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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09-04    阅读:

校企合作实习协议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第一篇

实习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培养企业需要的人才,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就实习事宜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内容

1、甲方承诺其经相关学校许可,有权协调安排学生到乙方处进行教学实习;

2、实习人数为:以实际人数为准;

3、实习时间:_____个月。

第二条:甲方权利和责任

1、甲方提供的实习生必须身体健康、品质良好、符合实习岗位的专业要求并经乙方认可;

2、甲方实习生应严格遵守乙方的《员工手册》和制度,服从乙方的分配与管理;

3、甲方应保证实习生的实习时间,配合乙方搞好实习工作;

4、实习期未满,甲方及其实习生未经乙方同意终止实习,擅离实习岗位,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5、甲方应及时配合乙方处理实习生在实习期间所发生的任何问题;

6、甲方全面负责实习生的实习指导,对学生进行思想政治、组织纪律、道德诚信、安全工作等相关方面教育和日常管理;

7、办理实习生入职和离职手续,保证实习生的实习时间。

第三条:乙方的权利和责任

1、乙方对实习生进行相关的岗位及技能培训;

2、乙方负责向甲方实习生提供相应待遇:

A、乙方应支付实习生______元/月/人的基本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____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食宿;

B、实习生的工作量以乙方相关规定为准,每月休假____天,如有加班应按规定发

放加班工资或调休;

C、负责承担实习生上岗前的健康检查工作,对圆满完成实习的学生在实习期满后报销体检费用,如体检不符合乙方的要求,乙方将不予安排实习;

D、如实习生有违反乙方规章制度、擅自离职等情况,乙方有权终止该实习生的实习,并通知甲方。

E、在实习期间,实习生应认真学习掌握岗位技能和专业知识,如实习生经乙方培训后仍不能达到岗位工作要求的,乙方有权将其退回甲方。

第四条:实习生在实习期间:

1、实习生患病或非因工伤无法继续实习的,由甲方处理,但乙方有权终止该实习生的实习;

2、实习生发生工伤事故,乙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甲方协助配合。

第五条:实习结束时,实习鉴定由甲、乙方组织实施考核。

第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和终止实习生实习:

1 实习生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

2 实习生因病或非工伤不能从事实习工作的;

3 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向学生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七条:其它

1、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各持一份;

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签字(盖章): 签字(盖章):

日期: 日期:

校企合作实习协议书--与学校签订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第二篇

校企合作协议书

甲方: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为了进一步加强学校与用人单位合作,适应企业发展需求,乙方同意派遣学生到甲方实习,双方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协议书,以为共同遵守履行: 1 实习期限

自 0 年 0 月 0 日起至 0 年 0 月 0 日,实习人数 00 人。 2 甲方权利义务

2.1安排乙方学生实习内容、指导实习过程,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和职业素质,提供实习设备、场地和原材料,供学生实习操作,指导学生按有关安全生产操作规程操作相关设备。【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2.2甲方将安排专业技术人员作为乙方的实习指导人,负责乙方实习期间相关业务工作的安排、调配、跟踪监督及考核,以保证学生能顺利完成实习计划,为毕业后服务于企业奠定良好的基础。

2.3甲方根据劳动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向实习学生提供劳动保护,并做好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 乙方权利义务

3.1乙方学生应当身体健康并接受甲方体检安排,体检不合甲方要求者不予安排实习,乙方学生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或能证明学生身份证件供甲方备查。

3.2乙方保证学生服从甲方实习相关的工作分配,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安排的培训和各项实习任务。

3.3乙方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及甲方和所在集团制定之各种规章制度及纪律,按甲方制度要求签订保密协议、遵守保密义务。

3.4同意将实习期间接触到的甲方各类资讯尽妥善保护责任,不恶意使用或毁坏,不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乙方确认,在实习期间或利用甲方物质条件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包括未全部完成的半成品、设计草图、草稿、方案或构想,相关申请权和财产权都归属于甲方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带出甲方厂区,不得擅自使用或泄露给第三方。

3.5委派专人负责联络实习学生、协助甲方处理实习期间突发性事件等,并参与实习指导工作,教育实习学生严格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和工作制度。并,负责学生安全教育,避免工伤出现,出现工伤承担相应责任。

3.6甲方有用工需求时,乙方为甲方优先输送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优秀学生供甲方选用。 4 实习时间与休假【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4.1乙方实习学生作息时间之安排,甲方依实习任务需求办理。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4.2乙方实习学生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甲方均依法办理。

4.3甲方因生产需要安排乙方延长实习作息时间,乙方学生同意配合。

5.实习待遇

5.1负责乙方驻厂老师的住宿、生活补贴,每月按实习人员平均工资支付,在企业发放工资日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5.2负责乙方所送员工,每人按100元管理费给乙方,打入乙方指定的银行帐户。

5.3 实习津贴,实习期间由甲方按工资标准支付乙方工资。每月定期与乙方结算,打入乙方提

供银行卡,乙方负责将津贴发放到学生个人,因津贴发放引起纠纷责任由乙方承担。 6 违约处理

6.1乙方学生于实习期间违反法律、甲方之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及严重违反本协议书约定,甲

方有权将其退回学校。

6.2 乙方学生实习期有下列情形,视为严重违反本协议书约定:

6.2.1不服从实习期间相关工作安排或合理调配,经劝告不予改正;

6.2.2工作失职、营私舞弊、泄露甲方及甲方客户商业秘密或侵犯甲方智慧财产权对甲方造成

损害;

6.2.3 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或影响生产经营、研发设计;

6.2.4 违反法律、被劳动教养等治安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6.3乙方或乙方学生违反保密义务或侵犯甲方智慧财产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对甲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7 如遇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如政治纷争、战争、自然灾害等)致本协议书无法履行,本协议书

自动终止。

8 双方确认,在乙方学生被甲方录用之前的实习期间双方并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劳动

法相关劳资关系的确定,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9、本协议书一式两份。

10、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0 乙方:

代表: 0 代表: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2016财务合作协议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第三篇

财务合作协议

甲方: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

乙方:

本着“平等、守信、双赢”的原则,为达成甲乙双方在企业财务顾问方面紧密合作,经友好协商,特签订本协议书,以资信守。

第一条 在乙方的密切配合下,甲方利用自身网络、信息、人才等方面的优势,为乙方提供常年财务顾问服务。常年财务顾问指甲方针对乙方近期经营管理需求和远期发展战略目标,在全面诊断、评价的基础上,为乙方提供整体发展战略实施方案,根据乙方发展的不同阶段,在一定期限内分步确定工作重点并组织实施的服务。

第二条 乙方自愿聘请甲方为常年财务顾问。甲方委派指定人员(以甲方行长委派书为准)为乙方财务顾问,提供常年财务顾问服务。

第三条 常年财务顾问采用定期合作、有偿服务的方式进行。本协议合作期间为 年 月 日至 年 月___日。

第四条 本协议合作期间的费用。总服务费用为 元, 具体付费时间和金额为:

第五条 经双方协商确定本次常年财务顾问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具体包括以下各项内容(打“√”选择):

1

1.日常服务□信息咨询;□企业诊断;□业务培训;□商务谈判;□高峰交流;□公司管理咨询;□其他

2.增值服务□我行研究产品

3.企业理财咨询服务□企业投资咨询;□企业融资咨询;□财务管理咨询

一、信息咨询

根据乙方需求,提供国家宏观经济运行、行业分析、金融财经信息等方面的信息咨询。

二、企业诊断

对乙方的经营、管理、财务等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指出乙方存在的问题,并进行改进方案策划。

三、业务培训

为乙方提供投融资政策与法规、财务管理、银行业务、从业人员个人理财计划等方面的培训。

四、商务谈判

收集乙方商务谈判涉及的背景资料,参与商务谈判,为乙方商务谈判提供金融方面的智力支持。

五、高峰交流

组织乙方与其他企业CEO之间、与行业专家间、与甲方中高层间的不定期高峰会,学习、交流管理经营之胜道。

六、其他服务内容

第六条 甲方具有以下权利:

1、有权更换所委派的企业财务顾问人员。

2、企业财务顾问人员有权了解乙方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和财务情况,协助管理有关财务工作,参与乙方战略性重大决策。

3、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要求乙方优先在甲方办理各项结算、信贷等金融业务。

第七条 甲方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委派的企业财务顾问人员必须是甲方的正式在职员工,具有金融业务、企业财务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2、在对乙方企业财务顾问服务工作中了解的有关乙方的商业机密负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3、乙方有信贷需求时,为乙方设计合理的筹融资方案。在同等条件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及其上级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八条 乙方具有以下权利:

1、在同等条件并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甲方及其上级行信贷政策的前提下,有权优先向甲方申请信贷支持。

2、建议甲方委派或更换指定的企业财务顾问人员。

3、向甲方咨询经济、金融相关问题。

第九条 乙方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按季度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及其它甲方需要的资料,说明重大变化事项。提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通报战略投资计划。

2、按约定期限与金额向甲方支付企业财务顾问费用。

3、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考虑在甲方办理存款、结算、贷款

等业务。

4、对甲方提供的有关企业财务顾问合作的各种协议书、报告、合作方式、合作理念等商业机密负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

第十条 甲方因开展财务顾问服务而向乙方出具的任何书面文件必须经委派的财务顾问人员签字有效,否则无效。

第十一条 甲方向乙方提供财务顾问服务,仅作为乙方决策参考,乙方拥有最终决策权。

第十二条 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各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1.双方中任何一方均不得恶意串通第三方或以欺诈、胁迫等其他非法手段损害对方利益。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双方应尊重对方的合作地位,任何一方在与第三方商洽涉及本协议事项时,不得忽视和损害对方在本协议中的地位和权益。否则,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3.甲方对乙方提出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或提示,乙方有权予以审慎提示,若甲方对此臵之不理,则应对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负责,乙方并有权解除协议,顾问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本协议效力存续期间,如发生政治、经济、金融、法

律或其他方面的重大变故,继续履行协议将会对甲方或乙方或对甲、乙双方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公司前景等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双方可协商暂缓或终止本协议,任何一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应提交 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和有关证券争议仲裁的特别规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积极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1. 2.

甲方(公章): 乙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授权代理人签章: 授权代理人签章:

日期: 日期:

财务合作协议 [篇2]

甲方(以下统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乙方(以下统称“乙方”):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建庆 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址):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玩月街88号国贸九楼

电话:0571-86228688 传真:0571-89185510 邮编:311100

甲方与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在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则基础上,达成如下财务顾问协议:

一、财务顾问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就贷款期限、成本、额度及渠道进行一揽子融资规划服务;

2、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还款资金周转服务;

3、甲方委托乙方就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4、 乙方对甲方就公司上市和企业债券发行等直接融资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和执行计划方案。

二、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按约定获得乙方提供的财务咨询、指导服务;

2、甲方接受乙方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指导服务的,享有乙方与其协作银行约定的贷款优惠利率;

3、甲方在接受财务指导服务的同时,享有优先获得乙方的临时资金委托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到期时的资金垫付服务;

4、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与财务指导服务相关的资料,并按约定定期向乙方提供公司财务报表和债务的变更信息;

5、甲方对乙方在财务顾问服务过程中提出的与财务指导相关的问题和需求保证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正式回复;

6、涉及到融资指导服务的,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与其他融资方的谈判;

7、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财务顾问服务费用。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涉及到融资指导服务的,乙方有权在融资指导服务的范围内自主与其他融资方沟通和

1

谈判;

2、乙方按双方协议约定获取财务顾问服务的报酬;

3、乙方有权了解甲方与财务顾问相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如甲方不履行诚信义务,向乙方和融资方隐瞒、虚报相关资料和数据的,则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服务协议,甲方已缴纳的融资规划服务费不予退还,合同终止所造成的甲方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已产生并垫付的各项合理费用。

4、乙方承诺对甲方提供的各项数据、资料履行合理使用义务及保密义务;

5、乙方的工作范围:

1)、针对甲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财务指导和资产整合;

2)、为甲方就银行贷款、企业财务管理及其他融资活动提供指导性意见和规划方案;

3)、引导甲方拓宽融资视野和渠道,对甲方就公司上市和企业债券发行等直接融资活提供指导性意见;

4)、提供银行贷款融资指导规划服务的,帮助甲方选择服务更优、融资成本更低的银行;

5)、召集甲方加强与融资相关方的沟通,融洽融资方的关系。如召集甲方加强与银行的沟通,融洽银企关系。

三、报酬支付

1、20 年度,甲方支付乙方融资规划服务费人民币(大写) 元(¥ ),在财务顾问协议签订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融资服务费包括:(1)还贷资金占用费用,标准为每月千分之十;(2)贷款管理费为每月千分之十七;两者均按实际金额和占用时间计算,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本项费用(大写) 元(¥ )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所记担保费按《委托担保合同》另计,按半年支付;担保期限不足半年的,按月支付;

2、甲方按约定将该报酬金额划至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户名:

账户:

开户行:

四、双方承诺和声明

1、甲方为所提供的一切资料负责,并保证其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2、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对甲、乙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

约,造成本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按约定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3、甲、乙双方在财务顾问活动的过程中所获知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漏或不正当使用。

4、甲、乙任何一方违背上述承诺之一项或多项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自愿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

该协议的有效期间为 年,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五、合作期限 日止。

2、在该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或者单方解除该协议的,须提前30天通知另一方,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

3、该协议期限届满,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要续签的,应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可续签。该协议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的自行终止。

4、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直接通知对方终止合作协议。

六、争议处理

如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解决。

七、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认为需要补充、变更的,可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八、本协议经双方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浙江金桥担保有限公司(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或授权委托人(签字):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签约地址:

财务合作协议 [篇3]

甲方: 宜宾职业技术学院经济贸易系财务管理专业

乙方:

为积极探索校企联合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的模式,强化实践教学环节,确保良好的实习条件和实习质量,给宜宾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学生提供更广泛的实习机会,本着协作互利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共建“宜宾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专业校企实习基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合作目的

1.密切校企合作,建立长期稳定的宜宾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实习基地,打造高级创新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基地。

2.探索校企联合培养创新型、应用型人才的新模式,培养适应企业发展需求的中高级专门人才。

3.实现资源共享,有利于双方在就业招聘、信息交流、人才培训等方面形成更广泛的合作。

第二条 合作方式

1.甲方与乙方合作,在乙方建立“宜宾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会专业学生实习基地”。双方均同意在对外发布信息中都有权使用共建的本实习基地的名称。

2.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根据协议内容,甲方依据宜宾职业技术学院财务管理教学计划和培养方案,每年选派一定数量、指定年级和专业的专业学生到乙方实习。具体实习人数、实习内容、实习期间应根据乙方岗位需求、甲方教学要求、学生情况等因素,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

3.实习期间,乙方与实习学生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乙方不为实习学生提供各种福利、社会保险、医疗及其他待遇。学生实习期间的实习津贴、食宿由甲方、实习学生根据协议另行约定。

1

4.根据实习协议的要求,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应服从乙方规章制度的管理,并且不得违反甲方的管理规定。

5. 实习学生退出实习单位,必须经甲方同意、乙方批准后方可离去。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有权促成乙方为实习学生提供相应的实习岗位和实习环境,并安排合适的指导人员。

2.甲方有权根据实习学生的实习内容和表现,自行决定是否直接给予实习学生相应课程学分。

3.甲方有权在实习期间对实习学生进行适当的管理,并有权要求学生在实习期间不得违反学校的相关管理规定。

4.甲方成立实习指导小组对学生实习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提出解决办法,协调乙方和实习学生之间的关系。

5.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对在乙方实习的学生进行管理,加强实习生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教育,教育实习学生遵守乙方保密制度和其他有关管理规章制度。

6.甲方协助督促实习学生在实习结束后将属于乙方及实习学生从乙方借用的技术成果的资料及介质一并归还给乙方。经乙方同意提供给甲方或学生存留备份的除外。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安排及调整学生的实习岗位。

2.乙方有权与实习学生签订保密协议,要求实习学生及甲方严格遵守保密协议,有权将实习学生的违约行为向甲方通报。

3.在实习过程中,如实习学生出现下述情形,乙方有权书面通报甲方,并视具体情况可对该学生予以警告、终止实习等处理:

(1)不能胜任工作或不服从乙方工作安排;

(2)违反乙方相关管理规章制度或国家法律;

(3)给乙方人员损伤或给乙方财产造成损害的。

4.乙方负责实习学生在实习期间的具体工作内容的安排,并有义务为实习学生提供实习工作中所必需的资料、工作设施和工作条件,并安排相关人员协助指导学生实习。

5.乙方负责对实习学生进行日常考勤管理和业务管理。

6.实习结束后,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实习学生的实习证明和实习评价。

第五条 实习组织安排

1.甲方由学院负责人成立实习基地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项目实施工作,乙方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2.双方分别指定一名项目联系人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负责具体联络工作。

3.项目联系人负责定期交换信息,沟通和协调双方关系。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

第六条 合作期限

合作期限暂定 一 年,自 2016 年 9月 10 日起至 2016年 9月 10 日止。

第七条 其他事宜

1.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3.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方持有两份,乙方持有一份,三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宜宾职业技术经济贸易系 乙方:

(盖章) (盖章)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联系地址: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016经济合同担保法全文
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第四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 抵押【校企合作,实习生协议】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五章 留置

第六章 定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 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 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 抵押

第一节 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 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 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

(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

(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

(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三节 抵押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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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四节 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

(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条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节 最高额抵押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 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第六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四章 质押

第一节 动产质押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 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条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第二节 权利质押

第七十五条 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条

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权利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八十一条

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债务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

留置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八十八条 留置权因下列原因消灭:

(一)债权消灭的;

(二)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

第六章 定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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