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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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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注销后发现偷税行为如何处理
偷税处理 第一篇

企业注销后发现偷税行为如何处理

2011-7-15 17:00:00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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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务质疑

某公司于2005年12月取得营业执照,于2006年5月18日经属地国税机关核准注销税务登记,同年5月2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营业执照。但该公司2007年6月被税务机关发现2006年存在偷逃企业所得税行为。实务处理中有以下质疑:

(一)该公司已依法定程序注销,其后被发现的偷逃税款是否应该追缴?

(二)如果应该追缴,那么应向谁追缴?如何追缴?

(三)所偷逃税款的滞纳金和罚款是否也应该追缴?

二、文件规定

公司注销一般可以分成以下几种情况:公司通过合法程序办理工商、税务注销;公司已办理工商注销,但未办理税务注销;公司办理了税务注销,但工商没有注销;企业破产;合并、分立、兼并。

这些情形都属于法律主体的消亡,对其后被发现的以前偷逃税款是否追缴目前还没有明确文件规定。

三、理解分析

(一)是否应该追缴

1.企业主体

从企业主体的实质意义看,企业主体的消失并不能豁免原投资者的负税义务。负有纳税义务的主体实质上不是构成企业的物质,而是持有企业生产要素的人,他们才是真正的纳税义务人,即税收主体。所谓“企业不存在了”,其实是企业的股东或投资者把构成企业的“生

产要素”进行了“重组”,因此不能因为企业某种“契约”的解除就放弃对企业真正主体——资产所有者纳税义务的追缴。

2.税务登记

就税务登记的性质而言,其并非履行纳税义务的一个必要条件。税务登记是行政登记的一种形式,但不是行政许可。它是加强对纳税人权利限制的手段,而不是限制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手段,更不是纳税人权利、义务产生的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已明确将税务登记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范围之外,不认为税务登记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行为能力和活动资格。

3.税收管理

从税收管理角度讲,上述偷逃税款若不追缴,将形成税收征管中的一大漏洞,诱使纳税人利用频繁注册、注销的方式偷逃税款。在税收执法实践中,这样的情况也经常遇到。

(二)向谁追缴

1.原纳税主体为个人的,个人死亡后有遗产的,以其遗产承担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

2.原纳税主体为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其偷税行为承担无限经济责任。

3.原纳税主体为企业法人的,原则上以企业法人自有资产承担其偷税的经济责任。但企业的终止有下列情况的,开办该企业的单位与终止的企业共同承担补税的经济责任:

(1)终止的企业是由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办的,该企业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企业与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承担;

(2)终止的企业是由企业开办的公司(无论该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或者是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税款的经济责任由开办该公司或分支机构的企业共同承担。

4.企业如果发生合并、分立,其因偷税而应补缴的税款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三)如何追缴

1.税务机关直接追缴

一般而言,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税务机关作为税法的执法主体,可依法直接追缴上述偷逃税款。

2.人民法院间接追缴

对于《税收征管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依照民法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精神进行的“国家债权”追缴的,则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人民法院间接追缴。

(四)追缴多少

1.欠税

如果只涉及欠税,则只需追缴其欠税的税款和滞纳金。

2.偷税

涉及偷逃税时,按照《税收征管法》,不但要追缴其税款、滞纳金,还要对偷税人进行罚款,甚至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要分清两种情况:

(1)原纳税人依然存在

原纳税人以某种形式依然存在,依照《税收征管法》追缴其所偷税款及其滞纳金与罚款。

(2)原纳税人不复存在

原纳税人依法定程序注销后不复存在,在向上述连带纳税义务人及除原纳税人外的其他有关责任人员追缴其所偷逃税款时,罚款不可以连同税款及滞纳金追缴。因为罚款具有制裁性,在公司主体已不存在的情况下,不能向连带纳税义务人追缴。

现实中各个企业各种偷税方法
偷税处理 第二篇

现实经济生活中,各个企业利用各种方式进行偷税,现将各种偷税方法整理如下,以供大家了解。

一、利用税目进行偷税

1、残次品、等外品及联产品、副产品销售收入,不作销售处理,逃避流转税

2、废品及下脚料销售收入,不作销售处理,逃避流转税

3、自制产品或半成品自用,降价处理或不作销售处理,逃避流转税

4、企业下属分支机构以及参加展销会、交易会的经营收入不报税

5、企业附营、兼营收入不报税

6、帐外设帐隐瞒收入

二、利用税率进行偷税

1、混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界限

2、兼营不同税率商品,按低税率纳税

3、混淆基本税率、利低税率

三、利用税收优惠进行偷税

1、个体业户利用集体名义开办私人企业

2、虚报残疾人、待业知青人数

3、设立假合资企业

4、以咨询服务为名,行销售产品之实

四、多列支出偷税

(一)专用基金支出挤入成本

1、转移材料运杂费,加大成本

2、自制设备用料,计入生产成本

3、固定资产购置运费作外购材料运费挤入成本

4、福利金支出列入费用

(二)多提固定资产折旧

1、提高折旧率

2、改变折旧方法

3、在建工程提前报决算,提前计提固定资产折旧,以达虚增成本、减少利润的目的

4、未用固定资产,但仍提折旧

5、交用的规定资产,当月计提折旧

6、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补提折旧

7、变卖固定资产后仍旧提折旧

8、对不得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提取折旧

(三)虚列预提费用,偷逃所得税

(四)违规摊销

1、改变低值易耗品核算办法

2、不正确的摊销开办费

3、固定资产大修理费用,挤入待摊费用

4、在建工程支出,挤入待摊费用

5、缩短待摊费用摊销期限

(五)扩大产品材料成本

1、变更原材料计价方法

2、人为提高成本差异率,增加材料成本的差异

3、材料计划价格偏离实际成本

4、材料假出库

5、基本建设领用材料,计入产品生产成本

6、原材料核算,以领带耗

7、职工发放奖金,计入材料采购成本

(六)扩大产品工资成本

1、扩大工资总额,多提福利费用

2、发放奖金,不通过“应付工资”科目,直接列入费用

3、虚报职工人数

4、滥发加班津贴

五、少报收入偷税

(一)隐瞒或者少记销售收入

1、向预付款单位发出产品,不作销售处理

2、已实现销售,不作销售处理

3、延期办理拖收承付,调减当年利润

4、延期核算销售收入,拖延纳税时间

5、在建工程领用产成品,不作销售处理

6、来料加工节省材料,不计销售收入

7、产品以旧换新,差价计作销售收入

8、价外收入不作销售处理

9、以产品换材料,作产品报废处理

10、逾期包装物押金,不作销售处理

11、以实物对外投资,不作销售处理

12、捐赠商品,不计销售收入

13、转卖销售退回产品,不作销售处理

14、自产货物用于职工福利,不计销售

15、以货易货

(二)减少营业外收入

1、清理固定资产静收益,不按营业外收入记帐

2、转移罚没收入,不作利润核算

(三)隐瞒投资收入

1、隐瞒长期投资利润

2、长期债券投资,截留利息收入

3、隐藏联营投资利润,直接转作联营投资

4、出售股票收益,不作投资收益处理

5、不计当年债券投资利息,拖延交纳所得税

6、长期投资转作一般债权,隐瞒对外投资收益

7、债券投资只记面值,不记债券溢价

8、不提或少提长期投资应计利息

(四)隐瞒其他业务收入

1、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存入“小金库”

2、固定资产出租收入,挂其他应付款帐户

3、转让无形资产,隐瞒收入价款

4、隐瞒包装物销售收入,挂于其他应付款帐户

五、利用发票偷税

1、开大头小尾发票

2、移花接木,改变发票用途

3、非法买卖发票

4、代开、转让发票

5、隐瞒冒领发票

6、以乙代甲,凭证偷换,弄虚作假

7、偷梁换柱,改变发票内容

8、盗用、套用发票

9、跨地使用发票

六、其他手段偷税

1、狡兔三窟,多立帐户隐瞒资金

2、匿报个人收入所得

3、虚列人数偷税

4、少计应税利润

5、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货物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关于新偷税刑法处理
偷税处理 第三篇

偷税刑法处理

及时、准确打击经济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近日制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

文件规定,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抗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二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税务工作人员轻微伤以上的;

(二)以给税务工作人员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损害为威胁,抗拒缴纳税款的;

(三)聚众抗拒缴纳税款的;

(四)以其他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逃避追缴欠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三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骗取出口退税案(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六条)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五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

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款)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五十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法出售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四款)非法出售普通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文件规定,上述规定自2010年5月7日起执行。

查偷税常用方法
偷税处理 第四篇

问题: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收入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回复: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查处企业偷税的60种常用方法 纳税人偷税手段随经营方式的不同使会计处理方法各异,现选择在工作实践中发现的各类手段、手法录于

此文,供税务工作者、公安经济侦查、审计、监察等经济工作者参考。

一、销售收入方面(销项税额) (一)原材料转让、磨账不记“其他业务收入”,而是记“营业外收入”,或者直接磨掉“应付账款”,

不计提“销项税额”。

(二)发出商品,不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按时记销售收入,而是以收到货款为实现销售的依据。

其表现为:发出商品时,仓库保管员记账,会计不记账。

(三)以“预收账款”方式销售货物,产品(商品)发出时不按时转记销售收入,长期挂账,

造成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

(四)制造大型设备的工业企业则把质保金长期挂账不转记销售收入。

(五)价外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不计提销项税额。

如:托收承付违约金,大部分企业收到违约金后,增加银行存款冲减财务费用。

(六)三包收入“不记销售收入。产品“三包”收入是指厂家除向定点维修点支付费用外,

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账不记收入,

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

(七)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账。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

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

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账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

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

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

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 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

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账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

作“进项税额转出”,

形成账外经营。

(九)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

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

收款记收入。

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

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

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十)包装物押金逾期(满一年)不转记销售收入。

(十一)从事生产经营和应税劳务的混合销售,纳税人记账选择有利于己的方法记账和申报纳税。

(十二)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包括应缴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等,不符合免税规定的,

也不按6%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而是直接记营业外收入。

(十三)为调节本企业的收入及利润计划,人为调整收入,将已实现的收入延期记账。

(十四)视同销售不记收入。企业用原材料、产成品等长期投资,产品(商品)送礼或作样品进行展销,

不视同销售记收入,不记提销项税额。

(十五)母公司,下挂靠多家子公司,涉及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部分的业务全部在母公司核算,其他任

由子公司,子公司每年向母公司上缴一定的管理费。

(十六)小规模纳税人为了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在认定后,达不到标准将要年检时,

采取多家一般纳税人互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也互相支付,但就是一点,几家开具发票,

互相之间的业务都不增值,这些就是一些企业税负偏低的一种原因。

(十七)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丢失,又开具普通发票,不记收入。

二、进项税额方面

(十八)商业企业按工业企业办理税务登记和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抵扣进项税额不按付款凭证而按原

材料入库单。

(十九)购进货物时,工业没有验收入库,或者利用发料单代替入库单,申报抵扣。商业没有付完款,自

审抵扣,

或者先虚开一张大额现金收据,先增加“现金”后,以坐支现金的方式让对方开一张现金收据回

来办理抵扣,这些业务没有大量的外调取证很难查清楚。【偷税处理】

(二十)用背书的汇票作预付账款,利用现代技术涂改多次复印充当付款凭证,用来骗取抵扣。

(二十一)应税劳务没有付款申报抵扣(委托加工、水、电、运费)。

(二十二)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包括购置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在建工程领用原材料或者用作本单位的福利等非应税项目,不作进项税额转出。

(二十三)取得进项专用发票,开票方、收款方不一致,票货、票款异地申报抵扣。

(二十四)商业企业磨账不报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抵扣税款。

(二十五)用预付款凭证(大额支票)多次复印,多次充作付款凭证,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六)运输发票开具不全,票货不符,或者取得假发票进行抵扣。

(二十七)为达抵扣目的,没有运输业务,去运管办、货运中心、地税局等单位代开发票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八)铁路客运发票(行李票)当作运输发票进行申报抵扣。

(二十九)最为典型的是个别企业将拉运垃圾的发票当作运输货物发票申报抵扣。

(三十)进项发票丢失,仍然抵扣进项税额。

三、应缴税金方面

(三十一)代扣代缴税金长期挂账不缴。

(三十二)稽核评税、税务稽查查补的增值税、所得税补缴后,不作账务调整,该作进项转出的不转出,

该调增所得额的不调整账务,造成明征暗退。有的把补缴的增值税再记入进项税额。

【偷税处理】

(三十三)福利企业外购原材料转让或者直接销售,自己没有生产能力,委托加工就地销售、也按自产产

品申报骗取退税。

(三十四)福利企业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取得,自认为反正是退税,造成税负偏高,退税也多。

(三十五)福利企业购进货物使用白条,骗取高税负退税。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

(三十六)中央与地方企业所得税划分模糊,纳税人为方便,只在地税办理税务登记。特别是2002年实行

各50%企业所得税以来,由于国地税信息不共享,致使在2002年新办证的纳税人没有全部到国税办理税务

登记。

(三十七)企业收取的承包费不记入所得额,长期投资、联营分回的盈亏不在账上反映,始终在往来账上

反复。

(三十八)购买股票、债券取得的收入不按时转记投资收益。

(三十九)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上缴管理费。

(四十)发生大宗装修、装潢费用以及待摊费用不报税务机关批准就摊销。 (四十一)多计提应付工资,年终将结余部分上缴主管部门。

(四十二)不上缴统筹金的单位,计提统筹金长期挂账不缴。

(四十三)购买土地,准备扩建,将土地作为固定资产计提折旧。

(四十四)盘盈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不作损益处理。

(四十五)白条支付水电费。

(四十六)购买假发票入账。

(四十七)应由个人承担的个人所得税记入管理费用——其他。

(四十八)主管部门向下级分摊费用,下级只有记账支付凭证,没有原始凭证。

(四十九)邮政、电信行业收取的邮资、话费没有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用盖邮戳的白条、托收承付票据给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偷税处理 第五篇

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若干疑难问题解析 2008-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行为的构成及其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与税收实践中各种各样具体的偷税情形相比,该法律规范总是相对抽象,同时在处理偷税案件时往往还要依据、参考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进行逻辑推理才能做出决定,以致于在处理一些难点问题时颇多争议。本文结合案件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对当前偷税行为认定与处理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解析。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未申报纳税能否依据司法解释认定为偷税

自《刑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为偷税行为之后,如何界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便成为查处偷税案件的一个关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第二百零二条抗税罪的规定,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明确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应当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正是这个司法解释,把一些税务干部引入了误区,造成有的基层税务机关依据该司法解释来认定偷税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导致税务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举例而言,某单位自2004年8月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开业以来,一直依法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2005年2月,申报期已经过了10天,该单位一直未申报缴纳1月份的应纳税款。于是,主管税务机关对该单位进行了检查核实,认定该单位逾期申报1月份税款的行为已构成偷税,决定追缴其所偷税款3万元并加收滞纳金,同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该单位不服,认为本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没有发生税收违法行为,近期因财务人员变动,没有按时申报缴纳1月份的税款,不存在偷税故意,且主管税务机关未对该单位进行通知申报,不应按偷税行为处理。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该单位办理了税务登记,说明已通知其申报,该单位逾期不缴纳1月份的税款,属于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应按偷税行为进行处理。

从法学基础理论的角度看,任何一个法律或法源性的规范性文件都应当有各自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该司法解释的名称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适用范围就是刑事案件,只能在人民法院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时适用。而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本案中依法对该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显然是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不能把该司法解释作为执法的依据,只能依据《税收征管法》、《行政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对该单位进行处理。只有当税务当事人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时,才能由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适用该司法解释。

在上述案例中,税务机关混淆了法律规范的事项效力范围,在处理行政案件时适用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在上述案例中,该单位自开业以来一直照章纳税,没有发生过税收违法行为,其没有缴纳1月份的税款确因财务人员变动,不熟悉税法,造成没有按时申报,主观上不存在偷税故意,该行为符合逾期申报特征,应按逾期申报行为进行处理。【偷税处理】

二、对偷税行为能否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对纳税人构成偷税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一个给予处罚的幅度范围,赋予了税务机关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一规定,使很多税务干部认为税务机关在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时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下限,如果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下限,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就违反了法律规定。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对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呢?

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首先,纳税人的行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认定为偷税行为,只是表明该行为具有应罚性,即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在没有其他法定减轻或者加重处罚情节的情况下,这种处罚需要遵循“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范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款规定的四项情形是对违法行为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只要当事人有上述四项情形之一,行政机关就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一点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就偷税行为而言,只要纳税人有上述四项情形之一,就具备了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性,税务机关就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在这里,“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中的“依法”就是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依据“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幅度范围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从轻处罚就是在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选择较轻的处罚,减轻处罚就是低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的下限实施处罚。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即属于减轻处罚。因此,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符合规定的偷税行为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有观点认为,虽然《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行政处罚法》属于在先的一般法,《税收征管法》属于在后的特别法,按照立法法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规定,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偷税行为的处罚不能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而应该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处理,即对所有偷税行为的处罚不得低于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这种观点乍看有一定道理,但其实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它割裂了法律之间的联系。在税收执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或者违法行为,可能《税收征管法》与相关的法律都作了规定,如果两者之间的规定不一致,那么应当以《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为准,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运用和体现。但对于行政处罚的实施问题,包括行政处罚的程序、行政处罚的实施原则,如简易处罚程序,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的情节等等,《税收征管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适用一般法,即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在税收实践中,对于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中发现的一些违法行为,譬如纳税人主动自查补税,或者税务机关进行约谈后纳税人主动缴纳税款,或者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就属于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税务机关在实施处罚时,就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几种情形,

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根结底,在对税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要用联系的观点分析问题,善于综合运用有关法律法规,才不会走入靠单一原则、单一规定作出决定的误区。

三、涉嫌构成犯罪的偷税案件是否可以先处罚后移送

对偷税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税务机关是否可以先予行政处罚然后移送司法机关的问题,在税务理论和实践中历来有争议。有的认为可以,有的认为不行,有的认为既可以也不可以。笔者认为,对偷税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可以先处罚后移送。

(一)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税务机关可以先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这一规定隐含着税务机关可以先行罚款的意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同一偷税犯罪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依法定罪并被判处罚金的,行政罚款折抵罚金”。这一规定进一步明确地说明税务机关可以对偷税案件先进行罚款然后再移送司法程序。

(二)《税收征管法》明确规定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滞纳金,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这些规定既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又明确了税务机关的先行处罚权,可以保证罚款与税款一起按照法定的程序和预算级次入库,同时强化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对保证税收收入、严格执法具有重要作用,是《税收征管法》的重要突破。

(三)对于移送的案件,只是税务机关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侵害内容、危害后果等方面认为该纳税人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程序进行处理,至于是否构成犯罪,只能由司法机关从犯罪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后方可认定,税务机关无权认定,也不可能认定。在税收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于罪与非罪的界限通常难以作出及时准确的判断,往往是先对纳税人实施了罚款后,又发现纳税人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才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先行给予行政处罚就移送司法机关,有的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司法长期不能结案,就会拖延行政处罚或者造成迟迟不能进行处罚,影响税收罚款入库,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极大不便。【偷税处理】

(四)从罚款与罚金的区别来看,罚款与罚金的性质不同,入库途径和时间不同,影响也不同。税务机关的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随税款一同入库,直接增加税收收入,同时,税务机关先行罚款可以保证税款和罚款及时入库。刑事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作为罚没收入入库,而刑事案件要经过侦查、起诉、判决等复杂程序,一般要经过较长时间,有的要跨年度,不能与税款同时入库。特别是有些案件经过司法程序后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司法长期不能结案,造成迟迟不能处罚和入库;从税务管理的角度,这些案件却可以认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该处罚。如果税务机关不能先行处罚的话,往往造成税款入库与罚款入库的不一致,税务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也就迟迟不能结案。

四、已注销企业的偷税违法(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处理

在税收执法实践中,有的企业被举报或者被发现涉嫌偷税甚至构成偷税犯罪,但企业早已注销。对于这种情况,如何追缴税款、如何处理违法(犯罪)当事人,存在很大争议,可谓众说纷纭,观点不一。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必也不能进行处理。其主要理由是,企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既然企业已经合法程序注销,其法人主体资格已经消灭或者说不存在了,无法再对已消灭的主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进行处理,应当追究原企业的投资人或者主管人员的税收法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偷税可以无限期追缴税款。

第三种观点认为有的不能处理,有的应当处理。其理由是,企业注销后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情况比较复杂,既有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也有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既有行政责任,也有刑事责任,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当区分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和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两种类型,就是否承担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分别进行处理。对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而言,其注销后发现的税收违法(犯罪)行为,不能再向企业追究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等税收行政责任或者追究罚金的刑事责任,但对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应依法继续追究刑事责任。对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而言,应依法继续追究其税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包括依法继续追究原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应按企业的性质确定原投资人或者股东是否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等承担行政责任。

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作为经济实体的主体资格就已经消灭。如果税务机关、债权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发现欠税、申报债权,或者欠税、债权未能全部清偿,在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或者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发生的税款、债务仍然承担缴纳和偿还义务,这是由承担无限责任企业的性质所决定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企业财产归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因此,投资人应当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和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税款和债务的时候,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所有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即个人独资企业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不仅限于企业的财产,还包括投资人个人的其他财产。这就决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后,原投资人的还欠和偿债责任不能免除。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相同,只是由于合伙企业是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所以这种无限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债务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与承担无限责任的企业的情况恰恰相反。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注销后,原投资人或者股东对企业存续期间的税款、债务不承担缴纳和偿还责任,这也是由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性质所决定的。例如,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税款和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公司在依法清算时,对于在公司法规定期限内未发现欠税的税务机关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来说,视为放弃欠税和债权,不列入清算范围。如果在清算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之后,税务机关才发现欠税、债权人才提出偿还要求的,那么税务机关和债权人将丧失还欠和受偿的机会,公司股东对其欠税和债务没有偿还的义务。

(二)应区分已注销企业和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确定刑事责任的追究。

罪责自负、反对株连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个原则要求,只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其他没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不论他与犯罪人的关系如何,都不能令他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犯罪的人承担,而不能由任何其他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而企业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成立,终于消灭,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两罚制”,对已注销企业本身来说,由于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依法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对已注销企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说,则仍然要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如何追究已注销企业刑事责任的问题已有司法解释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嫌犯罪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如何进行追诉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

[2002]4号)规定:“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因此,在实践中,税务机关仍要对知道的已注销企业的涉税情况进行初查。基层税务机关在接到涉及已注销企业的税收违法(犯罪)的举报时,应象对待正常经营的企业一样进行初步检查,落实已注销企业的责任性质、是否依法进行了清算、是否有明知欠税而不通知税务机关参与清算等情况,以便依法进一步处理。这里要特别注意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和注销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24号函精神,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某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

2016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结报告
偷税处理 第六篇

文章标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

在今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过程中,我们XX区国税局按照“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指导思想,将重点放在政策宣传和汇算清缴检查两方面,通过各片、组人员的大量,汇算清缴取得较好效果,提高和加强了企业的所得税的管理水平,促进了所得税税收任务的完成,进一步明确了企业所得税的责权及程序。下面将各方面情况汇报如下:

一:汇算清缴的基本情况

(一)、汇算清缴企业户数情况:

200*年度,我局企业所得税管户350余户,应参加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共计五十户,按征收方式划分均为查帐征收;按纳税地点划分:全部为就地缴纳户数;按经济性质分:国有企业

7户;有限责任公司42户,股份有限公司1户。

(二)、汇算清缴情况:

200*年度汇算清缴企业共缴纳企业所得税1800余万元。其余定额征收户数,按规定不进行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户占应汇算清缴户的100

二.税源分析:

自2000年新办企业划归国税管理以来,所得税的户数呈不断增加状况,且增加户数主要为中小企业。

(一)、200*年度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大户仍以石油公司、中石化、市烟草、区烟草为主,四户企业所得税1200万元,占到总收入的91.88。

(二)、新增户数中较成规模纳税5万元以上的有:通信实业集团XX市分公司,纳所得税5.7万元;XXX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纳25万;XX广告公司纳20万。

(三)、投资较大、但尚无收入、无收益的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增11户,均无收入;XXX建设有限公司投资上亿元,主要进行“XX路”的管理收费,仍在筹建阶段;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县市财政局和交通局投资上亿元成立的用于城市建设的目的,目前尚未启动。

(四)、其他中小企业数量增加较快:主要有商贸企业、代理、咨询、技术开发等中介结构、苗圃、花卉、林木业、饮食业、旅游服务业、建筑、装潢业。

三、税收政策和贯彻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

(一)、政策落实情况。一年来,我局将企业所得税的重点放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加大宣传、贯彻、执行、

监督和检查力度,将有关所得税政策采取公告、提供咨询、培训、辅导等方式,帮助纳税人理解政策、准确计算税款。二是对内完善企业所得税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责权和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主要做好下列:

1、规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建立健全的征管审核资料。由于中小企业的纳税意识、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我们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所得税管理征收方式,从严控制核定征收的范围,坚持一户一核。严格遵守相关的程序,并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2、重点加强对有限责任公司和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夯实企业所得税税基。

3、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扣税凭证的管理,严格审查和把关,凡不按规定报经批准的,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或进行税务处理。

(二)税收政策贯彻执行中存在问题:

对新办理开业登记的企业界限仍有不明显之处,经常和地税部门有冲突,存在不同的认识,各自看法不一。

缴纳营业税户,发票由地税部门管理,国税部门无法有效监控,易造成税收漏洞。

四、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问题及建议

当前,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主要是如何加强中小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中小企业所得税管理突出问题是:有些中小企业财务核算,纳税申报不全不实,不仅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同时也影响公平核定原则的实现。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中小企业数量将进一步扩大,其所得税征管将会成为税务部门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们应将放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

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外的中小企业应采取针对性强,覆盖面广,行之有效的方法,注意将宣传、培训和辅导有机的结合起来,确保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和法规。

(二)、建设和完善税源监控体系

中小企业点多、面广,经营变化大,税源分散,不易及时了解和掌握不断变化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本地区税源变化情况,因此,急需建设中小企业税源监控体系,要和工商、银行、计经委及企业主管部门等建立联系制度,定期核对有关资料,交换有关信息,切实抓好源头管理。目前,我们已发现部分企业办理税务登记证后,银行帐号一开具就找不见了。国税局、地税局之间应密切配合,及时沟通征管信息,齐抓共管、堵塞漏洞。

(三)、结合实际,搞好征收方式的认定

严格按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从严把握,准确鉴定,遵守相关的程序,督促、引导企业向依法申报,税务部门查帐征

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区的分行业的具体应收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定额应采取公开、公平的原则,要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情况,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检查按偷税处理。

以上是我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市局批评指正。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来源于网,欢迎阅读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X97

收的征收管理方式过度,争取逐年减少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户数。

(四)、加强企业所得税的核定征收

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根据“办法”规定应税所得率幅度范围,参照毗邻县(市)标准,制定本区的分行业的具体应收所得率;根据行业、地段等情况,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定额水平确定企业所得税定额。定额应采取公开、公平的原则,要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情况,对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实际应纳所得税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20,而没有及时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检查按偷税处理。

以上是我们**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请市局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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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
偷税处理 第七篇

文章标题:关于偷税罪认定和处理问题的探讨偷税行为是目前经济活动中较为常见的一种违法行为,也是税务案件处理中定性处理最多的税收违法行为,但是因偷税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却不多。由于对偷税罪的查处不仅涉及相关法律知识,而且涉及经济、税收、会计等有关专业知识,同时,《刑法》中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因此认定偷税罪的工作很难完全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及打击涉税违法犯罪实际的需要。

一、偷税与偷税罪的概念

(一)偷税的概念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偷税是指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另根据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也视为偷税。

(二)偷税罪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偷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正确区分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的界限

一般偷税行为与偷税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是相同的,其采取偷税的方法和手段《税收征管法》与《刑法》作了相同的规定,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偷税的数额和情节。偷税罪是情节严重的行为,只有偷税行为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才能作为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对偷税罪的客观方面作出了量化规定,即“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这是区分偷税行为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二、偷税行为与实际认定偷税罪数量差异的原因分析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第七十七条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第六十三条等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近年来,各级税务部门对涉税犯罪案件移送问题非常重视,对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坚决移送,但公安机关能够立案查处、最终经法院认定为偷税罪的却寥寥无几。分析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

按照刑法规定,偷税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或因偷税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即可构成偷税罪,就应受到刑事责任追究。从税收征管实践来看,税务机关查处的大量偷税案件,其偷税数额大都在1万元并且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按现行刑法的规定都要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笔者认为刑法关于偷税罪规定的犯罪数额明显偏低。对一些数额不是很大且情节较轻的偷税案件,采取行政处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教育目的。由于刑法规定的起刑点过低,社会打击面过大,不仅挤压了税务行政执法的空间,而且给司法机关增加很大的案件压力,也不利于对这些案件的及时处理。

(二)偷税罪认定的主观故意判断问题

偷税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不缴或少缴税款。“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在现行税务行政执法案件中,由于《税收征管法》对“漏税”的情况未作规定,同时《税收征管法》及《刑法》对“纳税申报不实”的规定过于含糊,导致在实际执法中对偷税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较多考虑的是其客观方面的情况,如补缴税款的数额和不缴、少缴税款的手段等,对于是否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一般较少作出判断。实际上,由于财务会计核算方式与税法会计规定的差异,很多情况下的补缴税款是因会计处理方式不当造成的,同时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对税收政策的了解及熟练程度等,都有可能造成纳税申报与税收政策规定不一致,这些都是典型的非故意情况。但是按照现行法律规定,这些情况全部都归入“纳税申报不实”中,按偷税处理。这是造成当前偷税案件量多面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三)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中的衔接问题

偷税罪从本质上说具有“双重违法性”,即同时违反了税收行政法规和刑法法规,因此,从法理上讲,偷税罪的行为人(自然人或单位)必须同时承担“双重责任”,也即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同时接受行政处罚和刑罚。税务机关在查处税务行政违法活动过程中,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或者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主动地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先行处理,受移送的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积极立案、侦查和处理。事

2015关于普通发票出现的问题思虑
偷税处理 第八篇

文章标题:关于普通发票出现的问题思虑当前由于税务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违法犯罪问题都十分重视,打击的力度很大。一些不法分子要在增值税发票上做文章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付出的代价可能是失去自由,成本很大。因此就有人打起普通发票的主意。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际,就普通发票中出现的违法犯罪情况谈几点意见。

一、普通发票违法犯罪的危害。

一般的普通发票虽然不具备抵扣税款的功能,但开具发票却必须缴纳税款,有些人为了少缴税就在发票上动手脚。有的大头小尾开具发票,有的购买一些假的普通发票开出去。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损失。

(一)利用普通发票犯罪的数量逞上升趋势。仅我们宜兴最近发现的利用普通发票偷税犯罪就有许多起。随着对增值税发票管理的越来越规范严格,这方面的案件可能还会多发。

(二)利用普通发票进行偷税犯罪数额大。利用普通发票偷税只要一份发票就可以偷税10多万元,操作简单方便。如宜兴市某耐火材料厂厂长史某为了少缴税,就向为自己送泥料的客户宜兴市某矿产品加工厂要了空白的普通发票再以自己耐火材料厂的名义开给自己在上海、浙江、山东等地的销售单位。史用这种办法偷税,短短两年内就偷税70多万元。

(三)利用普通发票偷税比较隐蔽,难以发现。普通发票的使用现在还不需要通过金税工程进行认证,可以张冠李戴使用普通发票,也可以大头小尾使用发票,给查证带来比较大的困难。

使用普通发票进行违法犯罪的原因主要还是一些不法分子追逐不法利益的利益驱动。但一些客观原因存在也是利用普通发票进行偷税违法犯罪的因素。

(一)税务部门管理不到位。当前,税务部门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还应比较到位,管理网络比较健全。但对普通发票的管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问题。税务部门对一些使用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和一些缴纳定额税的小企业还不是很重视。在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保管、缴销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还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并缺乏经常性的检查和跟踪管理。

(二)一些项目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当前的税收体制是以增值税为主体的流转税制度。大部分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建筑安装企业等就不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无须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企业单位作为固定资产的项目也不能抵扣税款,因此也不一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来结算。这就为一些企图偷税的企业提供方便之门。他们或大头小尾开具阴阳发票,或非法取得普通发票进行偷税。

(三)法律上的一些缺失。我国《刑法》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而《刑法》规定的偷税罪就轻得多,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虚开税款50万元以上,或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规矩税款被骗30万元以上的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偷税50万元以上可能还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偷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比,偷税被发现被定罪要付出的代价要小得多。在当前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形势下,一些不法之徒选择用普通发票进行偷税。对于那些出售不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的犯罪行为《刑法》也作了具体规定,一般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这个罪构成犯罪的标准是出售发票50份以上。50份以下就不构成犯罪。只能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而出售的一份普通发票可能就可以偷税十多万。出售不到50份的普通发票可能取得非法所得数万元,这不到50份普通发票就可以造成税款损失数百万,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而出售这些普通发票的人不须负刑事责任。和偷税一万元以上,偷税数额占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就构成偷税罪相比笔者认为这是不很合理的。而如果提供普通发票给他人,没有收取报酬,也没有帮助他人偷税的故意,法律上也无法处理。

三、对普通发票违法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对于当前利用普通发票进行偷税违法犯罪多发的情况,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杜绝和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一)要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提高人们的纳税意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制教育不经常、不深入,依法纳税的法制观念还远远没有深入人心。主动地,如实地申报纳税的氛围还没有形成。税务部门应通过多种渠道,采取多种方式,使税法宣传由税务机关独家宣传向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宣传转变,税法宣传由纳税人被动参与向全民主动参与转变,税法宣传由传统模式向有声有色转变,税法宣传由仅仅宣传税法强调依法治税向倡导诚信纳税融入社会转变。要通过表扬依法纳税的好人好事,曝光偷税漏税的违法案

2015国税局个体建账试点工作总结
偷税处理 第九篇

国税局个体建账试点工作总结

为全面客观地总结祁门县国税局的个体建账试点工作,探索“盯住大户”的有效方法,日前,**市国税局组织开展了对祁门局个体建账试点工作的专题调研。调研组通过调阅户籍资料、提取和分析数据、上门调查和召开税务人员座谈会等方式,广泛收集第一手资料,认真分析对比数据,直接听取纳税人和税务人员的意见,对试点工作进行了全面评估和理性思考,提出了完善试点的改进意见,为在全市推广个体建账工作奠定了基础。

一、试点的背景

个体工商户依法设置账簿、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是税收征管法规定的一项法定义务。1997年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下发后,我市个体建账工作曾一度展开,但由于方方面面的原因,工作难见成效,最终不了了之。2002年集贸市场税收专项整治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关于大力开展个体工商户建账和强化查账征收工作的通知》,个体建账工作再次被提上议事日程。为避免重蹈覆辙,祁门县国税局积极谋划,认真落实,对个体建账工作的难点进行了深入的剖析:

一是税收政策欠公平,建真实账难。当前,商业领域经过充分竞争后,平均利润率(近似于增值率)一再降低,小规模纳税人4%的征收率大大高于本地一般纳税人的平均税负率,税负不公平的矛盾已十分尖锐。个体建账户大多是规模较大的商业经营户,在“双定”征收方式下,核定销售额一般不足实际销售额1/3,税负不公的矛盾尚能得以掩盖。一旦如实查账征收,建账户的税负会猛增,在竞争中将难以生存,因而抵触情绪很大。

二是经营管理层次低,建规范账难。个体工商户点多面广,现金交易多,经营方式灵活,且缺少合法有效的收付款凭证;参与经营者又以家庭成员为主,内部控制制度缺失;加上个体经营者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大多不会记账,即使聘请他人代账,多花钱不算,代账者也是接多少单据记多少账,会计信息真实程度很低。

三是征收管理手段少,遏制假账难。正因为个体经营信息难以监控,税务机关一直未能找到有效的控管手段。实行查账征收后,假账一度盛行,税务机关面对申报税款“滑坡”而束手无策,又不得不走“双定”征收的回头路。在省局个体税收管理的16字原则,即“管理户籍、盯住大户、电脑定税、申报纳税”的指导下,该局认识到,推行个体建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鼓励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引导和帮助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会计核算是税务机关应尽的职责,应以积极的态度、求真的勇气和创新的思维努力攻克这个难关。为此,该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有关文件的精神,制定了《祁门县国税局个体工商户建账实施办法(试行)》,从2015年5月1日起,再次启动个体建账工作。

二、具体措施

(一)统一建账标准,明确建账要求。规定2人(含2人)以上合伙经营且注册资金达到10万元以上,或请帮工5人(含5人)以上的,或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15000元以上,或者月销售收入在30000元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复式账;请帮工在2人以上5人以下或从事应税劳务月营业额在5000元至15000元,或者月销售收入在10000元至30000元的个体工商户应设置简易账;所有药品经营户均应按规定建立复式账或简易账。建立复式账的个体工商户应按《个体工商户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设置总分类账、明细分类账、日记账等,进行财务核算,如实记载财务收 支情况;成本、费用列支及其他财务核算规定按照《个体工商户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执行。建立简易账的个体工商户应建立经营收入账,经营费用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库存商品盘点表、利润表,以收支方式记录、反映生产经营情况进行简易会计核算。考虑到个体经营者建账的实际困难,为方便业户建账,推行初期所有建账业户暂时只建立营业收入账,商品(材料)购进账,并编制库存商品盘点表。

(二)把握政策精髓,创新工作思路。根据国税发〔1997〕101号文件《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对建账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建账初期,也可实行查账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征收税款。”该局根据此项规定,考虑到目前个体税户利润率低、征收率较高的现状,对如实建账户比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原理核定税款,采取查账与核定相结合的办法。即:以账面上反映的销售收入减去销售货物购进原价后的差额,乘以适用税率核定税款;应税劳务直接以销售收入乘以税务机关核定的毛利率,再乘以适用税率核定税款。纳税户实际申报时,以上述核定税款按适用征收率倒推销售收入额作为应税收入,进行申报征收。毛利率的核定和调整由该局按年组织调查测定。

(三)依托信息技术,合理设置流程。该局经过几个月试行后,发现核定的过程较繁琐且缺乏监控。在市局信息中心的支持下,开发应用了“个体税源管理系统”。该系统通过对原始申报数据的录入、审核、复审几个环节,测算出应纳税款,打印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同时将建账户“电脑定税”的税额录入“个体税源管理系统”,以“电脑定税”的税额作为最低控制标准,纳税户每月通过“个体税源管理系统”申报测定的税额如低于“电脑定税”的税额,系统自动按照电脑定税额核定应纳税款,并进入纳税评估环节。信息技术手段为查账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提供了一个操作平台。

(四)完善后续管理,提高建账质量。该局对使用收款机的超市、药店和建材商店,要求统一使用收款机专用发票,规定每天结束营业时必须从收款机内打印出销货清单,作为收入记账的原始凭证;每月申报销售收入都要与开具发票金额比对,开票金额超过申报收入一定比例的,列入超预警值范围进行纳税评估;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的纳税户,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并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的纳税水平按月从高核定其应纳税额;对纳税人伪造、变造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一经查实,除对其实际经营额按照适用征收率进行查补外,并按照偷税处理。

三、工作绩效的评估

(一)建账工作力度较大。从2015年5月1日以来,该局通过宣传发动,学习辅导等方式,不断加大工作力度,将所有达到建账条件的个体经营者都纳入了建账管理。建账户数从开始时的16户发展到目前的77户,所有建账户均能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申报表和库存商品盘点表,是我市个体建账工作推行力度最大的县局。

(二)税收收入增长较快。2015年个体固定业户实现税款104.45万元,其中建账户实现税款50.8万元,占个体税款总量的48.6%。从第一批建账的16户统计数据看,建账前平均月纳税合计为10120元,建账后平均月纳税合计为20154.83元,增长了98.67%(详见附表);从原实行“双定”征收的33户纳税情况看,2015年全年入库税款36.6万元,按原定额计算应纳税款为22.34万元,增长了63.8%;从分行业看,五户超市建账前平均月纳税合计为5600元,建账后平均月纳税合计为10030.93元,增长了79.1%,5户加工修理户建账前平均月纳税合计为2040元,建账后平均月纳税合计为4302.14元,增长了111%;3户五金建材户建账前平均月纳税合计为1200元,建账后平均月纳税合计为2921.24元,增长了143.49%。

(三)纳税人反映普遍较好。由于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经营者一律采用了查账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对规模较小的个 体经营者普遍采用了“电脑定税”,既较好地抓住了大户,又适时地规范了中小户,因此该局个体税收管理已逐步走上公平、公正、合理的轨道,纳税人反映普遍良好。我们走访了部分建账的纳税人,都认为这种征收方式是实事求是的,对按实际申报核定能够承受的纳税额,感到公平合理。经营医药的王志华说,现在市场竞争激烈,生意越来越难做,药品进价高了,而售价反而低了,建账后税负比以前重了,但通过建账,自己对经营状况始终心里有底,对规范管理有好处。同时,他们也担心万一改变了这种征收方式,而销售收入的情况又让税务机关掌握,心中总有一种不安。

四、完善和推广试点的思路

推行个体建账工作是进一步规范个体税收征管的需要,更是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符合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方向。但是,这项工作推行困难,矛盾众多,突出地表现为:征收率较高与经营毛利率较低的承受能力的矛盾;商业一般纳税人税负较低与个体户税负较高的公平竞争的矛盾;免税者众与纳税者寡的心态不平的矛盾;个体经营者素质较低与建账要求较高反差大的矛盾。在这样一个矛盾交织的形势下推行个体建账,必须从实际出发,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区别对待、分步推进。祁门局在推进个体建账工作方面进行的有益尝试和成功经验,值得全市其他地区借鉴,应认真总结,加以完善,全市推广。总体思路为:

(一)突出建账重点。重点是盯住个体大户,坚持个体大户建账要求不放松。当前建账的重点应为个体商业超市,汽车维修,文具,摩托车销售等使用收款机或发票使用大户。可适当提高复式账或简易账的标准,初期以建简易账为主,账簿中又以收入账为主,条件成熟时逐步向复式账过渡。

(二)实施分类管理。对按要求建立复式账的,税务机关应当摒弃歧视政策,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条件的,可报经省国税局审批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未按规定建账或建假账的业户,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以行业最高税负水平核定税款;对建立简易账的,实行查账与定额相结合的征收方式,核定方法要依法、合理,比照一般纳税人计税原理核定的做法可借鉴,但面不宜过宽,应限定在进销凭证比较齐全、营业额较大而毛利较低的行业(如超市、家电、摩托车、建材、副食品批发等),核定的税款不得低于电脑定税核定的税额;对经核准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其他纳税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同时,要建立查账征收户与“双定”户的税负比较制度,定期对建账户建账前后的税负水平及个体同行业、同规模的建账户与“双定”户税负水平进行对比分析,对税负明显偏低的,要作为调整税负或稽查的重点。

(三)实行普遍开票。建立和完善发票有奖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消费者索要发票,进一步加大推行普遍开具发票的力度。同时,为了减少推行阻力,鼓励纳税人普遍开具发票,真实反映销售收入。推行初期,税务机关对“双定”户纳税人开具发票销售额超过定额20%的部分,在定额核定期内原则上不调整定额,待重新核定时主管税务机关可结合几种测算方法按超过部分的一定比例调高定额。结合推行普遍用票制度,对个体超市及批零大户可先行推行税控收款机。

(四)提高监控水平。明确界定征管查的职责,加强工作衔接,避免推诿扯皮;建立对个体建账户的纳税评估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纳税人特别是被列入监控范围的个体大户建账情况进行评估,对有明显偷税嫌疑的,移交稽查局查处;加强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保证个体建账工作的健康、有序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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