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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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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间借贷辩论

  法庭辩论,是合议庭组织都能够使人对法庭调查的事实、证据和对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自己的看法和意见,通过言词辩论,以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辩论是当事人和权利,是庭审不可缺少的环节。

  关于法庭调查和辩论的顺序问题,各地人民法院做法不一,有的实际“一事一辩”,有的实行“一证一辩“即提出某一事实或者某一证据后,就这一事实或者证据进行辩论,下一个事实或者证据,另行调查和辩论,但大多数是调查完毕后再辩论。

  以贷款人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辩论的顺序是:贷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借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被告担保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第一轮结束后,当事人没有要求继续辩论的,应当结束辩论程序;当事人要求继续辩论的,可以进行下一轮辩论,但下一轮辩论不得重复第一轮辩论的内容。

  在庭审辩论中,审判人员不能采取“询问式“说教式”和争论式“等有悖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庭审方式,强调审判人员在法庭辩论时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当事人争执。

  法庭辩论终结后,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意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表示愿意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一)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上诉人王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现针对本案的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判决以“原、被告出具此借据时,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实际发生现金往来,只是对双方以前同居期间被告所借原告现金出具的借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于具体借款数额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为由,断然否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应该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这一说法,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原告无需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举不出相应证据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综合全案案情,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

  2、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庭审笔录中清楚的记录着“对该份借条中的借款数额、债权人债务人本庭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在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情况下,在一审判决中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前后自相矛盾,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又只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而一审法院的此判决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3、纵观一审庭审笔录的记录,被告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中均未提出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依据一审庭审笔录记录的法庭调解时的内容认定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万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开庭审理是为了“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背法律的硬性规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公正判决。

  此致

  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田英治

  吴利群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民间借贷法庭辩论词(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侯建云委托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律师李瑶、马晓明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其与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戴明生、原审被告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活动。在庭审过程中,法庭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归纳了如下两个焦点:1、是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及借条的效力;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有误。

  在为便于法庭客观、公正处理本案,本代理人根据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庭总结的本案焦点,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围绕法庭辩论的焦点,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为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且该借条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2008年4月12日,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答辩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随后,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了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并任命戴明生为第二分公司的经理,负责永宁县社会保障性住宅工程的具体的建设事宜。戴明生在负责该工程的前后过程中,因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便通过孔双福向原告借款40万元、通过李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共计80万元;随后,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告处提走价值120万元的钢材。2008年5月28日,戴明生和被上诉人侯建云在结算的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并给被上诉人侯建云出具了一份200万元的借条,由孔双福、李进各担保40万元,被上诉人侯建云将以前的两张各40万元的借条、12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还给被上诉人戴明生。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戴明生亲自承认借条是其所写,“戴明生”名字是其本人所签,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对借条上的“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公章也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200万元借条是有渊源的,是由借条、欠款组成的,因此,涉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法律的规定,且借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露,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并得到了原审判决的认定,恳请贵院继续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并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问题的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是否追加起诉两位保证人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并无此项权利。被上诉人不起诉两位担保人,这完全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人向保证人和被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据此被上诉人提出的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毫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侯建云现在不起诉两位担保人,不等于以后不起诉保证人,若被上诉人侯建云的债权无法实现时,会依法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可见,上诉人要求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无法律依据,且据此认为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并作为上诉的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恳请法庭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甘肃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也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判决结果公正,请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上述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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