务派遣的“三性”、“同工同酬”等相关问题的司法认定上,掌握的尺度和标准也不统一,使得劳动者、用人单位、法律工作者经常陷入困惑。

新劳动合同法增设了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行政许可制度、进一步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和加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等规定,对于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规范经营、用工单位依法合理使用被派遣劳动者、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劳务派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等都有着重要意义。

●落实被派遣劳动者同工同酬权利,细化劳动报酬分配方法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律师解读】

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正式员工“同工同酬”的原则,在原劳动合同法里也有规定,但由于每个劳动者的工作能力、工作状态等确实存在个体差异,在是否“同工同酬”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司法机关往往不能简单地以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是要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因素,允许用工企业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

在实践中,有些用工单位往往故意放大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对被派遣的劳动者采取“歧视”待遇。如将企业正式员工所享受的绩效奖金、各种津贴、福利待遇,统统取消;正式员工升职、工资逐年递增等也不会发生在劳务派遣员工身上。有些岗位的劳务派遣员工和正式员工的工资待遇差异,多年累计下来甚至有几十万元之多。

新劳动合同法细化了劳动分配方法,明确规定相同岗位的劳动者,不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而且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方法,并且要求在劳务派遣协议中予以载明或者约定。这样,将会减少用工单位钻法律空子的空间,也给司法认定用工单位是否对劳务派遣职工有歧视待遇,提供了明确的参考依据。

●增设劳务派遣行政许可,规范劳务派遣经营

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律师解读】

劳务派遣用工制度,是指有资质的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签订不低于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将劳动者派遣到实际提供工作岗位的用工单位,从事辅助性、替代性或者临时性工作的一种用工形式。劳务派遣公司应当在劳动者没有被派遣用工期间,按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其工资。

劳务派遣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佣与劳动力的使用相分离。即,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公司不用工,实际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工资报酬的是用工单位。

在实际中,因为门槛较低,规范不统一,市场中的劳务派遣公司鱼龙混杂,很不规范。有些劳务派遣公司,一边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承诺提供经过严格培训、有丰富经验的各类劳动力,收取管理费;一边又从农村招募大量农民工,以介绍工作、代收工资等名目,克扣用工单位发放的工资报酬。有些劳务派遣公司为了逃避缴纳社保和纳税义务,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只与劳动者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劳务聘用合同等违法现象也屡见不鲜。劳动者面临举证困难、投诉无门等维权难题。

新劳动合同法将劳务派遣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200万元以上,提高了公司经营规模门槛。更为重要的是,增设了劳务派遣经营的行政许可。

劳务派遣业务的行政许可,是政府劳动主管部门对劳务派遣公司的资质、业务经营能力等方面依法进行前置审查,对符合法定要求和满足基本条件的方予以许可从业。对于被许可的劳务派遣单位予以公示,也有利于劳动者和社会用工单位等监督。

今后,未经行政许可审批程序、获取经营许可证的公司,不得办理劳务派遣业务经营的工商登记。在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也应当在一年内申请行政许可,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

●界定“三性”工作岗位范围,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

新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律师解读】

原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这一“一般”的原则规定下,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以劳务派遣的名义,大量招收所谓临时工,长期从事其主营业务工作。在某些国企或者大型集团、连锁企业的所谓“窗口”岗位或者在各地派驻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几乎绝大多数的基层岗位都是以劳务派遣方式用工。有些企业正式员工仅有二三百人,但其雇佣的劳务派遣员工则达到了二三千人。劳务派遣用工在某些地方或行业领域,已经成为了企业的主要用工形式。

企业以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逃避了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已经完全改变了立法机关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以满足灵活就业、临时用工需求的初衷。

新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劳务派遣用工制度仅是劳动合同用工制度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实施,并且就“三性”工作岗位,做出了明确、细致的规定。同时,对劳务派遣用工人数的数量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本质,也使得将来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认定,有了明确的依据。

●【往下看,下一篇更精彩】●

最新成考报名

  • 抖音账号代运营合作协议三篇
  • 党建共建协议书6篇
  • 抖音账号代运营合作协议【3篇】
  • 抖音代运营合同模板范文(通用5篇)
  • 墓地买卖协议【五篇】
  • 照顾老人保姆协议书3篇
  • 货车挂靠合同【十篇】
  • 抖音账号代运营合作协议范文(通用3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