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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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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一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6月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 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 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自生育之日起六十日内补办结婚登记;逾期未补办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五分之一征收社会抚养费。

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而生育子女的,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生育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送达征收决定书。当事人收到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征收决定书必须盖有征收机关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地址;

(二)违法生育的事实和证据;

(三)对男女双方当事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律依据和征收数额;

(四)缴纳社会抚养费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五)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名称和征收决定日期。 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过低,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 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缴纳社会抚养费。指定金融机构收到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除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组织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十六条 收养子女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 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二)未取得法定执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未取得法定执业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进行假医学鉴定的;

(五)出具假生育证、假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假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容留、包庇他人违法生育的,侮辱、伤害计划生育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碍计划生育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2016最新版本)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二篇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2016年1月22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法人。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热情服务,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负责人实绩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会议、居民会议可以依法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与育龄公民可以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具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教育、统计等有关部门对有关人口信息资源实行共享。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政府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费用。

第十八条政府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九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生育第一个、第二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夫妻可以自行选择生育子女的时间,依法享受母婴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以再生育子女:

(一)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有子女经依法鉴定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曾患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两个子女后女方又怀孕的;

(三)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或者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无共同生育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五)再婚夫妻各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已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再生育子女实行生育审批制度。申请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在妊娠前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证申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生育证。申请办理生育证时应当提交生育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双方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在居住证申领地申请办理生育证的,还应当提交居住证;

(二)具有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及时受理、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审批。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发给生育证;对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不批准生育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本省居民涉外生育,涉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归国华侨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病残儿医学鉴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歧视、虐待、遗弃婴儿。 溺婴、遗弃婴儿和违法送养子女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夫妻,享受以下奖励或者扶助:

(一)从申请当月起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领取不少于十元的奖励费。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机关、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企业职工的奖励费由所在单位从企业公益金中列支;其他人员的奖励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二)独生子女父母为机关、事业组织职工的,退休时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本人一次性退休补贴,其经费从原渠道列支。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对农村年满六十周岁,符合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扶助。独生子女父母为城镇其他居民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给予奖励扶助。

(三)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和生育两个女孩已实施绝育手术的家庭在发展经济中,应当给予信息、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和优惠;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扶贫项目、社会救济、划分宅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四)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以及其他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特别扶助。

(五)对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并且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原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待遇不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给予高出最低生活保障线三分之一的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光荣证,停止凭证享受的各种优待。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及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促进计划生育。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组织和个人多方筹集资金,兴办不同形式的老年福利机构,逐步形成以社区为主体的老龄人口服务网络。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政府拨款、民间捐资、社会募捐、国际捐赠等资金组成,主要用于有关计划生育特殊情况的扶持和救助。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条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宣传咨询、业务培训、药具供应等职责。

第三十二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普及避孕节育、孕期检查、随访服务、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科学知识,促进孕前管理,保证受术者安全,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服务费用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鉴定和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孕产期保健和接生服务时,应当主动了解孕产妇的身份信息,并按照规定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妊娠前未申请办理生育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妊娠后补办生育证;生育时仍未申请补办生育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以五千元罚款。

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每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基数的三倍征收社

2015贯彻实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情况汇报材料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三篇

贯彻实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情况汇报材料

一、贯彻《条例》基本情况和成效

2015年以来,我们认真贯彻实施新《条例》,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宣传教育,坚持依法行政,注重管理和服务,人口和计生工作取得了新的成绩。多年以来,全镇计生率一直保持在95%以上,出生人口性别比控制在正常范围。2015-2015年全镇人口年平均自然增长率6.02‰,出生人口性别比是117,2015年被市人口委评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依法行政示范乡镇。

(一)注重宣传教育,依法行政的氛围更加浓厚。我们始终把人口计生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教育培训作为工作的重点,依靠全社会力量开展人口法制宣传。一是充分发挥各级计划生育宣传协会的作用,利用人口学校,每年分别对村两委成员、村计生专兼职人员进行集中培训,提高他们的应知应会水平。二是着眼于转变群众的婚育观念,不断深化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通过改进宣传教育的内容、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建设文明幸福家庭"、"宣传教育进村、婚育新风进家"活动,向广大群众和育龄妇女宣传计生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群众对计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知晓率。三是各地充分利用"5.29"计生协会活动日、"7.11"世界人口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集中开展了"零距离"宣传。四是干部入户面对面宣传。通过宣传教育和培训,广大干部群众的计生法律意识、婚育观念和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得到加强,营造了良好的依法行政工作氛围。

(二)严格奖惩措施,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建设。坚持利益导向,激励和保障机制逐步完善。依法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经济、社会、生活等方面切实感受到实惠和保障。全镇累计确认奖励扶助对象67名,计生特困家庭4户,减免"两户"新合参合费315户,享受低保的"两户"家庭188户,占两户家庭的63.1%,为16户农村"两户"家庭子女落实了升学加分。全镇累计养老保险参保73人,(死亡2人,余71人),累计享受15人(其中死亡1人,余14人)。

(三)积极探索创新,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取得新成效。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依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生管理服务工作,切实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一是重视管理网络建设。建立了镇、村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机构,镇上设了专职流动人口计生管理人员,村级配备流动人口计生协管员。二是注重部门服务管理协作机制的建立。积极推进计生、公安等部门协作,开展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三是努力构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新模式。积极推进"一站式"、"一证式"管理服务模式,为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办证、健康检查等服务;

(四)提升优质服务能力,全面落实免费技术服务项目。一是认真开展生殖道感染防治工作。我们邀请区上专家大夫,在全镇范围内开展了妇科病普查普治,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服务,累计普查达4600多人次;建立完善生殖健康档案3800多份。二是开展"生殖健康服务进村"宣传活动6场次,培训婚育群众1000多人次;三是坚持推进出生缺陷干预工程,积极向符合政策生育对象推介服用"叶酸片";四是全面做好产、术后访视,积极为育龄群众帮助解决生活、生产、生育等方面的困难,产、术后访视率达到95%以上。五是积极稳妥地推进避孕措施知情选择。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育龄群众宣传各种避孕方法的优缺点,育龄夫妇在充分知情、自主选择的前提下落实适合本人身体需要的避孕节育措施。目前,全镇已婚育龄妇女综合节育率87.35%,及时落实节育措施率达到95%以上。

(五)依法行政,确保人口计生工作稳步健康发展。(

二、进一步贯彻好《条例》的几点意见和建议

一是强化宣传教育,进一步促进低生育水平的稳定。深化思想认识,继续把宣传教育贯穿于人口计生工作的全过程,通过多种形式,利用各种宣传途径,广泛深入开展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条例》和其他相关政策为主要内容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的计划生育法制意识,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参与人口计生工作的良好环境。

二是严格依法行政,进一步提高计生工作管理服务水平。严肃查处违法怀孕、违法生育、非法鉴定胎儿性别、选择性引流产等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行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计生服务和管理,完善各级流动人口计生服务管理网络,健全流动人口信息管理工作机制,完善区域协作制度,强化部门协作和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三是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完善计生利益导向机制。高度重视计生家庭的民生问题,特别要关注当前各项惠民政策的利益导向问题,做到普惠政策向计生家庭倾斜,真正让计生家庭政治上有荣誉、经济上得实惠、生活上有保障。

2016个人计划生育承诺书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四篇

个人计划生育承诺书

为加强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计划生育政策,现结合烟草行业实际,签订本承诺书:

一、本人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计划生育政策,并严格贯彻执行。

二、本人将严格执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确保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

(一)已婚育龄女员工每年一月、五月、九月月末前到居住地所在的街道(或县区)计生部门查环查孕,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必须及时落实补救措施,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按要求收齐查环查孕证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统一上交所在单位计划生育办公室(以下称“计生办”)。

(二)已婚男员工每年一月、五月、九月月末前将配偶的当地计生部门查环查孕证明交部门负责人审核。部门负责人收齐后,统一将证明复印件上交单位计生办。

(三)员工在领取结婚证二个月内到单位计生办备案。

(四)员工持合法生育证明,怀孕后应将证明复印件上报部门负责人并交单位计生办备案。

三、员工在****内部工作调动的,计生责任与义务在部门间作相应调整。

四、本人将主动按当地计生部门的要求配合其管理自有房屋承租(借)人的计划生育,若出现违反计生政策的,本人负全责。

五、本人如不认真落实前述条款之规定,造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本人自愿按规定接受处罚直至解除劳动合同。

六、本承诺书壹式叁份,所在单位、所在部门、员工本人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

部门负责人签名: 员工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计划生育协议书

为了更好的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的管理与服务,规范村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行为和育龄妇女的生育行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终止妊娠的规定》等法律法规按照《村民自治章程》《计划生育公约》规定,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如下协议:

一. 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1000元二胎计划抵押金,乙方按要求生育二胎并按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后,甲方将抵押金全部退还给乙方。

二. 乙方:1.自批生育证之日起每月25号前到镇服务站查体一次,不及时到站查体一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元。

2.怀孕后2个月乙方不及时回报甲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3.生育二胎后不按照规定及时落实长效节育措施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元。

4.怀孕后私自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承担取消生育计划的全部责任。

5本协议自2016年3月18日起执行。

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乙双方如发生争执,均按《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

甲方:(盖章)村书记## ##计生主任 乙方:夫## ##妻 东营村计划生育协会##年月 计划生育个人承诺书

为自觉遵守学校工作纪律和相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 在休假期间,我承诺做到:

1、 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和请销假制度,严格执行请、批假手续, 按时返校。

2、 保证休假期间与学校的通讯联系的畅通,确保不因休假影 响单位工作,保证不失控。 (联系电话:手机: 座机: 家庭住址: )

3、 保证按时参加学校组织的各类计划生育上站检查活动。如 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回原单位,则自愿接受组织安排的其他任何形式 的异地检查,并自愿承担相关经济费用。

4、 如因上述三条中任何一条没能做到,给学校计划生育工作 造成损失,本人将自愿接受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劳动纪律处罚,直 至解除劳动合同,开除公职。

承诺人(签字) :

时 间: 年 月 日

计划生育承诺书

社区居委会

本人 ,身份证号码: 户籍 在 于 年 月 日与 登记结婚,属(初再)婚。我们夫妻共生育过个 子女,分别如下:

我们保证,上述情况属实,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有效。 我们承诺,如果日后发现有虚报计划生育情况,提供虚假证明,自愿接受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处理。

计划生育承诺书

为切实贯彻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推进学校计生工作,本人对计划生育工作作出以下承诺:

自觉遵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按政策生育,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相关避孕节育措施,按规定参加妇检,积极配合计划生育管理;自愿接受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定的处罚,不做胎儿性别鉴定,不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积极向上级报告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和事,不支持、包庇、藏匿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人和事。以上内容,若有违反,本人愿承担一切责任。

承诺人:

2016年3月5日

2016南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施办法
最新修改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自____起公布施行 第五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通过政府主导、改革创新,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校车运营模式和管理保障机制,确保广大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安全。

二、组织领导

成立南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县人民政府县长任组长,分管教育工作的副县长任副组长,县政府办、教育局、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安监局、监察局、工商局、国税局、地税局、广播电视台和相关保险公司等单位的负责人和各乡镇人民政府乡镇长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校车办”),由县教育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从县教育局、交警大队、交通运输局等单位各抽调1名工作人员充实到县校车办,办公地点设县教育局。各乡镇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乡镇校车安全管理的组织协调与日常管理工作。村(社区)、学校、幼儿园要明确一名专职或兼职校车安全协管员。

三、工作目标

总结我县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经验,逐步完善校车安全管理实施方案,建立符合我县实际的校车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力争用6-8年时间(以下称为过渡期),建立健全专车专营的校车服务管理机制。

四、运营模式

按照“政府主导、乡镇组织、公司管理、家长分担、部门监管”的原则,逐步建立健全专业校车服务公司管理机制,启用专用校车专门承担中小学生、幼儿上下学乘车,提供公司化、专业化的专车专营服务。

(一)政府主导。由县人民政府全面规划,整合资源,统一组织实施。

(二)乡镇组织。学生上下学接送必须严格遵守“保安全、不误时”原则,“实行七定”工作方针,即“定接送线路、定接送地点、定接送车辆、定驾驶人、定随车照管员、定限载学生人数和座位、定实名制乘车交接签名手续”,各乡镇与校车服务公司要根据需乘车学生数和乘车学生居住情况共同制定学生接送方案,为学生上下学乘车提供规范化、专业化服务。各乡镇要按要求与校车服务公司签订承运协议和交通安全责任状,监督校车服务公司与学生监护人(家长)和学校分别签订接送协议。

(三)公司管理。按照市场运作的要求,鼓励大型公交、客运公司按程序成立专业校车服务公司,启用专用校车专门承担中小学生及幼儿上下学乘车服务(不得从事其他客运业务)。校车服务公司内部要建立完善的法人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制度、行车日志、逐日登记制度、车辆定期检测制度;专用校车必须符合《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7号)要求,经县交警大队核定后加挂“校车”标牌,每半年进行一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专用校车驾驶人必须依法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严格按照机动车道路通行规则和驾驶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并每年接受交警部门的审验。幼儿园自有校车原则上应全部纳入校车服务公司管理,实行所有权、管理权分开。

(四)家长分担。学生每期乘坐专用校车上下学的费用,由家长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交纳。

(五)部门监管。

县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制定全县校车安全管理实施规划和实施细则,批准乡镇的校车安全管理实施方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进一步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促进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16〕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的内容和标准

第二条计划生育家庭奖励制度

一、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960元的奖励。

(一)本人为农业户口;

(二)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

(三)现存一个子女或两个女孩;

(四)年满60周岁。

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自愿终身只生育或依法收养了一个子女,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放10至2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的工作单位各负担50%;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的工作单位负担全部;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在县、乡镇两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三、符合再生育政策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给予一次性奖励:凡符合再生育子女条件,自愿不再生育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在女方年满49周岁后,给予不低于2000元的一次性奖励。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的工作单位各负担50%;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无工作单位的,由有单位的一方的工作单位负担全部;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在县、乡两级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四、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按上级有关政策给予奖励。

第三条计划生育家庭扶助制度

一、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其子女伤残的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1320元的扶助金,子女死亡的每人每年给予不低于1620元的扶助金。

(一)1933年1月1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补助:经市级以上计划生育专家委员会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对象,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一级每年3600元,二级每年2400元,三级每年1200元,四级每年600元。

第四条计划生育家庭优惠制度

一、凡独生子女在县域内录取普通高中时总分加10分;对独生子女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的女孩,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发放寄宿生、贫困生生活补助时给予倾斜,在提供中等职业学校和高校贫困学生助学货款或相关扶持时予以优先。

二、在发放当年新增沼气池、太阳能热水器、高效生物质炉灶项目补贴时,农村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的补贴标准分别提高不低于80元、50元、50元(在原补贴标准的基础上)。

三、在落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给予给予倾斜,其中困难户的子女考上全日制大学的,每人给予2000元奖励。

四、因实行计划生育导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来源的人员在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时按政策享受优惠。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在享受城镇医保特殊病种补贴时每人增加200元。

五、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和分配廉租住房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六、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中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对象优先纳入保障范围,并对其提高15元的救助标准。在安排临时救助时,对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中的困难户予以优先。

七、对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中的特困户减免数字电视开户费100元、每年免收两个月基本收视费。

第五条计划生育家庭生育关怀制度

一、助学救助: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中子女入学困难的由县计划生育协会给予200-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二、特困救助:对独生子女户和农村计划生育两女户中的特困户,由县计划生育协会给予300-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三、死残救助:独生子女户子女死亡、伤残,其母亲未满49周岁的,由县计划生育协会对该户给予300-2000元的一次性救助。

第六条计划生育家庭免费服务制度

一、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下列免费技术服务:

(一)发放避孕药具和孕情环情监测;

(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

(三)输卵(精)管结扎术;

(四)人工终止妊娠术;

(五)计划生育并发症的诊断和在计生服务站所的治疗。

二、凡符合政策准备怀孕的夫妻(至少一方为农村居民)可享受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内容包括优生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

第三章资金的筹措和管理

第七条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资金从以下渠道筹措:

一、上级下拨的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城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的专项资金和县财政安排的专项配套资金。

二、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再生育家庭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和新能源项目补贴的提标部分资金由县、乡两级财政各负担50%。

三、其他相关部门的奖励资金从本部门专项经费中予以落实;四、不足部分从年内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中解决。

第八条奖励扶助资金坚持“政府统筹、分账核算、直接补助、到户到人”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对象情况,编制资金发放计划,管理对象的相关数据信息;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第四章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涵盖的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政策的规定享受奖励、扶助、救助金和相关优惠政策。

二、对弄虚作假、骗取相关资金的对象进行揭发。

三、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在相关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四、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条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涵盖的对象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履行应尽义务。

二、如实申报本户相关情况,配合有关部门搞好调查登记。

三、积极主动地接受人口计生部门的管理和服务,模范遵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享受有关待遇及相关优惠政策后,出现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的,原已享受的有关待遇必须全部退还原发放单位。不主动退还的,由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协同原发放单位依法追缴。

第五章监督评估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按照群众监督、行政监督、人大政协监督、社会中介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各乡镇和相关单位要深入宣传计生优惠政策,使群众普遍知晓;县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审计奖励扶助资金的运行、发放情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对奖励扶助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估,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二条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奖励扶助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及人员进行严肃查处。对出现重大问题,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严肃追究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相关部门主要责任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对虚报、冒领、克扣、贪污、挪用、挤占奖励扶助资金或因管理不严造成资金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严肃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相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或错报、虚报奖励扶助对象的,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将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县人口计生领导小组不定期对各乡镇及综治单位利益导向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督查,分类按时段考核,及时公布奖惩结果。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国家、省市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方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县政府及县直有关部门原已出台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以上这篇南县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实施办法就为您介绍到这里,希望它能够对您的工作和生活有所帮助,如果您喜欢这篇文章,请分享给您的好友,更多范文尽在:规章制度,希望大家多多支持第一公文网网,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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