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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执行异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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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一篇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XX,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丁家庄XX号。

申请事项

申请人民法院撤销(2014)中法执字XX号执行案件。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与王中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不服此判决,于2014年5月18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异议人与王中兵于2014年6月12日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撤回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作出(2014)鲁民一终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异议人撤回上诉。现王中兵向贵院申请(2014)济民五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贵院已立案受理(案号:(2014)中法执字XX号)。据此异议人提出如下异议:

一审判决后,异议人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未发生效力;同时二审审理期间,异议人与王中兵达成和解协议,一审判决应视为撤销。故此王中兵根据未发生效力的一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望贵院查明事实,撤销(2014)中法执字XX号执行案件。 此致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年 月 日

申请执行人异议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二篇

申请执行人异议书

异议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和路8号喜信大厦二楼,负责人:邓若渔。 异议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朝阳路1219号。法定代表人:沈洋。

被异议人: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平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泗维。

异议请求:

请求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继续本案的强制执行,将被另案财产保全冻结在法院账户上的本案执行款项划拨给申请执行人。

事实、证据及理由

一、另案被异议人反诉财产保全的事实背景:

2011年11月30日另案案号为【(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1号】的民事案件,程序性审理过程中所对应的时间因素如下:

①、2011年12月30日,异议人基于宿舍工程的停工缓建而提出赔偿诉请立案并提供担保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于2012年1月5日裁定执行财产保全,保全标的金额为3551641元。

②、2012年2月份法定举证期内,被异议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移送仲裁的申请被一审法院予以裁定驳回。2012年2月20日,被异议人不服一审管辖裁定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被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

③、2012年5月21日,一审法院发出《转换适用程序通知书》,

并在该份法律通知文书中注明“现依法补充你方举证期限30天,自收到本通知至次日起计算”,据此推算至2012年6月20日为另案举证期限届满之日。

④、2012年7月23日,举证期限届满之后,被异议人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并申请反诉财产保全,均得到审理法官的违法受理。申请反诉保全标的金额为16792570元,反诉保全的事实依据为涉案厂房竣工工期延误异议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合同依据为涉案《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新厂房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工期延误按照工程合同价款支付3%每日的违约金)。

⑤、2012年8月1日,人民法院另案通过【(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1号】之三,裁定对异议人执行反诉财产保全。

⑥、2014年8月18日,异议人本案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随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款项遭另案反诉财产保全执行冻结在执行法院的账户上,本案强制执行被无限期延长而出现被迫停止状态。

二、异议人认为另案反诉财产保全不能够成立,冻结本案执行款项并停止本案强制执行,事实上违法不妥且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1、首先,人民法院另案受理反诉并同意反诉财产保全,客观上存在一错再错的违法事实。

根据【粤高法(2003)第200号】文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

指导性意见”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根据被异议人另案提出反诉的时间,可以明显发现另案反诉超过举证期限的客观事实,人民法院对此另案反诉受理违反了相关法律的明文规定,形成了程序上的错误。然而即使被申请人另案提起反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但也应当依法不予审理。而人民法院在另案反诉受理后,又同意并执行其申请的反诉财产保全,实际上属于针对另案反诉进行了实体方面的处理,明显程序不符合法。

2、其次,人民法院另案执行反诉财产保全申请的事实依据因情势变更而被消灭,反诉财产保全明显出现错误。 被异议人属于另案主张异议人承担工期延误的法律责任而提起反诉并申请了反诉财产保全。而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则效力性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期延误赔偿责任的同一事由依法不能够成立,同时认定工期延误是由被异议人引起,并作出赔偿停工缓建损失60余万元的判决要求。由此可见厂房工程工期竣工延期的责任在被异议人。据此,被异议人另案申请反诉财产保全的事实依据被彻底消灭。而而在本案强制执行过程中继续执行冻结执行款项的措施,于法无据且存在情势变更的错

误。

3、再次,人民法院另案财产保全程序违法属于超额,过期。

本案被异议人申请反诉财产保全的标的为¥15792570元,而人民法院已通过协助执行申请书依法查封了异议人银行账户的上列金额,而本案执行过程中,其又申请冻结了申请人执行款项接近贰佰柒拾万元,加起来由壹仟捌佰多万元而存在超额查封的违法情形。而且另案执行的财产保全查封,将近三年来异议人从来没有收到过财产保全相关续行查封的相关法律手续文书,因故另案的财产保全查封同样违反了《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属于没有续行申请而失去效力的过期查封,并且,申请人从来没有收到过另案执行反诉财产保全的任何法律文书手续。

4、时近年关,异议人请求强制执行的相关款项,全部是用来发放拖欠已久的农民工工资,用以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此案非彼案,人民法院不能够因为另案财产保全而停止本案的执行。被异议人另案申请财产保全的相关事实依据已被消灭,且另案反诉财产保全存在过期、超额的无效情况。基于上列法定事由,被异议人依据另案反诉财产保全,执行冻结本案执行款项的行为同样于法无据,依法应予纠正。异议人特此提出异议,恳请执行法院依法予以审查采信!

此致

异议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时间: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关于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异议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三篇

关于对《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的异议书

普宁市人民法院:

贵院转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收悉。

我司认为,该函对我司执行异议的审查包括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重大错误,据此作出的对9号厂房评估,拍卖的决定也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2004年9月1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简称“贸仲委”)已作出仲裁裁决([2004]中国贸仲深裁字第76号),确认9号厂房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对我司的出资,××实业应将9号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到我司名下,我司对9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失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贸仲委的裁决书已于2004年9月16日生效,因此,我司对9号厂房的所有权自2004年9月16日起已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2、我司于1993年成立,××实业以9号厂房等出资从而获得我司30%的股权,我司实际占有、使用9号厂房达15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法[1992]22号)第254条:“强制执行的标的应该是财物或行为。”仲裁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我司对9号厂房拥有所有权,并裁决由××实业将9号厂房的产权转移登记到我司名下。这显然不属于金钱给付之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执行立案登记的标的金额与中央国际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标的的混为一谈,并依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我司厂房进行评估、拍卖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而根据该第二款规定,中央国际有限公司拥有优先受偿权。

为防止我司的财产受到错误拍卖,我司特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函》中对我司9号厂房进行拍卖的错误做法提出异议,并恳请贵院将该9号厂房的实际情况通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其对其错误做法予以纠正,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早日解除对我司9号厂房的查封。

深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预交案件受理费异议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四篇

预交案件受理费异议书

异议申请人:七台河万霖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异议人对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中法商初字节11号,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提出异议其理由如下: 该通知要求异议人,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告诉立案庭预交判决总额案件受理费,154.529.29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异议人并未对判决总额提出上诉,依据最《 人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出来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该通知要求异议人按判决总额交纳诉讼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通知,重新按争议额1114.434元标的交纳案件受理,异议在七日内提出的,此后超出七日不能按自动撤诉处理

此致

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

七台河市万霖玉米开发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日

实现担保物权异议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五篇

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文/王代勇

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性质 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民诉法,将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列入特别程序。

二、法院的审限、审级及审判组织 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

日内或者公告期满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依照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

或者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民诉法

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

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三、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管辖法院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新民诉

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三百六十五条规定,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

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被担保的债

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管辖权异议问题,实现担保物权适用特别程序,具有非诉性。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

条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规定不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同样,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

中的管辖规定,在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因此,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管辖异议,

法院无需作出裁定,也不应再经过管辖异议上诉程序,如果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

管辖,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四、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 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确定的有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是“担保物权人”以及“其

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一条对此做出了解释: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

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五、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的材料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

息,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

证书,权利质权的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在实践中当然还包括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六、法院受理后的审查 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后,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

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

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

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

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2、当事人对实现担

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3、当事人对

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

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是否适用调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

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的民事案件不予调解。如果双方当事人

在案件审查过程当中,自愿进行和解的,可以达成和解协议后由申请人撤回申请,人民法院

应当准许,实践中可适用裁定形式准许当事人撤回申请。如果双方坚持要求出具调解书,申

请人不愿意撤回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审查标准径行作出相应裁定。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如何收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被增列在特别程序中,按照现行《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

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但对于缴纳的具体标准

没有明确说明。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就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最新判例来看,在(2014)中

一法民二担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的规定,没有收取申请费用;而在 (2014)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81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 深圳市罗湖区法院采取按件的方式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在(2014)珠香法民二担字第

1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则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申请费; 浙江地区与广东地区存在着同样收费不统一的情况。在(2014)金浦商特字第116号民

事裁定书中,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申请未收取申请费;而在(2015)湖安商

特字第1号裁定书中,浙江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按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案件受理费。 北京地区可以参考的是(2014)大民特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按

照标的额大小收取了申请费。 综上,关于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收费标准各地法院并不统一,具体情况只有咨询相

应法院才能得知。篇二: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相关实践问题 《民事诉讼法》(1)通过修订案至今已半年有余,我所在接受客户咨询,尤其是金融机【立案执行异议书】

构的咨询时,经常被问及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实践问题,并且也已代表客户尝试申请有权法

院依照该程序出具准予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在此期间,我们对各地法院受理实现担保

物权程序的案例进行了整理与研究,并根据我们办理金融诉讼业务的经验就程序中容易产生【立案执行异议书】

疑问和争议的地方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问题1.哪些当事人有权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的规定,“担保物权人”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

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虽然从现有为数不多的案例看,法院受理的绝大多

数案件系由抵押权人提出,但“担保物权人”的定义外延是否仅限于抵押权人值得商榷。一

种观点认为(2),《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只有在实体法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赋予权

利人程序上的救济。《物权法》(3)并未明确规定质权人、留置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担保财产,因此“担保物权人”应仅限于抵押权人,而不能扩展至质权人和留置权人。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物权法》虽未明确质权人和留置权人得请求法院拍卖、变卖财产,但是,

“既然法律允许担保物权人与担保人协商一致实施拍卖、变卖,申请人民法院实施拍卖、变

卖自无不允之理”(4)。我们认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本身即具自力救济的法律授权,得依法

拍卖变卖担保物,自无道理将其排斥在公力救济的保护之外,因此赞同除抵押权人外,“担保

权人”还应包括质权人和留置权人。目前仅有的地方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出台的意

见也采此观点。

对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目前看来争议不大,基本认为应包括《物权法》

所规定的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以及《合同法》(5)第286条规定的发包人。浙江省

高级人民法院的实施意见甚至还将其扩展至抵押人。 问题2. 哪些法院有权管辖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 《民事诉讼法》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应向(1)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2)担保物权登记地

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因此,就级别管辖而言,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无论担保物价值几何,是否

存在涉外因素,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至于地域管辖问题,不同种类的担保需根据各

自性质判断管辖法院。不动产抵押权的担保财产所在地与登记地是一致的。就权利质权而言,

如果有权利凭证,因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可以理解为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

为担保财产所在地。如果没有权利凭证,根据《物权法》规定需登记后方可设立,则应由登

记地法院管辖。留置权不存在登记地,应由留置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动产抵押权或浮动抵押

权,可以登记但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如果进行了登记,则可能出现所在地与登记地不一致

的情况,如此,则两地法院都应有管辖权 (6)。按照浙江高院的意见,两个以上基层法院对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 管辖。对于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数个法院辖区内,从最高院目前的态度看,并不要

求申请人分别向多个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而是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一并提

出申请。

另外,有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管辖权异议。对此,我们

认为,《民事诉讼法》新修订后,管辖权异议条款由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中

的第38条,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中的第127条,可以理解管

辖权异议是针对诉讼案件的规定,不适用于包括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在内的特别程序。这与担

保物权实现程序便捷高效的立法本意是一致的。 问题3. 实现担保物权程序应如何交纳案件受理费?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

费。浙江高院在其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理意见中也已明确法院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不收取案件申请费用。

问题4.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是否适用公告送达?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被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特别程序中,根据《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

日内审结(7)。

有法院在办理具体案件时提出,如果出现无法送达的情况是否可参照督促程序,不适用

公告送达而直接裁定驳回申请。我们认为,法院提出这一观点有其合理性:其一,尽管督促

程序并非特别程序的一种,但同属非诉程序,而且督促程序效率为先,兼顾公平的特点与担

保物权实现程序的价值取向也是一致的;其二,法律虽未规定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必须询问当

事人,组织听证。但是,被申请人的异议权应得到充分保证。 然而,我们倾向于认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可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第一,公告送达期

间不计入审限,与三十日审结的法律规定并不冲突。第二,有些申请人正是因为无法找到担

保人,不能按约处分担保物才希望通过这一特别程序实现权利。第三,如果裁定驳回,申请

人为实现其权利会提起一般诉讼,公告送达无法避免。最后,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支付

令的一项必备条件是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因此,督促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有明确的法律

依据,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则无此要求。 问题5. 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

关于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是否适用财产保全,无论是最高院就《民事诉讼法》编撰的修改

条文理解与适用,还是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专栏都未曾提及。我们在代理的一个实现担保物

权案件中曾代表申请人向受理案件的上海某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法院以特别程序不适

用财产保全为由拒绝了当事人的申请。我们认为,应允许申请人在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提出财

【立案执行异议书】

产保全申请,理由如下:其一, 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上说,财产保全规定在第一遍总则项下,如无特别规定,

应适用于所有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其二,设置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立法本意就是方便权利

人借助公权力处分担保物,因此,大部分案件最终都会进入执行程序。所以,对担保物采取

保全措施,尤其是对动产等易于转移、隐匿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才能保障对担保物的执行

效果,使担保物权特别程序落到实处。 问题6. 法院应如何确定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应的审查

组织及其形式?

目前,法院受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有的编立“商特”字案号,也有的编立“民特”字案【立案执行异议书】

号,但受理后一般转交业务庭审查。关于业务庭是采用独任审理还是组成合议庭审理,我们

认为,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的一般性的规定,除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

议庭审理,其他案件应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问题在于如何判断重大、疑难案件,浙江高

院的意见是“担保合同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诉讼级别管辖范围”的案件可以认为是

重大案件,疑难与否则由人民法院自行判断。 问题7. 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有关主债权或者担保物权真实性、合法性等实体抗辩,法 院

应取何种审查标准?

鉴于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系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因此,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主债权

及担保物权的证明材料可依职权进行形式审查。但是,就被申请人提出的实体抗辩应如何处

理,在实务和理论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修订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

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已提出自己的观点:如果双方就

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受清偿的事实没有异议,只是就采用何种方式来处理抵押

财产的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可直接裁定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一旦双方在债务是否已

经履行以及抵押权本身的问题上存在争议,则应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8)。 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考察现有的司法案例,地方法院在处理被申请人异议时还是

采取了严格形式审查的态度。法院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物的案件或者是主债权已经司法

判决、或者是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或未进行实体抗辩。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的意见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态度,规定对主债务、担保债务无异议的,依法裁定准予拍卖、变

卖担保财产;对主债务、担保债务确有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在裁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可

以提起诉讼。此处“确有争议”的规定给予了法院一定的裁量空间。 在这一问题上,最高院似乎倾向于允许法院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最高院在人民法

院报的专栏中指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

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有违新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

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则裁定驳回申请”(9)。 我们理解,支持严格形式审查主要是为保障被申请人的权利,避免在案件执行阶段产生

诸多风险。而支持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主要是从司法效率角度出发,以免导致担保物权实现

程序形同虚设。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倾向于支持一定程 度的实体审查,因为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实施未久,只有允许法院有实体审查的自由裁量

权,才能发现问题,出台有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如果严格实施形式审查原则,牺牲的则可能

是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存在价值。篇三: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 担保物权,是与用益物权相对应的他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

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担保物权的

实现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物权人经法定程序,通过将担保标的物折价、拍卖、

变卖等方式,使其债权得到优先受偿的过程。为了更好地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便利

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实现担保物权

案件”一节,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相关程序性问题作出了规定。笔者根据立法的本意并结合审

判实践,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执行救济问题略抒己见。

一、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否需要发出执行通知书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生效后,申请主体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后,执行

法院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对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已经就实现债权的担保物裁定拍卖或变卖了,这种实

质性裁定,已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中的拍卖或变卖了,不必要再回到“原点”,从发执行通知

书开始启动执行程序。

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

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

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说明生效裁定可以作为执行依据,申请主体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该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

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说明,人民法院执行员接

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执行书后,有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这样不仅符合法律程序,

也给被执行人一个自动履行等救济机会与途径。 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如同生效判决一样,判决书已判定履行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一定

期限内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但债务人没有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这时人民法院执行员接到执

行申请后,仍要向债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在某个期限内自动履行。因此,不能因为裁决

文书已确定了履行义务并进入了强制执行程序,而忽视了执行通知的必经程序。

二、执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执行异议救济 执行过程中,如果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应如何处理?对此,有两种意见:一

种意见认为,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应该裁定驳回申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对

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对其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不应只要被申请人提

出异议就驳回申请。笔者认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该针对实现担保物权

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单单依据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就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否则

有违民事诉讼法设立该程序的目的。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确实成立的,应当经合议庭评

议后,以发现生效裁定错误为由,由本院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是否撤销。

三、担保物不足清偿债务时的救济途径 在执行实现担保物权过程中,由于担保物权被人民法院拍卖或变卖后,不足于清偿本案 申请执行标的额,对于不足部分如何处理?比如申请主体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万元,

结果担保物被拍卖或变卖后,仅清偿了800万元,对于未偿还的200万元,是由人民法院继

续执行被申请主体的其他财产,还是申请主体通过另行诉讼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对此,实践

中也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由执行法院直接裁定执行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认为,受生效裁定文书确定性的限制,

以及实现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人民法院不宜直接裁定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于

经实现担保物权后,不足清偿债权部分,需要经申请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通过诉

讼程序解决,形成新的执行依据后,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

违背了裁判确定性和既定性原则,扩大了执行范围。在缺乏新的执行依据前提下,不能为了

提高执行效率、减少当事人的负担,而置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不顾,直接扩张实现担保物权裁

定的执行范围。

2016派出所报案委托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六篇

派出所报案委托书

委托单位: 委托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信息:

姓名: 职务: 身份证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委托单位地址: 委托单位电话:

受托单位: 受托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信息:

姓名:职务:身份证类型: 身份证件号码: 受托单位地址: 受托单位电话: xx市公安局所:

兹委托 为的机动车的 业务,受托人在上述事项内所签署的有关文件资料及提供的手续,均是委托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本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5执行异议申请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七篇

第1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请求事项:

申请人不服人民法院执行(200x)法民一终字第xxxxx号一案,现提出执行异议:

1、请求本案暂缓执行;

2、请求将错误执行的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申请人设在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完全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法院执行局以只有第三人才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为由,置疑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资格。申请人认为,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申请人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完全有资格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法院以申请人不是本案的第三人,无权提出异议是不恰当的。

二、本案已通过再审程序立案审查,且与申请执行人存在未决诉讼,应当暂缓执行。(2015)法民一终字第-号判决存在错误,无法获得申请人认同,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现已立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同时,申请人与执行申请人就同一案件的不同诉请,已向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刘卫国,要求赔偿,已为该法院受理,存在案件可能胜诉后行使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第7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故南阳中院应当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暂缓执行。现法院以为法律规定的受理的是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案件而非实体存在错误的案件为由,不同意暂缓执行。申请人认为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完全属于断章取义,违背法律精神。因为执行中存在争议与实体存在错误所指向的都是同一案件,不是两个或三个案件。

三、从债权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不应直接执行该公司。

1、申请人的债权未到期。按照施工惯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工程质量的责任缺陷期,而缺陷期从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二年(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据)。现申请人作为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的担保人,其担保债权并未到期,还有责任缺陷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此款项根本不属于到期债权,不具有执行条件。

2、债权即使到期也不能裁定直接执行。根据前条法律规定,申请人对公路有限公司即使享有的是到期债权,法院也无权执行,只能发出通知。

3、公路有限公司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且无权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62条:“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现在公路有限公司已经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立即执行回转,将款项返还公路有限公司。

4、申请人为公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书,不能作为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申请人与公路有限公司文书往来,只能在二者之者有效,这是由于二者的相对性所决定的,不涉及第三人;况且二者之间有些往来行为未必具有必然的法律效力,因此,法院以此为由,执行公路有限公司是错误的。

四、从担保角度理解公路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法院无权直接执行该公司。公路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设在市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诉讼过程中的保证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能直接为法院所执行。

1.未提供任何担保即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严重违法。与申请人在诉讼过程中,在未提供任何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就被一审法院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非法冻结了申请人的账户及存款二百余万元,这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事情。在社会影响不良的情况下,法院竟然利用普通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要求公路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此其担保先天地就存在很大的问题,现在以此为由执行无法令人信服。

2.直接裁定执行公路有限公司不当。虽然公路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在财产保全时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当事人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其承担的义务及在执行程序中可否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只有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现执行才刚开始,且我公司并非完全履行不能(

五、超额划扣公路有限公司存款欠妥。抛开判决对错与否,即使按照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申请人应给付的款项也不过,而法院却从公路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划扣了元,比判决足足多划扣了元,属于超标的执行,明显不妥。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南阳中院执行行为不当,我们请求贵院准予申请人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申请人:XXX有限公司

代理人:

二OOx年x月xx日

第2篇: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杨慧(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股东)、女、1972年生、汉族,住合肥市马鞍山南路文景雅居5栋102室。

项兴海(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电话:15955008666。

委托代理人:许庆胜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事项

1、对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设备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有异议;

2、对执行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财产——-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房产有异议。

事实与理由

201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1、追加杨慧、项兴海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一案[(2015)合执申字第66号]的被申请人的请求。2、申请人杨慧、项兴海由于虚假出资445000元,两被申请人在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复议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下:撤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民事裁定。

2015年7月1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如下:一、追加杨慧、项兴海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合仲字第092号裁决书确认的债务未能履行部分由杨慧、项兴海在其出资不实44。5万元的范围内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杨慧、向兴海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以上清偿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2015年8月13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张勇)又向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慧、项兴海下达了(2015)合执申字66号查封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房产的民事裁定书。[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系执行员张勇于2015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

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程序错误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勇、审判员陈忠、何进既未开庭听证又未给予申请人杨慧、项兴海行使辩论权利就执行裁定[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行使辩论权利。

2、[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以裁代判非法剥夺了申请人杨慧、项兴海(案外人)的各项诉权!

3、[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裁定追加杨慧、项兴海(案外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时未给予其异议期程序违法。

4、[2015]合执申字第66-3号执行裁定书与(2015)合执申字6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程序违法。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又不是利害关系人,根本不适用“所谓的”留置送达——-执行员张勇于2015年8月13日丢在滁州市三环工贸有限公司财务室!

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实体错误

1、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审查审判长叶红伟、审判员李敏、吴陶[2015]合执申裁字笫02号)听证程序中,向合议庭提交了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验资报告:关于实物出资部分,已经验证资本并把手机转让与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A、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歇业后,杨慧、项兴海(案外人)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B、杨慧、项兴海(案外人)对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不到位(事实上是全部出资到位且经过安徽中安会计师事所验资)。

3、被申请人安徽国信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被执行人(合肥市丰天宇通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杨慧、项兴海)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应适用以下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3号第五条、第十六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3、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中止执行!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理人:许庆胜律师电话:XXXXX

200X年X月XX日

附:1、本执行异议副本x份;

2、证据材料x份。

第3篇:法院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何某,女,XX年XX月XX日生,住所:XXXXX,现无业。

请求事项:请求不予强制执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XXX字XX号裁定。事实和理由:

柴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于2015年4月XX日送达生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执行申请人所有的位于XXXXXX的房产,剥夺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一、柴某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申请人并不知情。

1.柴某诉称王某于XX年XX月XX日向其借得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对此从不知情,王某亦未曾将该50万元的任何部分用于申请人与王某的家庭共同生活。

在申请人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有固定工作、生活稳定,家庭成员身体健康,家庭生活不存在重大支出,也从未进行过任何大额投资行为,根本无需向柴某举借如此巨额债务。王某向柴某举借债务并未告知申请人,亦从未将任何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柴某仅仅凭借一张存在重大瑕疵的欠条用来证明王某向其举借50万元债务,该事实认定亦存在模糊不清之处。第一、柴某出借50万巨额款项,却不知王某用于何处?以何种方式偿还?柴某提供的用来证明王某欠其50万的欠条,不仅金额单位无法认清,而且也没有写明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必要条件,这与日常情理不符。第二、柴某与王某之间一直存在暧昧关系,该欠条是柴志杰用以胁迫王某维持与其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保证。所谓借钱一事,纯属子虚乌有。第三、即便是王某主动给柴志杰出具了50万的欠条,也应当视为王某对柴某的赠与行为,而该赠与行为在未实际交付之前,并未生效。二、申请人与王某已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

,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未审先判”,裁定执行申请人名下的该房产,剥夺了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1.柴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历时1年XX个月,而在此期间,柴某既未向申请人提起过任何诉讼,法院亦未将申请人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让申请人参加该案的审理。

2.申请人与王某已于XX年XX月XX日通过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本案执行房产已合法分割属申请人所有。法院裁定强制执行申请人所有的房产,对于申请人来说,是“未审先判”,剥夺了申请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综上,申请人对本案执行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不予强制执行。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第4篇: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

请求事项: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

事实和理由:杜XX诉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贵院已作出判决并生效,但原属于王XX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在前年即转让给申请人所有,有双方买卖契约和公证书等证据为证,故现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已属于申请人所有,贵院把该房屋仍当作王XX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是错误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XX市XX小区XX幢XX号房屋的查封等强制执行措施,望依法予以准许。

此致

XX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XXXX年X月XX日

2014暂缓执行申请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八篇

第1篇:暂缓执行申请书范文

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申请人: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XXX联系电话:XXXX被申请人:XX请求事项恳请人民法院暂缓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内容。事实及理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内容现已生效,尽管申请人对判决内容仍持有异议,但申请人深知不能拒绝贵院的执行要求。只是申请人应企业多位在职员工的强烈要求于年12月15日已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立案庭已对本案立案。另外,被申请由于难于找寻,申请人唯恐再审之后难于要求其履行执行回返之类的义务,为此,申请恳请基层人民法院对本案给与一个月期限的暂缓执行期。

此致XXXX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人:XXXX

第2篇:

申请人:四川怡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南三段80号信都大厦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黄建原,董事长被申请人:四川公用信息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高新孵化园法定代表人:刘红建,董事长你院于年12月18日受理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执行一案,案号为()成执字第178号。因申请人已于年9月17日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向我赔付质量赔偿金380余万元,已由武侯区人民法院以()武侯民初字第3014号受理。因该案的审理结果与你院受理的本案有利害关系,最后若申请人胜诉将导致品迭关系。加之自“5﹒12”汶川大地震以来,我公司所开发的许多在建项目也被迫停工,正常的资金周转受到了极大的影响。我公司为生产自救,目前正积极与金融机构协商,努力通过正常的融资渠道解决当前的困难。故申请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你院申请暂缓执行本案。望予以公正的裁决。此致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四川怡和置业有限公司年5月30日

第3篇:

AAA母子诉私立青岛智荣中学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的申请申请人BBB男1978年2月22日生,BBB诉私立青岛智荣中学系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年10月由AAA组织并租用车辆,BBB一家三口与其他几十人(包括AAA母子)赴莱州等地旅游,10月4日在莱州市遭遇车祸,致BBB一家三口均伤,BBB伤情严重,经市南区法院委托鉴定为伤残八级,同车伤者达十数人,其中也包括此次旅游的组织者AAA及其母。年4月BBB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将车辆所有者私立青岛智荣中学、驾驶员和与之相撞的莱州车辆车主驾驶员及保险公司等诉至青岛市市南法院,主审法官为许毅,本案定于年1月17日开庭。此次旅游的组织者AAA及其母也以私立青岛智荣中学等为被告,诉至市南法院诉求赔偿,但同一交通事故的不同受害人虽诉至同一法院同一庭,但由不同的法官审理。最近BBB获悉,AAA人身伤害赔偿案已审结,进入执行程序。BBB认为暂且不论AAA是发生事故的这次旅游合同的发包方。仅就统一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的是相同几个被告,诉求和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但是审判虽由不同法官审理,但执行应当同步,这样就可以在遇到被执行人用以赔偿的保险费用和财产不能满足法院判决的情况下,才能合理分配,达到公平公正的要求,也能节省法院的执行资源。特此申请申请人BBB

年12月9日

第4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铁北监狱服刑人员铁北监狱服刑人员家庭经济情况如下:家庭经济情况如下:

家庭经济情况的证明

(村民),的家庭成员系我辖区居民村民)

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如出具虚假证明,(如出具虚假证明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如出具虚假证明,愿承担法律责(任)

经手人(签字):经手人(签字)

联系方式:联系方式:

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社区(公年章)月日

第5篇:

申请人:何浩洪,男,汉族,1956年1月19日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和镇塔脚村民委员会九村50号

委托代理人:王振国,广东新北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桂南,男,汉族,1965年1月15日生,住广东省清新县太和镇塔脚村民委员会十一村34号

请求事项:请求暂缓执行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和清新县人民法院()清新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

事由:申请人何浩洪与被申请人陈桂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清新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并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中法民一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因涉案的38000元借款(本案执行款),是另案租金的支付款,现就上述租金问题,申请人正在进行诉讼,存在案件胜诉后行使抵消权的问题,为了使申请人免遭巨大的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暂缓执行。申请人愿意提供相应的担保,保证生效判决的执行。

此致

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

2016立案申请书
立案执行异议书 第九篇

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

复议请求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2016年2月2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B控告A诈骗、抢劫案》的控告报案材料。被申请人以富公刑不立字[2016]1号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特向贵局申请复议,并希望贵局及时立案。申请人的具体依据如下:

贵局所谓的没有犯罪事实,是贵局认定事实错误,贵局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

2001年,富源县大河镇庄子山煤矿是申请人个人独资企业,A是申请人聘请的会计。A利用会计负责年检的职务之便,冒用申请人的名义,提供虚假不全的材料,于2016年7、8月间注销申请人独资企业,并采取同样虚假手段设立申请人与A、C的合伙企业,将申请人独资企业篡改成合伙企业(名称没有变、法定代表人没有变、公章没有变,以便欺骗申请人)。

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5年期间,涉案企业所有收入都归申请人个人所有,没有分红记录、没有合伙人会议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A的主张【A单方书写或伪造的或骗取的不具法律效力的证据除外(法院已经判决合伙不具真实性)】。

已经生效的(2016)富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中,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对庄子山煤矿为合伙企业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A、C)对被告(B)质证的,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第6、7、15、42、52页不是被告(B)签字盖手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A在虚假注册合伙企业时提供的富云会师验字(2016)第28号验资报告(虚假验资报告),因申请人“B”(实际是A)提供给富源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验资业务约定书》等不是B签字摁手印。云东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曲云会师决字【2016】第1号《撤销验资报告决定书》予以撤销。

2016年7月28日,A以煤矿经营困难、资金短缺为由,将申请人煤矿“28.8%股份”转让给他人获得1060万元并协助他人进驻煤矿。申请人以煤矿属于独资企业为由阻止A转让股份,并阻止他人进驻煤矿。

2016年5、6月间带领几十人强行进驻煤矿,致使一人受伤、一人死亡、一人判刑。将煤矿强行占为己有。

(2016)曲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没有做出对企业性质的认定。

综上所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A的行为构成诈骗、抢劫犯罪,被申请人应依法及时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进行立案侦查。

被申请人在没有对控告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字、手印进行刑事鉴定的情况下,对A“没有犯罪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的规定,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规定:(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照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涉嫌徇私枉法、渎职侵权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徇私枉法罪的刑事责任。

请贵局查清事实,依法追究A的刑事责任,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富源县公安局

申请人:

申请日期:

刑事立案申请书

济南市公安局警官先生:

你们好;今年6月2日我到科院路派出所就十几张价值100万元以上的名人字画丢失的事实报案,接警的警官做了笔录后告诉我这属于“家庭纠纷”--对此,我们有不同看法如下:

首先我们来回忆一下许多人都看过的;中央电视台D主持的一期《XX节目》中的一些内容:

D:各位好,这里是《XX节目》,欢迎您进入我们今天的节目。我们今天请到演播室的嘉宾是中国政法大学的洪教授。洪教授,盗窃罪就是在别人不知道的情况下把别人的财物拿来占为己有了,就这么简单。但是有一些情况可能比较复杂,比如说偷偷拿的是自己家的东西,在一个大家庭里面从大家庭的其他成员那块儿拿东西,这样的行为算不算盗窃。我们今天的案子就与此有关,来看一下记者调查。

场景:2016年7月的一天,毛毛(化名)在南京女子监狱看到了近两年没有见面妈妈。毛毛的妈妈D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D因盗窃入狱的消息传出后,认识D的人都感到不能理解,大家都说D平时为人正值,经济收入也不错,不可能和一个盗窃犯画等号。

D:洪教授,D因为怀疑自己的丈夫在离婚的时候有可能转移财产,所以她就在自己的婆家打开了两个她认为是她丈夫的保险柜,并且把里面她认为是她丈夫的财产都拿出来了。那么这种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我们姑且把它也叫盗窃,和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到的盗窃有没有区别?

洪道德:有。高法、高检有(司法)解释,像发生在家庭内部的这种相互占有的行为,一般不以盗窃论,像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主要是考虑到,比如说夫妻之间《婚姻法》规定,家庭财产为夫妻共有财产,妻子拿丈夫的、丈夫拿妻子的,等于是拿自己的财产,除非双方事先有约定你是你的我是我的,有证据证明有约定的,这个构成是属于个人财产了,正常情况下属于共同财产。所以不能把这种行为当成一种盗窃犯罪来对待。

从以上《XX节目》的案情和专家点评中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便是夫妻关系,偷拿了属于对方“共同财产”以外的财产也属于盗窃行为!按照这个法理,如下偷拿了不属于“共同财产”的行为更应该是一种盗窃行为:

我父亲1991年离休前曾任《大众日报》的副总编兼纪委书记。所以,在全国有些著名书画家来报社进行文化交流时给父亲留下了一些“墨宝”。有的父亲装裱了以后在家里还悬挂过呢,这一点报社的有些离休人员都见过。当时任报社党委书记的王焕清老人现在还健在,他应该能记得有哪些著名书画家给我父亲留过“墨宝”。记得有一次我在父母家,看到他把吴中奇以父亲名字的最后一个字而写给他的一个“龙”字装裱后挂在墙上而闲谈时;父亲还说过“刘海粟还给我画过一只牡丹呢”。

因为个人历史平反的问题,齐白石的关门弟子毕颖之曾多次找过我父亲帮忙;有一次晚上8点左右我回家看望父母时发现墙上临时悬挂了一幅长和宽都超过一米半的、没有装裱的一只母鸡和一群小鸡的图,父母解释说:毕颖之又来我们家了,他刚走,这是他送的画。

2000年10月6日我生母去世,同年,时年74岁的父亲通过婚姻介绍所与时年59岁的E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2016年4月24日父亲给我们留下了“属于我的房产、家具、十几幅字画等财产由我的子女继承”的遗嘱。但是,2016年5月27日我父亲去世后我们回家为父亲办丧事的时候,父亲的邻居们告诉我们:E已经用出租车拉走了好几车财产:当我们进到屋内大体清点财产时,能发现和知道的是:空调、彩电、微波炉和名人字画没有了。因为E把我父亲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等一切证件都带走了,所以在需要派出所开具“殡葬证”的问题上就遇到了麻烦,对此我们对派出所的警官说“那么我们按家庭被盗报案吧”,警官让我们找管地段的警官……

给父亲办完丧事后,6月2日我重新到科院路派出所就父亲收藏的名人字画下落不明的问题报案,派出所的人做完笔录后告诉我:这是“家庭纠纷”案,让我们到法院去解决问题。

但是,我们的不同看法如下:

1:通常发生了一件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后是应该到法院去报案吗?所以,我在6月2日到派出所报案而接受笔录的时候发现一个问题是:做笔录的警官坚持“家庭纠纷”的说法是来源于他的一个想当然的看法:E既然转移了其它财产也一定包括那些名人字画。但是,现在的问题是:E一直坚持“俺没有见过那些字画”的说法。在这种情况下就算是我们在法庭上出示了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我父亲确实收藏过那些名人字画,那么,如果E在法庭上来一个“可能董观龙在和俺结婚前他就把那些名人字画都送人了”的推理后,让法庭怎么办?又让我们怎么办呢?可能法庭还是建议我们再到公安部门申请立案侦察吧?

2:如果到报社宿舍来了解一下,人们还会提供另外一个事实:我父亲与E结婚后,在24小时都有保安人员在宿舍区值勤和巡逻的情况下,惟独发生了我父亲家的储藏室被撬盗的情况!在人们“没有外人作案”的议论中,隐含着就是田家人作案的意思。尤其是在我父亲住院半年的时间里,在我们董家人日夜陪护在父亲身边的时候,E的女儿田辉和儿子田军等人就经常住到我父亲家里来陪伴他们的母亲(这一点报社老干部处的处长和司机们也是知道的)。如果是E已经是40岁左右的子女或者另外的人偷走了那些字画的话;是否也是“家庭纠纷”呢?现在在没有经过立案侦察的情况下,凭什么就可以断定是E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而做“家庭纠纷”的处理呢?

3:就算是E承认拿走了那些名人字画而不属于财产不翼而飞的情况,那么,按照以上《XX节目》的当事人D的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案例来说:E偷拿走了属于我亲生父母的“共同财产”的这种行为也应该返还吧?而现在的问题是:在谁也不承认拿走了那些财产的情况下难道不属于盗窃行为吗?

总之,我们认为:法律的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大多数人就是通过法律对一个个违反社会次序和社会公德的行为作出应有的惩罚后来理解法律的公正性的。

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一个贪财的女人嫁给一个正厅级离休干部4年后,就使这个离休干部去世后一生只有不到100元的银行存款?

难道我们的法律容许发生了一件价值20万元以上的财产不翼而飞的案件后,一个“家庭纠纷”的结论就可以使盗窃分子逍遥法外了?

最后,万分盼望济南市的执法人员能按照法律而不是按照“习惯”侦察到这价值20万元以上财产的最终下落,我本人也愿意承担法律上因为“报假案”而应有的惩罚。

以上申请当否?请各位警官指点。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申请日期:

  • ·执行异议书(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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