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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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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第一篇

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福,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县人,住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正和,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仁英(系付正禄之妻),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勤勇(系付正禄之子),男,1990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同上。

注:(原申诉人付正禄已故,逝于2011年10月20日)

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贵州省沿河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电话:13985347356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成,镇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

负责人:付远波,职务组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再审被申请人酉阳县龚滩镇红花村二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26日作出的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和酉阳县人民法院(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2条,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2、依法撤销(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

3、依法撤销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龚府行裁(2010)5号行政处理决定,

并请求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重新处理。

4、判决酉阳县龚滩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二及再审诉讼费用。

本案纠纷事实

1983年冬林地落实到户时,由于再审申请人分得的林地明显比别家少,而与当时的组长付正维发生争议,经当时龚滩镇镇长周伟和组长付正维协商确定:“杆岩”林地属于再审申请人家的老业,也没有划分到其他农户,就用“杆岩”林地补足再审申请人林地差额部分。此后“杆岩”林地一直由再审申请人管理使用。1993年再审申请人几兄弟为赡养老人分家时,由时任村支部书记付正文提笔写分家财产协议书,时任组长付正维在场见证,其协议内容有“杆岩”林地的使用权,属于付云枝。从1983年林地落实到户至林地淹没(2005年)前,该林地使用权没有发生过争议。

请求法院再审理由有: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而终审判决没有纠正。

本案一审中的审查对向明显是林地所有权,没有审查林地管理使用权。一审的“本院认为”内容如下:“只是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但并不能因为原告在管理该林地就表明属原告所有。原告仅凭分家协议证明“干岩”林地属于原告所有,但该证是孤证,且是原告家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原始登记草册、证人证言、调解记录等将争议地处理给第三人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表明再审申请人在管理使用争议地,但不具有所有权。该内容表达逻辑严密,明显只是审查所有权,而二审认为是笔误,重庆市第四检察分院认为是表述之误,其认定明显错误。法官的职业是神圣的,法律文书更是严谨的,这决不会是“眼花法官”制作的。再审申请人所诉的是管理使用权,而判决去审查所有权,据此形成的结果显然是偷梁换柱的无诉之判。对于本案审查所有权,是毫无实质意义的。所以本案判决结果的形成严重违反法律程序。

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一直在管理该争议地。”根据《林木林地争议处理

办法》第八条之规定精神,实际管理林地的事实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使用权的依据。《办法》第八条(三)项明确规定: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可以作为确定林地管理权的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的分家协议明确反映干岩林地是付云枝家在管理使用,这就是事实凭证。不可否认,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使用权,其权利来源于所有权,但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权已经分离出来为再审申请人所有了。二审判决书对此就是偷梁换柱、混淆概念,进而对再审申请人林地管理使用权予以否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应有的权利。

三、争议地管理使用权属于再审申请人所有

争议地是否分至各户,建立在河边林地是否分到户的基础上,而客观事实反映沿河边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1、众所周知,我县2009年落实林权是以1983年落实的林权照搬过来的,而再审申请人所举24号证林权摸底清册表才是1983年落实林权的真实反映。该证反映所在组所有林地都是分到户了的,“唯有河边林地没有分”,显然是因后来的征收才引起第三人说没有分,没分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理由2、付云高家在河边分得的林地与另一组冉隆高的林地调换,多年各自管理使用至今,换出的林地补偿也由他组领取了,这一客观事实也证明了河边林地是分到各户了的。理由3、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分家协议证据,该证据虽然是家庭内部协议,但该协议书中内容有对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作有明确的约定,并且这种约定是在当时的基层干部组长、村书记(同时这些人也是划分林地的人)的参与协议,逐字审查协议(书记书写、组长监笔)达成的,这些参与者本身就是代表组上利益,所以该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地的使用权是划分给再审申请人家的。

四、被再审申请人认定的证据明显有瑕疵,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申诉人

排除被申诉人与第三人利益一致关系的言辞证据,被申诉人作出决定的证据就是周伟的证言和所谓登记草册了。周伟证言有三点存疑:1、来源有瑕疵,调查人的签名是后来补上的,本案最先的复议阶段该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签名,这就无法否认该份所谓“调查”是闭门造车。2、周伟与调查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人基本上是同一身份,不可否认其顺从调查人的意思表示。3、周伟虽是驻村干部,其对于二十多年前的组上事务,除有当时的工作记录外,是无法记住组上大小事务的。其现作为证人是个人行为,没有特别之处。对比分析再审申请人方提交的付正元、付正茂的证言,从年龄、经过情况、素质以其与第三人一致的利益关系综合分析都不可否认其证明的客观性,而其明确证明争议地是分给再审申请人的。

关于登记草册不能证明争议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理由1、该证据来源于车应才的随意记录,车应才当时既不是队长,又不是会记,也不是其他负责人,其形成的记录只是分林地部分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其没有记上的林地就没有分到户。“没有记上的就没有分到户”这个大前提本来就不成立,再审申请人24号证据林权摸底清册就足以推翻这个前提,而决定将这个不能成立的前提作为条件,进而推出“干岩林地没有分给再审申请人”的结论,这一结论显然是不成立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渝中法(2011)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2010)酉法行初字第76行政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此致

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2013年4月8日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第二篇

行政再审申请书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利川市****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

联系电话:18611686971(李律师,网址:)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利川市****管理所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所长

联系电话:0718-7282486 邮编:445400

再审申请人因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向贵院提出申诉。 再审事由: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请求再审。

请求事项: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 012)鄂行申字第****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撤销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 0l O)利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撤

销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 01 0)恩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

3、再审被申请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背景说明

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经营的利川至**、利川至**线路于2 00 6年7月31日经营期限届满,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以下简称被申请人)提出延续经营许可申请,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超过申请期申请为由,先后作出了“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决定。经多次诉讼,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许可”均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2009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鄂利运管准字(200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准予利川至柏杨、刮川至团堡道路客运班线延续经营。(**号判决书第15页)。随后被申请人于两个月内的2010年1月6日又作出了鄂利运通(2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吊销申请人的经营许可证。

二、申请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违法行为”是因为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的,申请人不具违法的故意和过失,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违法”。行政处罚不具合法性基础。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一) 申请人具有连续经营的义务,不经被申请人批准,不能暂停运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 0lO)利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5号判决书)查明:“2009年10月28日,11月24日被告作出鄂利运管准字(2009)***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为许可决定”(25号判决书第15页)

这说明:

1、申请人为道路客运班线运营者;

2、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客运班线运输经营管理者;

3、2009年10月28日,11月24日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在被申请人要求整改期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是做过充分考察和认可的,此时已表明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是不存在安全隐患的。

4、申请人必须提供连续经营服务。不经被申请人同意,不能私自中止运营服务,即使存在安全隐患。

(二)申请人积极主动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造成了安全隐患。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25号判决书列明了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类证据、第六类证据和第七类(第9、10页),被申请人除证据15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第14页)。

这说明:

1、在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人积极消除安全隐患。

(1) 2009年10月16日、2009年10月**日和2009年12月1日提出更改车辆的申请,被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违法,依据《湖北省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工作规范》第二节:客运车辆管理第三项规定,更新的客运车辆与原车辆技术类型等级更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更新。

(2)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和交警大队反应,请求消除安全隐患;【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3)2009年11月23日强烈要求被申请人中止相关车辆的运行,消除安全隐患,被申请人未许可;

3、申请人无奈之下,只能在没有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连续营业。也即意味着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带隐患营业。被申请人的不作为是造成安全隐患的直接原因。【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三)对申请人2009年12月1日要求更换新车的说明

25号判决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在收到被告责令停运通知书后,要求购买12台安源牌19座新车,对柏杨线路进行整改,并向被告提出请示报告,同月l 9日,被告要求原告妥善处理与承租户的关系,减少新的社会矛盾,拟定切实可行的原线路客车的更新方案后,再按规定的形式和要求提出更新车辆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存在安全隐患这一事实有恩施公路运输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测公司)对原告公司抽查的8辆车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佐证”(25号判决书第18页)

检测公司作出检测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号判决书16页倒数第1、2、3行)。

即:1、申请人在被检测前已要求更换车辆,如被申请人批准,则不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

2、被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是申请人有民事纠纷。众所周知,民事纠纷往往情况复杂,解决困难,且不是被申请人的权限范围。在越权插手民事纠纷和消除安全隐患之间,被申请人选择了前者,拒绝了消除安全隐患的请求,置公众安全利益于不顾,属违法行政行为。

4、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结果与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被申请人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被申请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如上所述,法院认定的行为行为的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只有检测公司的检测报告。即被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第**号证据(25号判决书第5页),以下简称**号证据

(一)被申请人违法在前。**号证据丧失合法性基础,不能作为判断案件事实的依据。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

(二) 号证据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滥用职权越权检测,**号证据不具证据效力

1、**号证据属重复检测形成,违反法律规定

从申请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4 4可以看出,申请人的车辆是经过利川市腾龙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合格,经利川市交警大队核,签发合格标示,并在有效检验期内。该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从法条上看,本条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新闻报道不是启动重复检测的法律事由。25号判决认为:“在媒体对原告民兴公司曝光后,对其车辆进行抽检并无妥”适用法律错误。

2、检测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所核准的承检范围,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与《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没有任何关联性。申请人的车辆是

2016再审申请书范文
行政申请再审申请书 第三篇

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电话: .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女,1953年3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事项:

一、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恳请国家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二、维持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 三、一审、二审、鉴定费用、再审费用等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 本案事实1995年11月13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颁发编号为3-36号宅基地使用证;1997年3月19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政府批的宅基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比再审被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早11天取得。2001年6月1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吉政裁2001(1)号行政裁决书收回了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建设用地指标。再审申请人与2001年10月向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归再审申请人所有。

2001年9月25日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政府批地说明: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取得本案争议的宅基地。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房屋。被再审申请人不服再审,(2002)后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撤消了(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月16日科左后旗国土资源局做出 “陈洪奎、李国梁住宅用地使用权确权面积示意图”但是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没予认可。

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再审判决,2016年9月16日被再审申请人,另案请求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房屋准建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撤销,科左后旗人民法院中止了本案。

2016年4月1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以后政决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撤销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2002年9月10日颁发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没有证件号),再审申请人不服向通辽市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16)第1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科左后旗人民政府的行政决定书,2016年1月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单方委托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宅基地进行了测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程序违法。2016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现依照法律规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其鉴定结果重新鉴定。

经2016年5月13日以(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取得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通民终字第528号裁定如下:撤消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驳回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的起诉。被再审申请人陈洪奎不服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裁定书(2016)通民再终字第20-1号;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判决第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内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6年12月9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撤销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维持科左后旗人民法院(2016)后民初字第1043号判决。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坚决不服。

1997年3月25日,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70平方米。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2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月24日,依据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的申请,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同意建筑80平方米砖木结构3间住宅。 具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编号:2001.018号及土地使用证和再审申请人阔建了再审申请人居住的屋。2002年7月18日,再审申请人李国良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左后旗吉尔嘎郎镇土地管理所核发后国用(2002)字第2438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面积1164.30平方米;

2002年10月由科左后旗人民政府颁发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注册号(15043)。在通辽市人民政府以通政复决字(2016)第18号复议决定书生效后,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给再审申请人李国良颁发了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81.74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再审申请人李国良房屋再2002年10月建筑完毕,而被再审申请人吴秀英(丈夫陈洪奎)是在2016年建筑完成的房屋。现在都已经投入使用,拆除谁的房屋都会造成损失。

二、 法律依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2002年9月10日法发(2002)13号]第9条的规定:“(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及《民事诉讼法》第179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原文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当时没有取到新证据:科左后旗房权证04-010字第013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法律规定提出申请: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2001年11月23日,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做出(后民初)字1344号强制执行裁定书卷宗;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撤消2016年1月28日通辽市规划测绘院对再审申请人做出了错误的鉴定,重新鉴定。恳请最高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判决,以上这些证据和新证据和法律关系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可以推翻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民提字第212号]判决。维护再审申请人李国良合法权利。

此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李X 2016年3月21日附:

(新证据)科左后旗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0日,建设部建房注册号:15043号,房产证;

(2001)后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书;

(2002年)后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

(2016)后民初字第1043民事判决书;

(2016)通民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通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2016)通民终字第578号民事裁定书;

  • ·行政再审申请书格式(2016-08-04)
  • ·最新,行政再审申请书(2016-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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