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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属地异议

编辑:  成考报名   发布时间:12-28    阅读:

辖属地异议篇一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非专属管辖)》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一马路····号(东操场街北)。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周口市黄河中路市政家属院····一单元三楼东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将(2015)开民初字第····号案件移送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首先,本案原告诉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购房款,虽然涉及不动产,实质并非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该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应当被告住所地即申请人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请贵院依法移送。

此 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 2015年 月 日

辖属地异议篇二
《尽责审查常见问题分析》

辖属地异议篇三
《国际私法试题(五)》

国际私法试题(五)

系科 班级 学号 姓名 成绩

(1分/题,共30分)

1.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侵权行为地法律是指( )。

A.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

B.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C.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

D.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法,以何者对受害人更为有利而定

2.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法院地国家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根据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却应适用法院地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结果法院地国家根据本国的法律审判该涉外民事案件,这种情况称为( )。

A.反致

B.转致

C.间接反致

D.二重反致

3.采用了“侵权行为自体法”说的一个最有名的案例为( )。

A.鲍富莱蒙案

B.福果案

C.特鲁弗特案

D.巴蓓科克诉杰克逊案

4.我国在台湾省回归祖国和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不可避免地会发生( )。

A.法律的国际冲突

B.法律的区际冲突

C.法律的人际冲突

D.法律的时际冲突

5.信用证是银行根据( )的请求而开出的。

A.出口商

B.托收人

C.进口商

D.中介行

6.最有成效、最富有影响的统一国际私法的国际组织,当首推( )。

A.海牙国际私法会议

B.泛美会议

C.国际统一私法学会

D.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7.国际私法规范中的最基本规范是( )。

A.冲突规范

B.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

C.避免或消除法律冲突的统一实体规范

D.国际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规范

8.甲国法院在审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其法律适用表现为“甲国法→乙国法→丙国实体法”。这一过程实际上是( )。

A.转致

B.识别

C.间接反致

D.双重反致

9.当一个自然人同时既有内国国籍又具有外国国籍时,对其国籍的解决,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是( )。

A.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B.当事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

C.不问多国籍是同时还是异时取得,以内国国籍优先

D.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10.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 )。

A.WIPO

B.TRIPS

C.WTO

D.TRIMS

11.一般认为,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的理论最早来自( )。

A.德国

B.法国

C.英国

D.意大利

12.在国际私法上解决国籍冲突的目的在于( )。

A.消除多国籍现象

B.消除无国籍现象

C.确定应适用的当事人的本国法

D.与国际公法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取得一致

13.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

( )。

A.法院地法确定

B.当事人自由约定确立

C.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D.法院地法或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14.在当代,普遍认为确定合同的准据法应采用( )。

A.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并辅之以最密切联系原则。

B.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辅之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C.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D.最密切联系原则

15.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一冲突规范中,“侵权行为地”是( )。

A.范围

B.连接点

C.准据法

D.先决问题

16.根据《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吨( )法郎,而且不论船舶吨位有多大,其赔偿总额最高不超过( )法郎。

A.2000 2亿

B.4000 2.1亿

C.2000 2.1亿

D.4000 2亿

17.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国际私法立法是( )。

A.唐《永徽律〃名例章》

B.大清律

C.北洋政府1918年《法律适用条例》

D.《民法通则》

18.无差别待遇又称为( )。

A.国民待遇

B.最惠国待遇

C.不歧视待遇

D.互惠待遇

19国际私法中所讨论的法律冲突主要是指( )。

A.法律的国际冲突

B.法律的区际冲突

C.法律的人际冲突

D.法律的时际冲突

20.对涉及法院国境内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死亡宣告,宣告死亡的原因和条件一般是依( )。

A.国籍国法

B.住所地法

C.与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D.法院地法

21.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的住所为( )。

A.营业中心所在地

B.开发利用中心地

C.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D.章程所规定的地方

22.根据《代理法律适用公约》,如果代理人根据与本人之间的雇佣合同进行代理活动,且代理人没有自己的营业所,则本人与第三人间关系的准据法是( )。

A.代理关系成立地法

B.代理行为地法

C.代理人所附属的本人的营业所在地法

D.法院地法

23.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是( )。

A.《巴黎公约》

B.《世界版权公约》

C.《伯尔尼公约》

D.《罗马公约》

24.对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我国目前主要采( )。

A.准据法说

B.法人住所地说

C.注册登记国说

D.法人成立地与准据法复合标准说

25.在识别依据问题上,主张分析法学和比较法说的是( )。

A.德国的卡恩和法国的巴丁

B.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

C.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

D.美国的卡弗斯和英国的莫里斯

26下列各项中,目前外国人在我国不能享有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是( )。

A.亲属权

B.继承权

C.智力成果权

D.土地所有权

27“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是指对涉外侵权行为应该适用( )。

A.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B.与侵权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C.侵权行为地法律

D.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共同住所地法律

28下列关于外商投资合同争议仲裁的表述不正确的是( )。

A.可以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

B.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进行

C.可以在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

D.只能在中国仲裁机构进行

29.在识别依据问题上,主张准据法说的是( )。

A.德国的卡恩和法国的巴丁

B.法国的德帕涅和德国的沃尔夫

C.德国的拉贝尔和英国的贝克特

D.美国的卡弗斯和英国的莫里斯

30《世界版权公约》规定,作品的保护期一般不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 )。

A.20年

B.50年

C.25年

D.10年

二、多项选择题:( 2分/题,共20分)

1.根据1998年5月10日新的仲裁规则,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受理 ( )。

A.中国当事人之间的涉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

B.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

C.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经济贸易争议

辖属地异议篇四
《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的概念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辖,其它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与其他法定管辖相比,专属管辖具有优先性、排他性与强制性。专属管辖是法院管辖独有的制度,仲裁没有专属管辖。

编辑本段专属管辖的范围

专属管辖有分为国内专属管辖与涉外专属管辖。

国内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⒈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⒉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由港口作业地法院管辖。

⒊因继承遗产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由价值大小来认定)管辖。

涉外专属管辖的范围如下: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属于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涉外民事案件有:

1.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2.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纠纷;

3.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纠纷。

此外,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和实践,下列情形发生的案件,也应当专属人民法院管辖:其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情形比较复杂,一般不作为专属管辖对待。

仲裁排斥诉讼中的专属管辖:

民诉意见305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属于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编辑本段专属管辖的效力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专属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形态,从一些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看,专属管辖具有如下效力:

1.排他效力。当法律规定某类案件专属于某一或者某些法院管辖,便意味着唯有法律规定的法院才有权受理和裁判这类案件,其他法院均无权

管辖这类案件,当事人不得向其他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法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来受理这类案件。排他性是相对于法院而言的,是针对法院所产生的效力。

2.排除效力。排除效力是指排除当事人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力。排除效力是由排他效力衍生的,是相对于当事人而产生的效力。专属管辖的案件既然只能专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管辖,当然也就不允许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改变专属管辖。

与专属管辖相对的,是任意管辖,法律在设定任意管辖时,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私益,以便利当事人进行诉讼和平衡原、被告的利益为出发点。对于任意管辖,法律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并达成合意予以变更。各国或地区的协议管辖一般均包括明示的协议管辖与默示的协议管辖两种,前者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通过书面形式选择某一法院为案件的管辖法院,后者则是指原告向无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被告不提出无管辖权的抗辩而答辩应诉。[1]协议管辖具有改变法定管辖的效力,使原先没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选择而取得了管辖权。 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条和第244条在设置非涉外和涉外民事诉讼协议管辖时均明确规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

排除效力只是意味着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而并不意味着一概排除协议管辖,其实即使是专属管辖的案件,亦存在协议管辖的可能性。当案件因法律规定专属两个法院管辖(如继承遗产的案件,专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因财产的自然状况(如不动产坐落于不同辖区的法院),当事人可以以协议方式选择管辖法院,[2]只不过当事人的这一选择受到了限制,即只能从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

3.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 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法院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时候,由于反诉的诉讼标的虽然与本诉有牵连,但它仍然属于独立的诉,而作为独立的诉,反诉亦有其管辖法院。反诉未必属于受理本诉的法院管辖,但如果把受理本诉的法院对反诉有管辖权作为提起反诉的条件,那么势必大大缩小反诉的范围,不利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这一目

标的实现,因此,运用牵连管辖的理论,承认受理本诉的法院有权受理原本无管辖权的反诉,以达到反诉与本诉合并辩论与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诉是属于另一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理本诉的法院就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对反诉的管辖权。我国有学者指出:“被告以与本诉标的的请求或与防御方法有关联的请求为限,可以在口头辩论终结前,向本诉系属的法院提起反诉,但反诉标的请求属于别的法院专属管辖时,不在此限。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被告有权提出反诉,法院对反诉可以与本诉合并审理,但并没有专门规范反诉的条文,反诉及其要件是通过学理来确定的„„”[3]《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通过扩张请求的方式提起中间确认之诉,[4]中间确认之诉可依据牵连管辖由原本没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管辖,但此项请求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时除外。

4.职权审查效力。管辖权是诉讼的要件之一,“诉讼要件是指为了做成本案判决所需要的要件”。[5]这意味着“管辖权是法院对案件实行审判权的前提条件,非管辖法院对诉讼就不应该作出本案判决,所以有无管辖权是诉讼要件之一。法院依职权应随时查清管辖权”。[6]法院只有在对受理的案件有管辖权时,才能够对案件作出实体判决。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本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那么就应当把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对是否有管辖权,法院应给予必要的关注。[7]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管辖权的关注存在程度上的差别。对于专属管辖,法院应当主动关注,在发生疑问时,应当依职权进行审查,应通过依职权调查证据来确定是否遵守了管辖规定;而对于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则不必主动予以关注,而要等到被告提出管辖权的抗辩时,法院才应予以关注,才要求原告举证证明管辖权存在的依据。例如,在法国,对于争讼案件,“法官只有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才能够依职权宣告其无管辖权:(1)当争议与人的身份有关时;(2)当法律从地域上赋予另一法院专属管辖权时;(3)当被告不出庭时”。[8]

存在这一差别的原因在于,专属管辖事关公益,且排除了其他法院的管辖,为了维护这一专属权,相关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予以审查。地域管辖虽然是在不同地域的同级法院之间分配第一审案件,但由于这一分配主要不是出于公益性的考虑,因此不具有专属性,即便原告向某一无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只要被告对此无异议,某一法院即可因被告的应诉行为而取得管辖权。因此,在承认默示协议管辖的情况下,法院即使未主动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而是等到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再进行审查也不违法。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管辖异议制度,但是它仅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规定了默示协议管辖制度,对于大量的非涉外民事诉讼,仍要求法院对

管辖权问题主动进行审查,如果我国将来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而在非涉外诉讼中承认默示协议管辖,那么法院对专属管辖与非专属管辖关注程度的差别就会显现出来。[9]

5.撤销效力。为了保证专属管辖的规定得到严格遵守,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要求法院在受理上诉案件时依职权审查下级法院是否遵守了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审法院如果发现原审判决确实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那么就应以程序重大违法为由,撤销已经作出的判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对于违反一般或特殊地域管辖受理案件的情形,虽然允许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异议被驳回时提出控告,但如果法院已经作出了实体判决,那么“当事人不得于上诉审为无管辖权之主张,上诉审法院亦不得以此为理由废弃原判决”。[10]在实行三审终审制的日本,对于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当事人不仅可以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而且可以以判决违反法令为理由提起第三审上诉。[11]

6.拒绝承认效力。专属管辖体现的是一个国家在司法方面的主权,它意味着不承认外国法院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管辖权,如果外国法院受理了专属于本国管辖的案件并作出了裁判,那么就被视为对本国主权的侵犯,“在所有的情况下,都有理由排除外国判决的承认”。[12]由于承认是执行的前提,因此,拒绝承认也就等于拒绝执行。

编辑本段专属管辖与其他管辖的关系

(一)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

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密切的关系。专属管辖构成了对协议管辖的限制和排除。凡属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以协议管辖的方式予以变更,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正是由于专属管辖与协议管辖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常常需要通过协议管辖来解释、说明专属管辖。例如,德国的尧厄尼希教授在其主编的教科书中对专属管辖所下的定义是:“某法院的专属管辖是指这种管辖不能通过当事人协议或者无责问地对主诉辩论而变更,并且应当在权利争议的任何状态依职权注意之”。[13]需要说明的是,当协议管辖只选择某一个法院管辖时,该案件只属于当事人选定的那个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这使得协议管辖也具有一定的专属性,或者说通过协议使案件“专属”于某一法院管辖,但是,这并不是真正的专属管辖,并不具有专属管辖的效力。例如,在双方当事人选定合同签订地的甲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在发生纠纷后却向合同标的物所在的乙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应诉答辩了,那么当事人双方在事后就不能再以存在着“约定的专属管辖”为理由而提出管辖异议。

(二)专属管辖与专门管辖

我国除设有普通法院之外,还设有一些专门法院,如海事法院、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这些法院也管辖部分第一审民事案件:如海事法

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军事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的合同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虽然这些专门法院有特定的受案范围,它们所受理的案件也具有专属性,[14]但这种专属性与专属管辖不同。

另外,在专门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时也存在着专属管辖与非专属管辖之分,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就对一些案件规定了专属管辖。[15]

(三)专属管辖与一般(特别)地域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规定在地域管辖中。在地域管辖中,专属管辖是一个接近于特别地域管辖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可以分为一般地域管辖与特别地域管辖,其中,一般地域管辖主要是根据被告住所地与法院辖区之间的关系来确定的;而特别地域管辖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案件专门规定的管辖,主要是根据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标的物所在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从确定管辖的标准看,专属管辖明显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而与特别地域管辖相同,正因为如此,《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是混杂在特别审判籍之中的,该法第20—34条的主要规定就是特别审判籍,其中第24条、第29条、第32条又规定了不动产的专属审判籍、使用租赁或用益租赁案件的专属审判籍、环境案件的专属审判籍。

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特别地域管辖的关系和一般地域管辖与特别地域管辖的关系不同。一般地域管辖与特别地域管辖是并列关系。即某一诉讼,如果法律既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又规定了特别地域管辖,原告便获得了选择权,原告既可以选择向具有一般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具有特别地域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在对合同、侵权行为等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作出规定时,规定这些案件的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实际上也就是承认这两种地域管辖的竞合关系。专属管辖与一般地域管辖或特别地域管辖的关系是一种排斥关系,即只要诉讼法规定了专属管辖,就不得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或特别地域管辖。对于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只能向法律规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编辑本段完善我国专属管辖制度的思考

(一)应适当拓宽专属管辖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确定的专属管辖案件,目前只包括不动产等三类案件,一些性质上适合确定为专属管辖的案件尚不包括在内,因此有必要适当扩大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如破产案件就宜列入专属管辖的范围,破产案件涉及申请或被申请破产企业的重整、和解和清算,专属于债务人所在地的

辖属地异议篇五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应当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管辖应当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

案情

原告康港公司与被告中铁公司于2009年8月8日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模板,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8月23日对该项目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共计5807555元,后因被告欠1169675元未支付,原告康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铁公司支付欠付款项。

中铁公司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与康港公司签订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中约定:双方对于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查明的情况,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争合同中约定纠纷发生后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故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应属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康港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被告中铁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本院裁定。 意见

本案的焦点在于确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意见一: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铁路运输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职责范围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的案件是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6月16日以法[交][1990]8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第九条、第十二条将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案件的范围扩大为:“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并授权性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但就本案来看仍不属于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范围:首先,本案属于地方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其次,本案当事人一方康港公司不属于铁路系统内部的企业;再次,《通知》第十二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为特别授权,须有上级法院的特别指定,本案显然不属于特别指定的案件,因此,铁路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意见二: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上述规定中,将协议管辖的范围限定在“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内。因此,选择管辖的前提是不得违反上述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否则选择管辖的协议应为无效。本案中,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属于专门法院,其所管辖的案件由法律专门规定和上级法院特别授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裁决”的约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

辖属地异议篇六
《实行辖属单位财务负责人委派制》

实行辖属单位财务负责人委派制

加强集团公司的财务控制与监督

会计委派制是财务管理工作的一项制度创新,是指在实行两权分离的企业中由资产所有者委任派遣主要会计人员,并对委派人员的任免、调遣、考核、奖惩等实行统一管理的一种管理制度。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会计委派制的形式之一,是适合于集团公司的内部财务控制的管理方式。其主要特点是辖属企业的财务负责人由集团公司统一委派,辖属单位的经营者不得干涉所委派的财务负责人的工作。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对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强集团公司对辖属单位的财务控制与监督具有重大意义。2010年底,集团公司公司在深入研究和充分酝酿的基础上,在整个集团公司范围内实行了会计人员管理体制的变革,对辖属单位实行了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度,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本文拟结合本公司实行委派制的实践,就集团公司内部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有关具体做法和实施的效果来进行论述。

一、集团公司内部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必要性

1.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加强财务集权管理、维护整个集团公司利益的需要。

能否实现有效的财务控制,是决定集团公司经营成败的关键因素之一。集团公司一般是由多行业、多层次法人组成的庞大的企业系统,中间环节多,管理链条长,各子(分)公司都是相对独立的经营实体。如果集团公司失去了对子(分)公司的控制权,各子(分)公司各自为战,各行其是,那么这个集团必然是一盘散沙、缺乏总体竞争力,更谈不上发展与壮大了。所以集团公司要在市场经济中形成较强的竞争力,必须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对集团范围内的资源合理配置、对财务实行集中控制、集权管理。

在原来实行任命制的管理模式下,财务负责人从各自所在单位的利益角度出发,对集团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去积极主动的贯彻执行,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问题,这就要求必须将财务负责人与所在单位相对独立出来。委派制最基本的特

点就是独立性、反馈及时性和高度专业性,因而成为集团公司实施财务集中控制、维护整个集团公司利益的有效方式之一。

2. 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防止会计信息失真,保证集团公司财务思想得到有效地贯彻与落实的需要。

我公司在以前年度责任制考核时发现,个别子(分)公司为了完成集团公司制订的计划指标,财务负责人有时会有意地虚增收入、少转成本、少计费用。有的单位为了避免经济责任追究,对本单位的不良资产不敢如实反映。这些做法无疑给集团公司领导决策制造了障碍,而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则要求改变对财务负责人原有的管理和考核办法,使其独立于所在单位之外,从而真实客观地反映所在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集团公司的财务思想得以有效的贯彻和落实。

3.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是财务工作相对独立、强化财务监督职能的需要。

在原来实行子(分)公司任命制的管理模式下,财务负责人直接依附于子(分)公司,作为所在单位的一员,与经营者存在着利益和职权上的依附关系,这势必造成会计监督的不力。实行委派制,能使财务负责人摆脱与所在单位的依附关系,能够相对独立地工作,能够依法大胆地抵制各种不合法行为,从而使会计工作步入一个新的管理层次。

二、集团公司公司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的主要内容

(一) 公开、公平、公正地实行财务负责人的委派。

1.明确委派范围

集团公司是一个多层次法人组成的庞大的企业系统,复杂的组织架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而且行之有效的财务管理网络体系。为了保证财务管理网络体系的建立健全,集团公司根据各辖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先后委派了6名财务总监,15名财务科长。具体委派人员分布情况见“集团公司财务管理网络体系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集团公司委派财务负责人的范围覆盖了所有的辖属全资及控股公司、上市公司所属二级子(分)公司,使得集团公司原有的财务管理网络体系更加完善。

2.严格选拔条件

高效率的财务管理工作需要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员来完成,所委派的财务负责人素质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委派制的实施效果。为了选拔优秀的合格的财务负责人,集团公司制订了严格的选拔条件,具体有以下几点:

(1) 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40周岁以下;

(2) 5年以上财务、审计工作经验,会计师以上技术职称;

(3) 能够熟练掌握会计电算化基本操作知识;

(4) 品行端正,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事业心;

(5) 具有一定的领导才能和处理涉及财税法律法规方面业务的能力。

3.实行竟岗答辩,委派程序公开化、透明化。

首先,由集团公司人力资源处和财务处公告职务和职数,凡符合任职条件的会计人员,可以采取本人自荐、单位推荐等形式报名;然后由组织处和人力资源处对报名参加竞聘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即可参加竞聘。根据公开竞聘的结果结合民主评议、组织考察情况,由董事会研究后决定聘任,试用期半年,试用不合格予以解聘。具体程序如下图所示:

(二) 确立财务负责人的相对独立地位,明确职责。

为了确立财务负责人相对独立的地位,集团公司公司主要抓了两点:

1. 财务负责人由董事会任命委派,直接对董事会负责。针对辖属单位管理上存在的问题,财务负责人有权直接向董事长书面报告。这一委派方式基本确定了财务负责人相对独立的地位。

2.改变原来的收入发放办法。委派人员的年薪收入由集团公司财务处统一发放,委派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所在单位的奖金及实物。

为了更好地发挥财务负责人的职能,集团公司公司制订了《关于对辖属单位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实行委派制的管理规定》

。对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做了具

体规定:

(1)为受派单位经营管理献计献策,保证集团公司下达给受派单位各种经营指标的完成。

(2)规范企业财务核算,真实、完整、及时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保证企业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3)严格执行集团公司一系列财务制度和核算要求。

(4)为受派单位协调好与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关系,主要包括资产管理、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

上述规定便于财务负责人独立开展工作,同时也为加强对财务负责人的管理提供了依据。

(三)加强对财务负责人的考核考评。

为了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公司制定了专门的年薪收入考核办法。具体包括:

1. 改变原来的工资结构,实行年薪制。

取消原来的档案工资加各种补贴及奖金的收入分配方法,对委派的财务总监和财务科长实行年薪制。

财务总监为所在单位的副职,是领导班子成员,原则上享受公司副处级待遇。其年薪收入包括岗薪和效益薪两部分,按所在单位正职年薪收入的70%计算,效益薪参与考评。

财务科长为所在单位的中层干部,原则上享受所在单位中层待遇。其年薪收入包括岗薪和奖金两部分,其中岗薪标准相同,奖金参与考评。奖金基数=(所在单位职工人均奖金*50%+集团公司机关处室一般管理人员的人均奖金*50%)*1.5。

2. 加强考核考评。具体内容包括两部分:

其一是财务基础工作考评,占效益薪(或奖金)的70%。集团公司公司对财务负责人有五项专门要求。第一、分管的正常工作,包括:月份预算编报、专项报告提报、报表编报及分析、制度学习考试、会计业务处理、定额资金控制、利润利息上缴、费用压缩情况、现款现货结算等内容。具体按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第二、所在单位发生经济损失或可能发生经济损失时,财务负责人应提交书面警示报告,主报财务处和总会计师,同时抄报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等

公司领导,否则,知情不报,经审计查实后,10万元以内的按2%扣罚效益薪(或奖金),超出1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扣罚。第三、所在单位有违规违纪经济行为时,财务负责人应提交书面汇报材料,主报财务处和总会计师,同时提报董事长、总经理、监事会等公司领导,否则,知情不报,经审计查实后,同上扣罚。第四、财务核算尤其是利润核算的误差率应严格控制在以下比率之内:年利润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误差率控制在3%以内;年利润额在5000—10000万元之间的,误差率控制在3.5%以内;年利润额在1000—5000万元之间的,误差率控制在4%以内;年利润额在500—1000万元之间的,误差率控制在4.5%之内;年利润额在100—500万元之间的,误差率控制在5%之内;年利润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误差率控制在6%以内。超出规定比率部分,每超1%扣罚效益薪的0.5%。此项考核的最高扣罚额为效益薪金的20%。第五、财务负责人应每月向财务处和总会计师提报一份财务分析报告,每年至少2次以书面形式向财务处和总会计师及总经理、董事长提交关于加强管理、降低成本费用、提高效益的建议,每少提报一份,扣罚效益薪(或奖金)1000元。

财务基础工作考评以公司财务处、企审处为主,人力资源处和组织处等部门共同参与进行考评。每月考评,年终汇总综合考评。

其二是民主评议,占效益薪基薪(或奖金)的30%。民主考评以所在单位主要领导和组织处为主组织,公司财务处、人力资源处等部门共同参与考评。考评时,先由个人述职,然后由参加考评的人员打分。

上述两项考评实行百分制,按扣减的分数抵减相应的效益薪(或奖金)。

3.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财务负责人退出制度

财务总监或财务负责人在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进行经济责任追究。经考核发现财务负责人有以下问题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1)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公司统一规定的;(2)以权谋私造成经济损失的;(3)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4)与企业经营者共同作弊造成经济损失的;(5)有其他渎职行为和重大失误的;(6)经检查考评不合格的。

三、集团公司公司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取得的积极成效

集团公司一年多来的实践证明,集团公司内部实行财务负责人委派制,对

辖属地异议篇七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管辖权异议一案》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

管辖权异议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岳中管终字第13号

行政裁定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岳中管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黄XX,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

上诉人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因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10)湘平法行初字第000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李XX的工作单位虽在平江县,但其为采购、销售人员,主要在外地跑业务,且李XX还在长沙市内装修新房,筹备婚礼,不属于“至起诉时已连续在平江县居住1年以上”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李XX答辨称:平江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证实,李XX自2006年8月起居住在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宿舍,故平江县系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原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江县公安局园区派出所曾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李XX自2006年8月5日起在该区内的平江县长XX业有限公司宿舍居住,并已办理暂住申报登记手续。故原审法院认定平江

县为李XX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建 新 审 判 员 严 冰 审 判 员 王 婷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 杨

辖属地异议篇八
《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辖属网点分布表》

辖属地异议篇九
《开拓创新 知难而进 努力开创“两新”组织党建工作的新局面——中共龙岗区民营工委辖属企业党建工作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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